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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学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却并不统一。像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一样,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规定也很不完善,用刑法来保护商业秘密更是近几年的事情。从而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阶段对侵犯商业秘密进行打击的范围仅限定在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自此,民间的商业秘密得到了更为有力的保护。

第一节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尽管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学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却并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2];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3]。此外,还有许多其他观点,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只是笼统的提到侵犯商业秘密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指出“侵犯”的内容,也不利于人们正确地认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类似,且没有“违反不正当竞争等规范商业秘密的规定”。我们认为,要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离不开不正当竞争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所以有必要加上这个条件。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最为恰当,它较为准确地概括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各种行为表现。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立法沿革

像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一样,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规定也很不完善,用刑法来保护商业秘密更是近几年的事情。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源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且本罪的规定在我国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4]

第一阶段(1979年~1992年)是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护的时期。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以全民所有制经济为主导地位的计划经济,国家对主要经济活动实行全行业计划管理。对涉及行业产销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生产技术研制和改进等是严加保密的。1979年刑法第18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此外,《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1989年)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第二阶段(1992年~1997年)把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的初步阶段。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和解释》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从而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阶段对侵犯商业秘密进行打击的范围仅限定在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上。

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今。1997年《刑法》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当前非法获取、披露商业秘密的各种手段作了比较详尽的列举。自此,民间的商业秘密得到了更为有力的保护。但是,我们认为,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侵犯手段的列举仍有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更好地打击违法犯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技术的迅猛发展,商战会日趋激烈,当前一些招聘经济间谍的信息已见诸报端,产业间谍行为的手段和危害性不断增加,已成为一种现实。以商业秘密为对象的产业间谍行为有可能会出现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形式。也可能会出现其它高科技手段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因此,仅靠几个法律条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不够的,必须尽快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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