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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产量的保价自救行为是否构成数量卡特尔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 限制产量的保价自救行为是否!!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炼焦企业的联合限产保价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数量卡特尔。数量卡特尔,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主体之间以签订有关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的方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规避相互间竞争的行为。正是基于限制数量协议严重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效果,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限制生产数量的协议也适用本身

2. 限制产量的保价自救行为是否!!构成数量卡特尔?
——焦炭业限产保价。

案情简。

从2010年初起,受到国际铁矿石价格轮番上涨的影响,我国钢铁市场一直处于不景气的状态,国内大部分钢企出现不同程度的业绩下滑甚至亏损现象.这直接影响到了钢铁冶炼业的上游产业---焦炭业,造成了焦炭企业营业利润的大幅度下滑,亏损倒闭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应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打击,山西焦化企业联盟于2010年4月27日召开了焦炭市场分析座谈会.山西省焦化行业协会、河北省焦化行业协会、山东省焦化行业协会、陕西、内蒙古等省区的焦化生产、运销企业的代表参加了会议.据了解,山西焦化联盟由200多家企业组成,除了山西本地的81家大型焦化企业已经加入外,山东的55家、河北的75家焦化企业和陕西最大的焦化企业也加入了联盟。

焦炭市场分析座谈会达成协议:由于成本大幅增加,焦化企业普遍亏损,全体盟员单位严格执行以销定产的原则,五省区联动,全面实行限产,减少焦炭库存,上调焦炭指导价格.山西的焦化企业按40%的幅度限产,河北、山东、陕西、内蒙古的焦化企业按30%的幅度限产。

焦炭企业还声称,其成本压力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我国85%以上的焦炭用于钢铁生产,焦炭行业的盈亏与钢铁业息息相关,现在钢企不是十分景气,对焦炭的需求也就相应减少.钢铁企业的亏损导致焦炭市场需求不旺,产销量锐减,焦炭销售价格大幅下降,直逼焦炭生产的成本底限;另外,钢企对于焦炭价格的控制非常强势,因为铁矿石价格的提高,钢企也会尽力控制其他生产成本,把一部分成本压力转嫁给焦炭企业.其二,近年来在山西、河南、内蒙古等省区的煤矿整合过程中,大量的中小煤矿被关停,生产企业减少,原煤成本大幅提高,焦炭的原材料焦煤价格自然水涨船高,焦煤价格下跌幅度小于焦炭价格下跌幅度,形成倒挂.在焦煤成本和钢厂需求的双重因素制约下,整个焦化行业盈利空间大幅下降.

随着联合限产协议的付诸实施,5月份国内焦炭价格普遍上涨,达到2050元每吨(车板含税),较4月份1950元每吨的指导价上涨了100元.但据山西一家焦化厂销售人员说:"这与焦炭价格最高位时的每吨3000多元,还是差了很多.希望能够将这种限产保价措施长期实施下去,以保证炼焦企业的经营利润."(6)

处理结果(7)

限产保价协议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各国反垄断法都将其作为规制重点,限产同盟因触犯法律底线而受到制裁,结果不仅救市无望,反而会加重企业的负担。

上述焦炭业的限产保价联盟自成立之日起,其合法性就不断遭受质疑.面对焦炭企业高呼成本增加、经营困难的同时,有关专家指出:即使有再充分的涨价理由,也不能在涨价程序上违法。

首先,即使焦炭的生产成本上涨,但是,由于不同的企业在规模大小、使用技术、管理水平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消化成本上涨的能力也是不同的.既然消化成本上涨的能力不同,那么,消化成本之后最终产品的价格也应该不同.所以,如果由于焦炭成本上涨导致一个地区的所有焦炭企业都以某一相同的价格销售最终产品,这是不符合营销常规的。

其次各地的焦协就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确实有很多重要作用,但是不能出面协调成员的产品销售价格.而且,一旦成员的销售价格是被协调出来的,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都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16条的有关规定,即行业协会不得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炼焦企业的联合限产保价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数量卡特尔。

法理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联合限制数量对市场有何影响,限制数量协议是否违法?本案中炼焦企业的联合限产保价行为是否构成数量卡特尔?现依据《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分析.

1.联合限制数量对市场有何不利影响?其法律性质如何。

按照经济学上价格与供求的互动关系看,供需关系决定着商品价格,而影响供需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市场中存在的商品的流通量,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商品流通量大,供过于求时,商品价格就会走低;商品流通量小,供不应求时,商品价格就会走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价格往往是经营者的指示器,是经营者调整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的主要依据,同时,经营者也会通过对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调节去主动影响商品价格,这一过程就是商品受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量上下波动的过程.因此,通过控制商品数量来间接控制商品价格也成为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主要形式,一般称为数量卡特尔。

数量卡特尔,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主体之间以签订有关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的方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规避相互间竞争的行为。

限制生产数量协议与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有着密切的联系.单纯限制数量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目的,其如果不与价格联系起来则会变得毫无意义.因为价格卡特尔的最大不稳定因素来自于内部成员的不忠,在不限制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价格上涨所带来的高额利润就会诱惑着经营者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扩大生产或销售规模从而获取比遵守协议更多的利润.随着供给的增加,产品的垄断高价将难以维持下去.所以为了防止成员背叛,维持价格卡特尔的高利润,企业联合限制价格的同时也往往限制它的产量.因此,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在客观上会形成对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的限制.限制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可能会外在地呈现产品价格不同的差异性,在数量限制之下的产品价格总体上会高于市场自由定价,这与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实施的效果是一样的.(8)可以说限制生产或销售数量,就是限制价格。

