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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是确定保赔保险合同性质和法律适用的重要前提。长期以来,保赔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主要由保赔协会章程、协会保险条款等加以调节,法律对此通常不加以干预。此外,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方面,就保赔保险合同下的先付条款、仲裁条款对抗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请求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1836年法院裁决,船东不得从船舶险承保人处获得赔付因碰撞引起的损害。

三、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保赔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海上)保险合同,理论上应当适用保险法、海商法的一般规定。同时,鉴于其特殊性,还应当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其加以确认和规范。

(一)《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现行规定对保赔保险合同的可适用性

鉴于保赔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保险合同,从理论上而言,它可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是,我国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获得承认。[23]因而,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而,保赔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尚存在障碍

另一方面,保赔保险作为海上保险的一种,已经获得了海上保险学界的认同。理论界也倾向于认同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保险合同。[24]而且在实践中,保赔保险合同也多以约定的形式适用《海商法》。[25]但是,《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到保赔保险合同,因而其能否当然适用仍然存在疑虑,而且,鉴于保赔保险合同具有一些不同于普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海商法》的有些规定也无法完全适用。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

(二)现行立法的修改和完善

我国开展保赔保险的历史不长,而且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当一部分,但是,近些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取得了相当大的发展。截至2006年2月,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这个发展中国家唯一的船东间互助保险组织,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承保总吨位超过了1 400万总吨,创造了新的历史记录。这标志着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在发展规模上已进入一个历史新阶段。中国船东互保协会通过20年的经验积累,目前承保的船型越来越多,不仅包括集装箱船,各类散、杂货船,拖船,科考船,油船和液化气船等,还包括超大型油轮、超大型散货船,其入会船舶的航行区域已遍布全球。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作为一个船东自己的相互保险组织,向会员提供以保赔保险为主的诸多险种,以其稳健、专业化、国际化的经营模式,已经成为中国向国内外海运企业提供海上保险保障的主流保险机构。但与保赔保险的迅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我国尚无任何法律对保赔保险做出明确规定,因而修改现行立法,增加有关保赔保险的规定,便成为目前一项重要而现实的任务。

首先,应当明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

明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是确定保赔保险合同性质和法律适用的重要前提。在英国,现代的保赔协会一般登记为无股份资本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成员不是股东,不缴股本,也不参与任何盈利,其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照协会章程和规则的规定,承担分摊义务,从而保证每一会员的请求都能得以支付。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以保证来限制其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依照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应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而且须有人民币2亿元的注册资本。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显然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条件,不在该法所规定的保险业组织形式之列。一般认为,保赔协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中的相互保险社,[26]因而,建议通过《保险法》的完善或法律、法规的另行规定承认相互保险社的法律形式,[27]解决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人格问题,使保赔保险在我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依法从业。

其次,明确保赔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增加有关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的适当规定,从而消除保赔保险合同适用《海商法》规定时的疑虑,并解决保赔保险合同特有的法律问题。

长期以来,保赔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主要由保赔协会章程、协会保险条款等加以调节,法律对此通常不加以干预。但是,保赔协会章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并不像普通保险合同的约定那样明确或具体,相反却非常宽泛和概括,尤其是有关承保范围方面的规定更是如此。这种宽泛而概括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协会和会员都是有利的,它使得保赔协会的承保范围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从而能够适应日益增加的船东责任风险的需要,但另一方面也容易成为纠纷之源。近些年来,随着保赔保险的进一步发展,保赔协会与会员之间经常就保赔协会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矛盾和纠纷。而且,由于历史遗留下来的原因,船东保赔协会的董事会权力过大,在决定保险索赔等关键问题上,经常出现纠纷,导致会员与董事会之间、会员与会员之间产生矛盾。这一矛盾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而且其演化过程也越来越剧烈。在世界一些国家出现会员状告协会的现象已屡见不鲜。因此,借《海商法》修改的契机,应当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一节,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性质,并就保赔协会章程及其内容、入会证书的签发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协会和会员之间的合同纠纷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加以解决。此外,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方面,就保赔保险合同下的先付条款、仲裁条款对抗第三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请求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1]McGillivray&Parkington on Insurance Law,8th Edition,1988,at para.8.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3]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禁止船东对超过其船舶价值责任数额进行投保。1836年法院裁决,船东不得从船舶险承保人处获得赔付因碰撞引起的损害。1845年的《船舶责任限制法》通过,该法假定每条船舶价值按每吨15英镑计算。但在很多情况下,船舶价值低于此限值。1846年《防止致命事故法》第一次授权死亡船员的家属起诉船东,对因其过失而造成的船员死亡进行赔偿。1847年的《港口、船坞、码头条款法》授权港口当局可以对港口作业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而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与船东的过失有关。1880年《雇主责任法》则首次规定雇主包括船东对雇员包括船员在雇佣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4]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6]Steven J.Hazelwood,P&I Clubs:Law and Practice,LLP,2000,p.149.

[7]See Section 131 and 146(2)of 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

[8]McGillivray&Parkington on Insurance Law,8th Edition,1988,at para.8.

[9]Such liabilities,costs and expenses arise:i.out of events occurring during the period of insurance of that vessel(the insured vessel),ii.in respect of the Member in interest in the insured vessel,and iii.in connection with the operation of the insured vessel by or on behalf of the Member.

[10]See West of England P&I,2004-Class 1-RULE 5.

[11]该条规定:(1)两人或两人以上彼此同意互相承保海上损失,称为相互保险;本法有关保险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而各方达成的担保或其他类似安排可以替代保险费。(3)本法的各项规定,在由各方协议修改的范围内,在适用于相互保险时,可由相互保险协会签发的保险单的条件或协会的规则和章程加以修改。(4)除本条所提到的例外,本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相互保险。

[12]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13]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9条第1款和第5款。

[14][1976]2 Lloyd's Rep.171.

[15]参见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2~13页。

[16]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Reliance Group Inc.v.Oceanus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Bermuda)Ltd.[1982]2 Lloyd’s Rep.178 at p.183,per Lloyd J.

[17]Volkswagenwerk A.G.and Wolfsburger Transport Gesellschaft m.b.H.v.International Mutual Strike Assurance Co.(Bermuda)Ltd.[1977]2 Lloyd’s Rep.503(C.A).

[18]Compania Maritima San Basilio S.A.v.The Oceanus Mutual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Bermuda)Ltd.[1976]2 Lloyd’s Rep.171.

[19]James Muirhead v.The Forth&North Sea Steam-Boat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1894]A.C.72.

[20]Turnbull v.Woolfe(1862)7 L.T.(N.S.)483.

[21](1905)10 Com.Cas.245 at p.263.

[22]参见青岛海事法院(2002)青海法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1983年《保险企业组织暂行条例》。

[24]参见汪鹏南:《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年,第156~166页;王琦:《船东保赔保险性质浅析》,载《上海保险》2001年第3期,第23~24页;许俊强:《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载《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20~28页。

[25]参见《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第8条第13款。

[26]从学理上看,保险业组织形式可分为营利性保险组织和非营利性保险组织。营利性保险组织一般包括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个人组织,非营利性保险组织一般包括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和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系成员之间相互保险与成员自己的保险相结合,其资金仅限于成员的会费或保费,其设立目的系为成员之间分摊风险。从历史渊源上看,它最初出现于海上保险,其基本形式是船东保赔协会。参见高庆华:《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适用》,载《海商法研究》第1辑,第111~119页。

[27]《保险法》第156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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