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宪政与主权

宪政与主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 宪政与主权一、主权与人民主权(一)主权概念内涵的简介在主权概念出现之前,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的最高统治权存在于神权政治、君权神授和君主专制等政治形态,这个时候的最高统治权被定义为一种永恒的起源,是一种由上帝或神所赐予的权力。人民主权可以通过议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等形式行使,即由人民选举代表参与政府的代议制,这是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所采取的形式。因此,主权需要得到国家之间的承认。

第六节 宪政与主权

一、主权与人民主权

(一)主权概念内涵的简介

在主权概念出现之前,作为一种事实存在的最高统治权存在于神权政治、君权神授和君主专制等政治形态,这个时候的最高统治权被定义为一种永恒的起源,是一种由上帝或神所赐予的权力。而主权概念的出现则表现为主权是一种对某地域、人民以及个人所展现的至高无上、排他的政治权威。简言之,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对外表示与其他政治形态的独立性,对内为最高统治权,也是对内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来源。主权的法律形式对内常规定于宪法或基本法中,对外则是国际的相互承认,因此它也是国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在宪法和国际法上,主权的概念也赋予了一个国家的政府有权对其疆土和地理领域拥有彻底的控制权,在它们掌控的各种机构(如法庭)下拥有司法的审判权,而不是透过他国的指令管理。国家主权的丧失往往意味着国家的解体或灭亡。主权的概念正因为其至高无上的排他性,使得一国统治者不断援引之来为其统治辩护;相应地,其与人权概念也就纠葛不清;随着全球化及国际及区域组织的出现,主权的概念,尤其是其至高无上性,重新受到了审视,政治学家,宪法、国际法学者等不断在争论之,迄今无所定论。

在民主制度里,主权属于国家的全体人民,这被称为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人民主权可以通过议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等形式行使,即由人民选举代表参与政府的代议制,这是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所采取的形式。

综上所述,对于主权我们应有如下的认识:

第一,主权是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不同于一般的权力,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力。这种权力处于一个权力系统的最高点,所有的其他权力都是由它所派生出来的。这种权力系统不是一般的权力系统,它是一国的权力系统,因此它成为一国最高统治权。主权必须是国家才拥有。在一个部落或者集团中,具有最高统治权,但是这样的统治权绝不是主权。

第二,主权是一种秩序,代表一种国际秩序。主权大体具有以下性质:一是不受限制性,即不受其他任何权力限制,是最高的或最终的权力。二是不可分割性。三是惟一性即排他性。四是不可让与性。主权的上述性质,使得主权之间彼此独立,这也就决定了作为主权载体的国家之间的独立、平等。因此,主权需要得到国家之间的承认。

法国人布丹的主权概念奠定了国内统治秩序,解决了对内统治权的合法性问题,却没有解决主权的外部关系问题。此后,荷兰的格劳秀斯进一步阐述了主权在国家对外事务中的作用,他将平等的原则运用到了一个由各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关系之中。格劳秀斯是近代国际法的鼻祖,他在《战争与和平法》等名著中系统阐述了他的国际法思想。针对布丹的主权绝对性,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尽管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不受另一个权力的限制,但是主权的最高性只能是在国内而言,在国外,主权只能是平等地不居于下位,也就是说,在主权国家与主权国家之间发生关系时,没有谁高谁低的问题,而只能是一律平等。因此,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只能靠法律来调整。他认为,没有法律就不能够维持人的联合,因而强调国家主权应受到自然法和国际法的限制。[111]布丹和格劳秀斯等人倡导的国家主权理论,在1648年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为结束三十年战争,欧洲有关国家在明斯特巿政厅缔结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国家作为外交主体的地位以及欧洲近现代国际秩序的模型。《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核心内容即是承认主权及主权平等。《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把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使主权成为近现代国际关系的基石。《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便成为全球政治、经济生活的中心。

