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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研讨会综述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一条 执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专家建议稿及立法说明、立法研讨会综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8月立法讨论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和专门知识,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要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专业技术人员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享有保险福利待遇;

(三)获得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应有的条件;

(四)获得工作安全和劳动保护的保障;

(五)获得更新知识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六)依法拥有知识产权

(七)依照本条例规定辞职;

(八)依法提出申诉和申请仲裁;

(九)对本单位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批评;

(十)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三)忠于职守,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四)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技术秘密;

(五)传播科学知识;

(六)维护本单位合法的专业技术权益;

(七)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资格证书制度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制度,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分为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一)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某一专业技术岗位职务的学识水平、工作能力的重要依据,任职资格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获得方式:

(一)执业资格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办法取得,合格者获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通过学历认定、考试和专家委员会考核评审的办法取得,合格者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在评审的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持资格证书失效或按有关规定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即失去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其资格的再一次取得,必须重新通过认定、考试或评审的方式获得资格证书。

第四章 聘 用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确立劳动合同关系;

(二)用人单位和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确立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关系。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必须根据岗位需要,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注重专业技术工作业绩。

第十五条 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获得相应专业技术工作所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三)具有全面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用人单位确定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聘用条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聘用程序,以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聘用人选,并办理相应聘用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专业技术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违法乱纪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专业技术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破产、被撤销而不能继续运转的;

(五)出现聘用合同中规定的聘约终止条件的。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所列条款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大中专院校、应征入伍、考入或被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出的。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要或关键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其提前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将给用人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的终止、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及可能产生较大经济损失的,在聘期内,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专业技术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解除和终止合同的善后事宜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技术岗位,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第五章 辞职辞退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辞职辞退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用人单位的任用、聘用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二十八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收取可按合同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九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离职守。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据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用人单位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任用、聘用关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单位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三)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未实行待业保险的,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

第三十六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及辞退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六章 继续教育制度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的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和技能结构,提高其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的一项追加性教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专业技术人员本职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继续教育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继续教育活动。

国家对重点领域、重点技术、重点项目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继续教育采取扶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与脱产、半脱产学习相结合的方式,以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脱产接受一定时间的继续教育,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参加业务技术培训、进修、研修、考察以及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等活动,均可视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及基层企事业单位要努力增加对继续教育的投入,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四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合格的条件,是聘任、晋升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重要依据,是执业资格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四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与福利待遇。

第七章 考 核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五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五十二条 单位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时可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十四条 国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结果作为其聘任、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奖励。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奖励,坚持以政府奖励和企业事业单位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爱岗敬业,勤奋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专业技术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单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单位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六)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为国家和单位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同时可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在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等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选拔,经国务院批准,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颁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政府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在科学研究、高等教育、医疗卫生、工农业生产、科技管理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条件和程序选拔,经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颁发《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等待遇。

第六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给专业技术工作造成损失;

(二)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违反学术道德;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

(四)在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中有损国家荣誉与利益;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六)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属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工资。

第六十四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并将处分事实和处分依据告知被处分人,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

第六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受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单位解除处分。

专业技术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工资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十七条 各类企业、公司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奖惩,由企业、公司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公司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公司内部规章自主实施。

第九章 工资、社会保险与福利

第六十八条 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人才价值。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十九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工资政策。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强度、工作责任、工作条件和实际贡献付给其相应的工资报酬。其他单位可以逐步建立市场决定的工资分配机制,在政府监督调控下,根据人才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技术、专利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取得合法收入。

第七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依法为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基本保险。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建立补充保险。

第七十四条 实行社会化为主的福利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专业技术人员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要创造条件,不断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环境,定期组织他们检查身体,提高他们的福利待遇。

第七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具体内容由各章节起草人拟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于  年 月 日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专家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和专门知识,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权利保障、继续教育、人员流动、争议解决等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要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证合法、合理。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受聘期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各项权利,同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受聘期间,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聘用合同的规定处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各种关系。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享有保险福利待遇;

(三)获得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应有的条件;

(四)获得工作安全和劳动保护的保障;

(五)获得更新知识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六)依法拥有知识产权;

(七)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辞职;

(八)依法提出申诉和申请仲裁;

(九)对本单位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批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三)忠于职守,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四)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

(五)传播科学知识;

(六)维护本单位合法的专业技术权益;

