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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资源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文物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对于这些文物,国家法律也明确规定予以保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这些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利用,《文物保护法》有明确规定,即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文物资源的法律保护

(一)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的范围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3.历史上各个时代的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历史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等。

5.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个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法律保护。

可见,文物必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当是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实物;国家保护的文物具有广泛性。

(二)文物资源法律保护的规定

1.文物管理机构

国家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文物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护是针对利用而言的,保护是利用的基础和前提,是第一位的,必须贯穿于利用的全过程。“抢救第一”则是指在保护工作诸环节中,要区分轻重缓急,突出抢救这一重点。“合理利用”一是说利用的“度”是否合理,是否超越了保护与利用之间的临界点,实行掠夺性利用;二是说利用的目的是否在于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加强管理”强调的是正确处理文物利用过程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2.关于文物所有权的有关规定

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文物保护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新情况,《文物保护法》特别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关于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文物保护法》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征集和购买的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国家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一律归国家所有。同时,根据新形势下企事业单位出现的分立、兼并等情况,法律还专门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除了国家所有的文物外,我国还有相当数量的文物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如家传的古器物、书画、私家园林;具有历史价值和民族特色的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具有文物价值和地方特色的民居、祠堂、牌坊;私人购置或继承下来的文物等。对于这些文物,国家法律也明确规定予以保护。《文物保护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法律同时还规定:“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是说,文物所有者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应依法受到限制。比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出售私人收藏的文物,必须依法流通,不准倒卖国有文物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以牟利;严禁把珍贵文物出售、转让、出租或质押给外国人。

3.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规定

(1)文物保护单位的分级管理。《文物保护法》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据此,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价值分为三级:

第一、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其他六大类,由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直接确定,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到2006年止,国务院已公布了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体情况为:

1961年3月,第一批,180处;

1982年2月,第二批,62处;

1988年1月,第三批,258处;

1996年11月,第四批,250处;

2001年6月,第五批,518处;

2006年5月,第六批,1080处。

共计2348处。其中山西省共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71处,占到全国总数的11.5%,位居全国第一。

为了切实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文物保护法》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为了避免各地城乡建设中破坏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一般来说,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文物保护单位的风貌。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但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征得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其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和设计时,如果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尽量避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应实行原址保护,并要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然后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

(3)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缮。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在进行修缮、迁移的进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否则就破坏了它的历史真实性。在对文物古迹进行必要的保养、修缮时,要做到“修旧如旧”,绝不能“整旧如新”。修缮、保养或重建工作,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作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文物保护单位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应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法律规定,无论文物保护单位是原址保护,还是异地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一律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工程预算。

(4)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物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中有众多的古建筑物或古建筑。对这些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利用,《文物保护法》有明确规定,即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如果要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5)文物保护单位中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文物保护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不能实行企业管理。比如由旅游部门兼并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强强联合”,捆绑上市,法律是不允许的。《文物保护法》规定: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和抵押。已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已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来经营;

非国有的不可移动文物虽然允许转让和抵押,但不得转让和抵押给外国人,而且应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4.关于文物考古发掘的有关规定

(1)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2)出土文物的归属。经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考古需要经省级或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外,都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规定移交给省级或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3)出土文物的调用。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研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目的而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4)对大型基建项目单位保护文物的规定。进行大型基建项目时,建设单位要事先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

(5)报告制度。在基建和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都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6)外国机构或个人参与考古发掘的规定。未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都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5.关于馆藏文物的管理规定

(1)馆藏文物的来源。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取得文物的方式是: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调拨等。

(2)文物收藏单位的义务。各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3)馆藏文物的安全责任人。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馆藏文物档案办理移交手续。

(4)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可以依法相互进行调拨、交换和借用,但取得方应给予必要的合理补偿,并严格保管,不得丢失和损毁。禁止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出售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6.关于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规定

(1)民间收藏文物的来源。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文物:依法继承或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之间相互交换或依法转让。因此,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民间可以依法买卖文物,但国有文物、非国有的馆藏珍贵文物、来源不合法的文物等不允许流通。

(2)民间收藏文物的主要流通渠道。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是文物交易的重要场所,《文物保护法》规定:

①文物商店必须经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②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设立文物商店或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③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文物拍卖企业,也不允许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参与举办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的活动。

7.关于文物出入境的管理规定

(1)除因出境展览需要外,未经国务院批准,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一律不得出境。

(2)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数量较多时,必须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3)文物出境应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核,由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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