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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刘涌案剖析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

时间:2022-04-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刘涌案剖析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丁汉青一、问题的提出2003年12月,一波三折的“刘涌案”终于画上了句号,但“刘涌案”所引发的媒体报道与司法间冲突的思考却远未停止。本文以“刘涌案”为例,深入剖析当前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内外部原因,为建构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良性互动模式做准备。

从刘涌案剖析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

丁汉青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12月,一波三折的“刘涌案”终于画上了句号,但“刘涌案”所引发的媒体报道与司法间冲突的思考却远未停止。实际上,媒体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在国际上并不鲜见。以美国为例,1954年Sam Sheppard案、1959年Marshall案和Janko案、1961年Irvin V.Dowd案、1963年Rideau案等都曾引起媒体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在中国,随着经济联系和社会联系的巩固、扩大,随着大众传播媒介和网络等新媒体的迅猛发展,最近几年媒体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已成为一个越来越热门的论题。1997年张金柱案[1]、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封杀六记者事件[2]等,都曾引起公众对媒体报道与司法间所产生冲突的讨论。

仅2003年,与“媒体与司法”这一主题相关的研讨活动就有4次,分别是2003年7月由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李本召集的“中国媒体与司法相互关系”专题研讨会,2003年8月初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研究室邀请法学界、新闻界及法官各一名举行的“传媒与司法”讨论,2003年10月下旬在北京举行的“法院与媒体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2003年11月1日在江西省井冈山市召开的“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研讨会。由此足见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关注。有人将这些会议内容概括为四大焦点:中国是否存在“媒体审判”现象?是否应当允许记者进入公开审判的法庭?媒体只能发表与法院判决内容一致的评论吗?为媒体确立报道规则为时尚早吗?在前三个问题中,媒体与法律界人士的分歧很明显[3]。这表明,目前中国媒体和法律界专业人士在一些基本问题上还有待于进一步沟通,媒体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还将在较长时期内存在。实际上,探讨媒体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一直是近几年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取向。总的来看,对此类问题的探讨既有来自专家学者的声音,又有来自实践一线的声音。这些声音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研究层面:第一,理论研究层面(魏永征,2003;贺卫方,2003;周泽,2003;侯健,2003)。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当前媒体报道的深度与广度是否有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公开审判的原则;是否有损司法尊严等。第二,实践操作层面。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当前媒体报道应该如何做,以减小与司法间的冲突(徐迅,2003;郑保卫,2003;王新中、王宝卿,2003)。理论层面的探讨已相当深入,但由于对媒体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特别是对当前中国媒体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探讨得不系统、不深入,现有研究成果解释、解决当前问题的力量尚有欠缺。本文以“刘涌案”为例,深入剖析当前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内外部原因,为建构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良性互动模式做准备。

二、新闻报道与司法:贯穿“刘涌案”的两条线索

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00年7月11日,刘涌涉案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2001年8月10日,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刘涌出事以前,很多人都不知道刘涌。”[4]刘涌被捕之后,公众(包括刘涌所在城市沈阳的公众)才借助大众传媒逐渐了解到刘涌其人,了解到刘涌所犯之桩桩罪行。

2002年4月1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宣告后,大众传媒广泛刊播这一判决结果,社会舆论对该“意料之中”的判决结果欢欣鼓舞。刘涌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

