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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只要以上四个要件出现,则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已经发生。这是由隐私权的人身权性质所决定的。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只需要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发生进行举证而并不需要证明名声下降的事实。但事实上侵害他人隐私权是否以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条件尚无定论。民事责任承担是指有由民法规范的侵害隐私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及对其保护的社会意义

(一)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实施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只要以上四个要件出现,则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已经发生。

1.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从其行为的方式而言,均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即以某种行为、动作或发表方式致使隐私权人的生活与安全受到侵扰。具体表现方式包括:(1)侵入侵扰,即指非法侵入或搜查他人住宅、居所方式破坏他人居住之安宁。(2)监视监听,是指非法对他人行踪及私人活动进行监视,对其住宅住所进行监听,或者采取安装窃听器、摄像设备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私人信息。(3)调查刺探,指故意调查、刺探他人通信或其他私人文件等内容非法调查他人家庭生活,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等。(4)公开披露,非法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很多,如公开披露个人档案、婚外恋、受害记录、病史病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隐私范围的一切资料、信息。

2.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一般表现为:第一,名声的降低。这是由隐私权的人身权性质所决定的。当然,在实践中受害人只需要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发生进行举证而并不需要证明名声下降的事实。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推断其损害后果。第二,精神的痛苦。所谓精神的痛苦应该是一种社会心理学的概念,主要表现为心理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和失望等感受。第三,利益的损失,直接表现隐私权虽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但和财产利益的损失有关。

3.侵害隐私权的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判断是否存在这种因果联系,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时间上的顺序性,即作为原因的侵害行为必然先于作为结果的损害结果存在。第二,事实上的客观性,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为只有致害人的具体行为,才可能构成其侵害原因。如在认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时,无须当事人对精神痛苦进行举证,单凭致害人的侵害行为就可以认定其精神痛苦已经产生。(12)

4.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但事实上侵害他人隐私权是否以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条件尚无定论。通行观点认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多数有故意,但隐私权的侵害不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为构成要件。因为隐私权是以事实不被公开为内容的权利,因被公开而受侵害。因此,只要隐私内容擅自被公开的行为一发生,即构成侵犯隐私权。这也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重要区别”。也有人认为“过错”和“过失”有本质上的区别,它是判断侵害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标准。如果一概而论,统一判案定罪,则对判断受害人和侵害人都不公平。我国司法解释虽认可了侵害隐私为侵权行为,但没有承认其适用无过错责任。

虽然从基本构成要件中,我们已经能判断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但鉴于许多相关行为的复杂性,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使司法行为更加准确有效,我们还应注意以下几个特殊要件:

1.需要有特定的受害人。人是指自然人,所谓特定,通常是指名道姓地举出他人,或虽未清楚明白地指出受害者,但是熟悉的人一听即明白侵害人所指者。

2.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中宣扬的须是真实的事实。如果宣扬的不是真实的事实,即是恶意中伤或侮辱诽谤等行为,那就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范畴了。但即使披露的是真实的事实,只要未获得当事人许可的,就应视为侵害隐私权。如擅自公布模特的裸体像、宣扬他人隐疾等,即便是真实的客观存在,但是当事人并不想告人、不必告人甚至不该告人,一旦被传播,就会造成受害人的难堪和羞辱,使其产生精神痛苦。

3.侵权要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侵害人的行为要给受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使受害人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给受害者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上的创伤。否则,即是道德强制的范围。这也是隐私的范围虽广,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不一定就是违法的法理所在。(13)

4.受害人须对侵害人的行为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换言之,只有行为对象认定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个人私生活领域,并且这与公共利益毫无关系时,那么该行为才应被视为违法,并且行为实施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上加以理解:第一,行为对象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即虽然暴露隐私是客观存在的,但行为对象并不认为该行为是非法的,相反,有可能对行为实施者实施行为推波助澜,如有的影视明星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使自己永远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一方面拍卖隐私,对个人私生活大肆渲染,出版隐私方面的书,并授权出版商公开出版;另一方面,一些记者对某些明星的私生活尤其是两性间的秘密公然昭示天下,而行为对象知道了却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遏止,而是以放之任之的态度默许之。第二,行为对象不认为是侵权行为。虽然行为人的表达足以使一般人理解为侵权,然而,根据行为对象的社会经验、知识水平判断力,并不认为是侵权。换句话说,纵使其他人均认为行为是侵害特定人,而特定人却不管别人的观点如何,自己均不认为此行为侵害特定人,自己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当然,若行为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对行为的判断应以其监护人的认识为准。

(二)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刑事责任承担是指通过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判定隐私罪或类似的侵犯隐私权罪来使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法国刑法第448条、意大利刑法第622条,奥地利刑法第319条等都规定了妨碍秘密罪或者类似这种罪名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失之过窄,除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行为应受到刑法处罚等少量法条外,对其他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很难再找到处罚条款。

民事责任承担是指有由民法规范的侵害隐私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鉴于隐私权是公民特有的一项民事权利的性质,本文主要讨论侵犯隐私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在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等人身权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即停止侵害人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致害人以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消除其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并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其范围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赔偿损失,是指致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而以致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多以致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以某种能够被受害人接受的实物作为赔偿也可以。在针对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中,赔偿损失是最有效、最常用的一种。因为隐私事实一旦被披露、传播,其影响是无可挽回的,另外,“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14)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受害人将不得不面对自己隐私在法庭上、在相关社会范围内再一次被提起及宣扬,结果只能是未抚慰受害人,反而使其精神进一步受创。

(三)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意义

1.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志,代表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共同利益。同整个人格权制度一样,隐私权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产生的。在历史上它曾与资产阶级革命联结在一起,集中地体现了资产阶级法律中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特点。它是人类共同财富的结晶,是人类所追求的民主和自由的主要内容之一,理应为全人类所共享。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所规定的:“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有法律的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

2.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现代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在当今,通信、交通、传播手段日益现代化,人口居住日益城市化,生活在现代化环境中的人们普遍感觉“世界越来越小”,多数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里无一例外地出现了“隐私权危机”的情况下,如不从法律的高度审视公民的隐私权,并在实际生活中加以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就会造成新的社会矛盾,进而不利于人类社会沿着健康的轨道不断地向前发展。反之,如果积极地保护个人隐私权,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其免受精神痛苦,就可以在满足公民心理要求的同时,充分调动每位公民自觉地为他人和社会做贡献。

3.保护公民隐私权,有利于规范全民社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一般都属于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对于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给予舆论谴责是十分必要的,但却是远远不够的。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对隐私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运用法律的威信力与强制力进行实际有效的执法,才能打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进而形成尊重隐私、保护隐私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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