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行政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

行政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行政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行政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也是其表现形态之一。所谓行政诉判关系非一致性就是行政判决并非完全局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可以超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这是行政诉判关系的非正常状态,也不符合诉判一致的诉讼法原理。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形式。

(二)行政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

行政诉判关系的非一致性也是其表现形态之一。所谓行政诉判关系非一致性就是行政判决并非完全局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可以超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通过前面的分析,其非一致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行政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特征。客观诉讼具有对事不对人的特点,往往行政判决并不是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主要是回应行政行为的合法与有效性。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作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统一体,也不可避免地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从行政判决的国家态度意义上理解,行政判决有可能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只是对原告诉请的回应。

三是行政诉讼模式上职权主义的特征。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明显不同的是,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基本上带有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这种职权主义表现在行政诉判关系上,法院行使审判权并不局限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如我国的重作判决。

四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效性并非一致。正如前面所述这是决定行政诉判并非一致的基本逻辑。如果行政行为违法但有效,即合法性与有效性不一致时,则行政诉判关系就会产生不一致。这是行政诉判关系的非正常状态,也不符合诉判一致的诉讼法原理。在行政诉讼中,典型的是情况判决,也是被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所确认的制度。但通过前面的研究发现,行政诉讼并不只有这一个例外,这里有三种情形需要考虑:一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行政主体对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予以追认,或者行政主体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转换,使之成为合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作出怎样的评价,并怎样作出判决。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制度安排。二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不是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也是值得考虑的。三是对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如果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导致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律地位的不稳定,从而损害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信赖。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撤销。在笔者看来,如果要对上述三种情况作出一个合理的制度安排,即行政诉讼设立追认、转换、补正判决制度,必然导致诉判关系不一致。

在行政诉讼中,除了合法性与有效性不一致时,行政诉判关系会产生不一致外,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如监督行政的属性以及特定具体情形,也会产生诉判不一致的现象。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判决是诉判不一致的判决类型:

(1)维持判决。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这种判决形式由于诉判不一致,遭到一些学者的非难。

(2)重作判决。重作判决作为一种辅助判决,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判决形式,它依附于撤销判决,是为了防止被告消极行使职权,从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也属于诉判不一致的一种判决类型,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怀疑。

(3)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作出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时,适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确认判决和维持判决都是对行政行为的肯定,其区别是,确认判决作出后,行政机关发现确有错误,仍然可以更改,但维持后就限制了行政机关日后改变行政行为。另外,维持判决要求一个现存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而确认合法判决可以用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行为被确认合法时,一般来说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无法维持,或被变更,或被撤销或存在合理性问题等。

(4)情况判决。所谓情况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在日本行政法上称为情事判决,属于诉外裁判的情形。

(5)变更判决。现有的变更判决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是指主体的行为在形式上虽然合法,但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从而在实质上不合法的行为。这种判决形式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也是属于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因为原告一般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之诉,并没有提出一个变更的诉讼请求。

总之,笔者认为,由于合法性与有效性不一致,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殊属性和特定具体情形等原因,行政诉判关系有可能产生不一致,因而,行政诉讼诉判关系是一致性与非一致性的统一体。

【注释】

[1]张小玲:《诉判同一原则理论与实践之评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

[2]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谈到行政诉判的关系时,仅在行政判决论一章中用“判与诉是相对应的”、“行政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阐述行政诉判关系。张旭勇博士也认为,诉判一致也是一项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并运用这一原则驳斥维持判决的存在合理性。参见张旭勇:《行政诉讼维持判决制度之检讨》,载《法学》2004年第1期。

[3]黄启辉:《完善行政确认判决之若干思考》,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5]笔者曾在《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一文中论证了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总体上应当定位为客观诉讼模式,但是并不排除行政诉讼具有主观诉讼的特点,因而行政诉讼是主观公权利救济和客观法秩序维护相统一的功能模式。

[6]主观公权利概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7][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8]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届博士论文,第167~169页。

[9]行政诉权具有上述两个方面的意义是由诉权的基本内涵所决定的。行政诉权包括下述三项具体的权利:第一,起诉权。又称为要求受理起诉权,是指当事人在发生行政争议时,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或者帮助的请求并予以受理的权利。起诉权是行政诉讼诉权的核心。第二,对不受理起诉裁定的上诉权。不受理起诉使行政诉权根本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是对行政诉权的直接侵犯。对不予受理裁定申请上级法院进行审查,是行政诉讼诉权的必要保证。无论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法院都应当先行接受起诉。第三,获得裁判权,即要求法院对行政争议和自己的诉讼请求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结论的权利。无论裁判结果是否有利,原告的获得裁判权都视为已经实现。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

[10]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届博士论文,第167~169页。

[11]参见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8页。

[12]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76页。

[13]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14]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15][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6]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17]德国法上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这一对范畴在罗马法中也可以找到其大致对应的概念。在罗马法中,一切受保障的、在外部世界实施行为的权能也叫做法权(ius),当人们把它同作为规范的法相区别时,称它为主观法。在旧的学派中,人们习惯于称主观意义上的法为“facultas agenda(行为权利)”,称规范的法或客观意义上的法为“norma agenda(行为规范)”。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18]叶必丰:《行政行为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19][法]狄骥:《宪法论》,第222、226、252~253页。转引自叶必丰:《行政行为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20]叶必丰:《行政行为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根据叶必丰教授的研究,有的学者也认为,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也是沟通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的桥梁。对相对人自身来说,它的行为可以成为它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手段。行政法赋予相对人的权利和规定其义务是通过相对人的行为实现的。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只有在分析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服务是否提供了充分的合作,行政主体的服务是否充分地考虑了相对人的合作时,才值得重视和研究。这样,行政法学往往只研究行政行为而不研究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或者只有在对研究行政行为有意义时才研究相对人的行政法行为。总之,在行政法上,沟通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的桥梁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参见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17页以下;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65页。

[21]但是目前学界很少有学者这样认为,而往往把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分开讨论,一般是从原告起诉目的的角度来认识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进而根据原告起诉目的把行政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把握行政诉讼的本质,也不利于原告权利的救济。

[22]参见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23]合法—违法和有效—无效这两对概念的关系,可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24]如何区分“重大、明显违法”,除了以瑕疵是否重大明显为标准外,还有以是否欠缺主要法律要素为标准,凡欠缺主要法律要素的行政行为归于无效,否则是可撤销行政行为。也有以所违反者是能力规定或命令规定为标准,日本行政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博士认为,“无效原因与可撤销原因的区别在于行政法规的性质,违反命令规定的行政行为应该予以撤销,违反能力规定的行政行为应该视为无效。”参见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25][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26]参见林莉红、孔繁华:《论违法行政行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该文中把追认、补正、转换作为违法行政行为治愈方式,而本章将之归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分类,违法行政行为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外,还包括可追认的行政行为、可补正的行政行为、可转换的行政行为。

[27]参见王盼、程政举:《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28][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29]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30]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31]参见尹权、金松华:《情况判决的理论与现实反思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32]由于信赖利益归属于个人利益的范畴,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因此这种利益之间的权衡,实际上就是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参见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

[33]参见邓刚宏:《行政诉讼依诉请择判原则之局限性——依行政行为效力择判原则的可行性分析》,载《法学》2008年第9期。

[34]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35][德]奥托·麦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36页。

[36]王宗光:《职权主义——我国行政审判模式的必然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3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

[38][日]美浓部达吉:《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