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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的重要法定依据,已经被各国保险界广泛采用。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和《海诉法》中也有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在我国实务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以致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时效保全不无关系。

三、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

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的重要法定依据,已经被各国保险界广泛采用。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和《海诉法》中也有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但是,其在立法上仍有许多空白之处。为加快我国保险业与世界保险市场接轨,应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际立法经验和惯例,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代位求偿权制度。

(一)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问题

从我国《海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我国《海诉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缺陷,但是,由于现行法律疏漏,使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上,给保险人以选择权,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上比规定保险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更为有利,同时,也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照顾弱者的权益,这种做法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该许可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在不同案件中的处境,依法采用不同方式实现自己的代位求偿权,这样可以大力推动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代位求偿的时效问题

在我国实务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以致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时效保全不无关系。笔者认为,目前的保险立法中未规定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既在实务中造成不必要的争议,也易使保险人怠于行使代位权。笔者建议应在《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分别按不同情况增设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的条款,而且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以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以保险人接到损失通知之日起计算,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地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海上保险人的范围

如前所述,除了在保险人的定义中包括再保险人和复保险人外,在规定代位求偿权时还应对他们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单独规定。对于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海上保险人的范围,笔者建议《海商法》应作如下修改:

第一,增加一条关于海上保险人的定义,可分三款表述。分别为“海上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同意在海上财产或利益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给予被保险人以损失补偿,并有权收取保险费的人;”“本法所规定的海上保险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适用于相互保险性质的船东互保协会,但仅以其章程与保赔保险合同许可的范围为限;”“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所规定的海上保险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接受海上保险分入业务的再保险人,以及重复保险中承保同一海上财产或利益的多个保险人。”

第二,在规定了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现《海商法》第252条)之后,对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补充规定如下:“海上保险人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代位追偿所得的金额,应当依据各自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在原保险人和接受海上保险分入业务的再保险人之间分配。”

第三,在规定了复保险人请求分摊的权利(即现《海商法》第225条)之后,补充规定如下:“在第三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重复保险中支付了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保险赔偿金的海上保险人,在依上条规定向其他海上保险人追偿之后,在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仍然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海上保险人也可以不向其他海上保险人追偿,而直接在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释】

[1]Masan v.Sainsberry,[1782],Raoul Colinoaux,The Law of Insurance,Sweet and Maxwell,1984.

[2]Simpson v.Thomson(1877),转引自张湘兰:《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4~805页。

[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74条、第1143条规定。

[5]张明远:《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抗辩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0页。

[6]参见李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厦门大学2001年硕士论文

[7]林动发著:《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123页。

[8]Susan Hodges,Law of Maritime Insurance,1st ed.,Cavendiah Publishing Ltd.,1996,p.7.

[9]郑田卫:《海上保险代位权论》,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3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10]李玉泉:《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第77期。

[11]刘冰:《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兼谈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95条的理解》,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5页。

[13]John F.Dobby,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1,p.240.

[14]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

[15]李玉泉:《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第77期。

[16]桂裕著:《保险法论》,自印1992年版,第154页。

[17]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2~402页。

[18]如我国《保险法》第27条和《海商法》第264条均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海商法》第257条又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19]再保险人和复保险人尽管也应属于保险人的范围,但在代位求偿方面,他们行使权利的方式与一般保险人有些不同。参见李正峰:《海上保险代位权若干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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