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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财团法人的研究相对较为薄弱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目前关于财团法人的研究相对较为薄弱必须承认,相对于社团法人特别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例如公司,民法学界对于财团法人的研究是相对较为薄弱的。德国的财团法人就要受民法典和各个州分别制定的财团法的调整。

二、目前关于财团法人的研究相对较为薄弱

必须承认,相对于社团法人特别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例如公司,民法学界对于财团法人的研究是相对较为薄弱的。前面列举了学理上概括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间八个方面的不同,似乎对于财团法人已经认识很深刻、很全面了,但实际上仍然基本停留在作为资本主义民法法人制度的一种分类而加以简单介绍的水平上,还存在许多问题根本没有探讨过或者虽然已经引起注意但是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研究成果。财团法人理论研究的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财团法人的价值认识欠全面。也就是说,学界以及立法机关对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确立的财团法人制度,到底是用来解决什么问题的,认识不清;对于该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缺乏足够认识。最典型的反映就是在对财团法人的目的性质的认识上。如上所述,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社团法人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目的、营利目的或者既非公益又非营利的目的,而财团法人的目的只能是公益性的或者非营利性的,例如为了一个大的宗族的利益而修建一座祠堂。但是通过实证考察,我们会发现事实并不像我们平时所理解的那样,财团法人一样可以是公益目的、营利目的或者中间目的。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确实认可公益目的之外的财团法人。这样的话,我们以往习惯于把财团法人当作一种公益事业手段的理解实际上是有失偏颇的。

对财团法人制度价值认识欠全面的另外一个反映就是如何处理财团法人与公益信托的关系。财团法人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制度,许多学者认为它在功能上相当于英美法系的公益信托制度,而英美法系没有财团法人制度。于是,这就产生一个新的问题:现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引进了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当然也包括公益信托制度),那么二者在功能上是否重叠?如果是的,是否意味着我们不需要规定公益信托制度而只需要引进私益信托,或者我们引进公益信托而废除财团法人制度?如果不是的,那么二者在功能上有哪些区别?

第二,在财团法人的具体制度上,民法学界目前的一些一般性

观点同样值得进一步探讨。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中“第一百零一条基金会法人”的立法理由中有这样的表述:“一方面,基金会法人在性质上属于财团法人,而不是社团法人……基金会从事的主要是一种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由基金会法人的固有性质决定,基金会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而由于基金会法人业务的盛衰,与公众的利益有密切联系,自然应当由主管机关加以监督,故基金会法人也不必设立监督机关。”(6)该种观点一方面认识到了基金会法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组织结构的某些不同,也认识到了公益性法人事业运营成败与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应该加强监督,但另一方面该论者认为基金会既然有主管机关进行监督,就没有必要再设立监督机关了,此种认识明显值得商榷:财团法人的监督主要依靠外部监督而不是内部监督,其原因不完全在于财团运营事关公众利益,更加重要的是公益性财团法人无法如公司一样依靠内部利益机制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另外,财团法人有了外部监督不必然意味着不需要进行内部监督。正因为财团法人的盛衰往往事关公益,因此更应该加强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财团法人虽然不能如公司一样依靠利益机制形成内部分权制衡,但或许可以通过其他的机制形成内部监督。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财团法人除了要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之外,还应该设立监察机关或者监察人,例如《芬兰财团法》第12条、《捷克公益法人法》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目前正在讨论起草的“财团法人法(草案)”第18条,都主张设立监察人。

第三,国内民法学者对国外财团法人制度的法律规定了解不够。一方面,对于许多国家和地区来说,财团法人的具体制度不是在民法典中,而是在民法典之外专门制定的财团特别法或者非营利组织法中。由于民法典的规定往往过于原则、简单、欠缺可操作性,因此还需要如公司的立法模式一样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行法来专门规范财团法人。德国的财团法人就要受民法典和各个州分别制定的财团法的调整。另一方面,民法典中有关财团法人的规定也有被修订的。就算是德国民法典的财团法人制度也不是无懈可击或者永远不需改进的,2002年德国通过的《财团法现代化法》就改变了德国民法典原来关于财团法人的许多规定。德国的《财团法现代化法》和《债法现代化法》同时在议会通过,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对后者的介绍、研究、关注是十分热烈的,但是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前者除个别学者在相关论著中提到过外,很少有详细介绍的。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民法”在制定时由于深受德国、瑞士、日本相关立法的影响,以7个条文规定了财团法人制度。但是这已经严重不能满足需要,一些政党利用财团法人、特别是当局出资设立的财团法人不正当地谋取政治捐款,或者财团法人的管理者侵占财团法人的财产,导致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严重违背了设立财团法人制度的初衷。因此,台湾地区由“法务部”主持制定了“财团法人法(草案)”来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我国民法学者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财团法人的立法模式和最新立法动向都缺乏了解,亦从一个侧面说明对财团法人的研究较为薄弱。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目前施行的《民法通则》没有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而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制定之际,其关于法人制度的立法原意,似乎只指社团法人,而不包括财团法人。”(7)所以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著作对于财团法人就仅仅是作为西方资本主义民法的一种法人加以简单介绍,缺乏深入探讨。第二,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几乎所有的公益事业都是由国家负责,教育、医疗卫生、科学研究等都是国家的事情;老百姓或者企业法人都在忙于积累资金,哪里会有人捐出大笔资金设立财团法人呢?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事情倒是有,但作为财团法人的现实经济模型却很少。这就导致对财团法人的研究不如公司治理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与对社团法人中的公司法人的研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财团法人的性质的组织的研究则比较薄弱,有必要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探讨”(8)。这是江平教授在十多年之前说的,可是十多年过去之后的今天,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财团法人的较为专门、系统的研究仍然很少见,虽然已经有一些学者开始着手研究公益法人、非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性组织(NPO)的相关法律问题,只是他们对于公益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代表近期我国学者对财团法人的较高水平的专门研究应该属于李永军教授和葛云松博士、金锦萍博士、许光硕士的研究成果。(9)但是客观地说,相对于财团法人制度在大陆法系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财团法人在西方社会现实生活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而言,这样的研究还是不够的!本书将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力争深入探讨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和在我国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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