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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认定标准之不同规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行政诉讼第三人认定标准之不同规定1.德国之认定标准。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而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仿效民事诉讼的做法,行政诉讼第三人认定标准是“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而通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进而认定第三人的标准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认定标准之不同规定

1.德国之认定标准。

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普通参加)。”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一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据此,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有两种,即普通第三人和必要第三人,分别为第65条第1、2款所规定。

综合两款来看,无论是“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还是“裁判对之亦必须合一确定者”,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都是权益受法院裁判拘束或者影响,影响的程度不同则进一步分为普通第三人和必要第三人。“裁判涉及其法律上的利益”,意指裁判并不直接针对其权利做出,但裁判会对其权利产生影响;而“裁判对之亦必须合一确定者”意味着裁判需要在对原、被告权利作出判决的同时,一并对第三人的权利作出判决,实际上表明裁判对第三人产生了既判力。当然最终能否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需要法院命令或者准许,法院对于普通第三人有裁量的空间,而对于必要第三人法院则必须命其参加诉讼,实属羁束行为。“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表明作为普通第三人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因此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法院判决拘束,也就是和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

2.日本之认定标准。

日本1962年《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裁判所在由于有了诉讼结果,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时,可以依据当事人或该第三者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第三者参加诉讼。”第23条第1款规定:“裁判所认为使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用决定使该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而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日本无论是第三者参加还是行政机关参加都以“诉讼结果影响权利”为标准。

3.我国之认定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进一步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作了解释,第21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废止,《若干解释》并没有再保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该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并未采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而是使用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立法之所以采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是基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考虑,而学界通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标的,因此“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成为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标准。通过与诉讼标的的关系来认定第三人的做法,则是参考了民事诉讼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权,因此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标准是该参加人是否与诉讼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仿效民事诉讼的做法,行政诉讼第三人认定标准是“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而通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进而认定第三人的标准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这种观点看来,“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等同于“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就无异于“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1]“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强调提起诉讼有足够的利益,防止滥诉,而第三人是进入别人已经发动的诉讼,强调和“诉”有某种利害关系,以扩大判决的拘束力范围。所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适宜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的标准。这个问题后面会进一步讨论。

《若干解释》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一步解释为两种情况:第一类行政诉讼第三人,需要追加共同被告而没有追加的,也就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转化过来的第三人,为了弥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瑕疵,当然这也同时回答了学界争议“行政机关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的问题,毫无疑问《若干解释》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第二类行政诉讼第三人,即“未起诉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同样是由享有原告资格但却未起诉转化而来,由此转化过来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人:享有原告资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同时也包括与原告存在利害冲突的人,有着不同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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