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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缓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宽缓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陈乔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对策与策略,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工具。犯罪是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人们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行为。现阶段的刑事政策的运用必须要服务于和谐社会的主题,与构建和谐社会相一致。现阶段我国刑事政策惯于严而疏于宽,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适当加强对宽缓刑事政策的运用。

论宽缓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陈乔(1)

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对策与策略,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工具。笔者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了达到抑制犯罪目的而依据本国的犯罪状况和犯罪原因而确定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以维持社会稳定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其主要内容包括“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惩治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为正确理解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们需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三个关键字:“宽”、“严”、“济”科学加以界定。具体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宽”即宽缓刑事政策。宽缓刑事政策从司法层面讲,包括四种形态:一是轻微刑事犯罪的宽缓处理,该宽得宽。二是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必须依法认定,严中找宽。三是非犯罪化处理,对犯罪情节很轻,数额很小的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以犯罪对待。四是对已构成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给予不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判处管制、缓刑,不收监执行。简而言之就是该轻则轻,该重则轻。这不仅体现了刑法公正的要求,而且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2.“严”即严厉刑事政策。严厉刑事政策即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严格依照程序办理案件,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不是任意从重、加重处罚。

3.“济”的内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对“宽”和“严”的把握是十分重要的,但笔者认为“宽”和“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同的刑罚处罚并在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而“济”正是宽严协调之所在。在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严打的同时不能忽视宽缓政策的运用,防止打击扩大化,以宽济严。在治安形势相对平稳的情况下,不能盲目放松对黑恶势力、恐怖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的严厉打击,应该从重从快惩处,严要严上去,以严济宽。正所谓“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二、我国刑事政策的现状与反思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施行“严打”刑事政策,学者们曾经将严打的内涵界定为:党和国家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为打击某几类严重刑事犯罪而制定的、由司法机关为主要执行主体的,以从重从快为基本要求的一种具体刑事政策,其以运动、战役的形式存在。不可否认,“严打”刑事政策在特定时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从严”的思想一直指导并影响着司法实践,在一定意义上说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惯于“严”而疏于“宽”,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刑法的性质看,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刑法是将部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刑罚是国家最后的强制方法,刑罚的目的即预防犯罪。正因为如此,“刑法很早就形成了其独特的规则。例如,在权利保护方面,由于刑法以特别严厉的方式损及受法律管辖的主体利益,因此人们很早就认识了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可见,刑法是维护国家稳定的一把利器,从这一层面上,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从严。从刑法的结构看,是以重刑结构为主的模式,这决定了“严”是主角,“宽”是配角,这种不均衡的刑事立法结构也为从重“严打”提供了司法空间。

二是社会治安形势决定了“从严”的刑事政策。犯罪是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人们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当前犯罪率居高不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从这一点上说人民群众对犯罪分子是深恶痛绝的,人民从思想上根深蒂固地认为应该从重打击犯罪分子,因此,自从“严打”政策提出后,人们在思想认识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严重的片面性,忽视了犯罪的规律性,过分夸大了刑罚的作用,过分注重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和结果。

三是把司法机关的性质定位为专政的工具,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刑事政策“严”的一面。我国的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司法机关是国家具体执行法律的机关,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一个重要支撑点,长期以来,司法机关被定位为一种专政的工具。司法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不自觉地“从严”、“从重”、“从快”,追求打击犯罪分子的法律效果。

由于刑事政策运用过程中一味地“从严”、“从重”,而忽视了“宽”的运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激化了社会矛盾,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明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置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大战略高度。现阶段的刑事政策的运用必须要服务于和谐社会的主题,与构建和谐社会相一致。现阶段我国刑事政策惯于严而疏于宽,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适当加强对宽缓刑事政策的运用。

三、注意宽缓刑事政策运用的必要性

1.宽缓刑事政策的适当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胡锦涛总书记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大系统,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良好的社会治安、稳定的经济秩序只是其中一个子系统。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是有序状态的不同差异,是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因此对犯罪行为应予严厉打击,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但是一味地加大打击犯罪的强度,一味地严打是不能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机关可以加强对宽缓刑事政策的运用,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罪、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等进行宽大处理,在刑罚执行阶段运用好减刑假释等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缓和社会矛盾,使犯罪分子早日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通过施行宽缓刑事政策不仅缓和了社会矛盾,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且提高了司法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更好地服务与构建和谐社会。可见,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应当主张刑法宽和,倡导刑罚不宜过于苛厉。

2.宽缓刑事政策的适当运用是当前治安形势的需要。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处在重要战略机遇期,人民内部矛盾在凸显,刑事犯罪率也居高不下。一方面社会治安问题严峻,严重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多发,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中央又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因此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要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实现犯罪人的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在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在严打的同时不能忽视宽缓政策的运用,要以宽济严,防止打击扩大化。实施宽缓刑事政策并没有放弃严的理念,该严的则严,该从重处罚的还是要从重处罚。只是在运行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既要较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较好地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促进社会治安治理工作的开展。