国家主权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在现代国际社会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即庄严地宣示了“大小各国平等”的信念;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宣称,联合国之宗旨之一是“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第2条列举了联合国机构及会员国应当遵循的各项原则,“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又被列于各项原则之首。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也确认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进一步将主权平等原则的内容概括为:(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除此之外,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还得到其他许多国际文件的确认。例如,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4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都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0世纪50年代初期,由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首要的一点也是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直到现在,这样的民族国家依然是现实世界政治、经济生活的中心,主权国家依然是世界秩序的构成单元和维护力量。尽管有人认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已经开始动摇,“不可阻挡的经济全球化进程已经对领土、主权和人民三要素构成了重大的挑战,正从根本上动摇人们心目中的国家形象,后威斯特伐利亚时代正在来临”[112],但迄今为止,全球化进程还没有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国家主权存在的根本理由,主权国家依然是世界秩序的承担者和维护者。

第三,主权是一个历史性的事物,其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主权不代表绝对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它是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也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主权秩序作为一国的最高统治秩序,其内在的逻辑是政治和社会的划分,即公共权力与市民社会的区分,这种区分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在中世纪欧洲,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秩序,其统治权来自于上帝之法,宗教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在古代中国的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宗法制度使得“家国同构”,“公域”和“私人”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主权权力的存在,而主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因此,尽管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构成世界秩序的单位并未表现出现代主权概念所要求的那种占有性、排他性特征,它们都将自己看做一个世界共同体的地区代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导致了主权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

(二)主权理论的流变

国家最高权力的观念在西方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时期,古希腊Β α σ ι λ ε ν'ζ一词便代表了“主权”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拥有权威(auctoritas)的人,与直接的最高统治不同,这个权力由执政官(或“行政官员”)所保留。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曾有过相关论述。苏格拉底认为,国家具有公民不能抵抗的权力,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制定的法律。[113]柏拉图则将国家奠定在具有三个不同功能的阶级分工的基础之上,认为国家正义就是各司其职,各守本分,保持和谐的关系。[114]看起来这样的思想有一种分而治理的意蕴。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认为,政府都掌握着国家最高权力,并依最高权力的归属,把政体分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它们的三种变态形式分别是:暴君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115]古罗马在城邦的基础上,通过战争逐步成为横跨亚非欧三大洲的奴隶制帝国。古罗马人尽管还没有主权的概念,但是罗马人独有的共和思想,则与主权这种最高统治权观念具有巧然的契合。

最早提出主权概念的是法国的让·博丹(Jean Bodin)。博丹在其1577年出版的《国家六论》一书中,明确提出了他的主权观点。博丹从流行于欧洲大陆的罗马法中汲取营养,提出了主权这一概念。在他看来,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116],主权是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在时间和范围上均不受限制。主权除服从神法和自然法之外,不受任何限制,包括法律的限制。博丹率先在“主权”和“国家”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他将主权看做是国家最本质的特征。

从本质上说,博丹是一个君主主权论者,不过,霍布斯却把君主主权推向了极端。他认为,“当他们每个人通过与其他人的协议迫使自己不能违抗他已经服从的那个人或会议的意志时……这种能够使所有人一直都服从某个人或会议的意志的情况就会出现。这就叫‘联盟’。……这样形成的联盟被称做是‘国家’或‘公民社会’,它也被称做‘法人’……因此,既不是公民个人也不是所有公民的总和被当做是国家。国家是这样一个人格,即他的意志通过若干人的协议被看做是大家的意志,他可以为共同的和平和防卫而运用他们的力量和资源”。[117]霍布斯明确主张建立绝对的君主专制,他认为,所有个人都应服从国家意志,都应把自己的权利交给政府,交给君主,以使国家“团结得像一个人一样的多数”,变成一个“利维坦”。按照霍布斯主权的逻辑,其结果就是专制。这必然导致自由主义思想家的反对,洛克首先树起了反对君主主权的大旗。洛克虽然没有完整地阐述主权理论,但他通过对其天赋人权思想的阐述对君权的观点进行了批判,继而提出了自己的主权观点。洛克宣称,每个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国家是保护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工具。国家的权力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来自人民的出让。洛克认为,只有个人才享有天赋权利,至于国家,则只是人民为了保障自然权利而组成的政治共同体,国家本身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他把整个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其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而这个最高权力最终还是要受制于人民,因为只有人民才是权力的最后享有者。[118]卢梭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概念。在其发表于1762年的名著《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对主权理论进行了详细探讨,明确提出了人民主权观点,认为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而非君主或贵族或其他任何团体。[119]不过,在卢梭笔下,人民主权的“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而不是指单个的个人。这个由所有个人组成的“集体”就是人民,也就是主权者。作为单个的人,在社会契约签订之后,他就把自己所有权利转让给了这个集体,并以这个集体的意志为意志。

