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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性质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的性质是指行政诉讼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制度的根本属性,它既表明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又表明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受行政诉讼性质的制约,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亦有多种选择。行政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科学制度的客观存在,而行政诉讼的功能是这一制度在客观上所发挥的作用。行政诉讼的性质是决定行政诉讼的功能的首要因素,性质不同,功能自然有差异。

(一)行政诉讼的性质概述

1.行政诉讼性质之界定。

在探讨行政诉讼的性质之前,首先要回答什么是“性质”。性质即“事物的特性和本质”,[6]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7]是事物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性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质是使事物成为它自身并使该事物同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内部规定性。质和事物的存在是同一的,特定的质就是特定的事物存在本身。”[8]一件事物或者一类事物的“本质”就是指它的那样一些性质,这些性质一经变化就不能不丧失事物自身的同一性。这可以理解为性质就是事物被规定为自身并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那些基本属性。从性质概念在哲学意义上的内涵可知,性质与本质两个概念具有同一性,可以互相解释。行政诉讼的性质是指行政诉讼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制度的根本属性,它既表明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又表明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1)行政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的内在规定性。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是同一的,即有行政诉讼制度必有这样的性质;具备某些特定性质的事物一定是行政诉讼制度。不同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表现形式不同,名称也不尽一致,如果仅从表象判断,无法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行政诉讼的本质为我们解决了这一问题,不管名称为何,表现怎样,只要在本质上具有共性就是行政诉讼制度。

(2)行政诉讼的性质通过行政诉讼现象表现出来。本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是通过思维抽象得出的结论,认识行政诉讼的本质只能从行政诉讼现象入手,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拨开覆盖在现象表面的面纱,才能看清事物的本来面目,不能简单地将行政诉讼现象视为行政诉讼的本质。

(3)行政诉讼的性质具有稳定性。决定行政诉讼性质的是行政诉讼内部的矛盾关系,只要基本矛盾没有改变,行政诉讼的性质就不会改变。稳定性下蕴涵着复杂性,矛盾不同方面的相互转化和斗争决定行政诉讼性质表现的重点不同。行政诉讼性质的稳定性为我们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提供了可能性,行政诉讼内部矛盾的复杂性为我们认识特定历史条件下行政诉讼的性质带来了困难。

(4)行政诉讼的性质具有多元性。行政诉讼的性质并非是单一、唯一的,而是具有多个方面的性质,即在某一层次上的本质表现为多个方面。“多元的法律本质相应地支配着多元的法律现象”,[9]反过来看,多元的法律现象反映多元的法律本质。多元本质之间并没有轻重之分、本质与非本质之别。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某一方面的本质表现更突出。

(5)行政诉讼的性质具有层次性。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首先要认识其多元本质,其次,要认清其多层次的本质。行政诉讼性质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是不同的,多元性从横的方面反映行政诉讼的性质,多层次性从纵的方面反映行政诉讼的性质。只有从纵横两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才能全面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

2.行政诉讼的性质与相关范畴辨析。

(1)行政诉讼的性质与价值。对于什么是行政诉讼的价值作系统研究的当推刘善春先生,对于性质与价值的关系,他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或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决定了中国行政诉讼的本质,中国行政诉讼的本质决定了行政诉讼价值的诸多特征。中国行政诉讼价值呈现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效益、秩序、公正和自由。”“行政诉讼价值是诉讼本质之下的诉讼效用的总和。因此,可以认为,行政诉讼中本质是其内在价值。”[10]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价值是行政诉讼这种客观事物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性质具有客观性,价值具有主观性。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性质决定价值,价值反映性质。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性质表现直接决定行政诉讼的价值:行政诉讼的性质突出表现为行政法律监督制度,则更加追求秩序与效率价值;行政诉讼的性质突出表现为行政救济制度,则更加追求公正与自由价值。价值不能脱离性质,价值反映性质并实现性质。性质与价值的辩证关系告诉我们,对一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可以通过性质来考察价值,也可以通过价值来反推性质。

(2)行政诉讼的性质与立法目的。性质具有客观性,目的具有主观性,性质决定目的。对性质的认识程度不同直接影响立法目的选择,“如果把行政诉讼理解为行政监督制度,其目的主要是考虑维护客观的公法秩序;如果把行政诉讼理解为行政救济制度,其目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益。”[11]立法者不能脱离行政诉讼的客观性质而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不切实际的目的,这是一种纯粹的主观臆想,这样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立法目的与法律的性质密切相关,只能在法律的性质之中择其要者追求之。追求某种脱离开该法律性质的所谓目的必然偏离法律的实质,从而可能使得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彼法而非此法。”[12]行政诉讼性质是多元化、多层次的,多元化的性质为立法者提供了实现不同目的的多种选择。受行政诉讼性质的制约,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亦有多种选择。性质与立法目的的逻辑关系可以表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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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诉讼的性质与功能。行政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科学制度的客观存在,而行政诉讼的功能是这一制度在客观上所发挥的作用。性质与功能都具有客观性。从总体上看,制约行政诉讼功能的相关因素按其重要性可以分为决定性的因素和影响性的因素。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行政诉讼的功能,行政诉讼的功能同时受制于其他条件如立法目的、法治环境、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的性质是决定行政诉讼的功能的首要因素,性质不同,功能自然有差异。行政诉讼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是立法者对行政诉讼性质的全面、正确认识,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反映行政诉讼本质的具体制度,从而发挥应有的功能。立法者追求某种脱离开该法律性质的功能必然偏离法律的实质,从而可能使得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彼法而非此法。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的差异直接影响到立法目的的定位和制度设置,而制度设置又决定着行政诉讼的功能,这种连锁反映使我们在制定、修改行政诉讼法之前应认真研究行政诉讼的性质,结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合理定位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科学设置与目的相匹配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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