(七)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资格证书制度

第十条 国家对特殊职业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从事特定职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一条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执业资格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办法取得,合格者获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实行总量控制。

不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需要专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

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由国家定期组织的提高执业能力和知识的考试,两次以上不合格者应予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执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持资格证书失效或者按有关规定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即失去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必须重新通过考试才能再次获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获得执业资格证书而没有获得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必须尊重专业技术人员依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不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聘用程序,以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聘用人选。

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聘用机构必须通过民主程序产生,接受民主程序的监督。

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聘用机构组成人员的聘用必须通过民主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二)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四)在聘用期间,用人单位违反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可以从事第二职业。

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从事其他固定的有酬工作的,应当报告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对因从事兼职而影响履行聘用合同义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权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聘用合同没有明确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将带薪休假的权利写入聘用合同。

专业技术人员带薪休假的期间不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创造条件,不断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环境,定期组织他们检查身体,提高他们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在聘用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其终身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和最基本的生活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非因履行聘用合同义务而获得的知识产权归专业技术人员所有。

专业技术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义务而获得的知识产权由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共同享有。

由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共同享有的知识产权在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只有给予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补偿后才能归用人单位所有。

由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共同享有的知识产权,如果专业技术人员在聘用期间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归用人单位所有,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的署名权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内,用人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单位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七)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触犯刑律,被判处刑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犯有其他性质的严重错误的。

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内,除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自愿提前解除聘用合同之外,用人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随意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内,用人单位依法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对被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由用人单位有关领导提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意见,在被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出席的听证会上由其作出充分辩解和说明后,经用人单位集体讨论后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

未经被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其出席的听证会上由其作出充分辩解和说明的,用人单位不得作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的,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被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用人单位未办理待业保险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被解聘安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用人单位的解聘工作,严禁用人单位负责人滥用解聘权。

对借解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随意提前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对用人单位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聘用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内,有获得接受继续教育、进行技能培训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时间和经费接受继续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视同正常工作期间。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与脱产、半脱产相结合的方式。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当脱产接受一定时间的继续教育。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批准,参加业务技术培训、进修、研修考察以及学术讲座、学术会议等活动,均可视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核、晋升的重要条件。

用人单位可以对特殊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继续教育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待岗或转岗。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接受继续教育权利遭用人单位无理拒绝的,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金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六章 人员流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岗位流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档案管理中心负责保存、查验和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专业技术人员的信息资料库,并创造条件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人才流动交流市场。

专业技术人员的信息资料库应当按照平时管理与战时管制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对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信息资料库实行密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内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保证在不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解除聘用合同的善后事宜,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内,承担重要或关键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如其提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将给用人单位带来技术项目的终止、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失密及可能产生较大经济损失的,必须经用人单位批准。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不批准,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坚持辞职的,应当在依据聘用合同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后始得离岗。

第四十一条 与原聘用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如果继续从事与原聘用合同相关的专业时,有为原聘用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不得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所签订的聘用合同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隐瞒已经签订聘用合同的事实而又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专业技术人员承担。

用人单位明知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或者终止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专业技术的要求,用人单位需要与尚未解除或者终止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有权向新的用人单位请求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内,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专业技术支援协议,负有技术支援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他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期间,与原聘用单位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保持不变。

第七章 人事争议

第四十六条 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与所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首先通过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加以解决;对人事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不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的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争议处理机构来处理与执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的认定,执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吊销等事项相关的纠纷。

当事人对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争议处理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就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身份发生的纠纷,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不服用人单位作出的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侵犯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借专业技术人员获取执业资格、聘用、解聘搞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因违反聘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内,由于专业技术人员自身的过错,导致用人单位对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有过错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于  年 月 日施行。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专家建议稿)的几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1999年8月第四稿草案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义务、资格证书制度、聘用、辞职辞退、继续教育制度、考核、奖励与惩罚、工资、社会保险与福利、法律责任等作了完整、全面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内容已经很成熟。但分析这些规定,主要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中的实体规定,带有极强的管理法色彩,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在管理中的程序权利及法律救济的规定,不利于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因此,下一步应该着重完善专业技术人员在管理中的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的规定,并使程序的规定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此外,草案在形式上还存在一些技术上的小问题,可以讨论进一步改进。具体来说,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条例》与其他关于技术人员法律、法规的关系的法条,明确《条例》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一般法的地位。