法国大革命后,黑格尔在德国提出了国家主权学说。根据黑格尔的国家主权说,国家是法人,享有许多权利,其中之最大权利就是主权。主权运用的目的,不是政府的利益,也不是人民的福利,而是国家全体的安宁。[120]黑格尔的国家主权理论实际上就是赋予国家一种拟制人格,然后由这个人格化的国家变成主权的实际享有者。这样一来,国家主权就诞生了。与此同时,国家主权也形式化了。

冷战结束后,随着全球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挑战和否定国家主权的思潮更是表现得异常活跃。据有关学者总结,此类思潮归结起来大致有这样几种:[121](1)主权演变论:认为主权是一个过时了的概念,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障碍。(2)主权可分论:认为主权有多种表现形式,具有多种功能。没有名义上和法理上都平等的主权,大国和小国的主权实际上从来就是不平等的。(3)道德相互依存论:认为过去主权国家的政府能够单独对人民的共同利益承担责任,而现在人类正从民族国家向人类社会过渡,由“物质的相互依存”向“道德相互依存”过渡。因此各个国家政府的行为也处于相互依存的关系之中。(4)主权弱化论:认为全球化导致了国家权能的泛化和弱化。(5)主权让渡论:全球化的发展要求国家向国际社会让渡主权。(6)人权高于主权论:这个观点主张基于人权的保护可以干涉主权。这种观念实质上是在否定国家主权。[122]

(三)人民主权

1.人民主权内涵简介

人民主权指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全体人民具有平等的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如果政府辜负了人民的委托,人民有权更换或推翻它。在实际政治生活中,人民主权表现为公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或通过直接创制与复决等方式,制定或修改法律,选择和监督政府。

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普遍奉行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他们的观点与西方学者的观点有着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种观点的方法论不同。西方学者从应然的角度出发,从应然推出实然,把人民主权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的权利存在于国家之前,主权只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权利而产生,主权是自然权利的逻辑结果。而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者,从实然的角度出发,通常认为国家主权是统治阶级(或者)人民所专有的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争得来的。人民的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所赋予的,不存在国家之前的权利。

第二,对人民的界定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学者更多从政治的角度来界定人民的概念,认为一国中有人民和敌人之分,只有人民才能享受民主,而作为专政的对象被排斥在人民之外。而西方学者所认为的“人民”在形式上就是指国家的全体成员,全体成员是建立在个体基础之上的。

第三,对于主权的架构不同。西方学者把人民主权与法治原则、权力制衡结合起来,并认为无分权就无宪政,把分权作为对主权架构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因此他们通常主张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来表现人民主权,以普遍的平等的公民权来体现人民主权。而社会主义国家则认为主权绝对不可以分割,而以人民代表大会统一为对内的最高权力,来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政治体制,并且对人民和公民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权利配置和地位安排。

2.人民主权的宪法体现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内容来看,各国宪法一般采取以下三种方式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

(1)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取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主权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原则明确在宪法中规定下来。这里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在宪法序言中进行规定。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整个国家主权的本源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法国和俄国民主革命获得胜利后,在制定宪法确认胜利成果的过程中,为了突显其制度的民主性和合法性,都将上述政治宣言作为其宪法的序言,使之成为最高法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以后这种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模式亦被许多国家在制宪时所效仿。另一是以宪法规范直接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明确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专门规定主权问题,并在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1946年宪法宣布:“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1947年意大利宪法则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行使之”。