2003年8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一“出人意料”的判决结果在社会中引起轩然大波。第一个站出来的质疑者李曙明在上海《外滩画报》上发问:“留刘涌一命的根据在哪里?”“刘涌和宋健谁更应该立即执行?”“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5]“一石激起千层浪”,李曙明的质疑声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整整一周里,各大网站、诸多报章纷纷发表或转载相关质疑文章,群情一时为之激愤。“仅以某门户网站为例,呼应的评论条数就达到罕见的1万余条,网民几乎百分之百地赞赏作者的声讨立场,网民还纷纷辱骂法官,辱骂刘涌的律师,甚至因更过激的谩骂被网络管理员删帖,转而痛骂网管。”当然,一些赞同二审判决的法律专家的声音也出现在大众传媒上。如《中国青年报》刊载了《北大陈兴良教授:改判是为了保障人权》的文章。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媒体刊载较为客观的分析报道,如《南方周末》刊载的《沈阳刘涌案之调查》等。200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03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案”再审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判决结果,有人认为是媒体鼓与呼的又一次胜利,是舆论的又一次胜利,是正义的回归;有人则认为是法律的悲哀,是“媒体杀人”的又一案例。

三、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剖析

1.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实质是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间的冲突

新闻自由作为人类自由的一个分支,长期以来被国家、公民视为“确保消息灵通和民主制度稳定的最好办法”[6]现代民主国家大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新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立法保障新闻自由的理论依据大致有以下三种:1)新闻自由价值论;2)思想的自由市场论;3)民主进程论。其中,第一种理论得到了欧美及日本大多数学者的赞同。该理论将新闻自由的价值与功能归结为四点:1)有助于个人的自我实现;2)有助于人们追求真理;3)有助于民众议政、参政;4)有助于社会安定[7]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现代民主国家之一,自然亦明确了公民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宪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据此可以推断:具体到新闻报道与司法而言,当新闻报道的客体与法律案件和司法活动的对象有关时,公民享有新闻自由之权利,但不得损害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司法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设计,亦从制度上保证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从社会公众角度看,新闻自由“走多远”才能既作为一种制约因素防止“司法专横”,又不伤及司法公正?从制度安排角度看,司法部门怎么做才能既为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提供充足的空间,又保障独立司法、公平审判,以维护司法公正?这些问题都很复杂。在实践中,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间时常会发生冲突,“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8]。这句话所流露出的两难情绪形象地说明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间客观存在的冲突。这一冲突常外化为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

2.社会舆论的双重性是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社会舆论是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大多数公众的意志,在民主国家里,这种意志应当受到尊重,至少应得到重视,因此,不少哲人给予舆论以很高的评价。圣西门就曾写道:“人们把舆论称为世界的主宰,这是十分正确的。它是一个伟大的道德力量,只要明显地表现出来,就必然要压倒人间的其他一切力量。”[9]但另一方面,舆论作为一种群体意见的自然形态,难免带有较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精辟地分析道:“个人所享有的形式的主观自由在于,对普遍事物具有他特有的判断、意见和建议,并予以表达。这种自由,集合地表现为我们所称的社会舆论。其中,绝对的普遍物、实体性的东西和真实的东西,跟它们的对立物即多数人独特的和特殊的意见相联系。因此这种‘实存’是经常存在的自相矛盾,知识成为现象,不论本质的东西和非本质的东西一同直接存在着。”[10]这段论述揭示出:社会舆论形成于由一些个人以私人名义对普遍的、具有公众意义的事物所发表的见解和判断。以这种方式为特点的社会舆论所表达的“不一定是真实的东西,即普遍的和必要的东西,因而,也绝非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整个社会的真实需要”[11]

简而言之,社会舆论包含理智成分和非理智成分,亦即社会舆论具有双重性。社会舆论的双重性是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一方面,社会舆论可以有效地监督司法,以防止司法腐败:“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没有了监督,握有权柄者必然会运用自己的权力牟取私利,从而导致腐败。在许多文化中,人们似乎都对于司法权的正当行使有相当的期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使司法权的人们会天然地追求公正。一般人在期望公正司法的同时,一旦卷入诉讼,又往往试图对法官施加影响,以图获得自家利益最大化的结果。这本是人之常情。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界是否有足够的免疫力抵御种种腐败的侵袭。要有这样的免疫力,首先是司法界自身要有相当高的素质和尊荣感,这当然离不开法官选任方面的高标准;其次是应当营造合理的制度环境,从而使法官们不至于因为抵御腐败行为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失;最后,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使得发生于法院这一神圣殿堂的任何腐败现象都能得到及时的揭露。在这方面,大众传媒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12]

