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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及一般纳税人信息

时间:2022-1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自1998年7月1日实施)。最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登记作了适当的修订。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税收征管范围有变动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相应的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对于在双方均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应当相互及时提供。

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税务登记注册、合法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证件登记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证照费。

(一)开业登记

各类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

(2)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6)场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7)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8)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包括需要提供的相应的证明、资料,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能够提供以上规定的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或注册税务登记及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税目、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及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全部内容。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办。

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信息。

(二)变更登记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2)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复印件;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5)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的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2)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3)其他有关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3)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4)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变更登记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如实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纳税人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能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四)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账簿和税务登记证,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一般是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异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的《证明》上转注。异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的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六)登记核查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纳税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查。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审。

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2)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3)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的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4)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

(5)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七)非正常户处理

凡是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账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八)违章处理

纳税人不办理纳税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上述规定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限期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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