3.宽缓刑事政策的适当运用是刑法轻刑化发展的需要。轻刑化是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轻刑化代表刑罚趋向宽缓的发展态势,完全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如刑法学界以及司法界对我国死刑的存废问题一直在进行探讨,由于受到我国国情和历史原因的影响,现阶段完全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对死刑存废的讨论是我国刑法轻刑化的一种表现。轻刑化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在我国当前某些犯罪还比较猖獗、对某些犯罪刑罚的规定还比较重的情况下,不能不顾实际而大幅度降低刑罚量。我们应该努力为轻刑化创造更有利的条件,让轻刑化逐步实现。因此,我们更应该实施宽缓刑事政策,逐步削减死刑并避免适用死刑,对初犯、偶犯多适用缓刑,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废除管制刑和短期自由刑,代之以罚金刑等为轻刑化打下基础。

四、检察机关对宽缓刑事政策的运用

和谐社会重大战略任务的提出,必将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观念产生深刻影响。《决定》中明确指出,应当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要完善诉讼、检察监督等制度。检察机关是国家的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批准逮捕权、监督权、公诉权、审判活动监督权等权利,它贯穿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几乎涵盖了国家的司法活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重大考验。检察机关处于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和前期地位,认真落实和使用好宽缓刑事政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在查办职务犯罪中用好宽缓刑事政策。一是严把立案标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对证据的全面收集,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或无罪证据,又要收集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证据,做到不枉不纵。二是要综合运用强制措施,注意使用取保候审。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难度确实很大,不失时机地使用强制措施,特别是拘留、逮捕,对于突破案件会起到非常关键性的作用。但自侦部门在办案中要减少对严厉性强制措施的依赖性,要根据具体案情,选用严厉度、强制性较低的传唤、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实践证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大胆地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对于减少犯罪嫌疑人及亲友的对抗心理、协助办案、改过自新、追缴赃款、节约成本有积极的一面。三是办案过程中突出人性化,合理考虑发案单位、涉案人员及亲属的切身利益,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依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2.慎用逮捕强制措施。逮捕是最重的一种强制措施,它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受到宪法等法律的保护,逮捕强制措施的运用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在批捕的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好逮捕所具备的条件,不能出现不该捕而捕、该捕不捕的情况。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来看,对不该捕而捕的人,不仅侵犯人权而且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毛主席说:“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坚决纠正实践中“构罪即捕”的一贯做法和“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错误倾向。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七个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就应该大胆地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尤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都要慎用逮捕措施,依法大胆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从维护公平正义、修复社会秩序等多方面考虑,从轻处理。

3.运用好不起诉制度,引进缓起诉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依据。不起诉特别是相对不起诉,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和有效体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很好,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积极与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进行调解以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就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更加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不起诉这一制度和手段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改进,要提高总体适用不起诉的比例。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对于犯罪行为轻微、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作扩大解释,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对于犯罪较轻的,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前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情况,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责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这就是暂缓起诉制度。当然,对于不起诉案件的审理不能草率,不能粗枝大叶,必须认真审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能否形成证据链;必须审查事实是否清楚,绝不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办成人情案、台阶案、糊涂案。

4.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刑事和解机制。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对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给监狱带来压力、提高司法成本,还在某些方面激化了社会矛盾。例如,我国基层检察院受理故意伤害案件的比率比较高,且大多发生在农村的亲属、邻里之间;发案原因大多为生活琐事、农业生产、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且多为偶发性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只要处理得当,双方达成谅解,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对于类似的轻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法院等机构进行广泛沟通,只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并有悔罪表现,在审查批捕阶段就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适用刑事和解,可以保障被害人获得物质补偿,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有利于帮助被害人的再社会化。对于加害者即犯罪人来说,通过与被害人的商谈可以促使其真诚悔悟,并通过赔偿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另一方面通过和解结案,使犯罪人免受强制措施、起诉、处罚,减轻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压力和难度。社会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成效的评价主要是通过案件的发生率和社会治安状况来评判的。案件越少越好,人当然是抓的越少越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减少了社会对抗,增加了社会和谐因素,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诉累。

5.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宽缓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除了实体上的宽缓之外,程序上的简化显得十分重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一个简单的或者轻微的犯罪案件,办案时间过长,久压不决,客观上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侦查羁押阶段时间过长,没有进入改造环节,有可能形成交叉感染。因此,对轻微犯罪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要加快办案进度,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程序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简化的尽量简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是当前公诉改革的重点工作,是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因此我们应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的,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时间的缩短、程序的简化客观上也是宽缓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6.对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宽缓刑事政策的适用。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拉大;各种物质利益的驱使,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2)网络的快速发展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主要原因。未成年人不管从生理还是心理上都没有发育成熟,容易受到各种诱发犯罪因素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未成年人犯的罪往往都是一些轻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加上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小,如果都适用刑事程序,对其成长和以后的发展会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也会扼杀他们的未来。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处理时,一要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对其年龄、性格、成长环境进行全方位的调查,综合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方面,能不逮捕的就不逮捕,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二要积极探索人性化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尽量施行专案专审制度,即指定办案经验丰富的女检察官审理或者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责小组,在办案中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原则。三要做好回访工作,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巩固宽缓刑事政策的运用成果。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该用缓和的态度,通过教育来感化他们,这比将他们送入监狱接受刑事处罚收到的效果要好。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就对其简单的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也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检察机关应尽可能与学校、家庭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意见,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注释】

(1)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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