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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自主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生命自主权生命自主权是指每个人是自己生命的主人,有权自主地去照顾自己的生命,在此基础上谋求生命价值的实现。在生命自主权的实现上,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安乐死。所谓安乐死,实质就是个人是否享有死的权利。安乐死问题的提出,是与生命权的主张相伴随的。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当病人作出上述希望安乐死的请求时,医生可于任何时间、因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生命自主权

生命自主权是指每个人是自己生命的主人,有权自主地去照顾自己的生命,在此基础上谋求生命价值的实现。为此,个人如何去维系自己的生命,以何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生命价值,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国家和其他人都应该给予尊重,不能任意地干涉或限制。除了履行职务上的责任以及本人自愿之外,不应该过分地宣扬以牺牲生命为代价的行为,即便是自杀,虽然不应当提倡或鼓励,但也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惩罚。

在生命自主权的实现上,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安乐死。所谓安乐死,实质就是个人是否享有死的权利。具体是指身患绝症的公民有权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由医院或医生采取无痛或痛苦最小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问题的提出,是与生命权的主张相伴随的。只要我们承认人有维持自己生命延续的权利,基于生命的短暂和有限,就应当承认人也应该有“死”的权利。虽然我们每一个人不能选择自己何时出生,但至少应当可以选择如何死亡。特别是当一个人身患不治之症难以治愈或者根本就无法治愈时,疾病会给其肉体和精神造成无法忍受之痛苦,仅靠医疗的手段或方法来维持其生命特征的存在,不仅会造成患者的痛苦,而且还会耗费巨额财力。此时,应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家属、医生的要求对其实施安乐死,会使患者从难以忍受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也可以减轻患者家属的负担,节约有限的资源。

安乐死涉及的是死亡权(The Right to Die)与基本权利的放弃的问题。死亡权的概念是从个人自决权中推导出来,198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ruzan v.Missouri案中对个人自决权作出认可,有论者认为,这一判决等于间接地承认了病人对其自身的死亡方式及时间有决定权。[15]1996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Compassion in Dying v.Washington一案中认为,宪法已为寻求安乐死的病人提供了死亡权的法理基础,同年,第二巡回法院也在Quill v.Vacco一案中持相似的见解。[16]究竟死亡权的性质如何?美国学者大多将其与隐私权一样,视为一种免受国家和他人侵扰的自由。但基于若干理由,国家也可以干预。比如,为了维护社会人口的稳定,对生命尊严和神圣的肯定,公共道德的考量,保护并防止个人对自身之侵害——国家有义务保护及防止个人因一时之冲动,对于自己身体或生命的残害,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如果病人之利益与其周遭人、事物息息相关,病人选择死亡可能导致周遭人有无形权益之侵害等。[17]对死亡权持肯定态度的澳大利亚学者认为,死亡权是生命权的延伸。其论点在于,生命权保护的内容有两个:一个是人格(Persona),另一个是躯体(Corpus),躯体是人的外在形体,人格是人的内在精神表征,或称为自我形象。人格与躯体是一体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就失去依附。所以,人的生命如果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的丧失,该个体之生命权实际已遭受侵害,单纯保存躯体已无意义,安乐死的实行就在于维护人格与躯体的完整性,或者说,死亡权的内容就是保护一个完整的生命权。[18]近年来,对死亡权的理解倾向于将其理解为一种选择的自由。以澳大利亚《北领地末期病人权利法》(The Northern Territory's Rights of the Terminally III Act)为例,该法对死亡权的表述如下:(1)任何人对其生命均得按其本身之价值,有选择的自由,前提是其选择不能侵害他人的自由;(2)任何人无义务经历无法忍受的痛苦;(3)末期的疾病会引发无法忍受的痛苦;(4)病人宁愿死亡而不愿罹患痛苦的选择,并不干涉他人的自由;(5)当病人罹患无可忍受的痛苦时,应有选择死亡的自由。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当病人作出上述希望安乐死的请求时,医生可于任何时间、因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协助。[19]也就是说,死亡权成为一种病人、医生双方都可以选择的自由。经过如此转换,死亡权实际已丧失作为一种权利,而退化为一种类似于霍菲尔德所讲的特权(Privilege),因为所有的狭义的权利都是对应义务的请求权(Claim)。