我国专业技术人员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计算机人员、监理工程师、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价格鉴证师、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药师、企业法律顾问、造价工程师、统计师、审计师和经济师等,涉及领域非常广泛,《条例》不可能对每一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能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中的共同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条例》制定之前,我国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人员问题作了大量规定,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会计法》;人事部制定的如《全民所有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制定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制定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暂行规定》;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如《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关于改善专业技术人员待遇若干意见》、《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管理试行办法》、《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阳泉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辞职、业余兼职、人事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在《条例》制定后,这些规定与《条例》的关系需要在《条例》中予以明确:《条例》作为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总则性规定,应该处于一般法的地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专业技术的规定则为特别法,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完善辞退程序的规定,一方面增加专业技术人员的程序权利规定,使之与用人单位平等对抗;另一方面将辞退程序的规定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1)增加技术人员对辞退程序的参与规定,可以考虑规定“听证”制度。《条例》在内容上最大的缺憾就是缺乏程序性规定,仍是一部带有极强管理色彩的“管理法”,缺乏技术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的参与,不利于保护技术人员的权利。辞退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与技术人员聘用关系的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辞退行为损害的是技术人员的劳动就业权,对于技术人员来说,被辞退,就意味着失去了现有的工资收入,失去现有的生活来源,将会影响技术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家庭生活,因此,辞退对技术人员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而《条例》第34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由有关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集体讨论后决定,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没有任何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其中的规定,这对专业技术人员是不公平的。为了保障技术人员的权利,保证辞退的合法、公正,在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时,应该赋予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平等对抗的权利,被辞退的技术人员应有权参与辞退程序,对影响其权利的决定发表意见,进行申辩,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时必须听取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将其意见反映在辞退决定中。

技术人员对辞退程序的参与从表面看似乎增加了成本,影响了效率,但从整体看,技术人员的参与虽然在某一环节上增加了成本,但它使用人单位在作决定时听取了反方的意见,缓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一方面减少了辞退决定的错误成本,另一方面减少了执行成本,有利于辞退决定的执行。对于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说,由于用人单位充分听取了他的意见,并将之反映在辞退决定中,他的意见已得到考虑,有利于减少他的对立情绪,自觉执行辞退决定,不到用人单位闹事,干扰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如果用人单位不让技术人员参与,只会增加双方的对立情绪,即使用人单位将技术人员辞退了,有些技术人员由于不服经常到用人单位闹事,干扰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虽然从某一环节看是减少了成本,提高了效率,但由于辞退决定得不到当事人的自觉执行,实质上最终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在辞退程序中增加技术人员的参与规定,这不仅能有效保护技术人员的权利,也有利于提高效率。

让技术人员参与辞退程序,最重要的就是用人单位在作决定时要听取技术人员的意见,将作出辞退决定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告知技术人员,使之能充分发表意见。听取技术人员意见的方式有很多种,鉴于辞退对技术人员的影响很大,可以考虑引入“听证”制度,用人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时应该举行正式的听证会,听取技术人员的意见。

(2)在《条例》中对辞退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使辞退程序具体化、制度化,具有可操作性。《条例》第36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但《条例》中没有任何关于辞退程序的规定。作为一般法,《条例》应该对辞退程序的原则、基本步骤等基本制度作出统一的规定,各行业可结合自身特点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该考虑在《条例》中增加辞退程序规定,对辞退应遵循的原则、基本步骤、技术人员的程序权利作出规定。

3.增加一章,专门规定“人事争议”,引入诉讼机制,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对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之间的人事争议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完善人事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1)形式上,在《条例》中增加一章,专门规定“人事争议”。我国《劳动法》第10章专列一章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使劳动争议得以及时、公正解决。《条例》现在仅在第39条中规定:“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及辞退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关于人事争议及其解决途径的规定过于简单。事实上早在1989年7月1日,上海市就制定了《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对人事争议的范围及人事争议的解决作出了规定。《条例》应该参照《劳动法》的规定,增加一章专门规定“人事争议”,对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之间的人事争议及其解决途径作出专门的规定。