另一方面,社会舆论又有可能使新闻报道伤及司法公正。勒朋在其《群体心理》一书中认为,在形成群体意见的过程中,有五种情感因素起到较多的作用,即:1)冲动、动摇、兴奋;2)暗示、轻信;3)夸张、单纯;4)偏狭、权威主义、保守主义;5)道德色彩。而就群体思绪而言,有四种方式影响意见的形成,即:1)用形象来表示观念;2)缺少批判精神,缺少逻辑;3)从特殊事例中直接引出一般结论;4)想象力在意见形成中得到提高,而推理能力下降[13]。勒朋关于群体意见的这些结论概括出了社会舆论形成中的负面问题。这些负面问题又使新闻报道有可能伤及司法公正。在现代社会中,民愤的形成与新闻报道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夸大民愤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有可能造成“激情公审”。还有人认为,新闻媒体对社会舆论和群众情绪有催化作用,媒体报道中的些微偏差便通过信息重复性繁衍的自发机制产生巨大的能量,又直接引发法律裁判的失衡。

简而言之,一方面,社会舆论双重性中的正面价值使新闻报道与司法的正面接触成为可能。没有社会舆论的正面价值,新闻报道自由就不会成为与司法公正一样值得珍视的人类价值。另一方面,社会舆论双重性中的负面问题又使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成为必然。没有社会舆论的负面问题,人类就不会面对在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间难以取舍的矛盾。

在“刘涌案”中,据最高法院的认定,自1995年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涌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4]但被捕以前,刘涌的身份是沈阳市人大代表、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该集团连年被沈阳市有关部门评为明星企业、巨人企业、AAA企业。2002年,沈阳市公安局长说,打击黑社会性质团伙本身并不难,难的是这些黑社会性质团伙与腐败官员相勾结,使得打黑除恶工作变得复杂了。1998年,署名“红枫”的文章针对张金柱案曾表达这样的观点:如果没有传媒的参与和报道,法院能否公正地审理张金柱案是大可怀疑的[15]。面对刘涌多年逍遥法外的现实,也不能不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没有传媒的参与和报道,没有社会舆论的力量,法院能否公正审理刘涌案是大可怀疑的。可以说,在制约司法腐败,促使刘涌接受法律制裁这一点上,新闻自由通过社会舆论积极地实现了自己的价值和功能。2003年8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刘涌的判决结果由一审的死刑改为死缓。社会舆论为之哗然,反对死缓的舆论高涨。实际上“刘涌到底该如何量刑”是个很专业的法律问题,社会舆论的主体是缺少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包括非法律专业的媒体从业者),此时的社会舆论表现出“不一定的真实性”,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间的冲突在此有所激化。结合张金柱案也可以看出,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亦主要集中在一些专业问题上(特别是罪行认定、量刑标准)上。这也从实践上说明了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舆论的双重性。

3.当前公众的社会心理是导致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

社会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强烈程度和持续性,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影响。其中混杂着理智和非理智的成分”[16]。当某一社会事物成为舆论客体时,舆论本身——对舆论客体“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不能不受到舆论主体(即公众)普遍的社会心理的影响。当前公众的社会心理是导致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另一重要原因。

(1)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指数偏低。

司法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公正”是核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司法制度的初衷。但是,制度设计及其追求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制度理想能否实现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则受制度环境及制度执行者素质的制约。公众基于自己的社会经验,对制度理想能否实现及其实现程度作出大致的判断,此种判断可用信心指数来衡量。公众对司法公正亦会有自己的信心指数。可以推断,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指数偏低时,公众较易受到暗示、冲动、偏狭等情感因素的影响,从而扩大社会舆论的负面作用,加剧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