与英美法系从正面谈论死亡权不同,德日宪法学则走了一条反面论证的路线,即所谓的基本权利能不能放弃。基本权利的放弃同样来自于个人自决权,基本权利的放弃并非放弃基本权利的主体资格身份,而是放弃基本权利的功能,实际上属于一种对基本权利的自我限制。基本权利的放弃具有以下特点:(1)个别性。即放弃基本权利的是基本权利的持有人,就涉及其利益因而得由其自由支配部分。反之,任何人不得代表他人放弃他人之基本权利。(2)自愿性。包括事前的承诺和事后的同意,该意思表示必须是在自由意志之下,不受任何人之教唆、威胁、强制。(3)个案性。基本权利的放弃只能在个案中行使,不能普遍地放弃。(4)暂时性。基本权利的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放弃。(5)有限性。基本权利的放弃并非没有界限,一般认为,基本权利不得放弃的情形是:第一,如果某一基本权利的行使涉及公共利益,此时不得放弃。比如,选举中秘密投票权,选民不得在选举中放弃这一权利而擅自亮票。第二,基本权利的放弃不得危及人性尊严,比如自愿卖淫。[20]那么,基本权利放弃后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学者认为,等同于“未侵害基本权利”,[21]由此来看,基本权利放弃的理论比英美法系的死亡权理论更激进。[22]

当今世界,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澳大利亚对安乐死长期存在着争论,至今仍然拒绝承认任何形式的安乐死为合法。美国有些州允许医生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手术,但只有在保证病人能“有尊严地去世”的前提下,方能实施。

另一个与生命自主权相关的就是克隆人问题。克隆(Clone)人是指不需要经过精子和卵子的结合与分裂,而是经由体细胞进行的无性繁殖之人。考虑到人除了形骸、组织、器官之外,尚有思想和记忆。就人类目前的科技水平,所能克隆的只能是人的形骸、组织和器官,人的思想、记忆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克隆,因此,所谓克隆人用“无性生殖之人”的概念加以表述应该说更加贴切。

克隆人不仅涉及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也涉及道德伦理的问题,更与人的生命权及其保障有直接的关系。人作为独立的生命个体,享有作为人的尊严,不应处于被操纵或控制的地位。一个人在其基本权利行使的正当范围内,如果没有自主性,就会失去其固有的尊严。克隆人就容易使人处于被人操纵和控制的状态,产生人被商品化、物化和工具化的后果。

对于进行克隆人研究的人员来讲,他们当然享有研究的自由,但研究人员也不得以其研究自由来妨碍或侵犯他人的自由,如不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的享有等。

克隆人还涉及后代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在克隆人的过程中,可能影响到后代基本权利者,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个人而言,已出生者的基因信息隐含着其后代基因信息的特征,胚胎基因信息属于未出生者的信息。因此,无论是对已出生者基因信息还是胚胎基因信息的揭露,都包含直接或间接暴露某些将出生者的隐私的可能,对他们人格的发展、自我定位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2)基因治疗若是以生殖细胞或胚胎为对象,对后代产生的影响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目前难以定论。即便是技术上达到了比较成熟的程度,那么,上一代是否有道德义务避免将导致疾病、痛苦的瑕疵基因遗传给后代;如果有此义务,其后代是否可以享有“无瑕疵来到人间”的权利?并根据这一权利主张,上一代既然可以通过基因检测而充分掌握基因缺陷,何以又让他来到人间受苦。在此情形下,是否可以主张享有放弃来到人间的权利。进一步的问题是,后代在没有同意能力的情况下被进行了基因改造,是否构成对他们权利的侵犯,是否剥夺了后代对自己命运的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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