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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因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定罪量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因其主观上出现了认识错误,实际针对的并不是想象中的“被害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未发生,只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未遂。

第五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认识错误与犯罪主观要件有着密切的联系,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者刑事责任的大小有着重要的影响,因而需要认真分析研究。根据认识错误的不同情况,通常将其划分为对行为评价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对事实状况的认识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种基本类型。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其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例如,行为人由于不了解刑法的规定,误将自己的正当防卫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行为人是无罪的。因为犯罪的标准是由刑法规定的,既然刑法没有规定某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将该行为排除出犯罪行为外,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2.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了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但他却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规行为。包括生活中有人把“大义灭亲”当作为民除害的正当行为等。这种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以行为人不知道法律的规定为由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行为人对行为触及的罪名或者罪刑轻重有错误理解。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或者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因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定罪量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总之,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哪种情况,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量刑即可。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行为规范性质的认定和对其责任的追究。但当出现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误认有合理依据,并且这种误认足以影响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性质的评价时,则仍应实事求是地去进行例外处理。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这种认识错误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种类很多,对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的认定影响较大。因此,有必要认真对待,并进行分类研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误甲为乙,因此,又称为目标认识错误。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它包括两种基本形式:

1.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譬如行为人具有杀害某甲的故意和行为,但由于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却误将某乙当成某甲去进行杀害,结果造成了某乙的死亡。我们认为,这种同类对象的认识错误,并没有影响到客体的改变,因为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是只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的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实施了杀人行为,那么就完全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所以,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判刑。

2.不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譬如行为人误兽为人去进行杀害,由于行为人既有杀人的故意,又有杀人的行为,所以,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因其主观上出现了认识错误,实际针对的并不是想象中的“被害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因此,应以未遂认定,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出现相反的情况,行为人误人为兽进行杀害,则由于行为人缺乏杀人的故意,不能定故意杀人罪。这时,需要分析行为人产生误认的真正原因,如果确有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刑;如果没有过失,则作为意外事件对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对象错误以外,还有一种情况也属于对象错误。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作一般财物偷走。由于行为人只有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而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在认定该行为时,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认定盗窃枪支罪。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在认定行为的性质时,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为根据的。

(二)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

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又可称为工具错误,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的目的,但其使用的手段或者精心选择的作案工具却无法实现犯罪的意图。在这类认识错误的案件中,因为行为人既有犯罪的故意,又有犯罪的行为,自然应当以故意犯罪定罪。但由于手段(工具)认识错误,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也应以未遂认定。例如,行为人甲欲杀害乙,误把白糖当作砒霜放入乙的食物中。由于甲使用了不能致人死亡的白糖当作毒杀被害人的工具,所以不会发生乙的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甲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由于使用工具错误,没有发生甲所希望的危害结果,甲应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的理解。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都有可能发生错误的理解。不过在过失犯罪中,由于危害结果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只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其行为与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存在错误认识,对犯罪的认定也没有影响。在故意犯罪中,情况比较复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对犯罪性质、犯罪形态的认定有影响作用。因此,我们着重就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危害结果,而实际上该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如行为人欲杀死被害人,在荒郊野外朝被害人头部猛击一棍,被害人当即昏死在地,其认为被害人已死,逃离现场,但被害人遇救未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未发生,只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未遂。

2.行为所希望的危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而其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欲杀乙,某晚趁乙返家途中,从背后捅了乙几刀,乙当即倒地,甲认为乙必死无疑逃离现场。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挣扎起地,突然一醉酒的司机开车经过,因疏忽观察,将乙轧死。这里司机当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甲只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所追求结果以外的结果的发生,即实际发生的结果大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或者实际发生的结果小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对于前种情况,例如,甲欲伤害乙,朝乙大腿扎了一刀,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乙因流血过多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是甲的行为导致乙的死亡,但甲主观上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甲应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于后者如行为人本想杀人,结果只造成了伤害,行为人要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行为,实际上是后行为造成了其所希望结果,而误认为是前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甲意图杀乙,将乙打昏后,误认为乙死亡,为毁“尸”灭迹,将乙投入水井中,结果乙被淹死。对于这种情况,甲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乙死亡的结果也是由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甲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此外,刑法理论上还对行为差误进行了研究。所谓行为差误,又称打击错误、行为偏差,是指由于行为人本身行为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例如,某甲基于杀害某乙的目的,举枪射杀,但由于枪法不准,未能射中,却将某乙身后的某丙射死。关于行为差误的性质认定,即它是否属于一种认识错误以及属于哪一种类型的认识错误,刑法学界争议较大。一般认为,行为差误的形成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无关,因此,不应将它视作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问题。但是行为差误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两者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对于同种类对象的行为差误应处以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释】

[1]参见张小虎:《犯罪主观要件分析》,载《河北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参见储槐植等:《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4]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第322页。

[6]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7]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144页。

[8]德国刑法理论称前者为断绝的结果犯,后者为短缩的二行为犯;日本刑法理论则一般称前者为直接目的犯,后者为间接目的犯。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59页。

[9]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5页。

[10]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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