(2)间接规定主权属于人民

这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通过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或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来间接规定人民主权。比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人民主权的字样,但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另一是以直接的形式规定公民有创制、复决的权利,通过规定公民直接行使主权的方式来体现人民主权。比如俄罗斯宪法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形式是全民公决和直接选举。”还有一种是通过规定公民的广泛权利来体现人民主权。人民主权一方面化为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化为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公民通过享有这些权利来体现人民主权。

(四)主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

主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民主权是主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主权的实现方式有多种,比如君主主权,贵族主权以及人民主权、国民主权,等等。人民主权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另一是人民主权是主权实现方式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也是主权实现方式的发展方向。主权无论是作为一种观念或者理论还是作为一种政治事实,从其诞生以来,大致都经历了由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的发展历程,尽管这里的人民主权还存在一定的理解差异,但是毋庸置疑,人民主权是主权实现的发展方向。这是因为,一则人民主权在主权实现的方式中最具有合法性,最具有正当性;二则当今世界,民主运动、民主国家的风起云涌也有力证实了这一点。

二、宪政与主权的关系

(一)宪政与主权的关系

1.主权与宪政之间的张力

主权与宪政二者之间既存在张力和不同的地方,也有内在契合之处。它们之间的不同之处一般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所涉及的关系或者范围有所不同。主权往往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关系。宪政主要涉及的是一国政治内在的关系,也就是说对内控权。第二,主权强调最高性;而宪政是强调有限政府,所谓有限政府就是对绝对主权的对抗。主权强调不可分割性和惟一性即排他性,而宪政的重要原则就是分权制衡,一般来说,国内的统治权按照宪政的要求,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彼此独立而相互制衡。第三,宪政主义是法治主义,就是用法律的思维方式言说、商讨国家政治,而主权强调对内统治的不可抑制性,因此主权从本质上是不喜欢法律来对其进行限制的。第四,宪政的核心是人权保障,而主权的核心则是在于保持国家权力的最高性,因此,在人权保障方面,主权在不同的形态下,呈现不同的样态。在君主主权下,主权首先强调和保护的是君主的权力,而不是人权,而且一旦人权和君权发生冲突,人权必须屈服于主权的逻辑。而在人民主权的逻辑下,主权的逻辑在于人权的保护。

2.人民主权与宪政之间的契合

(1)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础。人民主权,或称之为主权在民,一直以来是作为近代宪法产生以来的一个主要原则。人民主权强调主权属于人民,因之,其统治具有最好的合法性;而宪政的逻辑起点就是人民主权,至于宪政所包含的法治、共和、人权保障是在人民主权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人民主权,也就无所谓宪政,人民主权在宪政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

(2)宪政是对人民主权理论的完善。宪政的内涵不仅仅包含人民主权,而且还包含着共和主义、人权保障、法治等内涵,也就是说宪政的内涵要比人民主权的内涵丰富得多。通过法治原则,使得人民主权与法治结合起来,从而为主权的运行提供有序的平台。通过共和主义中的权力制衡原则,最高的统治权被划分为三种彼此对立而又相互制衡的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各权力各司其职,而又彼此制衡,从而尽可能地消除权力的专制、独断与腐败。通过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使得人民主权原则更具有合法性,把主权的归属建立在以“个体主义”为核心的基础之上,从而消除了人民主权的“多数人暴政”而带来的困境,也为人民主权确立了最核心的原则。

