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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多媒...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3.3 保全网络证据应确保硬件设备的清洁性——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某电信集团公司、宁波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某电信集团公司被告:宁波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又称《我的秘密花园I》,由林依晨、杨谨华、梁又琳、张天霖、李厚豪、李岳主演,该电视剧每集片尾注明“由全能制作有限公司”制作。

案例3.3 保全网络证据应确保硬件设备的清洁性——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某电信集团公司、宁波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某电信集团公司

被告:宁波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又称《我的秘密花园I》,由林依晨、杨谨华、梁又琳、张天霖、李厚豪、李岳主演,该电视剧每集片尾注明“由全能制作有限公司”制作。2006年1月31日,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予原告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使用《我的秘密花园I》等电视剧的权利,授权性质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与原告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应用平台及合作运营商平台系统覆盖区域内的独家授权,授权期限4年,自2006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止,授权内容为:基于IP网络和3G技术传输的网络版权,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以及其他新媒体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和汇编权)。授权原告某公司有权就该影视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独自进行起诉,主张权利。《授权证明》最后写明,确认《授权证明》签署地点为北京市。2006年1月31日,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证明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全权代表与原告某公司签署了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对授权行为予以认可。声明称,在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I》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包括声明书签署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途径向侵权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该公司同时确认《授权证明》签署地点为中国北京。2006年2月1日,全能制作有限公司、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内容主要为,全能制作有限公司即为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为全能制作有限公司。《声明书》最后写明,确认《声明书》签署地点为中国北京。

原告公司就上述授权情况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2007年7月20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7-H-08014。该登记证书内容主要为:经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地区)授权,原告某公司取得《我的秘密花园》电视剧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属授权,即:基于IP网络、3G技术传输的网络著作权,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以及其他新媒体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和汇编权。授权期限3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止)。

互联星空”(网址为zx.vent.cn)系被告某电信集团公司经营的综合大型门户网站。“九州梦网”网站(网址为www.bbvod.net)由被告宁波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营,“九州梦网”网站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经营备案许可证齐全。

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于2007年7月23日出具(2007)沪静证经字第19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原告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录制影视片的过程和内容作为证据保全公证。2007年6月7日在上海市汉口路689弄3号501室,公证员崔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计某在检查了上网的电脑及互联网连线设备无异常的情况下,监督公司的代理人黄某在互联网上进行了65项操作,包括:操作①启动IE浏览器,输入“zx.vent.cn”,进入网站首页,进行截屏。该网页顶部显示有“互联星空WWW.VNET.CN”字样,IE浏览器标题栏显示:“欢迎访问互联星空”。操作②点击页面底部的“电视”选项下的“香港剧场”,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IE浏览器标题栏显示:“港台剧场—九州梦网—中国影音娱乐第一门户”,IE浏览器地址栏显示:“http://zx.bbvol.net/GTTV/index.html”。该网页顶部显示有“互联星空WWW.VNET.CN”字样,网页左侧显示有“九州梦网”、“港台剧场”字样,网页底部载有“九州梦网版权所有”、“文网文[2003]0026号网络视听许可证1103041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200401××号”字样。操作③在“全文搜索”右边的空白输入框中输入“我的秘密花园”,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④点击右边的“搜索”,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⑤点击《我的秘密花园Ⅰ》下方的“点播”,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⑥返回“首页”,进行网页截屏。操作⑦点击页面顶部的“登录”,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⑧在“登录方式二”项下的“用户名”、“密码”、“验证码”右边的空白输入框中输入相应内容,在“你所属省”右边的下拉框中选择“中心”,进行网页截屏。操作⑨点击下方的“登录”,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⑩点击页面顶部的“我的星空”,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11点击页面左部“个人资料”,显现相关内容,点击其项下的“帐户信息”,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第〇12项至第〇14项操作为,依次点击页面左部的“定购管理”、“定购频道”、“消费历史”项下的“消费清单”,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15在页面中的下拉框中选择“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31日”,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16点击页面左部的“帐户充值”,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17点击页面左部的“帐户充值”,显现其项下内容,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18点击页面顶部的“电视剧”,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19点击“服务导航”项下的“香港剧场”,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20在“全文搜索”右边的空白输入框中输入“我的秘密花园”,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21点击右边的“搜索”,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22点击《我的秘密花园Ⅰ》下方的图片,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操作〇23点击“点播”,进入播放页面,并依次点击“第2集”到“第20集”,进入各集播放页面。播放中使用“Camtasia Recorder”软件对整个剧集的每一集的在线点播过程进行录制,对每一集的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网页进行截屏。操作〇65经录制的文件全部刻录在光盘上,并对截屏文件进行编码和打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文件为黄某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施打印所得,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光盘(共3张)中所刻录内容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施录制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某电信公司“互联星空”网站通过设立的专门栏目对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九州梦网”网站“港台剧场”栏目进行链接,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构成了对原告公司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又称《我的秘密花园Ⅰ》,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作品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公司提供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声明书》及原告公司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权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在被告某电信公司、某多媒体通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信原告公司经授权获得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著作权之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独自起诉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某电信公司与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之间存在网站经营的合作关系。未经原告公司许可,被告某电信公司“互联星空”网站通过设立的专门栏目对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九州梦网”网站“港台剧场”栏目进行链接,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构成了对原告公司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某电信公司提出的“公证过程有瑕疵,存在保全的网络内容不是互联网真实信息的可能性”的抗辩意见不能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被告某电信公司提出的涉案行为系向公众提供普通链接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某多媒体通信公司提出的不存在涉案作品侵权行为及不能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某电信公司与某多媒体通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某电信公司、某多媒体通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四万二千元;(2)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

