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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原则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和解原则,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或者通过中立第三方的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进而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的原则。刑事和解原则,强调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话、协商,通过被告人的认罪、赔偿损失,以取得被害人谅解,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并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从而消除对立,化解矛盾,加速诉讼进程。

第三节 刑事和解原则

刑事和解原则,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或者通过中立第三方的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进而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的原则。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措施。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由犯罪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向社区提供义务劳动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使被害人受损利益和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并通过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促进其改过自新和加快社会回归,从而使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都得到“恢复”。恢复性司法所包括的内容比刑事和解更为宽泛,恢复性司法不仅强调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还强调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对于某些无被害人案件,也可以适用;而刑事和解,一般只适用于被害人是个人的案件,更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赔偿。

一、刑事和解原则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刑事和解原则作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措施,是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结果。刑事和解原则中,通过赋予被害人对诉讼的实质性影响力而强化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刑事被害人对诉讼的影响经历了不断演变的过程。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认为诉讼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私人的事情,刑民不分,原告都是个人,国家只是消极听讼,当事人对于诉讼活动的发展具有决定作用。原告和被告可以自行和解结束诉讼,但是,由被害人对犯罪进行追诉,往往出现追诉不利的情况,被害人的利益实现没有保障。在封建制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不再被看作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是被看作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国家追诉开始出现,但封建制的国家追诉是由国家机关统一行使控诉权和审判权,控审不分,导致司法专断,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而被害人也不再享有主体资格,只是证据之一种,不享有影响诉讼进程的权利。资本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在批判继承弹劾式和纠问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普遍确立了国家追诉原则,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履行控诉职能,遵循控审分离原则,起诉权和审判权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现代的刑事诉讼国家追诉原则,是在批判继承封建制国家追诉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对犯罪危害性的重新认识和国家权力强化的结果。犯罪既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又是对整个社会成员利益的侵害,并进而是对整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破坏。国家有义务、有责任为维护社会整体秩序和全体成员的利益而打击犯罪。此外,刑事案件的过去性特点,也决定了国家追诉比个人追诉更能有效打击犯罪。国家拥有个人所不具备的强大的侦查机关和侦查手段,能够有效地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日本学者指出,之所以采取国家追诉原则,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谋求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刑事诉讼与把私人利益作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不同,应当将实现正义作为第一要义,将公平正当作为意旨。因此,由公正的不受报复感情及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最恰当的。公正地提起公诉是公正裁判的基本前提条件,检察官作为公益的代表,可以在综合考虑被害人感情、被告人的地位、犯罪的严重程度及社会影响等诸因素的基础上决定起诉或不起诉,避免陷入私人起诉容易产生的报复观念和滥诉的弊端,也有利于起诉标准的统一。(11)但是,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并非完全统一,而且程序参与原则也要求被害人能够在诉讼中发挥更多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作为证人。因此,有些国家确立了以国家提起公诉为主、被害人提起自诉为辅的追诉方式,如德国、俄罗斯和我国。在完全由国家行使追诉权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也被赋予了一定的追诉权,如法国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制度、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程序等。(12)

然而传统的以国家追诉为主的刑事诉讼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主要目的,强调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打击,认为犯罪者受到刑罚惩罚即是被害人利益得以实现,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追诉权也是基于上述考虑。但是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各种精神和物质损害,并非仅仅通过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就能得到补偿的,被害人还希望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得到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恢复人格尊严。现有的刑事诉讼并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特别是在完全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国家,被害人更多的只是作为控方证人而参与诉讼,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只能通过后续的民事诉讼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害人利益难以实现。并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可能加重了被害人利益的损失,违背被害人意愿,造成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严重冲突。例如,在某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甲和妻子乙驾车带着孩子丁外出郊游,甲因超速行驶且驾车技术不熟练,未能避闪而撞到前方某障碍物,至轿车倾覆,甲、乙受伤昏迷,而丁当场死亡。甲受轻伤,而乙受重伤。甲因违反交通规则,至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而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在该案件中,甲不仅是加害人,同时也是两名受害人的近亲属,本身也遭受了重大的损害。而被害人乙受伤需要人照顾,在丧子之痛的同时还面临丈夫因犯罪而被判刑、自己无人照顾的困境。显然,在此案中,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发生了严重冲突。被害人和国家、社会利益的不一致性以及传统刑事诉讼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不利,导致世界范围内的犯罪被害人运动迅速兴起,并催生了刑事和解等恢复性司法,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刑事和解原则,强调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话、协商,通过被告人的认罪、赔偿损失,以取得被害人谅解,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并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从而消除对立,化解矛盾,加速诉讼进程。

二、刑事和解原则的作用

刑事和解原则的适用,对于国家、社会和当事人个人都发挥了积极作用。首先,就被告人而言,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接触,感受被害人的痛苦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往往能够真诚悔罪,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并且,对于轻微犯罪案件中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被告人,判处各种非监禁刑,减少了被告人在监狱中被二次“污染”的几率,也能够使其尽快从犯罪阴影中恢复过来,重新融入社会。其次,对被害人而言,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了生活的自信和物质保障,在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得到慰济,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再次,对社会而言,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使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案结事了”,防止了可能出现的双方报复行为,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最后,对国家而言,刑事和解的适用,使部分轻微犯罪案件不经审判就可结案,较严重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化的审判程序,从而大大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因此,刑事和解原则不仅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应适用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刑事和解的效力除了解决因犯罪所造成的民事赔偿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以外,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的影响,即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考虑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以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项因素。刑事和解原则,既体现了我国“和为贵”的传统诉讼文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解决各种纠纷和矛盾,又符合整个国际社会恢复性司法的广泛适用潮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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