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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实践与发展

时间:2022-02-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通过对近几年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案件的调查表明,以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较为满意。因此,对轻微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完全符合当今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这样的案件实行刑事和解不诉,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实践与发展_科学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实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谢春凤 许 勇

刑事和解不诉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磋商或者在警察、检察官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求得被害人谅解,由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本文以某市检察院2002年以来受理起诉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为样本,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制度的现状和可行性进行分析,以初步形成对该制度的总体把握与系统认识,并提出具体的构建方案,以推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健康发展。

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特点

综合分析2002至2007年某市检察院办理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明显特点:

1.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且发案数呈上升趋势。2002年该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数为42件,占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12.9%;2003年为52件,占18.4%;2004年为65件,占19.5%;2005年为52件,占15.1%;2006年为59件,占15.1%;2007年为44件,占12.0%。可见,交通肇事案件属多发性刑事案件,案件数量较大,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且案件数量有不断上升的趋势。

2.大部分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判缓刑。从判决结果看,大部分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宣告缓刑。2003年宣告缓刑的交通肇事案件数为27件,占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总数的71.1%;2004年为37件,占62.7%;2005年为33件,占67.3%;2006年为54件,占93.1%; 2007年为30件,占75%。五年的平均缓刑率为74.2%。

3.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不诉比例较小且呈明显呈下降趋势。该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相对不诉案件所占的比例较小,并且呈明显下降趋势。2002年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数为13件,占移送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30.95%;2003年为9件,占17.31%;2004年为5件,占7.69%;2005年为1件,占1.92%;2006年为1件,占1.69%;2007年为4件,占9.1%。对交通肇事案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比例急剧下降,其主要原因是考核机制人为地限制相对不起诉率;而2007年比例的增多,实质上是对此的限制相对有所缓和。

4.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不诉占有所有相对不诉案件的比率最高。在所有相对不诉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不诉占了很大的比例:2002年为52.0%,2003年为45.0%,2004年为45.5%,2005年为33.3%,2006年为100%,2007年为36.4%。在所有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所占的比率最高。

5.作和解不诉处理案件的被害人全部得到及时赔偿。目前采取和解不诉方式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都得到了实现。2003~2007年该市检察机关调解的案件共22件(其中4件为法定不诉),相对不诉20件(其中公安调解2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全部获得实现。

6.作和解不诉处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都较为满意。通过对近几年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案件的调查表明,以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较为满意。对被害人而言,通过和解程序,能够较大地满足实现赔偿请求权的要求;对肇事者而言,通过和解程序,避免了被法院判处实刑的后果,重新回归社会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制度的正当性依据

对轻微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在审判前终结案件,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提高诉讼效率,而且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能满足当事人的现实要求,具备充足的正当性依据。

1.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按照高检院要求,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在检察工作中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措施,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努力实现检察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交通肇事属多发的过失犯罪,肇事者没有故意危害社会的意图,其主观恶性较小;交通肇事罪属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作为一个整体危及公共安全,但在大量的具体个案中,直接危害的往往是具体公民的财产、健康或者生命。由于被害人与肇事者之间往往不存在事先的“仇恨”,被害人关注的主要问题还是能否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对轻微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完全符合当今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更何况,还有相当一部分交通肇事案件的肇事者和被害人原本就是朋友、同事甚至亲属,被害人也不希望对方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如该院2005年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例(建检刑不诉〔2005〕3号),被害人分别是肇事者胡某的妻子王某和表妹,王某当时提出“胡某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家庭的一切事务全靠他,……本人受伤后仍未痊愈,行动不方便,还需要他护理。”对这样的案件实行刑事和解不诉,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2.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37条和刑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是相对不起诉的具体法律依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有两类,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而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酌定不起诉事由相对应的是刑法第37条,该条但书以前部分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这种相互对应关系可知: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刑法列举规定的16种免除刑罚的事由。那种认为“刑法第37条规定的不是独立的免除刑罚的事由,只是其他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规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就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该市检察院2003~2007年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或“死亡二人以上、肇事后逃逸”等恶劣情节而被法院判处三年及以上有期徒刑实刑的只有12件,只占提起公诉案件总数的4.92%。由此可见,以刑罚作为尺度,绝大部分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轻微犯罪,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肇事者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赔偿,被害人谅解了肇事者,不希望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已经没有必要对肇事者判处刑罚,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3.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能满足当事人的现实需要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淡化了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力度,被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伤者得不到及时治疗的事情时有发生;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获取赔偿,不仅时间较长,而且不确定因素增多,一旦肇事者被判刑尤其是被判实刑,被害人要获得赔偿也就更为困难。受这两个因素的影响,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其中有相当比例案件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2003年该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数为56件,2004年为115件,2005年为219件,2006年为229件,后一年分别为上一年的205.4%、190.4%和104.6%。而同期检察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2003年为51件,2004年为64件,2005年为53件,2006年为59件,总体波动不是太大。这充分说明,越来越多的已涉嫌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方希望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以便获得现实的赔偿。而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以肇事者进行充分补偿为前提,这比民事诉讼更能满足被害方的要求,如果对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予以制度化,会得到更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害方的选择。

