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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权的一般规定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关于代理权的一般规定关于代理权的一般原理,分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五节和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对此,民法通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和学理上也是采取和德国相同的态度。从上述比较可知,《德国民法典》相对于《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一般原理的规定显得具体而详尽,法律效果比较确定,操作性强。

二、关于代理权的一般规定

关于代理权的一般原理,分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五节和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从内容来看,两法在该部分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这部分主要问题有二:

(一)关于代理权的授予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第六十五条第1款)。这与德国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7条第2款)基本上是一致的,差异在于德国民法进一步规定:代理可由本人向代理人或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而成立(《德国民法典》第167条1款)。对此,民法通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和学理上也是采取和德国相同的态度。关于授权委托书,《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2款对其内容、要件,第3款对授权不明的责任作了规定。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德国民法的规定比较具体、详尽,涉及到授权书(《德国民法典》第172条)、授权书的交还(《德国民法典》第175条)、授权书的宣告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76条)。

(二)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对此,不论是《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即“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的规定相比具体的多:“作为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以其不证明其代理权为限,在被代理人拒绝承认合同时,依另一方的选择对另一方负有履行或损害赔偿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的,只对另一方因其信赖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害负有赔偿的义务,但不超过另一方在合同有效时所具有的利益的数额(《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另一方明知或应知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不负责任(《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此外,《德国民法典》第181条对“自行定约”即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加以严格禁止,但有“只为履行债务的”的例外。从上述比较可知,《德国民法典》相对于《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一般原理的规定显得具体而详尽,法律效果比较确定,操作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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