在刘涌二审判决后,终审认定书上言明的改判理由是“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接受媒体的采访时,也始终没有从法律的立场给出权威的解释”,在这种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下,处于信息不对称弱势的公众产生出种种猜测:“刘涌改判是否另有别情?”“出具《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14位法律专家是否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律师是否拿了被告人巨额资金利用个人影响寻求行政干预?”司法透明度不够导致流言四起,四起的流言又反映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指数偏低。这些猜测进一步加剧了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在刘涌案中,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指数偏低亦有其现实基础:第一,刘涌被捕前身为沈阳市人大代表、致公党沈阳支部副主任委员、嘉阳集团董事长,无论是他的政治地位还是经济力量在当地都很突出。熟知“有钱能使鬼推磨”的普通大众怎能低估刘涌被关进监狱后的能量?第二,据终审判决认定,“1995年末,在筹办百佳连锁店期间,以恐吓手段,霸占双兴购物中心”是刘涌组织、领导、参加、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个犯罪事实,此后一直到2000年,刘涌又屡屡触犯刑律,竟都有惊无险。虽说惩处罪恶亦需时间,但当司法机构无力及时铲除社会邪恶的话,其维护司法公正的权威自然要打点折扣。

(2)公众传统司法观念与现代法制观念间存在着距离。

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类似于大陆法系,于清朝末年引入。此前,中国属于中华法系。在现代法律体系引入后,中华法系对中国普通公众(包括非法律专业的新闻报道者)的影响在短期内仍然难以彻底消解。实际上,面对一个案例,普通公众(包括非法律专业的新闻报道者)在一定程度上仍用传统司法观念判断事物、发表意见,而法律专业人士则用现代法律观念认定事实、判定结果。如此一来,新闻报道与司法间就很有可能产生冲突。简言之,公众传统司法观念与现代法制观念的冲突亦是导致新闻报道与司法间冲突的一个原因。

在刘涌案中,二审判决生效后,陈兴良等法学专家认同辽宁省高院的判决结果,结果招来公众愤怒的声音。从专家与民众对抗的声音里,不难体会到公众潜意识里对“死刑”、“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刑讯逼供”、“无罪推定”、“证据”等刑法基本问题的看法与现代法律基本思想的冲撞。

将刘涌案与曾名噪一时“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相比,就更能看出中美普通公众司法观念上的差异。1994年,美国黑人球星辛普森被控杀害前妻。虽然似乎有诸多证据证明辛普森是杀妻的凶手,但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辛普森聘请来的全美国最有名的律师团通过种种合法的手段,证明了检方证据存在的诸多漏洞,12名陪审员一致认定,辛普森罪名不能成立,当庭释放。当时,有关机构在美国就此事做了一个民意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的美国人认为辛普森有罪,但由于辩护有力,几乎没有人认为应该判他有罪,超过90%的人表示辛普森得到了公正的审理。设想辛普森的案子发生在中国,新闻报道与社会舆论会怎么样?

4.新闻与司法追求“公正”的方式不同是造成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直接原因

虽说从形式上看,新闻报道和司法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多次在与新闻单位座谈时提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也有着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独立、真实,两者的根本目标也是一致的。舆论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但是,“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有些可以见报的事实,在法律上则不能认可)、本案的(本案之前当事人的行为和历史只能作为参考)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有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体法上受到认可,但在程序法上却不受保护)。因此,不是所有司法判决都能令舆论界满意。”

新闻报道与司法所追求的“公正”之不同具体表现在两者工作特点和工作方式的差异上。

首先,新闻工作者大多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而司法人员均为专业的法律人士。新闻工作具有“蜻蜓点水”的特点,而司法工作的特点是深入研究式的。

其次,新闻报道以新闻价值为依据对事实进行筛选和过滤。经过筛选与过滤的信息内容成为社会舆论形成的依据。司法机关要面对的是尽可能全面的事实,不允许审判人员按某一标准选择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再次,新闻报道讲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在当前媒体娱乐化趋势的影响下,新闻报道表现出追求悬念和戏剧性的倾向,夹杂有更多感性的成分。司法审判是一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性行为。