不仅如此,在现行法律基础之上,刑事和解不诉更有利于被害人精神抚慰权的实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不利于抚慰被害方的内心创痛,可能导致被害方因此而精神过分压抑以寻求报复,最终走向犯罪。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为被害方在和解程序中获取精神抚慰赔偿提供了机会,在该制度范围内,通过双方协议,被害方可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不仅是一个对被害方创伤的治疗过程,对肇事者而言也是一个恢复其正常社会感受的心理过程,有利于维护肇事者既有的社会关系。如一位肇事者在调查中称,“(和解不诉)让我体会到社会的宽容,给了我一个有尊严地回归社会的机会……。”“避免给我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导致家庭破裂。”肇事者的这种认识使其在履行协议时会感受到更多的责任感而不再是司法强制,大大提高赔偿的积极性,且可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减少不必要的不和谐因素。

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制度的具体建构

虽然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具有正当性根据,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制度保障,近年来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差强人意,需要进行具体的制度建构以规范和促进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

1.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范围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判断,根据司法实践,在法定刑上不能高于三年有期徒刑。因此,能够适用刑事和解不诉的交通肇事案件范围,应仅限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的交通肇事案件,应排除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

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确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基础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要“全面考察、综合衡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象、手段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情势,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情节,因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定为情节轻微,一般也应排除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即使符合上述情形,如果肇事者与被害人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或者具有其他亲属关系并由被害人提出不诉申请的,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不诉。

此外,对于累犯和应当数罪并罚的交通肇事案件,也应排除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

2.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不诉的适用条件

对于上述范围内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同时符合下述条件,检察机关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是肇事者认罪。这是刑事和解不诉的主观条件,肇事者认罪表明其肇事者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也为案件的合理处理提供了基础条件。

二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或者提供了有效担保并取得被害方同意。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表明双方已经达成谅解,被害方已经在情感上原谅肇事者;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或者提供了有效担保并取得被害方同意,使被害方的合法权利得到实现或者有了基本保障。在此基础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得到基本修复,没有必要再对肇事者判处刑罚。

三是被害方向检察机关提供不起诉肇事者的书面意见。被害方向检察机关提供不起诉肇事者的书面意见,能进一步确证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的事实,强化被害方原谅肇事者的心理,并可以预防被害方反悔,避免不必要的申诉和缠访。

3.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不诉的具体程序

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不诉的程序包括两方面:

一是刑事和解程序。和解既可以由交通肇事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直接磋商,以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在案件承办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斡旋下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1)肇事者认罪并向被害方道歉;(2)约定赔偿数额;(3)肇事者承诺不危及被害方的安全; (4)被害方承诺不要求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二是不起诉程序。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核,确定案件符合和解不诉的范围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刑事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不诉制度的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以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听取被害方与肇事者的口头意见,以确保双方的和解完全出于自愿。

4.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的制度保障

为确保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解不诉制度落到实处,科学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非常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相对不诉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出于防止滥用不起诉裁量权的考虑,出现人为地控制相对不起诉率现象,有的还把不起诉率的高低作为考评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指标,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抑制,这是刑事和解不诉在实践中遇到的最主要的障碍。近几年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不起诉率大幅下降,其直接原因就在于这种不甚科学的考核机制。

为确保检察机关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事实从容地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必须完善相对不起诉的考核方法。其改革方向应该是对相对不起诉不设定硬性的考核比率,而是抽查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质量,即根据该院前一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总数确定一个合适的比例对相对不起诉案件进行抽查,看被查案件在程序与实体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定的要求,以此为基础计分(抗诉的考核也可以适用此方法)。有了这样的考核办法,检察机关只要认真把好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质量关就行了,没有其他非正常的顾虑,不起诉裁量权才可能得到充分行使,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才不致于被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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