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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我国提出了实行“一国两制”的构想。

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95)

为了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我国提出了实行“一国两制”的构想。“一国两制“不但表现于社会经济方面,也表现于法律制度方面。在我国领域内,将同时存在着几个不同的法域,并由此而产生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为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作者考虑必须遵守:1.坚持维护国家统一的原则;2.坚持“一国两制”、和平共处的原则;3.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和步骤,目前惟一可采用的途径是通过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采取的方式可以分几个步骤来进行。第一步暂时参照适用或“准用”各自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第二步在条件成熟时,制定适用于全国各地区的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或“区际私法”;第三步在各地区之间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渐通过各自采用一些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来求得实体法的统一,从而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发生,当然,这不是在短时期内所能做到的。

一、“一国两制”与区际法律冲突

为了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我国提出了实行“一国两制”的构想。这种构想已充分体现于1984年12月9日签署的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96)和1987年4月13日签署的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97)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于不久前公布(98),这个基本法又把“一国两制”的构想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可以预计,不久对澳门也将会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还可以设想,将来台湾回归祖国时,也会同样制定“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这些基本法中,也都会用法律的形式将“一国两制”的构想固定下来。

所谓“一国两制”,简单说,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而在香港、澳门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内,则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它的主要内容,从以上两个《联合声明》和一个《基本法草案》中即可看出: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都继续保持五十年不变。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以及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处理有关的外交事务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且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由此可见“一国两制”不但表现于社会经济方面,也表现于法律制度方面。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香港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区域,不但可以继续实行不同于中国大陆的社会经济制度,而且将实行不同于中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将来澳门和回归祖国后的台湾,也都同样是如此。这样,在以“一国两制”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后,在我国领域内就会同时存在着几个不同的法律区域或简称“法域”,并且会由此而产生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比方说,如果香港的居民或企业与内地的居民或企业发生民商事纠纷,究应依照香港的法律,或是内地的法律,还是其他地区的法律来处理呢?由于各地区的法律彼此不同,这样就产生了法律冲突问题。法律冲突问题,就是关于同时牵涉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区域的案件,应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一个案件牵涉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便出现国际法律冲突问题,而解决这种问题的法律,便是国际冲突法,也叫做“国际私法”。而在一个主权国家之内,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区域,而一个案件同时牵涉到这些区域,这也是一种法律冲突,可称为区际法律冲突,以辨别于国际法律冲突,而解决这种冲突的法律,可称为“区际冲突法”,也可叫做“区际私法”或者“准国际私法”。由于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颇多相似之处,因此研究国际私法的人,也往往要研究区际私法问题。我国在1997年后,即将陆续含有两个、三个以至四个不同的法律区域,如果一个案件牵涉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区域,就会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如何很好地处理这种区际法律冲突,就不仅仅是一个需要研究的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这可以说是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

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随着我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以及台湾的回归祖国,随着香港、澳门和台湾先后成为特别行政区,我国就将出现“一国两制四法”的局面,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在同一中央人民政府之下,在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而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则分别实行各自的法律制度,成为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法律区域。

可以想象,在我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台湾又回归祖国以后,我国各地区之间的各种交往,必将更加频繁和广泛。但是,由于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四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区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一项争议牵涉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必然会日益增多,而且会显得十分突出,很可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会比国际法律冲突问题出现得更多、更频繁、更经常。

与世界上其他一些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比较起来,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和它们相似之处,也有自己的明显特点。这些特点主要如下:

(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同属资本主义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属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现在世界上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却都是社会制度相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不管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如此。例如资本主义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是如此,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南斯拉夫、波兰也是如此。

(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台湾和澳门的法律制度都深受欧洲大陆法系的影响,这两个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属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属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与属大陆法系的台湾和澳门的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属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后者在其他国家也是存在的,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民法典是仿效法国民法典的,属大陆法系,其他各省都属普通法系,因而加拿大的区际法律冲突中也有两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与魁北克省相似,也属大陆法系,因此美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也有两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但除此以外,世界上现有的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都是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而且有时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1第11节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第8节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及澳门的需要,在征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就意味着,将来会有这样一种情况,即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他地区。这就可能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不同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这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一种特有的现象,因为一般说来,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其中央政府缔结的国际条约,通常对当事国的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99),地方政府一般不享有像我国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那样高度的自治,而无权与外国缔结条约。

(4)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从两个《联合声明》和《香港基本法草案》都可以看出,我国将来的特别行政区,都享有高度的自治,其自治权之大,甚至超过联邦制国家内的各个成员国、州或省。例如就美国而言,它的各个州都有自己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在立法上,联邦政府所制定的法律,都优先于各州的法律。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院均应遵守。”在司法上,其州法院对属于州性质的案件有终审权,但是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的终审权则属于美国最高法院。而且,最高法院的判例,对联邦和州法院均有拘束力。因此,中央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可控制各州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我国在政治上是单一制国家,但我国将来的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上,除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外,可以有权制定自己的法律,它们所制定的法律与中央所制定的法律,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在司法上,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它们的终审法院,自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限制。综上所述,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除了不存在主权国家间的法律冲突这一因素外,几乎与国际法律冲突没有多大的差别。据此,我们在处理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时,就必须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应的适当的对策。