最后,新闻报道讲求及时性,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告知公众最新变动。为满足保证新闻报道的及时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媒体报道案件只能以司法机关提供的消息作为报道素材,而不可能深入了解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在案件正式审理前,多以检方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虽也有时效要求,但要宽松得多。

仍就刘涌案而言,2000年,刘涌被捕后,沈阳市公安局在院内摆放一排展板,用大量图文揭露了刘涌团伙的犯罪事实。与此同时,媒体也从司法机关得到相关资料(报道的及时性使从业者无意寻求更多的消息源),迅速在媒体中加以报道。沈阳“黑社会老大”、“心狠手毒”、“无恶不作”、“累累罪行、罄竹难书”、“令人发指”等词语频频出现在媒体,刘涌指使人“‘砸拆’中街大药房等铺面”,“为垄断云雾山香烟的批发,打死业主王某”等作为事实多次被媒体选择。不少媒体直接把检方指控的事实当作实际发生的事情来报道。2002年4月,一审判决后,媒体又一次集中报道了刘涌案件,“残忍罪恶的发家史”、“黑道霸主”、“黑社会集团”、“恶势力保护伞”等扣人心弦的字眼大量出现在报纸版面上。毫无疑问,刘涌的犯罪事实很多,媒体报道这些事实也无可厚非,但是基于新闻活动的规律,媒体提供给受众的事实只能是“部分事实”,并且,为了吸引受众的注意力,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多数新闻报道者会自觉不自觉地产生渲染情节的冲动,有时甚至会妄加评论。新闻报道或多或少地流露出“讲故事”的味道。一审判决后,虽然还可能有二审或提审的程序,但对阅听人而言,已产生出“奸人已杀,故事结束”的感觉。二审判决又给已在民众心目中“该死”的刘涌一条生路,这样的判决结果自然引起社会舆论的强烈不满,新闻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冲突趋于白热化。

5.中国新闻媒体的特殊属性及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加剧了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

在中国,新闻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行政职能的一种延伸(喻国明语)。中国新闻媒体的特殊属性使得新闻报道和其所引起的社会舆论的压力不仅作用于审判案子的司法机关,而且还作用于相应的党政部门。另外,由于中国法官不享有终身制特权,上级领导部门对其有较强的制约力量,结果,党政部门感受到的压力又以党政压力的形式作用于法官和司法机关。因此,在中国常常会出现这样的联动模式(图1)。

这种情形正如贺卫方所言:“目前,我国的传媒以机关报类型为主流,因此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另外,跟西方一些国家法官享有终身制特权的情形不同,我们法官的交椅是很容易被端走的。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在审判那些已经被传媒广泛报道过的案件时所承受的压力,有时只能听命于传媒,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理。”应该说,中国媒体的特殊性质与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机关在审判那些已经被媒体广泛报道过的案件时所承受的压力,也进一步加剧了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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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中国媒体报道的多边联动模式

在刘涌案中,透过“沈阳加紧审理”、“中纪委领导做重要批示”、“显示政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决心”、“省长提笔批示”等频频见诸报端的用语,不难看出法院在审判刘涌案时所面对的另一层压力。

综上所述,当前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可以用图2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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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当前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模式

说明:图中的1表示媒体报道与司法间冲突的实质是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间的冲突。

图中的2表示新闻报道引导公众舆论。

图中的3表示公众舆论可以监督司法的“道德公正”。

图中的4表示公众舆论在监督“专业公正”时因专业知识的欠缺常出现偏误。

图中的5、6表示“道德公正”和“专业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点。

图中的7、8表示当今司法制度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道德公正”和“专业公正”的实现。

