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谈“区际私法”

谈“区际私法”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区际私法”是一个国家因内部各地区的法律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时,规定适用哪一地区的法律加以解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就是所谓“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所以区际私法的规范主要是法律适用规范,根据这种规范决定应适用哪一地区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此外,也有人称之为“准国际私法”。一类是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即在国内统一施行于全国的区际私法。另一类是多法域国家内各法域自有的区际私法。

谈“区际私法”(94)

一、“特别行政区”与“区际私法”

“区际私法”是一个国家因内部各地区的法律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时,规定适用哪一地区的法律加以解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我国为了解决香港、澳门问题,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构想。根据这种构想,已经起草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正在公布征求意见。将来还要起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将来台湾回归祖国,也会要起草“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从已经签署的《中英联合声明》、《中葡联合声明》以及已经起草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看来,这些特别行政区都将享有高度的自治,它们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以及生活方式,将继续保持五十年不变。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以及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处理有关的外交事务外,这些特别行政区都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且它们的法律基本不变,也就是说这三个特别行政区都各有自己的一套法律,和内地成为四个不同的“法律区域”或简称“法域”。因此将来的中国,将会成为一个“一国两制四法”的国家。这样就会在民商事关系方面,发生所谓法律冲突问题,也就是凡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区域的民商事案件,都将会发生一个究竟适用哪一区域的法律来处理的问题。这就是所谓“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为了解决这样的法律冲突问题而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就称为“区际私法”,也可叫做“区际冲突法”或“准国际私法”。“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解决跨地区的法律冲突的,后者是解决跨国家的法律冲突的。但二者之间,关系非常密切,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私法的人,也需要研究区际私法问题。而且,将来我国三个特别行政区建立以后,它们和内地以及它们相互间的关系,必将更加紧密,相互间的交往必将更加频繁和广泛。可以推测,将来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很可能比国际法律冲突问题会出现得更多、更突出、更经常。这就更加需要我们对区际私法问题加以重视和研究了。

二、区际法律冲突与区际私法

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在一国内部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而造成一国内部不同法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历史上看,其主要原因有国家的联合、国家的合并、国家的复合、国家的兼并、国家领土的割让、国家领土的回归、分裂、国家的统一、国家的殖民等等。

区际法律冲突只是众多的法律冲突现象中的一种,它具有如下一些特点:(1)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发生的法律冲突。如果某一法律冲突超越一国领土范围,或者说是一种跨越国界的法律冲突,那它就不是区际法律冲突,而成为国际法律冲突了。(2)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这就是说,区际法律冲突是法律在空间上的冲突,而不是在不同时间或不同种族之间的法律冲突。(3)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民商事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也就是说,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是属于传统上所谓“私法”的冲突。(4)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在同一平面上的冲突。在多法域国家内,各法域都是平等的,各法域的法律制度也是平等的,因此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属于同一平面上的冲突,彼此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

既然存在着区际法律冲突这一事实,就必然要求对这种法律冲突加以解决,以适应和促进多法域国家内不同法域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区际私法正是为了满足这种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而产生的。它主要通过冲突规范指出对各种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所以区际私法的规范主要是法律适用规范,根据这种规范决定应适用哪一地区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就调整区际民商事关系而言,区际私法起着一种间接调整的作用。

由于各多法域国家的情况不同,对区际私法的称谓也不相同。例如美国和澳大利亚学者称之为“州际冲突法”(interstate conflicts law),瑞士学者称之为“州际私法”(droit intercantonale,interkantonales Privatrecht),加拿大学者称之为“省际冲突法”(interprovincial conflicts law)或“省际私法”(private interprovincial law),德国、波兰和有的英国学者称之为“地方间私法”(德文为interlokales Privatrecht,英文为private interlocal law,意文为diriffo interlocale privato),西班牙学者则称之为“区际私法”(private interregional law)。此外,也有人称之为“准国际私法”(quasi-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但在学者著述中,更经常使用的名称是“区际冲突法”(interregional conflicts law)和“区际私法”(private interregional law)。尽管所用的名称不同,学者们却都认为区际私法是解决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的一种法律。

