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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概念及其性质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由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这就使得司法解释的一级体制正被“多级制”所打破。司法解释的效力,一是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总体精神相违背;二是低于法律和基本法律。这是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正式法律渊源的两个基本前提。3.司法解释在功能上的特征,是充当法律结构调整的微调器。

一、司法解释的概念及其性质

法治国家中,由于法律规范总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后所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常常会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思维方法去理解和执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时,也会对法律规范的内涵、外延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分析和作出判断,这种分析和判断,实际上就是对法律规范适用的一种司法解释。根据这种解释的效力范围及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广义的司法解释和狭义的司法解释两种。广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工作和诉讼程序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本节所指的主要是狭义的司法解释。

从司法解释的主体来看,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1)审判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2)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3)审判、检察机关联合所作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时所遵循的“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所导致的立法过于抽象,加之立法机关长期以来忽视立法解释工作等原因,在我国法制实践中,从事司法解释的主体事实上不再仅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从而呈现出“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部、铁道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都参与到司法解释之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一起对法律应用中的某些共性问题进行解释,如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便属此类。同时,由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这就使得司法解释的一级体制正被“多级制”所打破。不同主体之间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使得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困难。另外,司法解释的“多元化”、“多级化”必然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有损法制的权威性。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体制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司法解释与一般的法律解释相比,有下列几个特性:

1.司法解释是一种介于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准立法活动。就司法解释所处的法律运行的领域而言,司法解释并非纯粹的法律适用行为,它是司法对立法的法律反馈和合理延伸,具有一定的法律创新性质;但这种创新的范围有限,只能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条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或说明,因而,它又是一种适用法律的活动。

2.司法解释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在我国,司法解释对司法主体与执行主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效力所及的任何团体、机关、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司法实践中,正是大量司法解释的存在,才克服了制定法的不足,使粗线条的法律增强了可把握性和可操作性,使我国法律能够逐步由粗到细地向前发展。我们强调司法解释是我国的正式法律渊源,是在法制统一的原则下进行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一是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总体精神相违背;二是低于法律和基本法律。这是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正式法律渊源的两个基本前提。

3.司法解释在功能上的特征,是充当法律结构调整的微调器。任何事物的运动都有宏观运动和微观运动两种形式,法律的运动亦为如此。法律的宏观运动是法典的立、改、废。法典确立了某一部门法的宏观结构,但是,这种宏观结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把立法时没有预料到的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纳入到法制的范围内,使法律的宏观结构经常地与现实政治经济状况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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