被告某电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获得了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错误的。第一,《我的秘密花园》光盘是我国台湾地区发行的出版物,在内地应属非法出版物,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二,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及全能制作有限公司与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述公司均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两份《授权证明》及一份《声明书》并未通过相应的司法认证程序,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权属证明,因该证书系自愿登记,国家版权局并不进行实体审查,故该证书不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证明。(2)原审判决以国家对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未有明确规定为由确认原告公司提供的(2007)沪静证经字第1909号公证书(简称第1909号公证书)证据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供的第1909号公证书的网络保全行为并未在公证处进行,而且使用了原告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计算机,公证人员未对公证保全的计算机的互联网清洁度进行检查,存在保全的信息不真实的可能性,该现象在最近众多案例中都得到了验证。(3)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存在网站合作经营关系是错误的。第一,原审判决将“香港剧场”认定为“互联星空”的一个栏目是错误的。第二,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栏目内容。第三,我公司通过“互联星空消费卡”向九州梦网提供的代理收费服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网站合作经营关系。(4)《我的秘密花园》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剧在国内不可能获得合法收入,因而也不可能产生损失问题,故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和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原告公司对我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有侵权事实,所依据的第1909号公证书存有重大瑕疵,不应采信。根据《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保全互联网上实时数据证据的公证,应当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计算机进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案中,原审判决依据的公证书所述操作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律师的办公室,我公司已利用同样的操作方法所作的反公证在其他多起诉讼中推翻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确立的此类公证书的认证原则“公证书中对于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电脑硬盘中是否有预存内容,刻录光盘由谁提供,是否清洁等情况均未明确记载”也应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力。第二,除第1909号公证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侵权事实。经我公司检查,没有发现上传过涉案电视剧的记录,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电视剧事实上并未获得相关发行许可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涉案电视剧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已履行备案手续的证明。故被上诉人不可能因其所主张的权利获得任何合法收入,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辩称:(1)涉案电视剧原版光盘盘封、片头及光盘上的SID码足以证明该光盘为合法的公开出版物。(2)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及全能制作有限公司与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的签署地均在北京,故无需作公证认证。(3)《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权属证明。(4)第1909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是我方代理人的办公室,原因是公证处的网络带宽有限,无法流畅地在线观看网络视频。第1909号公证书中明确了公证员在公证证据保全之前已经检查了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及连线设置,确认无异常后才进行公证。(5)公证过程中显示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九州梦网”栏目的网络用户通过某电信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即可证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6)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有合法出版物,涉案电视剧显然具有放映许可证。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认可第1909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位于公证时该公司代理人所在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据以指控被告某电信公司、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第1909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地点是原告公司代理人所在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且该公证书中并未明确记载电脑的提供者、对电脑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过程、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等必要内容,故对该公证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某电信公司、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侵犯其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某电信公司、被告某多媒体通信公司所提关于第1909号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8538号民事判决;(2)驳回北京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

法理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证据的效力问题而展开:其一是非中国大陆地区取得的电视剧光盘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其二是在公证处办公场所之外公证保全的网络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自非中国大陆地区公开渠道取得的合法出版物,未经公证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电视剧《我的秘密花园》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方证据来自中国台湾地区,未经公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但依照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我的秘密花园》片尾处标明“由全能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在被告某电信公司、某多媒体通信公司就《我的秘密花园》著作权归属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我的秘密花园》的著作权归属于全能制作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我的秘密花园》的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全能制作有限公司和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以及原告公司作为《我的秘密花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法院确认原告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我的秘密花园》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电信公司虽对两《授权证明》、《声明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提出质疑,认为两《授权证明》、《声明书》未经司法认证,国家版权局对著作权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两者均不能作为著作权的权利证明,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应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两《授权证明》及《声明书》系在中国大陆领域内形成,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域外证据,无须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故被告某电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以公证方式保全网络证据应确保公证硬件设备的清洁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重大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原告方提交的第1909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某电信公司、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之所以均对该第1909号公证书提出质疑,是因为公证书的公证地点位于公证时该公司代理人所在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址,而非公证机关的办公场所之内。这涉及人民法院对第1909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原告公司起诉某电信公司与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我的秘密花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是第1909号公证书,某电信公司、某多媒体通信公司均对该公证书提出质疑。对此,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的特性及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技术上存在着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后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如果公证所使用的电脑及连接互联网的设备均为委托人所提供,且公证书中没有对电脑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等必要内容的记载,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且无其他证据与该公证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公证证明的事实则不应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公司据以指控被告某电信公司、某多媒体通信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第1909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地点是原告公司代理人所在的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且该公证书中并未明确记载电脑的提供者、对电脑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过程、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等必要内容,故对该公证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涉及互联网网页的公证证据时,应当严格审查网络公证证据是否能反映互联网环境之中的情形,即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第十五条 办理保全互联网上实时数据证据的公证,应当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计算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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