三、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处理香港、澳门问题的方针政策,结合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一些特点,我们认为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首先应探索一下有哪些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依我们初步的考虑,这些基本原则有以下几项:

第一,坚持维护国家统一的原则。维护国家的统一是我国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也应该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首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首先就要牢记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虽然为了保持这些地区的繁荣与稳定,并考虑到它们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这些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让它们享有高度的自治,并让它们保留自己独特的法律制度,但在解决我国国内区际法律冲突时,归根到底,都不能有碍于国家的统一,而必须有益于或至少无害于国家的统一。因此,在考虑解决这种区际冲突的途径和步骤时,各地区都应该以此原则为标准,本着互相协助与合作的精神,权衡利弊,决定取舍,一切都应以维护国家的统一这个大局为重,而不能仅仅为了本地区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

第二,坚持“一国两制”、和平共处的原则。“一国两制”既是实现我国统一最有效的一种构想,也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一项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一国两制”就意味着和平共处,两者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和平共处”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最好原则,现在我们用它来解决一国内部的问题,可说是和平共处这一原则的新的发展(100)。我们认为“一国两制”和平共处也是我们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条十分重要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就得确认今后我国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的法制各不相同的局面将会长期存在,至少五十年不变。因此,在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时,就不应该操之过急地采取统一各地区的实体法的做法来解决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而应多用冲突规范或者叫做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不然的话,就可能会抹煞各地区已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制度之间的差别,危及“一国两制”的实现,而引起有关方面人们的忧虑与不安。而利用冲突规范或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不会涉及消灭地区性的法律差别问题,就能更容易地为各方所接受。不过,与此同时,也应该指出,由于内地法律与各特别行政区法律之间的冲突,往往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那么,在解决这种冲突时,如果必要的话,也应该容许在个别情况下,借助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当限制适用其他地区的法律,以便各地区有可能维护自己的特殊的合法利益。不过,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审慎从事,不得随便以社会制度不同为借口,而任意加以滥用。

第三,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不仅在国与国间的交往中要贯彻执行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在我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交往中,也同样要贯彻执行平等互利的原则。就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而言,平等互利原则主要可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要承认内地和特别行政区的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各地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他地区的法律在本地区内的域外效力,并承认依其他地区的法律所产生的合法权利。如果各地区都坚持狭隘的属地主义,在处理涉及其他地区的法律争议时,在法律适用上只强调本地区的法律优先于其他地区的法律,对其他地区的法律一概采取排斥态度,那么,各地区法律就无平等可言,也就无法很好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了。这显然是不利于各地区之间的正常交往的。(2)要承认各地区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对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而不偏袒任何一方。(3)在司法实践中,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如果根据本地区的冲突法应该适用其他地区的法律,必须像适用自己的法律一样,正确地予以适用,而不加任何歧视或存任何偏见。(4)在管辖权问题上,一般说来,依某一地区的法律应由该地区法院管辖的案件,就由该地区行使管辖权;如果同一案件,两个地区都有管辖权,则由最先受理案件的那一地区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某一地区的管辖法院的,其他地区应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如地区相互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在没有共同遵守的准则以前,可由有关法院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5)在司法协助方面,包括判决及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问题,在没有共同遵守的准则以前,可暂依各地区法律的规定,尽可能彼此互相协助,提供方便。如能由双方有关法院通过协商达成一项区域性的司法协议,那就更好了。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经过多年的协商,最近达成一项区域性的司法协议,规定相互委托协助送达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文书。这项协议从今年7月1日起实施。(101)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先例。只有从各方面坚持实行平等互利原则,才能使地区之间的交往畅通无阻,即使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也容易得到合理的解决。

四、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和步骤

就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来讲,正像解决国际法律冲突那样,不外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另一种是通过冲突法来解决。不过,如前所述,要实现全国各地区实体法的统一,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而且就当前的情况来讲,急于统一实体法也是与“一国两制”的精神相违背的。要统一全国实体法,最终避免或消除区际法律冲突,可以作为一种理想来看待,但要实现这种理想却不是一朝一夕的事,甚至在很长的时期内仍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充其量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目前要利用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

