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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联邦行政法院的学说与理论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题 有关联邦行政法院的学说与理论一国的行政法都会受到本国的宪法原则和国家机构设置的影响,瑞士的行政法完全是该国联邦主义和直接民主原理与民事、行政法院组织体系相综合的一个产物。正是这一民主正当性理论,行政机关才能对公民授予权利和施加义务。即使由议会授权作出行政行为,但如果没有法律授权的基础,那么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就有权撤销该行政行为。

第三题 有关联邦行政法院的学说与理论

一国的行政法都会受到本国的宪法原则和国家机构设置的影响,瑞士的行政法完全是该国联邦主义和直接民主原理与民事、行政法院组织体系相综合的一个产物。同时该国又是由26个相对独立的州所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因此对瑞士行政法的复杂多样作出一个真实清楚的描绘简直是不可能的,我们在这里只能对瑞士的最重要的学说与理论作一解释。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提供充足合法理由的情形下才能对相对人施加义务。而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对人施加义务的这一权限基于这一理由,即每一行政行为都来源于议会或人民通过的法律的授权。而法律的正当性则来源于人民的同意。正是这一民主正当性理论,行政机关才能对公民授予权利和施加义务。因此,只有在拥有法定基础,即要以拥有调整该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的一部法律为基础,具有外部影响的该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才具有合法性。为了保证具有合法性,行政行为不仅不能违反现行法律(越权无效),还必须得到现行法律的授权。

(一)合法性原则的两种情况

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包含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即使由议会授权作出行政行为,但如果没有法律授权的基础,那么联邦法院行政法庭就有权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立法机关有作出授权的绝对权力,它能够授权政府拥有制定和颁布法令的权力。因此某种行政行为的立法基础可能是非常概略的,法律仅以笼统方式规定了目的和个人的基本义务。只有在政府颁布的法令里才能发现具体的法律授权。这种情况几乎对所有的行政行为来说都是如此,但对涉及征税的行政行为而言就有区别了。根据瑞士民主原理和三权分立原则,有关涉及征税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由任意的或必要的公民投票表决通过的法律来调整和规定,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谁必须缴税,必须缴税的数额等。(20)

二是行政行为的作出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也是合法的。例如,各州和市镇都拥有传统的警察权力,如果他们为了阻止一个清楚而即刻的危险使用了此项权力,那么即使没有法律的授权,行使这项权力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如果行政行为是基于法规授权的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只要此行为遵循了比例原则,那么任何法院都不能对此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为这个行为代表公共利益,而且在符合法律的框架内。

另外,特别权力关系中的行政行为也属于此类。

(二)合法性原则与合宪性原则

从广义而言,合法性原则也包含了合宪性原则。但若从宪法层次来推论的话,瑞士联邦法院是无权审查联邦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的。尽管如此,当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宪法权利仍然要得到保护,即意味着,必须根据宪法对法律进行解释。当然联邦宪法是拘束各州行政机关和各州法律的,因为各州法律是可以受到违宪审查的。

(三)合法性原则的三个内涵

某种程度上,合法性原则与普通法上的传统概念“越权无效”并不相同,合法性原则有以下三方面的内涵:

1.行政行为不仅在违反了法律的情形下被认为是不合法的,而且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形下也被认为是不合法的;

2.若在一段时期内,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没有引起争议,则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状态将消失,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将成为合法的且不能被附属地提起审查;

3.大多数违法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而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二、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联邦法院根据宪法第4条(每个瑞士公民拥有平等权)而发展起来的。如果行政行为在作出过程中没有遵循正当程序且没有以正当形式作出时,相对人对其不服可以以平等权受到侵犯的理由起诉到有权机构。(21)

就正当程序这个原则而言,联邦法院要求各州行政机关至少有职责关注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最重要的是,各州有职责告诉相对人关于限制其权利和施加其义务的某个行政行为的准备情况,提供相对人在行政机关面前辩论的机会和让相对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机会,相对人有权被告知争议的焦点、事实发现和由第三方或公务员提供给行政机关的证据。换言之,受行政行为支配的相对人拥有由行政机关提供的听证的权利(不是意味着拥有得到一正式听证的权利)。(22)