宪政修正了民主理论中的蕴含的“暴力”因素。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一直奉行着“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国家形态,民主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的观念和一种阶级斗争的哲学,可谓是一种“革命宪法学”。[123]这在本质上可以说是继承了卢梭的人民主权范围内暴力革命的思想。由于认为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与不可转让性,卢梭将人民主权理论间接导向了暴力革命的理论,但是法国大革命的暴力性对于“暴力民主”并不是一个好的诠释,事实上更触发了人们对于民主内涵的深思。正如洛克所言:“对于统治者的失败,一些错误和不适当的法律和人类弱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人民都会加以容忍,不致反抗或者口出怨言。”“除非祸害已经带有普遍性,统治者的恶意已经昭然若揭,或他们的企图已为大部分人民所发觉,宁愿忍受而不愿反抗来为自己求公道的人民是不会慨然奋起的。”[124]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统治者不极端挑战人民的承受极限,人民承受的范围将是很大的,而宪政恰恰可通过权力的限制等机制,有效约束权力的恣意。[125]

(二)国际宪政主义的探索和实践

宪法一词很早以前就被国际法学者所使用。国际法语境中的“宪法”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建立具有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国际组织的多边条约;二是指国际组织或一般国际法中长期稳定适用的基本规则,如国际法创制、变动及实施的基本规则、国际法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则等。[126]国际宪政主义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在世界舞台。一战结束后,为了避免世界再次陷入战争,英国外交大臣Edward Grey率先提出了建立国际联盟的建议,美国总统威尔逊对这个提议表示赞同。在各国的努力下,国际联盟于1920年1月成立。然而,由于美国国会的反对,积极倡导建立国际联盟的美国却始终没有加入国际联盟。国际联盟是国际宪政主义的第一次尝试,其目的是为了调整国与国之间因为主权而产生的纠葛。国际联盟成立后,成功地解决了一些小的国际纠纷,对稳定国际秩序发挥了一定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国际联盟名存实亡,直至联合国成立后,于1946年4月正式宣告解散。[127]

二战之后,西方一些宪政主义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强大的世界政府,来调整国际事务。联合国的成立,可以认为是国际宪政主义的又一次尝试。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另外,近些年所成立的WTO也是在联合国之外构建新的世界体制的尝试。[128]WTO是独立于联合国之外的一个世界性经济组织,其目的是要构建一种世界性体制,实现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发展。

本章思考题

1.宪法的含义及其分类。

2.什么是人民民主?

3.什么是多元自由民主?

4.法治的内涵及其模式。

5.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

6.什么是人权、基本权?

7.宪法与人权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8.人权的保障方式有哪些?

9.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的区别是什么?

10.主权与宪政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11.什么是国际宪政主义的新发展?

【注释】

[1][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等编著,许志雄教授审订,周宗宪译:《宪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2]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3]Ehmke,Grenzen der Verfassungsanderung,1953,S.88f.

[4]Cf.Karl Loewenstein.Reflex 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 lutionary Age.//Arnold J.Xurcher(hrg..Constitu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 II.New York 1951,S.191 ff.另可参见K.罗文斯登:《现代宪法论》,阿部照哉、山川雄已译日文版,(日本)有信堂1986年新订版,第186页以下。转引自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35页。

[5]引入规范宪法概念的作用并不仅仅是可以对于现存的宪法进行性质的分类,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提供一种分析框架,因为这种宪法是立宪价值、宪法规范价值与事实相互统一的,是立宪主义的统一,是宪政的统一。任何一种现存的宪法如果没有实现这种统一,就是指在这三者之间出现分离,就不属于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就是虽然宪政价值、宪法规范价值是一致的,但是却与社会政治事实分离与脱节,实质上名义宪法是形成中的规范宪法;而语义宪法则是因为缺乏立宪价值,其所代表的价值、规范和事实可能是一致的,但是因为价值的偏离而只是徒具有宪法的名义而没有立宪意义。

[6]从早期改良派的变革主张到梁启超等人对宪政中国的立论言说,中国历代仁人志士大都怀有一种“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社会问题”的冲动,他们对西方立宪政治的向往始终与那种富国强兵的现实构想交杂在一起。规范意义上的立宪主义在我国近代这片盐碱地上始终没有开花结果。我国的立宪主义价值取向在其发轫之初就试图使宪法去解决为它自身所不能解决的某些问题,为此在重荷之下反而扭曲了规范立宪主义的价值取向。时至今日,发端于20世纪初的中国宪政主义诉求尚未完成立宪主义的近代课题,这是毋庸讳言的。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125页。转引自林来梵:《新中国宪法变迁的见证》,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第189页。

