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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2-06-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法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_浙江省民办教育发依法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浙江省民办学校协会会长 黄新茂三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对此提出明确的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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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

浙江省民办学校协会会长 黄新

三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三年来,在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广大民办教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浙江的民办教育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民办学校比三年前增加133所,在校生总数增加37.5万人,高中段民办学校的校均规模翻了一番,并涌现出一大批设施先进、管理规范、教学质量为社会认可的优秀学校。在总体形势看好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一些潜在的矛盾和问题开始显露并日趋尖锐,对民办教育的认识有待进一步统一,政府的政策扶持力度有待加强,依法管理的相关制度有待完善。

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核心是落实,关键在政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责任及时制定地方性的政策措施,把法律、法规中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规定落到实处,并使行政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的积极性,为民办教育的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政策环境,关注并及时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着眼于浙江的实际情况,当前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执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一、依法落实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www.guayunfan.com)

国务院于2004年制发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此前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些地方税收部门置国务院的明确规定于不顾,仍依据国税发〔1999〕65号文件,以民办学校的收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为由,向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遭到民办学校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抵制。但双方各有所据,谁也说服不了谁。

我们认为,对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予以扶持,让其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这是国家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必须依法确保落实。民办学校的收费无须申请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以此为由向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一种政策性歧视。当地政府有责任出面制止,依法予以规范。

二、依法清理整顿“名校办民校”

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基础教育领域“名校办民校”的热潮。一批由政府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知名中学,有的以创收为主要目的,举办各种高收费的学校,出现了公办学校进入民办教育领域,挤占民办教育市场的现象。这类由公办名校举办的所谓民办学校,占有两种体制的优势,利用国家提供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特别是优质师资广招学生,使一批原先办得不错的真正民办中学处于不公平竞争的弱势地位,面临日益严峻的生存危机。

这一现象如不及时制止和清理,势必导致我国基础教育领域的办学体制改革走偏方向,使热心办学的社会人士心寒。《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对此提出明确的规范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此列为依法管理的重要事项,抓紧清理整顿“校中校”、“名校办民校”和“国有民办”学校。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违规的学校应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则应坚决予以停办,上级政府督导部门也要依法予以督办;对达到法定要求的学校,在师资调配等方面应与其他民办学校一视同仁,做到“一碗水端平”。

三、依法排除影响教师合理流动的制度性障碍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当前,影响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的主要障碍是两种不同的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公办学校教师执行的是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民办学校被有关部门定性为民办非企业,而对民办学校教师却执行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政策。由于这两种养老保险政策存在较大差距而又不能相互沟通,致使民办学校教师的实际权益受到损害,并使“保证教师在两类学校之间合理流动”的规定难以付诸实施,严重影响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的稳定与优化

支持民办学校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素质较高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是政府对民办教育最有力的促进措施。要使民办学校的师资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并逐步优化,当务之急是着力排除因不同的养老保险政策而导致的制度性障碍。浙江绍兴、杭州等地在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已出台了解决这一问题的相关政策,受到民办学校教师的欢迎。建议在全省推广这些地区的做法,对依法批准建立的各类民办学校聘用的具有任教资格、在劳动年龄内的教师,允许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只是在缴费办法上可以有所区别。

四、依法确保民办学校的生存空间

《民办教育促进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着眼于我国的国情,民办学校只有纳入当地政府的教育发展规划,才有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这在教育整体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应该不成问题。但在高中段教育已经或基本普及、初中毕业生大量减少的浙江等地,这一问题就显得相当突出。这类地区,高中阶段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生源竞争日趋激烈,多数民办学校在竞争中因政策等多种原因处于明显的劣势,在公办高中扩张的挤压下,部分学校生源日趋萎缩,面临生存危机。显然,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因素不在民办教育本身,而是当地教育规划在执行中缺乏有效的监控,或在生源发生变化时没有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解决这一问题,只能寄希望于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采取刚性的行政措施,维护20多年教育体制改革的成果,保持公、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为管理规范、质量较好的民办高中段学校特别是民办职业高中保留生存的空间。在目前情况下,比较合情合理而又简便可行的做法是:在编制高中段年度招生计划时,采取刚性的调控措施,普高与中职、公办与民办的班额同步缩减,依法维护普职协调发展、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现行格局。

五、依法实施有选择的财政资助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或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政府对民间举办的学校实行财政资助,是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对私立学校特别是承担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私立学校实行公共财政资助,并把此看作是对私立学校实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关资料显示,部分国家公共财政资助私立学校的额度约为受助学校生均费用的15%~100%,如日本为15%左右,波兰为50%,澳大利亚为60%,丹麦为77%,瑞典为85%,而荷兰则为100%。正因为公共财政的有力资助,才使这些国家的私立学校极具生命力。

我国现阶段的民办教育还是一棵出土不久的小苗,其成长壮大离不开政府的有效扶持。实践证明,民办教育具有较强的生命力,给点阳光就灿烂,洒些雨露更茁壮。切盼当地政府尽快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实行有选择的财政资助。对达到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教学质量较好的民办中、高等职业院校,予以重点资助,促其做强做优。各地在制订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的操作方案时,应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和民工子弟学校一视同仁,让在这类学校就读的学生享受同等的公共财政资助。当然,办学成本高于财政资助额度的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必须限于高出部分;办学成本相当于财政资助额度的,则也得免收学杂费。同时建立定期表彰和奖励制度,奖励或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营造“办学有功、兴教光荣”的社会舆论,发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

《教育信息报》200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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