四、结语

尽管不同国家对新闻自由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现代国家大都承认新闻自由的价值和功能,认同新闻自由的理念。在中国,一方面,随着新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网络传媒的发展,新闻自由将得到进一步弘扬。另一方面,由于社会舆论的负面作用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公众广泛深入地接受现代司法观念仍需假以时日,由于中国新闻媒介的特殊性和中国司法体制环境中存在的问题短期内难以消解,因此,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所产生的冲突在较长时间内仍将继续存在。

客观地说,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虽有一些负面影响(如“使那些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件无从得到公正审理”),但其积极作用仍不容忽视。

第一,有助于法官借助社会舆论抵制社会“关系网”的压力,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

虽说新闻报道有可能给法官带来较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但是,如果被告人在社会中有相当大的“能量”,法官很可能会在办案过程中面临诸多社会“关系网”的压力。社会“关系网”的压力亦很有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新闻报道所形成的社会舆论也许可作为来自相反方向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抵制“关系网”的压力,从而减少因社会“关系网”的压力而造成的司法腐败。

第二,新闻报道将重大案件设为议题,为与案件审判有关的各方观点提供碰撞的平台,有利于现代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

法律是一门专业,普通公众没有机会专门研究。大众传播媒介的内容较为通俗,有广大的受众群,新闻报道将重大案件设为议题后,能吸引广大受众的关注和讨论。各种观点以媒体为平台相互碰撞,引人思考,使公众在不知不觉中受到现代司法观念的广泛熏陶。

从中国现状来看,虽说新闻报道与司法间冲突所带来的影响有消极与积极之分,但积极影响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才多次在与新闻单位的座谈中提到要加大媒体舆论监督的力度。

另外,本研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本论文明确了新闻报道和公众舆论应在监督司法的道德公正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而法律专业人士则应在自觉接受公众舆论监督的同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确保司法的专业公正。由此,可适当减缓新闻报道与司法间的冲突。

第二,本论文剖析了当今中国新闻报道与司法间产生冲突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可通过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构建起媒介化社会中新闻报道与司法间良性互动的模型。

【注释】

[1]1997年8月24日晚,张金柱(事发前任郑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酒后驾车逆行,与骑自行车返家的苏氏父子相撞,致使儿子苏磊死亡,父亲苏东海重伤。此事经媒体大量报道后,成为社会讨论热点。1998年1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分别判处张金柱有期徒刑3年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月17日,张金柱的两名代理律师房晓东与田家卫邀请10位知名法学专家出具《关于张金柱一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该意见书对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提出了4点质疑。1998年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金柱一案宣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说张金柱曾在判他死刑的法庭上说了句“名言”:“我是被你们记者杀死的。”

[2]2003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下发了《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粤高法[2003]252号,以下简称《通知》)。依据这份《通知》,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19日,分属《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大报业集团六家报社的6名记者被禁止到广东省三级法院旁听采访案件的庭审活动。

[3]徐迅:《媒体盘点2003年度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和平衡》,引自新华网2003年12月17日。

[4]林楚方:《沈阳刘涌案改判调查》,载《南方周末》2003年8月。

[5]李曙明:《对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刑的质疑》,引自搜狐网2003年8月23日。

[6]梅尔文·L·德弗勒、埃弗雷特·E·丹尼斯:《大众传播通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87页。

[7]徐耀魁:《西方新闻理论评析》,新华出版社,1998年,第262页。

[8]Bridges V.Caifornia,314U.S.252(1941),转引自侯健:《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参见http://gongfa.yeah.net。

[9]《圣西门选集》,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30页,转引自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第31页。

[10]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331—332页。

[11]奥舍罗夫、斯皮里多诺夫:《社会舆论与法》,新华出版社,1991年,第21页。

[12]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引自凤凰网2003年9月28日。

[13]转引自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第37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引自新浪网2003年12月23日。

[15]红枫:《张金柱的哀叹》,载《南方周末》1998年2月13日。

[16]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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