[7]转引自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135页。

[8][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7页。转引自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150页。

[9]转引自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10]转引自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11][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2页。转引自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12]何华辉教授有关宪法的定义是迄今为止国内宪法学中比较完整的定义之一。在论及宪法的特点时,他也注意到: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都是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但与其他学者一样,何教授似乎更倾向于把宪法看成是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后,为了确认自己革命的成果而制定出来的东西。参见许崇德、何华辉、魏定仁等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20页以下。转引自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38页。

[13]参见许崇德、何华辉、魏定仁等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20页以下。

[14]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38页。

[15][美]斯蒂·M·格里芬:《美国宪政:从理论到政治生活》,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2期。

[16]姜明安:《政治文明与宪政的辩证关系》,载《团结》2003年第3期,第10页。

[17][美]乔·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48页。

[18]本节的写作参阅了戴激涛的博士论文《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19][美]达尔著,顾昕、朱丹译:《民主理论的前言》,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页。

[20][英]米勒、波格丹诺主编,邓正来译:《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21]参见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22]参见[美]艾伦·李帕特著,陈坤森译:《当代民主类型与政治》,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页。转引自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23]Amartya Sen.Democracy as a Universal Value,in The Global Divergence ofDemocracies.Larry Diamond and Marc F.Plattner.Baltimore: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2001:p.13.转引自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24]Larry Diamond,Juan José Linz and Seymour Martin Lipset.Introduction:What Makes for Democracy,in Politic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Comparing Experiences with Democracy.Larry Diamond,Juan José Linz and Seymour Martin Lipset.Colorado:Lynne Rienner Publishers,1995,p.7.转引自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25]参见金观涛、刘青峰:《中国近现代观念起源研究和数据库方法》,载《史学月刊》2005年第5期,第92页。转引自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26]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转引自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27]房宁、冯钺:《西方民主的起源及相关问题》,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1页。

[28]房宁、冯钺:《西方民主的起源及相关问题》,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1页。

[29]房宁、冯钺:《西方民主的起源及相关问题》,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2页。

[30]房宁、冯钺:《西方民主的起源及相关问题》,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2—13页。

[31]房宁、冯钺:《西方民主的起源及相关问题》,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3页。

[32]房宁、冯钺:《西方民主的起源及相关问题》,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4页。

[33]房宁、冯钺:《西方民主的起源及相关问题》,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4页。

[34]房宁、冯钺:《西方民主的起源及相关问题》,载《政治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5页。

[35]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56页。

[36]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37]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38]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58页。

[39]参见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40]参见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41]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42]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毕业论文。

[43]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毕业论文。

[44]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毕业论文。

[45]秦前红:《关于宪法与民主政治关系的随想》,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1/2005/7/ma23381020441227500244540_171514.htm.

[46]参见[美]罗伯特·达尔著,李柏光等译:《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28页。

[47]秦前红:《关于宪法与民主政治关系的随想》,法律教育网。

[48]参见[美]乔·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97页。

[49]秦前红:《关于宪法与民主政治关系的随想》,法律教育网。

[50]秦前红:《关于宪法与民主政治关系的随想》,法律教育网。

[51]秦前红:《关于宪法与民主政治关系的随想》,法律教育网。

[52]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53]戴激涛:《协商民主研究——以宪政主义为视角》,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7届博士论文。

[54]张庆福:《宪法与宪政》,载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55][美]詹姆斯·W.西瑟著,竺乾威译:《自由民主与政治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56][美]扎卡里亚著,张铭、朱德米译:《非自由民主政体的崛起》,载《国外社会科学文摘》1998年第10期,第19页。

[57]卡斯·R.森斯坦:《宪法与民主》,跋,载[美]埃尔斯特等编,潘勤、谢鹏程译:《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98页。

