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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破产立法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破产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但在之后的几十年内,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破产制度既无产生的土壤,也无存在的必要。1985年,在国务院指示下成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开始企业破产法的调研和草拟工作,形成《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稿》,在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一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

二、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破产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但在之后的几十年内,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破产制度既无产生的土壤,也无存在的必要。即使企业长期亏损,濒临倒闭,也只是将其关停并转。1979年,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开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利用破产制度来推动经济的发展,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1985年,在国务院指示下成立了破产法起草小组,开始企业破产法的调研和草拟工作,形成《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稿》,在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一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1986年4月,该草案正式提交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同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该法由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及附则六章组成,共计43条。该《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因此在1991年我国制定新民事诉讼法时,特设“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颁布,对冲破计划体制下国有企业不能破产的旧观念功不可没。但是,由于立法时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直观化,加之破产法又是当时中国经济改革的“单兵突进”,未能与一整套法制创新配合进行,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中国确立市场经济的体制之后,这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缺陷就日益暴露出来。归结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缺陷主要有:

(1)适用范围过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把其他企业法人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但是在实践中,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现象却层出不穷,为此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就造成了破产法的支离破碎。

(2)立法技术和立法结构过于简单,术语使用极不规范,有些重要制度也未做规定。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但是什么叫“经营管理不善”,什么叫“严重亏损”,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造成了实践中无法操作。另外,破产法对有些重要的制度,如破产监督人、破产财产管理人及重整制度等未做规定。

(3)行政干预的色彩过于浓厚,明显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传统模式。如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而忽视了破产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中介性、专业性和社会性特点。

(4)《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运用破产程序既不能够适时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又难以做到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5)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不相一致,互不配套。如1993年的《公司法》第196条规定了清算组(非破产清算组)应负的申请破产的义务,赋予了清算组申请公司破产权,实际上突破了只有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的规定。

(6)《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利用破产制度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这就不合理地扩大了破产法的功能,也与破产法的性质不符。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功能在于使社会资源重新配置,以达到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目的,而不是所谓的促进改革的“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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