(2)内容上,引入诉讼机制,完善人事争议法律救济途径。《条例》第39条仅规定了申请调解或仲裁两种解决途径,排除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取消了专业技术人员的诉权。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因任用或聘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法律争议,既然是法律争议,就应该由人民法院对之作出最终的裁决。我国《劳动法》第77条早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将解决劳动争议的最终裁决权赋予了人民法院,符合法律争议由法院最终裁决的基本原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条例》将诉讼排除在人事争议解决途径之外,一方面违背了法律争议由法院最终裁决的原理,另一方面与《劳动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包括: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确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和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确立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关系。对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说,当他与用人单位因为聘用关系发生争议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与法律冲突,排除专业技术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条例》的规定,他们对于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之间的人事争议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利于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因此,应该在《条例》中引入诉讼机制,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之间的人事争议可以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扩充人事争议的解决途径,一方面与《劳动法》的规定相协调,另一方面有利于人事争议的解决,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从而完善人事争议的解决途径。

4.增加专业技术人员延期退休的规定。

1999年7月1日华南理工大学制定了《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延期退休的暂行规定》,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具有副高以上职务(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过审核批准,可以延退”,这是符合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特点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提供专门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随着年龄的增长,实践经验的积累,已达到目前法定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事实上能够更好为用人单位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另一方面,不少专业人员资格的取得有较高的条件要求,为了具备这些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时年龄已较大,特别对于具备高学历的人,如博士学位获得者,在获得博士学位时往往年龄已较大,工作没有多长时间就到了退休的年龄。如果让这些人按照现行的年龄退休,实在是对人才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应该在《条例》中区分不同情形,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作出延期规定。

5.第8章中“惩罚”部分移至第10章“法律责任”,与法律责任合并。

第8章第61~67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对技术人员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其中将处分级别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这些是技术人员因违法或违纪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将之与第10章“法律责任”一章合并,使之更为协调。

6.第5章“辞职辞退”部分调整至第9章“工资、社会保险与福利”部分之后。

《条例》分则在顺序编排上,因“权利义务”内容最为重要,放在首位,其余章节基本按照技术人员的聘用、管理、退出用人单位的线索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应该将第5章“辞职辞退”调整至第9章“工资、社会保险与福利”之后,又因应该增加“人事争议”专章,故分则各章节形成如此顺序:权利义务—资格证书制度—聘用—继续教育制度—考核—奖励—工资、社会保险与福利—辞职辞退—人事争议—法律责任,更符合事物的发展顺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第一次立法调查会综述

2000年12月8日,来自劳动部、人事部、清华大学、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共计8位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同志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宪法行政法室召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次立法调查会。会议首先由莫纪宏博士介绍了《条例》的制定背景、存在的问题及调研了解的基本情况,随后王万华博士介绍了国外专业技术人员制度。在此基础上,与会者结合《条例》的第四稿和第五稿草案,就《条例》的立法必要性、指导思想、适用人员范围、基本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关系、人事争议的解决途径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探讨,现将会议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与会者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制定《条例》,理由是制定《条例》后仍需对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特别规定,如关于律师的资格仍需通过《律师法》规定,会计师的资格仍需《会计法》规定,而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可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制定一般性的《条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制定《条例》,理由是我国目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特别法规定还比较缺乏,所以有必要制定一般性的《条例》,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共同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

持有必要制定《条例》的与会者认为《条例》的制定应该遵循两个指导思想:

1.立法要面向未来,通过条例改变现状,架构合理的专业技术人事制度,而不是迁就现状,将现行的不合理、不得已的做法固定下来。因此,《条例》第四稿和第五稿中有些规定不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如将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分开。目前,中组部和劳动部正在提出聘用与劳动合同合一的思路,而清华大学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将岗位、职务和劳动关系合一,中国社会科学院也准备在2001年将工作人员的档案放入人才流动中心。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使单位的人成为社会的人,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就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明确。《条例》应该适应此种需要,架构未来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合理的关系,而不能迁就现状,将不合理的做法固定下来,这样只会阻碍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

2.立法要有针对性,突出专业技术人员的人群特点。与会者提出《条例》草案的内容重点不突出,规定太原则、抽象,很多内容是将《公务员条例》和《劳动法》的条文照搬过来,没有突出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提出《条例》应突出专业技术人员的人群特点,将《条例》制定成为事业单位的“劳动法”,《条例》应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最关注的问题,如职能技术的评定、知识产权、人才流动、与职业协会的关系等问题,这样,才能使《条例》有针对性,并能解决实际问题。与会者同时还提出《条例》在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特定人群的基础上,规定应做到简洁并具有可操作性,如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跳槽问题上,《条例》只有一条原则规定,应将之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三)《条例》应以保护专业技术人员权利为主线进行架构

