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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的实施中所起的作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诸项立法目的中,受到批评较多的是“维护行政”之目的。直至今日,虽然人们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之立法目的颇有异议,但较少与行政诉讼的性质结合起来澄清这一问题,没有行政诉讼性质的支撑,单纯否定行政诉讼之维护行政的目的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一)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概述

1.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概念与特征。

一般意义上使用的目的概念,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想要达到的地点”,二是“想要取得的结果”。[25]目的是“人在行动之前根据需要在观念上为自己设计的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它的产生和实现都必须以客观世界为前提,同时还受一定历史条件的制约。目的是通过主体运用手段改造客体的活动来实现的。目的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只有符合客观规律和历史发展趋势的目的,才能实现。”[26]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标或想要取得的结果,是立法者基于对制度的认识程度和客观的现实需要而寻求的客观效果。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概念之界定大同小异,基本上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归结为“目标”、“任务”、“期望”、“结果”、“理想模式”、“理想结果”等;立法目的的主体为“立法者”、“国家”,或者笼统地称为“人们”;对立法目的的界定着重突出了主体主观意志的作用。可见,人们对什么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并不存在实质分歧。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行政诉讼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的实施中所起的作用。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具有如下特征:

(1)主观性与预见性。立法目的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不过,立法目的的主观性不能完全脱离客观,从这一点上来说,立法目的也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脱离客观规律追求某种目的,必然背离事物的本质和初衷。但并不能因此将“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作为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特征之一,这样便难以将行政诉讼的目的与功能区别开来。功能具有客观性,但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含有主观性因素,据此,行政诉讼的功能也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辩证统一”。这样便很难区分目的与功能。特征应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突出特点,行政诉讼的目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观性,但目的作为主体意志的体现,重要的是其主观性特征。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对该部法律实施结果的期望,是基于对行政诉讼性质和社会现实的认识而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目标趋向的一种预见。由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限制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预见可能完全符合未来的需要,也可能与未来的社会实际需要有一定的偏离,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法律之前认真研究,使立法目的尽量适合未来的社会现实;一旦社会的发展与立法目的出现不协调,应及时总结经验,修正立法目的或采取措施排除妨碍立法目的实现的障碍

(2)多元性与层次性。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基于对未来的判断而对该部法律所抱有的期望,这种期望并不一定是单一的。日常生活中,人们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具有多种目的,立法目的亦是如此。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也证明,还没有追求单一目的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都是多元的。

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多元性与层次性密切相关。在多元立法目的之间,应恰当地协调各目的之间的关系,立法者在追求多元目的时应有所侧重,不能“一视同仁”,立法目的直接指导具体制度的设置,如果在多元目的之间没有轻重之别,会导致具体制度内在的紧张关系,整部法律缺乏协调统一。

(3)选择性与实现性。立法目的之非单一性意味着立法者可以在多重目的之间进行选择,有所取舍;也可以在多个目的之间选择主要目的与次要目的。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并非是纯粹的主观意志,首先目的的选择只能在性质制约的范围之内进行,不能超出性质所决定的目的范围;其次,立法者的选择应符合客观实际,这就需要对一国的客观现实有准确的认识和判断,不符合实际的目的选择会制约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选择性也意味着一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如何选择取决于客观现实,当社会发生变化,立法目的自然应随之改变。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贯穿于该部法律的始终。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依托,一部法律的相关条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为立法目的服务的。正因为如此,可以说立法目的是该部法律的灵魂和精神。在对外国相关制度的借鉴和取舍上,尤其显示出立法目的之重要性。反过来说,没有具体的制度,立法目的就会成为空中楼阁,无法实现。

2.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立法目的之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至少存在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1)“维护行政”这一立法目的规定似有不妥。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诸项立法目的中,受到批评较多的是“维护行政”之目的。这一规定是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不清导致的结果。行政诉讼具有三方面的性质:诉讼程序、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相应地行政诉讼也应具有三方面的目的:解决纠纷、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将“维护”行政作为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制度设置上的直接体现就是“维持判决”。从客观效果上看,行政诉讼有“确保合法行政权威、扩充合秩序的行政权力”[27]的作用,因此“维护行政”应是行政诉讼的功能而非目的,这种功能应是行政诉讼法实施所引起的附随的客观效果,而非立法者主观追求的目的。直至今日,虽然人们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之立法目的颇有异议,但较少与行政诉讼的性质结合起来澄清这一问题,没有行政诉讼性质的支撑,单纯否定行政诉讼之维护行政的目的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2)多重立法目的之间没有主次之分。立法目的指导具体制度的设置,立法目的应有主次之分,否则在具体制度的选择上无法取舍,有时甚至出现矛盾的情况。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诸多立法目的中,不易分辨哪一目的处于主导地位。从条文表述的顺序上看,似乎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居于第一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居于第二位,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处于第三位。但这种排序只是笔者根据条文的表述顺序作出的简单判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来看,纠纷解决是内含在权利救济和维护行政法治目的之中的,但权利救济和维护行政法治这两项目的的优先地位并不明晰……权利救济和维持行政法治两种目的没能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完好的结合,反而暴露出二者之间内在的紧张。”[28]行政诉讼采用不同的立法目的,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差异很大。在性质所决定的多重目的之间如何取舍,是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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