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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交易结束后,已经取得被告人李某盗卖商业资料的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花园酒店外将被告人李某带上汽车,扭送公安机关。11月24日,李某被逮捕。(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35】李某非法倒卖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公司商业资料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职资讯部电脑操作员,后提升为资讯部副科长,确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等有关电脑操作明文规定。1997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擅自使用FTP程式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将公司的供货商名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然后分别以8万元、10万元的代价向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公司和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两商业机构兜售,遭到吉之岛天贸百货公司拒绝。而广州正大万客隆(佳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商洽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同月13日以2万元现金成功交易。同年9月,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因经营业绩大幅下跌开始着手调查,发觉下跌的原因是公司商业秘密外泄所致且疑为被告人李某所为,遂委托另一李某以台湾商人的身份,使用从广州蓝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曾经到该公司面试过)取得的寻呼机号码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洽购有关商业资料。经数次电话联络,于同年10月14日上午双方在广州花园酒店绿茵阁咖啡厅洽谈并签订出售商业资料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索价人民币10万元,在收取2000元订金后,李某交付部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开业到1997年10月13日的商业资料打印件及软盘。交易结束后,已经取得被告人李某盗卖商业资料的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花园酒店外将被告人李某带上汽车,扭送公安机关。11月24日,李某被逮捕。根据广东怡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下跌15.63%即669万元。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三)与本案相关的现行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有以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四)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意见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起诉书中,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属于1997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而诉请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且未造成重大损失,公诉人的指控不符合“罪刑法定”及“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要求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五)法院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广州市好又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商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通讯录等信息资料,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能不断为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经济利益,为此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并要求员工不得向外披露。被告人李某明知该信息资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竟故意违反公司规定,秘密窃取后向其他公司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将公司商业秘密出售后,已实际造成公司客户流失,营业额及利润下跌等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盗窃并出售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实已侵害市场管理制度,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缴获的赃款2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39.93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表示服判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六)对本案的学理分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的问题。

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如下:

其一,就犯罪的主体与主观要件而言:构成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自然人与单位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行为都构成此罪,而被告人李某作为自然人符合主体要件;对于本罪的主观要件而言,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但细析该条的三种行为样态,只有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形态实施了行为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本案被告李某擅自泄露、盗卖的好又多商业信息显然属于故意,从而也具备了主观要件。

其二,就犯罪的客体而言:根据该条规定,该罪的对象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是,好又多公司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吗?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第二,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这里的“公众”应当是指除权利人(包括所有人和经所有人许可的使用人)以外的人,不能通过公开的渠道和手段获取的信息。第三,具有商业价值性。既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也指能为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这些秘密一旦泄露,则可能导致经营亏损、收益下降,在同行业中丧失或者弱化竞争优势,带来不利影响。第四,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为体现保密性,权利人可以制定规章要求保密,也可以采取技术处理如加密码、设定专门程序等形式的保密措施。被告人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名单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等,不为外人所知悉,在市场竞争中能为好又多公司不断地带来经济利益,保持优势地位。因此,这些资料完全具备我国刑法所指“商业秘密”的全部构成要件。

其三,就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而言:根据该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就本案而言,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等有关电脑操作明文规定,这构成了公司与员工之间就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约定,而李某擅自使用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将公司的供货商名信息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然后对外兜售,属于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商业秘密,从而属于第三种行为。因此,被告李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其四,就犯罪的结果要件而言:根据该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在于是否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所指的“重大损失”既指经济损失,又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本案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好又多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而泄密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经广东怡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证明好又多公司自1997年9月初开始业绩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即669万元),同时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尤其是出售对象是同行业竞争对手,此种危害性很可能是致命的,由此可以认定李某的侵害行为使好又多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被告李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条文的规定体现了刑法适用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李某盗卖好又多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于1997年8月13日,应当适用1997年以前的旧法,而当时的《刑法》是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的,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法律规定相悖。然而,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李某盗卖好又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发生于1997年8月13日,但此后处于连续状态,直至1997年10月13日的商业资料他也窃取了,其犯罪终了之日已跨越到新《刑法》的适用阶段,按照处理连续犯的原理,其整个行为应当按新刑法处理。另外,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较盗窃罪轻,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将被告李某绳之以法固然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理念,但是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以制裁性为特征的刑事责任是不能解决如何让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救的,那么,作为本案被害人的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可以通过何种途径挽回与弥补其损失(至少是部分和一定程度上的)?这只能通过以补偿性为特征的民事救济措施来实现。但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民事救济措施能够使好又多公司得到充分与有效的救济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作为被害人的好又多公司能够请求李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范有二,一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非法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二为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就第一点而言,由于李某本身仅为好又多公司一职员而并非经营者,因此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就第二点而言,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怎样认定,侵害以后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等问题劳动法都未规定,从而当被害人好又多公司向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前者损失时就缺乏明确可操作的标准,从而使被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

综上,为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计,我国应当扩大其得以主张损害赔偿的对象范围以及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标准等。

(七)对本案的思考

本案的判决是否违反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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