三、区际私法的类型

多法域国家的区际私法,可大别为两类。一类是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即在国内统一施行于全国的区际私法。这又有几种不同的形式:(1)是由国家制定专门的区际私法典,如波兰曾于1926年颁布一区际私法典;(2)是在一国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如苏联196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在第18节中规定了解决国内各加盟共和国之间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3)是在各具体的法律中就所涉及的问题规定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如南斯拉夫1975年颁布的债法第1099条至1105条,对解决有关债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作了规定。

另一类是多法域国家内各法域自有的区际私法。这一类区际私法大都是由各法域的不成文法形成的,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都是如此。如在英国,英格兰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通常都是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也当做外国看待,而且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是一样的。又如在美国,一般说来,并不存在州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严格区别,各州法院解决州际法律冲突的规范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规范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在解决州际法律冲突时,宪法中有些限制性条款是必须遵守的,如所谓“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和“充分诚信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国家的区际私法,虽然主要是由各地区自己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但在国家最高法院、学者著述或统一国内法运动的影响下,各地区的冲突规范在不同程度上也有彼此互相接近或趋于统一的倾向。

四、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我国应怎样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呢?这里需要探究一下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这不是指一般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而是指我国区际法律冲突自身所特有的特点。这些特点是:(1)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而现在世界上多法域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都是社会制度相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资本主义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是如此,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南斯拉夫、波兰也是如此。(2)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台湾和澳门的法律制度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它们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属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属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与属大陆法系的台湾和澳门的法律之间的法律冲突。世界上现有的多法域国家,除去极少例外,都是同一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3)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而且有时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因为按照《中英联合声明》和《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中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许多方面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而世界上多法域国家内部的各地区一般都不具有这种签订国际协定的权力。(4)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我国的特别行政区都享有高度的自治,其自治权之大,甚至超过一般联邦制国家的各个成员国、州或省。在立法上,它们所制定的法律,只要与“基本法”不抵触,是与中央所制定的法律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在司法上,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它们的法院不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控制或限制。综上所述,可见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除了不存在主权国家间的法律冲突这一因素外,几乎与国际法律冲突没有多大的差别。据此,我们在处理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时,就必须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应的适当的对策。

五、对我国区际私法的展望

在我国,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方式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呢?我们认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可以分几个步骤来进行。

首先第一步,我国内地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各特别行政区,可以参照适用或者说“准用”各自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即国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即将现有的国际私法作为区际私法来参照适用。这是一个比较现实的解决方法。目前,各地区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或不成文法。例如内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及一些单行法规中就所涉问题所作的法律适用规定;台湾有1953年6月6日颁布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香港是适用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中的冲突规范;澳门主要是以葡萄牙的国际私法规范为依据的。上面所谓参照适用或“准用”各自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就是说各地区一般可以适用自己的国际私法规范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但也可以就其国际私法规范中不能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根据需要作必要的变通性处理。

其次第二步,是在条件成熟时,由各地区各自制定相同的或共同制定统一的区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制定这样的区际私法,是解决我国将来的区际法律冲突最为可取的方式。制定相同的或统一的区际私法,并不需要改变各地区原有的实体民商法,而只是为了能使各地区的法院对同一跨地区案件,适用同一法律,获得相同的结果,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不同地区的法院对同一跨地区案件因法院地的不同法域而作出不同的处理,也从根本上防止了当事人“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而且,在这相同或统一的区际私法中,仍可设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各地区在必要时仍可借助于这一“安全阀”来维护自己的特殊的合法利益。这不但不违反“一国两制”的精神,而且正可利用这样的区际私法来保证和促进“一国两制”的贯彻实行。当然,要制定这样相同的或统一的区际私法,必须事先征询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才能为各方所接受。

再后第三步,是在我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地区在社会经济的发展更加接近,互相之间更加理解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渐通过各自采用或共同制定一些相同或统一的实体法来求得全国实体法在某些领域的统一,从而避免和消除在这些领域内区际法律冲突的发生。这当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是在短时期内所能做到的。根据“一国两制”五十年不变的方针,这在五十年内自然是办不到的。即使在五十年后,也只能在某些领域(如贸易、航运、金融等领域,在国际上已有一些共同的做法可循)逐步实现某些实体法的统一,在其他一些领域,由于各地区法律与各地区的社会制度、生活方式、风尚习俗等有密切关系,其统一的可能性就很小,就不应也无法强求统一。为了解决这些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就仍非借助于区际私法不可。可以想象,在实现了全国某些实体法的统一以后,区际私法仍不会失去它的重要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