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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信用卡消费属于什么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对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次,诈骗的数额较大,数额较大也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第六节 金融诈骗

一、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行为人使用了诈骗方法,这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采取其他骗取集资款的手段。(2)进行了非法集资行为,这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达到骗取公众的信任,从而得以非法集资。(3)本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达到非法集资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数额较大”也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追诉标准》第41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产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非法集资数额的大小。只有个人非法集资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集资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2)主观目的。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特定范围内筹集资金,或者仅仅是暂时周转资金并且打算将来归还资金的,即使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方法,也不构成本罪。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下列客观行为,就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二者主要存在如下区别:(1)客体不尽相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是结果犯,表现为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则是行为犯,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在于将非法筹集的资金占为己有;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通过非法吸收存款进行盈利活动,在主观上并无将非法所吸收的存款据为己有的目的。

3.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有时在客观方面也表现为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但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不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单一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所筹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目的在于非法筹集生产经营资金。

(三)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对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行为。诈骗行为的方式主要包括:(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如编造引进外资需要配套资金,编造所谓能够产生良好效益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使用伪造或者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所谓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这是指除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骗取贷款后故意转移资金,拒不归还的,等等。其次,诈骗的数额较大,数额较大也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追诉标准》第42条的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且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借款合同诈骗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情况,对这种情况究竟如何认定,学界和司法界存在着争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刑法没有将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因此,单位的诈骗贷款行为不构成本罪。有观点认为:“对于所谓单位贷款诈骗案件,虽然不能直接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13]我们认为,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也就根本谈不上代罚制,因为代罚制的内容就是对于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单位已构成犯罪,而刑法既然规定本罪根本不能由单位构成,并且刑法也没有特别规定刑事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那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因此,对这种情况,我们赞同对单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本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诈骗行为会产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机构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贷款诈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贷款诈骗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数额大小。本罪对行为人追诉的标准是数额在1万元以上,因此,行为人诈骗贷款的数额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诈骗获得小额贷款,未达到1万元这个标准,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主体性质。本罪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单位实施了诈骗贷款行为,则不构成本罪。(3)主观目的。本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诈骗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要注意本罪与一般借贷纠纷的区别,还有本罪与一般贷款诈骗违法行为的区别。(1)本罪与一般借贷纠纷的区别。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按照一般借贷纠纷处理,而不构成犯罪。对于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构成本罪。一般来说,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的;第二,非法获取贷款后逃跑的;第三,肆意挥霍骗取贷款的;第四,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第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的;第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贷款的。(2)本罪与一般贷款诈骗违法行为的区别。实践中,有些行为人的确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实施了诈骗贷款的行为,但是由于诈骗的数额较小,没有达到1万元的数额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诈骗贷款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仅仅成立一般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相关的民事、行政处罚。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本罪的诈骗行为实际上也属于诈骗罪的一种具体形式,但是法律将本罪独立出来,这就表明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泛指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两者的犯罪行为不同。本罪只能是通过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实施诈骗;而后者则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方法实施。总之,本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从立法上来讲,《刑法》第266条在规定普通诈骗罪时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在发生包容性的法条竞合时,应实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不按照诈骗罪认定处理。

3.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诈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非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而共同分赃的案件,此时就存在如何认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和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的问题。此种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构成了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当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构成贪污罪,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构成职务侵占罪。相应的,对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诈骗行为应该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三)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票据活动的管理秩序以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行为人进行了诈骗行为。这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票据骗取财物。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的具体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骗取财物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在银行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时签发的到期无法兑现的支票。(5)汇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支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其中,所谓“出票人”是指制作票据,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五种行为其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第二,诈骗财物的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第43条的规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变造、伪造的票据,而仍然使用,同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99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凭证的管理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行为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等款项时,所填写和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的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所谓“银行存单”是指储户向银行交付存款后由银行开具的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款时间和到期时间、利率等内容的凭证和证明。所谓“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票据及上述凭证以外的各种银行结算凭证。同时,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第44条的规定,是指:(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变造、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仍然使用,同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的刑事责任与票据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五、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开给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在一定条件下支付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根据《追诉标准》第45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有下列行为的,应该受到追诉:(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必须附随的运输单据、商业发票、合同、提单、保险单等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这是指使用已经完全过期或者失效的信用证进行诈骗。(3)骗取信用证,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开证银行,使其开具信用证。(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是指采取上述三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诈骗。例如与开证行、受益人合谋,在支付银行款项后宣布开证行破产,使支付行受到财产损失;利用软条款设置信用证陷阱,即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附加设置一些隐瞒性条款,使开证行单方取得主动权,以便能够单方随时解除信用证,以达到限制信用证的使用效力,从而达到诈骗目的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信用证诈骗行为会破坏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产生。