与会者认为《条例》应以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特别是程序性权利为主线架构。《条例》第四稿管理法色彩太浓厚,缺乏专业技术人员权利的规定,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专业技术人员的决定时,专业技术人员没有为自己申辩的权利,也不能对之提起诉讼。因此,应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权利的规定,如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规定其在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己的决定时享有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对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等可以诉诸法院等。

(四)《条例》的适用人员范围

有人提出《条例》现行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范围的规定使问题复杂化,应该首先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还有人提出《条例》应该只适用于全额制拨款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的关系

与会者一致认为现行的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分离的做法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利于人才的引进和合理流动,应该改变现行的做法,将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合一,强化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使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建立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使问题简单化。目前,中组部和劳动部正在提出聘用与劳动合同合一的思路,而清华大学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将岗位、职务和劳动关系合一,中国社会科学院也准备在2001年将工作人员的档案放入人才流动中心。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使单位的人成为社会的人,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就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明确。合同到期,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没有必要再续签,双方就不再存在任何关系。

(六)《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协调和衔接

与会者提出我国目前已制定大量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些规章正在制定中,《条例》必须与现行和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协调。如人事部即将出台《聘用制条例》,《条例》有的用词和制度就与《聘用制条例》存在冲突。人事部主张只签订一个聘用合同,实行单聘制,使个人与单位、岗位关系合一,这与《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分离是相冲突的。另外,有人还提出,《条例》应该与现行的职称、行业协会等制度衔接。如《条例》规定的资格证书制度与职称的关系是什么?《条例》规定的辞职辞退与人才流动的关系是什么?还有《条例》第七章、第八章规定的考核和奖惩制度与人事部即将制定的《奖惩条例》如何衔接?这些问题是制定《条例》时必须明确的。

(七)建立公正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程序

与会者一致认为应该建立公正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程序,做到程序公正,使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面向全社会,保证选拔、聘用优秀人才。有人进而提出应该在《条例》中设计类似于招标的公开招聘程序。

(八)引入诉讼机制

与会者认为应该引入诉讼机制,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对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之间的人事争议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完善人事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理由是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因任用或聘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法律争议,既然是法律争议,就应该由人民法院对之作出最终的裁决。

(九)其他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与会者还就《条例》的制定提出以下建议:

1.打开辞退出口。用人单位认为不需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辞退。

2.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会者一致认为要改革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必须加强社会保障制度,为人事制度的改革提供基础。

3.取消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规定,由用人单位自己决定。

4.取消考核、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自己决定。

5.资格证书制度社会化。除了律师、会计师、医师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有些专业技术人员不应硬性要求必须具备某一资格证书,而应由用人单位自己决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第二次立法调查会综述

2000年12月15日,来自全国人大、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法制局、中组部、中国社会科学院的8位实践部门的专家和学者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宪法行政法室召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第二次立法调查会。会议由莫纪宏博士介绍了《条例》制定的背景、调研的情况、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及第一次立法调查会的情况。在此基础上,与会者结合《条例》的第四稿和第五稿草案以及第一次立法调查会综述,就《条例》的立法必要性、立法的要点等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讨论,现综述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制定《条例》。因为:(1)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由《公务员法》调整,企业单位的人员由《劳动法》调整。其他不属于两者调整范围的,可往两法方向靠。如国家拨款的,适用《公务员法》;单位企业化的,适用《劳动法》。(2)从国外经验看,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公务员法》直接调整。如日本、德国,把公务员分为政务类、专业技术人员类和工勤类,用一个法就可以了。(3)制定《条例》,很难处理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如现行的《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教师法》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在法律效力上高于《条例》;其他相关法规也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其法律效力与《条例》难分高下。将来出台的《条例》如果想规定一般性的问题,就难免会发生与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必要制定《条例》。因为:(1)制定《条例》可以显示政府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视,是我国一贯倡导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原则的体现。(2)制定《条例》是吸引外来人才的需要。外国留学人员回国,一般注重自身的权益问题。如果《条例》明确国家的专业技术人员政策,赋予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就能达到解除留学人员后顾之忧的目的。(3)制定《条例》是延续有关立法的需要。我国1982年曾经制定过科技人员条例,但其内容已经过时,不符合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条例》即是对1982年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发展。(4)制定《条例》是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目前的政策是,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按照企业对待,没有转向的维持不动。因此在现行体制下,的确有部分人员既不属于公务员条例调整的对象,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他们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诉讼权利、程序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解决这一问题。(5)制定《条例》是依法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依法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是依法治国原则和精神的体现。这也是近年来人大代表大力呼吁制定《条例》的原因所在。

