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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台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总而言之,标准信息财产销售是以信息财产为交易客体的买卖,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在标准信息财产销售中,由于信息财产是电子的信息,无法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信息财产销售中并不存在“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信息财产权的转移。根据买卖合同的法理,标准信息财产销售合同,也可称为标准信息财产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信息财产之上的信息财产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三节 标准信息财产销售的法律性质

一、标准信息财产销售与有形产品买卖

从权利性质和权利转移角度看,标准信息财产销售与有形产品买卖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内在一致性,都属于广义的买卖合同。在有形产品买卖合同中,交易的客体是物,交易的核心是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信息财产在线销售中,交易客体是信息财产,交易的核心是信息财产权的转移。以书为例,在书店购买一本书以及在网上购买一本电子书,其法律后果应该具有一致性,绝不可能出现在书店买书获得物权,而在网上购书却获得了知识产权的情况。而事实上被大家广为接受的“知识产权许可说”,恰恰认为在网上购书能获得知识产权。

抽象的知识财产借助于物质载体而存在,表现为书本,其上的权利为物权;此种抽象的知识财产借助电子载体而存在,表现为信息财产,其上的权利为信息财产权(注意:不是知识产权)。唯有如此,购买者获得的权利才具有一致性,而不至于出现购买书获得所有权,而购买电子书则获得了知识产权的情况。因为,信息财产权的转移与物权的转移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从根本上讲是一种绝对权的“终极转移”或者“完全转移”,即卖者将信息财产权转移给信息财产的购买者,并在同时丧失了该权利。

和有形产品销售一样,在信息财产销售中,购买者对购买的信息财产享有的是与有形产品买卖中的物权一样的完整而且绝对的权利——信息财产权,而非一部分学者所说的“不完整的权利”。总而言之,标准信息财产销售是以信息财产为交易客体的买卖,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

二、标准信息财产销售与知识产权许可的性质差异

标准信息财产销售与知识产权许可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进行的权利的转移,并非绝对权的“全部转移”,而是“部分转移”,卖者将知识产权许可给知识财产的购买者,同时自己并没有丧失该权利(知识产权)。在信息财产销售中,读者通过网络购买一本电子书是典型的信息财产销售的情形,此种销售仅以绝对权的转移为内容,并不涉及知识产权。在信息财产销售中,信息财产之上的信息财产权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读者),是完整的、完全的转让,同时卖方丧失该信息财产权,这是权利的绝对转移,而非知识产权的许可。

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虽然有可能涉及权利载体的交付而产生绝对权的转移,如在许可一幅美术作品时,提供一份复制品,但交易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许可,而非物权的转移。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特定的交易习惯,在得以实施知识产权许可后,被许可人应该根据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将占有的许可人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印件归还许可人,因为知识产权许可本身并不包括物权或者信息财产权的转移。

在知识产权许可中,作者许可出版社出版其作品,交易的客体是作品,而非手稿,无论该手稿采取的是纸张形式还是电子形式。作为知识财产的作品,通过具体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就是书,是物权的客体;而通过电子形式表现出来,就是电子书(信息财产),是信息财产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被许可人往往通过获得物权客体或者信息财产权客体的方式获得知识财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财产的交付与知识产权许可就被人们混淆了。

需要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许可中,由于知识财产是一种抽象的思想观念,是无法直接交付的,只能通过交付知识财产的载体(包括物质的和电子的)的形式进行。但需要说明的是,被许可人并不能因许可合同而同时获得了知识财产的载体物的权利,如作品手稿的所有权或者作品电子版的信息财产权。

通过对标准信息财产销售与有形产品买卖以及知识产权许可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对比,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标准信息财产销售的法律性质是买卖,而非知识产权许可。

三、标准信息财产销售的法律性质

前面已经言明,标准信息财产在线销售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转移信息财产权的买卖。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的核心是转移物的所有权。在标准信息财产销售中,由于信息财产是电子的信息,无法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信息财产销售中并不存在“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信息财产权的转移。[8]

信息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形式,是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把信息财产作为一种产品进行交易,与民事买卖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根据买卖合同的法理,标准信息财产销售合同,也可称为标准信息财产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信息财产之上的信息财产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买卖合同相比,在标准的信息财产销售中,特殊性是买卖的标的从“物”变成了“信息财产”,这仅仅是标的的不同,并不能因之而臆断交易的性质也发生了改变,甚至成为了知识产权许可交易。故此,笔者认为标准信息财产销售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买卖”,可准用民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信息财产作为一类新的财产客体,并没有改变交易本身的“买卖”性质,只是由于信息财产不是民法上的物,因而不属于传统民法的调整范围,才需要法律做出专门规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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