根据《刑法》第195条、第199条和第2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利用的是信用卡。根据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所谓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行为的具体方式有:(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冒领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利用相关材料,制造信用卡的行为;所谓“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冒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卡时,向发卡单位提交伪造的身份证明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从而以此虚假身份办取信用卡的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所谓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二是信用卡持卡人如果在信用卡有效期间内停止使用,应办理退卡手续并将该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此时该信用卡虽未过有效期,但已办理退卡手续,故属作废的信用卡。三是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四是因涂改信用卡而使信用卡作废,这是指将本已经作废的信用卡上的原来号码压平,然后再打上一个新的号码。行为人故意使用这四种信用卡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可能构成本罪。(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这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服务。例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他人保管的信用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予以使用等。冒用他人信用卡,通常情况下是冒用他人的有效的信用卡,但是当行为人不知道信用卡已经失效,而仍然冒用此信用卡,这种情况属于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不法性质。但是如果持卡人将本人信用卡借给亲朋好友使用,这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也是一种违规行为,但不构成本罪。(4)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①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有效真实的信用卡,在不同的特约商户、网点频繁使用、取现,每次使用、取现的金额都在银行规定的透支限额内,积少成多,从而导致大量透支,然后携款潜逃,使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②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弄虚作假,伪造身份证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办领信用卡,然后进行透支;③持卡人与他人合伙利用真信用卡异地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就可能构成本罪。

同时,诈骗“数额较大”也是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根据《追诉标准》第46条的规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2)恶意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侵犯他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诈骗的数额大小。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诈骗的数额必须达到5000元的标准,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低于5000元,则其诈骗行为仅仅成立一般的违法行为。(2)罪过形式。本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必须是故意,也即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的,或者是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办取的,或者是作废的,或者知道自己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知道自己是在恶意透支,否则,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在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根本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在恶意透支,那么行为人即使使用这些信用卡取现或者消费了5000元以上的数额,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也即过失不构成本罪。(3)主观目的。本罪要求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诈骗的主观目的必须是非法占有财物,否则,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从其客观行为上表现出来。一般来说,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等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第二,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信用卡;第三,行为人明知无力归还而进行透支,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第四,行为人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额。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为了达到信用卡诈骗的目的而伪造了信用卡。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在牵连犯中存在着两个犯罪行为——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为了达到信用卡诈骗的目的,因此其伪造行为属于牵连犯中的方法行为,该方法行为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而利用已经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正是行为人欲求达到的目的,因此该行为属于牵连犯中的目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于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与利用该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之间构成了牵连关系,因而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从重处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此时不实行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而只是选择二者中法定型较重的那个罪名定罪并且从重处罚。

(2)行为人伪造身份证明、单位证明、政府公章申领信用卡,在申领到信用卡后又进行了恶意透支。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伪造身份证明、单位证明、政府公章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而行为人利用这些虚假身份证明获取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此种情况也属于牵连犯,也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3.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如果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非盗窃所得)进行诈骗,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骗得财物的,属犯罪未能得逞,应认定为本罪的未遂;但是,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未能得逞的,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即不以犯罪论处。

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此种情况,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第47条的规定,是指数额在5000元以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会破坏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同时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也包括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行为人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这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第二,行为人实施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行为的具体方式包括:(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金”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给投保人的赔偿金。所谓“虚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标的本身不存在,而投保人虚构其存在。(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所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原因范围,而行为人却编造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事故发生原因,以骗取保险金。所谓“夸大损失的程度”是指故意夸大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中所受到损失程度,从而骗取更多的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这是指事实上根本没有发生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而行为人却编造一个虚假的保险事故,从而获得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保险的目的本来是要降低风险,根据“大数法则”来分担风险,因此,就要求大家合力防止风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风险的发生,这就违背了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不应得到保险金,也是为法律所禁止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丧失受益权。这就说明,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采取杀害、伤残、虐待等方法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就无权要求获得保险金,如果行为人此时仍然领取保险金,就属于保险诈骗行为。

同时,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人保险诈骗的数额较大,否则其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追诉标准》第48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所以本罪的主体是上述三类人员,主要是因为保险诈骗罪的基础还是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就只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诈骗保险人的保险金的行为就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施,因此,也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刑法根据行为的具体方式又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对于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等。同时根据《刑法》第198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二)保险诈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较大,只有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否则,其诈骗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触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虐待等罪名,这种情况实际上属于牵连犯,一般来说,应该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来定罪处罚。但是由于《刑法》第198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对这种情形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就不能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来定罪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缘故。行为人如果为骗取保险金,伪造了有关公文、证件、印章,这同样是牵连犯,但是由于刑法分则对其定罪处罚没有特别规定,只能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来定罪处罚。

3.本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就说明,在一定情况下,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按照保险诈骗罪认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也不按照保险诈骗罪认定。这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单独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保险诈骗的行为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该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保险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来定罪处理。

(三)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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