自从联邦法院认为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应享有听证的权利后,一些州制定了调整所有不同行政程序的法规。联邦也于1968年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行政程序法》描述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规范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各机构的资格,表明了在行政程序中谁是双方当事人,规定了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了涉及行政行为作出的正当形式的规范以及公民若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的适当措施。

正当程序的概念不仅关涉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且关涉到当事人若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的复议权和起诉到司法机关的诉权。《联邦司法法》不仅规定了相对人的这些权利和程序,还规定了这些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或者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资格。(23)

在瑞士,正当程序理念的基本指导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24)

(一)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对个人公平而平等的对待;

(二)行政程序的可信性;

(三)行政机关必须保证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客观公正的实施。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瑞士行政法主要原则之一。在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领域,公共征收征用领域以及其他的公用事业收费领域等,比例原则必须得到遵守和运用。比例原则不仅指导警察权力的行使,也指导行政行为的准备程序和为了保护重要公益甚至是私益而采取的必要的预防措施的执行。(25)

在瑞士,由于行政法往往容纳了大量的授权行政机关巨大裁量权的模糊条款,因此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限制,而比例原则则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含义是指,当行政行为所追求的利益比起公共利益或者该行政行为所侵犯的私人利益更不重要时,那么该行政行为就违反了比例原则。

例如,若行政机关计划建造一条重要马路,而这条马路的建设将改变自然环境,那么两个公共利益(良好交通和自然保护)就必须相互权衡。根据比例原则,为了使受保护环境的损毁具有正当性,建造新马路所带来的利益必须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

又如,若某地方政府机关仅为了财政目的(例如,为了在以后以更高的价格出售土地)而征用私人土地,那么(征用私人土地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并不比私人利益更重要;但是,若市政当局征用私人土地是为了建公共游泳池,则(征用私人土地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可以让人接受并受到保护的。

比例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平衡不同利益的问题,它也必须保证手段和目标之间的相互一致。例如,在上述建马路的案例中,若行政机关必须征用私人土地来建马路,那么行政机关仅能征用建马路所必需的一部分土地,也就意味着,私人土地主仅需付出一小部分土地,而行政机关不能征用整块土地。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仅能运用为完成目标所必需的那些手段。(26)

四、行政信赖原则

当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发布一些通告时,相对人必须能够信赖这些通告。这就是约束行政机关的信赖原则。根据案例法,相对人信赖行政机关相关通告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相关通告必须由负责具体事项的行政机关来发布;行政机关发布的是书面通告;通告内容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信赖相关通告的相对人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

行政机关发布的通告即使是违反法律的,行政机关亦有可能受其发布的通告的约束。但这仅仅当相对人对通告的合法性没有任何怀疑而且受其约束的行政机关没有侵犯重要的公共利益时才能发生。(27)

行政信赖原则赋予了相对人面对行政机关时的某种安全感。它能防止行政机关作出违反先前保证的行为。这种法律安全感对以民主和尊重人们自由方式行事的行政机关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保证了行政活动是可预见的,相对人能够计划和期待行政机关发挥作用的情形、手段和目标。

根据法院的判决,若行政机关曾保证过一许可,那么行政机关有职责颁发这一许可;若市长承诺允许建房,只要市长有资格作这承诺,而且相对人根据这承诺已经采取了措施,那么这个城市须受这承诺的约束。但是若这市长承诺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公共利益,那么行政机关对这案件具有“持续性的管辖权”,有权撤销或批准这一行政行为。

相对人信赖行政行为或承诺时有一个重要的例外,那就是社会福利保险。若某相对人获得了比他应得的更多的社会福利款项,那么他必须返还这多出来的款项,即使他已经花光了这笔钱。但若返还这多出来的款项将给相对人带来极度困苦,那么行政机关就无权要求返还这笔款项。(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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