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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的定性指标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中小企业的定性指标中小企业始终是一个宽泛的、不易确定的概念,因此法律对其定义和范围的规定应该具有足够的概括性和总结性。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应考察企业的主体资格和市场地位。民营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关系在于民营企业是中小企业的主体,约占中小企业的99.1%。

二、中小企业的定性指标

中小企业始终是一个宽泛的、不易确定的概念,因此法律对其定义和范围的规定应该具有足够的概括性和总结性。但同时,中小企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和规定,即使在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产业部门也会有不同的标准,它还应该具有必要的灵活性,以便能根据法律总体规定来处理在地区级可能出现的各种变化情况。在此,我们不打算定量研究确定中小企业的具体数额标准,因为这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和对我国经济形势、企业发展的综合分析。在此,我们只想在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几个确定我国中小企业范围时可供参考的因素。

(1)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应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及我国经济发展的结构性问题。例如,我国人口众多,确定中小企业的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就业的鼓励,因此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应适当放宽,特别是劳动密集型的产业。[15]

(2)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应当区分不同的行业和地区。行业不同,各个生产要素在企业中的地位和配置不同。例如,生产速冻食品的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要大于对资本的需求,而典当行对资本的需求要远远大于对劳动力的需求。同行业中的企业才有必要和可能比较其规模大小,我们无法以一个统一的就业人数标准或资本额标准来确定不同行业的企业规模。在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各个地区,符合同一数量标准的企业所处的市场地位不同,立法和政策的调整手段和方式也会不同。经济较强的地区可能只需要对非常小的企业加以扶持和促进,而经济相对较弱的地区可能感到需要对较大的企业进行大力扶持和促进。当然,我们强调的仅仅是要考虑到企业所处的行业和地区来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而没有要求将企业的经济成分和所有制形式作为标准。不论是国有中小企业、集体所有制的中小企业,还是私营中小企业,“三资”中小企业,只要符合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都应适用我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规范。

(3)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应考察企业的主体资格和市场地位。得到立法关注和引导的中小企业应是独立所有和独立经营的,大型企业的子公司、分公司等附属单位即使规模较小也不是中小企业,因为他们仍然可以从规模经济中得到好处。中小企业拥有的市场资源和占有的市场份额较少,在特定国家或特定地区的市场中不处于垄断地位。

(4)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应合理考虑有关中小企业定义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统一性。因为中小企业具有地域和行业特点,所以应授权省级政府或国务院各部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提出的指导性框架内规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具体数额标准。但是,地区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要通过中央机构的批准并要受到中央机构的控制,要保证全国所有相关法律规范对中小企业定义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在考虑过以上因素后,给中小企业下定义则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进行。从质的规定性看,所谓中小企业是指相对于大企业来说经营规模比较小的经济单位,其具有这样一些特点:独自经营,投入产出规模小,资本和技术构成低,受市场和外部冲击影响大,竞争力较弱,又易于形成过度竞争,数量众多,分布面广,经营灵活,形式多样等特点。从量的角度说,所谓中小企业就是指在资产总额、从业人员、销售额等方面相对较低。由此可以给中小企业下一个这样的定义:中小企业就是指独立经营、形式多样、规模较小、在市场上不具有支配性地位的经济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要正确理解中小企业在我国的特定含义,还必须区别中小企业与乡镇企业以及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概念。

(1)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虽然我国中小企业除原来的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约6万户外,80%以上的中小企业实际上是原来的乡镇企业,但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基本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2条对乡镇企业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从法律对中小企业与乡镇企业的界定上,可以看出,中小企业的概念是相对于大企业而言的,其着眼点在企业规模;而乡镇企业的概念是相对于城镇企业和国有企业而言的,其着眼点在于投资主体的“成分”。

需要说明的是,乡镇企业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期,城乡分割的体制下,广大农民为参与工业化过程中的利益分割而形成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是中国特定历史阶段的暂时现象,是特定体制转型时期的过渡现象,是城乡分割体制下的产物,不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概念。因此,随着体制转型的完成,随着城乡分割体制的瓦解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乡镇企业存在的合理性将会逐步消失,乡镇企业的概念也将被一般意义上的企业的概念,主要是中小企业概念所取代。

(2)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

“民营”是与传统的“国营”概念相对而言的,是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大概念。民营企业的突出特点是资金来源的多元化,所有制结构上的多样化。通常认为,民营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具有民营性质的混合经济等。从民营企业囊括的范围可以看出,民营企业不但构筑了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框架,而且蕴涵了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雏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民族特色。民营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关系在于民营企业是中小企业的主体,约占中小企业的99.1%。而民营企业中中小企业也是其主体,大企业所占比例甚少。

【注释】

[1]朴秀豪:《日本〈中小企业基本法〉及其修改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东疆学刊》2000年第3期。

[2]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3]参见郑之杰、吴振国、郑学信著:《中小企业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4]郑之杰、吴振国、郑学信著:《中小企业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5]张洪涛、周长城:《浅议欧共体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及对我国中小企业立法的启示》,《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6]漆多俊:《个体、私营经济与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立法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7]李智:《英国“小公司”法改革介评》,《法学杂志》2003年第4期。

[8]萧琛:《美国微观经济运行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9页。

[9]林珏:《美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10]Ursula Stein:《德国中小型企业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立法进程资料汇编(1999~2000)》,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85~88页。

[11]张德霖、卫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问答》,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2]参见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在新闻采访《〈中小企业促进法〉部分内容有待实施配套》中的发言,《中国证券报》2002年7月11日。

[13]甘培忠:《公司法修改中的价值倾向及若干制度安排》,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844.

[14]宋光茂:《国有中小企业“豆包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15]甘培忠:《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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