惟一可采取的途径,自然是通过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但通过冲突法来解决,也有一些不同的方式。现在先让我们考察一下世界上其他多法域国家是怎样用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它们的做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做法是由国内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统一适用于全国的区际冲突法,也就是区际私法。目前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有南斯拉夫、波兰、前苏联等国家。这种方式既适合于联邦制国家,也适合于单一制的多法域国家。细考各国实践,这种方式又可分为三类:其一,是制定单行的区际私法。如波兰于1926年颁布国际私法典时,同时颁布了波兰的区际私法典。南斯拉夫1979年颁布了一个解决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特别冲突法,即《解决关于民事地位、家庭关系及继承的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的条例》。其二,是在民法典中以专章规定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私法规范。这主要是苏联的做法。苏联196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除规定解决国与国之间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外,又在第18章中专门规定了解决国内各加盟共和国之间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其三,是在各具体法律中规定解决各具体问题的法律冲突规范,如联合王国1882年的《汇票法》,专对汇票的法律冲突问题作了规定,适用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

第二种做法是不制定全国统一的调整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范,而是主要由各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与国际私法规范相同的规范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都是如此。如在英国,英格兰法院在国际私法中,通常是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也当做外国看待,而且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是一样的。又如在美国,一般说来,并不存在州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严格区别,各州法院解决州际法律冲突的规范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在解决州际法律冲突时,宪法中有一些限制性条款是必须遵守的,如所谓“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和“充分诚信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国家的区际私法规范,虽然主要是由各地区自己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但在国家最高法院、学者著述或统一国内法运动的影响下,各地区的冲突规范在不同程度上也有彼此互相接近或趋于统一的倾向。另外,也有一些国家的个别地区,是以成文法的形式,解决区际的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的,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1886年民法典中的第6~8条和第135条,美国路易斯安那州1985年议会通过的《支配继承和婚姻财产的法律草案》都是。

在我国,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方式呢?我们认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可以分几个步骤来进行。

首先第一步,我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特别行政区,可以暂时参照适用或“准用”各自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即国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这是一个比较现实的解决方法。这个问题可由各地区的立法机关和法院来解决。目前,各地区都已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或不成文法。例如内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章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及一些单行法规中就所涉问题所作的法律适用规定;台湾在1953年6月6日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香港是适用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中的冲突规范;澳门主要是以葡萄牙的国际私法规范为依据的。上面所说参照适用或“准用”各自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就是说各地区一般可以适用自己的国际私法规范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但也可以就其国际私法规范中不能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必要的变通性处理。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的规定如用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就可将“国家”解释为“地区”,这就是一种变通性处理。

其次第二步,是在条件成熟时,制定适用于全国各地区的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或“区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制定这样的区际冲突法,是解决我国将来的区际法律冲突最为可取的方式。就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而言,虽然目前国际上已有一些国际私法公约,而且还在继续制定中,但各国分歧仍然很大,要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多数国家的批准,还是极为困难的事。但就区际法律冲突而言,情形就不一样了。区际法律冲突毕竟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冲突,用统一的区际冲突法适当地解决各地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符合于各地区的利益。而且统一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并不需要改变各地区原有的实体民商法,而只是为了能使各地区的法院对同一跨地区案件的处理,适用同一法律,获得相同的结果,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跨地区案件因法院地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处理,也从根本上防止了当事人“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所以有人建议,今后中国法律的逐渐统一可以从区际冲突法开始,不是没有道理的(102)。而且,在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中,仍可设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各地区在必要时仍可借助于这一“安全阀”来维护自己的特殊的合法利益。采取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不但不违反“一国两制”的精神,而且正可用它来保证和促进“一国两制”的贯彻实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目前对解决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其实对这样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只字不提,正如北京法学界某些同志在讨论征求意见稿时所指出的那样,基本法草案还有“空挡”,还有待继续完善(103)。尽管如此,我看将来要制定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中,还是可以找到依据的。该基本法草案第17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的法律,凡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由国务院指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同条第4款又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国务院在发布上述指令前,均事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由此可见,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可以说这种法律既是一种有关体现国家统一的法律,又是不属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的法律(当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有权制定它本身的区际冲突法,但无权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因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是可以制定这种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并由国务院指令实施的。所以,制定上述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并不与基本法的精神相违背。这是第二步。

再次第三步,是在我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地区在社会经济的发展更加接近,互相之间更加理解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渐通过各自采用一些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来求得实体法的统一,从而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的发生。这当然不是在短时期内所能做到的。根据“一国两制”五十年不变的方针,这在五十年内是办不到的。即使在五十年后,也只能在某些方面(如贸易、航运、金融等方面,在国际上已有一些共同的做法可循)逐步实现某些实体法的统一,但在其他方面,由于各地区法律与各地区的社会制度生活方式、风尚习惯等有密切联系,其统一的可能性就很小,就不应也无法强求统一。因此,为了解决这些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就仍非借助于区际冲突法不可。可以想象,在实现了全国某些实体法的统一以后,区际冲突法仍不会失去它的重要作用。

以上是从整体上探讨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是如何发生的,它有些什么特点以及我们应如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初步的想法。至于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应如何参考国际私法规范,对具体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这里就不去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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