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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的内容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府对保险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经营范围、偿付能力、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条款的审定、人事、清算等。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基础是保险期间的理论赔款或理论给付保险金额与实际赔款或实际给付保险金的吻合程度。而法定偿付能力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因此,必须予以严格监管。条款规定了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处理争议处理等事项。

三、监管的内容

(一)对保险人的监管

政府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监管来实现的,政府对保险人的监督管理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对保险人的设立的监督管理

设立保险人,必须经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因此,保险人从申请设立到开业,一般须经下列程序才能完成。

(1)申请。保险人的成立,必须经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我国的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再获得《保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设立。

(2)营业登记。保险人在开始营业前,必须持保险主管机关的批文,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必须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缴存保证金。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保证金,存入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的担保能力。

(4)开业。保险人在缴存了保证金后,便可正式营业。

2.对保险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政府对保险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经营范围、偿付能力、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条款的审定、人事、清算等。

(1)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就是保险人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保险人的经营范围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有专业经营的必要。但是,经营范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是否可兼营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二是保险人是否可以同时经营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前者是兼营的问题,后者是兼业的问题。

从国际保险业的经验来看,各国大都采取了保险公司不能兼营其他非保险业务的方法,特别是保险业起步初期更是如此。由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不同,保险公司同时兼营两种性质不同的业务,易引起业务管理和经营上的混乱,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准许保险人同时经营性质不同的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2)偿付能力管理。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人偿付债务的能力,表现为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它是一定时期保险人的资产与未决负债之间的差额。差额的大小,体现了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高低。

保险人的负债主要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应付手续费或者佣金、应收再保险保险费、应付工资、应付福利、应付税款、应付利润、预收保险费、预提费用、拆入资金、存入再保险准备金、存入保证金、保户储金等;长期负债包括长期责任准备金、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保险人的资产主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递延资产及长期投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保险费、应收利息、预付赔款、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拆出资金、存出再保险准备金、存出保证金等。固定资产包括在建工程、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等。

在保险人的负债中,最为重要的是各种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基础是保险期间的理论赔款或理论给付保险金额与实际赔款或实际给付保险金的吻合程度。如果保险公司将总资产维持在与责任准备金相等的规模上,就足以保证偿付债务。但是,实际索赔与理论索赔总有偏差,因此,保险人应当在总资产与责任准备金构成的负债之间保持一个较为合适的裕量,以保证可能发生的实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需要。这个裕量就是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从不同的角度考察偿付能力,又可把偿付能力分为:实际偿付能力、最低偿付能力和法定偿付能力。

所谓实际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人实际具有的偿付能力。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边际时,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就比较脆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就一定会破产。不过,一般在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最低偿付能力的1/3时,保险公司就面临着破产危机。最低偿付能力指从理论上测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偿付能力。而法定偿付能力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

影响偿付能力的因素众多。在正常情况下,支付保险金是均衡的,但是,由于风险的偶然性和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保险金的支付额也因此而出现波动,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发生随机波动影响着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特别是发生剧烈波动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受到影响。未到期责任的结构,即保险责任的时间分布,不同的保险业务因其特点、性质、期限的不同而不同,其发展的趋势也各异。一旦风险发生剧烈波动,则必然引起保险金的支付波动,因此,波动性强的业务种类所占比重越大,总体保险金的支付波动也越大,从而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另外,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利润分配以及巨灾风险,保险人的投资业务业绩、内部管理水平等都对偿付能力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

偿付能力的高低一方面影响保险人稳定营运,另一方面也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般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管理较为严格。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管理主要通过:①规定资本金的最低额;②规定最低偿付能力;③交存保证金;④规定准备金的提存;⑤保险保障基金;⑥再保险规定等,控制管理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3)费率和条款的监督管理。

保险费率是单位保险金额的保险费与单位保险金额之比。费率水平的高低,对保险市场的影响非常深刻,不仅影响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同时也直接影响保险基金的积累、偿付能力等,而且还直接影响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等。因此,必须予以严格监管。

保险单的条款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保险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条款规定了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处理争议处理等事项。由于条款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人难以充分理解和评价,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条款的公正性、公平性,避免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防止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欺骗性的承诺,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大都由政府监督管理机关制定,保险人拟定的其他险种的条款须向政府监管机关报批。

(4)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

几乎所有国家都对保险人的资金运用都实行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因为保险人所运用的资金,绝大部分是投保人交的保险费,所以,一旦运用失误,就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殃及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坚持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为此,政府监管机关应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规定资金运用形式、范围和结构。

(5)人事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与保险人的人员,特别是领导决策人员有着极大的关系,领导者的个人品德素质及其业务能力,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经营能力。因此,对保险人的领导决策层的人事监督与管理,也是政府监督机关的重要内容。

3.对保险人的清算监督管理

保险人也有可能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特别是保险人资不抵债时,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宣布破产,如果对保险人的合并、破产和分立等不加约束,任其自由发展,势必使各种债权人利益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将保险人的清算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二)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保险市场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应首推保险中介人了。由于保险中介人既不是保险的供给者,又不是保险的需求者,而是协助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第三方,因此其地位特殊。而且保险中介行为因其中介的性质决定了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深刻而久远,因此,政府必然要对保险中介人进行必要的监管。政府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

1.执业资格监管

联系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是保险中介人的基本作用,因此,保险中介人必须对保险市场相当了解,且必须具有较强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术以及信用等,所以,必须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和监管。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业人员的资格考核;执业资格的认可登记;缴存保证金等。

2.执业监管

保险中介人日常的业务行为直接对保险市场的运行产生影响。保险中介人是以提供中介服务来参与保险市场活动的,因此,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管理,主要集中在保险中介人提供保险中介服务的行为方面。保险中介人执业管理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对中介人的业务范围、业务性质以及权限进行管理,如规定寿险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的委托;保险中介人不得利用职权等不正当的手段诱导、胁迫、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

3.财务监管

保险中介人,特别是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其在业务活动中要代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由于保险费的缴纳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实质性要件,也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保险人的财务核算,所以,必须对保险中介人的财务进行监管,以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对保险中介人财务监管的具体内容主要是业务收支情况。一般各国都规定了保险中介人的财务报表制度,要求保险中介人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保险市场的行政监管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监管机关的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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