(二)立法的要点

将来出台的《条例》究竟要规定哪些方面的内容,持有必要制定《条例》的与会者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条例》应以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知识产权、程序权利为主线。在对权益受到侵害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救济时,不能采用“先仲裁,再诉讼”的模式,因为如果仲裁不予受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根本得不到救济。因而不应把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2)《条例》应当规定一般性的条款,具体的内容让具体的法律、法规去作规定。(3)《条例》应体现精简、实用的原则,不要面面俱到。别的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就不要再规定了。《条例》可在职业资格、权利保障、人员流动、纠纷的解决等方面进行规范。此外,《条例》应该规定得具体、有效,还要具有可操作性。(4)《条例》的制定应与今后的改革的目标、方向结合起来,要有新意,要吸收目前改革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根据今后可能达到的目标适当超前立法。

(三)建议

关于《条例》起草工作小组今后的工作,与会者提出了如下建议:(1)继续进行制定《条例》必要性的论证工作。(2)充分论证专业技术人员的适用范围,包括进行国际性的比较研究。(3)与提案代表进行座谈,探讨其提案的准确意图。(4)收集、研究现行的有关法规,找出哪些问题尚未规定,注意与这些法规协调。(5)国务院法制局正在进行事业单位人员的立法,可与其进行沟通。

【注释】

(1)本课题是作者1999年接受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司的委托进行研究的,最终成果包括了立法资料、立法条文和立法说明等。本章汇集了作者在起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条例》时相关的国外立法参考资料,立法研讨会的情况,立法专家建议稿以及立法说明。本课题的研究成果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王万华教授的帮助,她当时在我室从事博士后的研究工作,是课题组成员之一。

(2)《海德堡大学药学系教授资格授予条例》第5条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况,教授资格申请不予批准:1.申请人已经在其他地方提出相应申请并正在审理中;2.教授资格申请报告不完整;3.未获得博士学位,不具有多年科研和教学工作经历; 4.申请人经法院判决尚处依法不得从事与专业有关的某一职业期限内;5.存在着依法撤回教授资格的理由。

(3)根据1985年7月5日第85-685号法令,国家工程师职称评审委员会由32人组成,其中4名从国民教育部所属具有科学、文化和职业性质的可颁发工程师文凭的公立机构工作人员中选拔,其中3名分别代表国立综合技术学院、大学以外的院校和工程师院校;4名从国民教育部所属具有颁发工程师文凭资格的大学和院校人员中选拔;8名根据其科学技术能力选拔,其中至少有5名来自不属于教育部而有颁发工程师文凭资格的机构;8名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中选拔;8名从最有代表性的工程师校友会和职业组织中产生。上述委员会委员由国民教育部长依照具有科学、文化和职业性质的公立机构负责人会议推荐的名单选拔的。该委员会成员由国民教育部长签署的命令任命,任期为4年,其成员每两年可更换一半,但所有成员均不得连任8年以上。

(4)指列为笔试科目并以书写方式使用试卷作答。参见“专业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4条。

(5)按照口试规则的规定进行。参见“专业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4条。

(6)指心理测验、技能测验以及体能测验。参见“专业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4条。

(7)按照实地考试的规定进行。参见“专业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4条。

(8)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参见“专业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4条。

(9)指与所考类、科需具备的知能有关的学历证明或送审论文。参见“专业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4条。

(10)根据“专业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9条的规定:各种考试除另有规定者,以考试总成绩满60分为及格。

(11)根据“专业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20条的规定,“由‘考试院’发给证书”,指考试及格证书。

(12)资料来源于《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政策与实践》,人事部政策法规司、中国高级公务员培训中心编,中国人事出版社1996年版。

(13)《美国联邦宪法》第10条修正案规定:“凡是未经宪法规定授予联邦政府行使或州政府行使的各种权力,一律保留给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根据该条规定,由于宪法没有将教育管理权授予联邦政府,因此,教育事务归各州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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