这种人为压缩市场供给的行为,与固定价格行为一样,排除了相关市场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扭曲了市场竞争,扭曲了优胜劣汰的市场运行机制,在数量卡特尔掩盖之下的低效率的市场竞争者被很好地"保护"起来,与市场竞争完全隔离,并长期维持一种低效率的生产,与垄断协议的其他成员一起获取长期、稳定的垄断利润.这不仅影响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还会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生产效率的提高.因此这两种价格卡特尔结合在一起造成的危害更大。

正是基于限制数量协议严重限制和排除竞争的效果,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限制生产数量的协议也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在本案中,焦炭价格联盟的每一个成员企业都同意按照协议确定的指标各自进行限产,未经同意决不擅自增加生产能力.笔者认为这类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通常不考虑原因和效果,因此无论炼焦企业如何辩解自己所面临的巨大的成本压力,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而签订联合限产协议,其都逃脱不了被处罚的后果。

一般,数量卡特尔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四种形式:(1)限制产量,即参加者通过协议明确自己的生产配额,各成员只能严格按照自己的生产限额进行生产,不得超限生产.这种形式通过直接限制成员的生产量从而限制流通量,人为抑制供求变化,实现对价格的控制.(2)限制销售量,是直接控制投入市场的商品量而最终控制价格.(3)限制库存量,是通过限制成员的商品库存量,实现对市场投入量的限制,最终控制价格.(4)限制原材料、设备.原材料、设备是厂家的基本生产能力,因此对它们进行限制可以影响产量,最终影响价格。

2.数量卡特尔和中小企业卡特尔及不景气卡特尔的关。

在本案中,焦炭生产企业的联合限产行为,其目的就是想通过改变供求关系来间接地影响价格,即通过限制生产数量来保价自救.这一方面可以缓解上游原材料焦煤上涨所带来的生产成本的压力,同时又可以在下游与炼钢企业的价格谈判中取得主动权,摆脱被炼钢企业长期压榨的困境.因此,对于这次由山西炼焦企业发起的限产保价行为,得到了包括河南、山东、陕西等多家炼焦企业的支持.但是这种通过限制产量来维持和提高价格的行为,各国反垄断法均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产保价行为很难说是一种合适的救市行为。

中小企业卡特尔涉及国家产业政策,产业政策作为国家促进产业发展所采取的一种措施,它是实现经济发展目标而制定的政策,它以推动产业间的协调发展,实现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现代化为目的,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中,产业政策的实施可能会出现对竞争的限制甚至消除的情形,面对产业政策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和对自由、公平竞争机制的损害后果,如何与维护竞争的反垄断法相协调是一个需要合理解决的问题。

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基本方式,在实现优化配置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最终目标方面,二者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在现实条件下,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犹如车之两轮,缺一不可.作为一国竞争政策核心体现的反垄断法,必须妥善处理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在坚定维护竞争政策的同时,注意吸纳产业政策的合理诉求,以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在反垄断法中,适用豁免制度就是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冲突、实现竞争政策对产业政策合理兼容的一条基本制度.

中小企业之间的卡特尔就是为改变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竞争中在结构和规模上的不利处境,旨在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因此,我国的产业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国反垄断法在吸收这一产业政策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规定中小企业卡特尔适用于反垄断豁免。

我国在协调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关系时,要注意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我国的产业结构目前不是非常合理,竞争的市场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而且加入WTO之后,国内竞争国际化,国际竞争国内化,外资企业的本土化政策越来越明显,这是我们对竞争进行维护所面临的现实,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到底何者优先的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限制竞争行为出现在国内市场或国际市场,处理的原则是不同的,而且每个产业都会有自己的产业特征,不同产业面临的情况也是不同的.另外,在协调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的关系时,还要防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实现产业政策为名来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情形发生.只要产业政策没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未达到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法就不加干涉。

一些限产协议是在市场结构性生产过剩情况下发生的,此时限产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行业的自身利益,而并不是为了谋取垄断利润,这种限产协议,也叫"危机协议",是指由于市场投资过多或者需求量减少,导致生产量严重过剩,有关企业为摆脱长期严重亏损局面而达成的旨在重构市场结构的限产协议。

这种特殊的限制产量协议构成了不景气卡特尔或危机卡特尔.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4条规定,因销售减少导致需求发生持续变化的,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的企业达成协议或作出决议可适用豁免规定,这就是所谓的"结构危机卡特尔".但是,该协议或决议得到豁免还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该协议或决议为使生产有计划地适应需求所必需,且有关规定顾及了相关行业内的竞争条件。

我国《反垄断法》也在第15条第5项中对"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而达成的垄断协议进行豁免.因此,炼焦业限产同盟能否得到豁免,关键要看是否为了应对经济不景气所必需,这就需要炼焦企业对焦炭市场的市场现状进行说明,并证明限产是为了保持行业发展所必需,且限产不会对焦炭行业将来的发展造成限制和损害.

法条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2011年2月1日。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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