[58]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5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6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61]《论语·为政》。

[6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94页。

[6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187页。

[64]《论语·为政》。

[65]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09页。

[66]Josef Thesing,Winfried Jung.The Rule of 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2页。转引自房文翠:《从法治主义的两种模式看法律发展的制度选择》,2007年法理学年会论文集。

[67][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转引自房文翠:《从法治主义的两种模式看法律发展的制度选择》,2007年法理学年会论文集。

[68]房文翠:《从法治主义的两种模式看法律发展的制度选择》,2007年法理学年会论文集。

[6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70]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论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

[71]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7页。

[72]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73][意]托马斯·阿奎那著,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6页。

[74][意]托马斯·阿奎那著,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第1963年版,107页。

[75][意]托马斯·阿奎那著,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8页。

[76][意]托马斯·阿奎那著,马清槐译:《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5页。

[77][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中译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页。

[78]刘绪贻:《中西方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比较意义》,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9期,第10页。

[79]刘绪贻:《中西方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比较意义》,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9期,第10页。

[80][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81]刘绪贻:《中西方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比较意义》,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9期,第12页。

[82]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122页。

[83]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p.46-94.转引自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124页。

[84]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1980,p.270.转引自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126页。

[85]转引自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125页。

[86]参见谢鹏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第76—88页。

[8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88]所谓宪法核心是指,在宪法中有一部分内容是不可以更改的,即使修宪也不行。

[89]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3—26页。

[90]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3—26页。

[91]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3—26页。

[9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97—98页。

[9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97—98页。

[94][意]但丁著,朱虹译:《论世界帝国》,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6页。

[95][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36页。转引自赵世义:《关于人权理论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5期,第13页。

[96][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转引自赵世义:《关于人权理论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5期,第13页。

[97][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页。转引自赵世义:《关于人权理论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5期,第13页。

[98]赵世义:《关于人权理论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5期,第13页。

[99]宗金北:《试论中国近现代史上的人权派思想》,载《大众科学》2008年第3期,第164页。

[100]章渊若:《章力生政法论文选》,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210、285页。转引自张丽清、刘霞:《个人正当权利理论在中国的嬗变》,载《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12期,第7页。

[101]相关论述参见罗隆基:《论人权》,载《新月》1929年第2卷第5期,转引自张丽清、刘霞:《个人正当权利理论在中国的嬗变》,载《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12期,第6页。《论人权》又载《人权论集》,转引自赵玉霞:《论中国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人权派》,载《文史哲》1998年第2期,第19页。

[102]胡适:《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载《新月》第2卷第4号。转引自智效民:《胡适与蒋介石——从胡氏日记看二人的交往》,http://www.yantan.org/bbs/thread-82684-1-1.html.

[103]《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

[104]本节关于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论述采取周旺生教授的观点。参见周旺生:《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第1页。

[105]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2版,第115页。

[106]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2版,第120页。

[107]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2版,第118页。

[108]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2版,第121页。

[109]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

[110]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111]宋飞:《格劳秀斯法学思想研究》,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024&page=2.

[112]俞可平等:《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13]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114]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115]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116]Jean Bodin.The Six Books of a Commonwealth.Richard Knolles,London:Impencis G.Bishop:1606.转引自[澳]凯米莱里、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17]参见[英]霍布斯著,应星、冯克利译:《论公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9页。

[118]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134页。

[119]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120]参见张奚若:《主权论》,商务印书馆1929年版,第28页。

[121]:《》,2006沈桥林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家主权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届博士论文,第47—52页。

[122]参见卢凌宇:《挑战国家主权的思潮》,载《光明日报》2001年2月20日。

[123]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宪法”到“宪政宪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第4—17页。

[124][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92、139页。

[125]秦前红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0页。

[126]参见沈乔林:《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家主权》,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6届博士论文,第43页。

[127]参见沈乔林:《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家主权》,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6届博士论文,第43页。

[128]参见沈乔林:《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家主权》,武汉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6届博士论文,第43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