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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新闻法规

时间:2022-04-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西方国家的新闻法规西方工业发达国家都号称是“法治国家”,一般都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控新闻媒介。现在,我们对西方国家的一些重要的新闻法规作一评述。无论是实行哪个法系,西方国家都把新闻自由看作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各国都以法律条文明确宣布保护新闻自由。为此,西方各国都规定:新闻媒介不得以任何形式危害国家安全。

第三节 西方国家的新闻法规

西方工业发达国家都号称是“法治国家”,一般都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控新闻媒介。当然,西方各国千方百计地用直接或间接的行政手段来控制新闻界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

在论述西方各国的新闻法规以前,我们首先要分清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一为大陆法系,除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外,西方其他国家大多采用此法系。大陆法系一般都是单一的成文法系并采用法典式;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成文法,法官只能运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二为海洋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在所有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通用。这些国家的法律由形式不一、来源不同的法律构成,一般不倾向于成文法典;在审查案件时主要依据以前最高法院的判例,即“遵守先例”;同时,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既运用法律,也创造法律。从新闻法规上看,西方任何国家都有新闻法规来保护、制约、控制新闻媒介,只不过大多数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有单独的新闻法,有些虽然没有单独新闻法,也包含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例如刑法、民法、青少年法等等,对新闻媒介的活动有明确条文规定。而采用海洋法系的国家都没有单独成文的新闻法,而按照判例来审判新闻案件。

现在,我们对西方国家的一些重要的新闻法规作一评述。

一、新闻自由法和国家安全保障

这些新闻法规和政府有密切关系,所以放在一起来阐述。

无论是实行哪个法系,西方国家都把新闻自由看作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各国都以法律条文明确宣布保护新闻自由。

美国于1789年由国会通过宪法的十条修正案(又被称作“人权法案”),其中修正案第一条这样写道:“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报刊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申冤请愿之权利。”这一条修正案在以后的一系列重大新闻案件中不断被法院援引。

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十一条庄严宣布:“思想与意见的自由交换,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只要在法律限制范围内,担负起此项自由的责任,每个公民都拥有自由说、写及出版的权利。”法国的1958年宪法没有把权利、自由包括进去,但上述的“人权宣言”在法国有着与宪法同等的价值。

德国鉴于法西斯统治的惨痛教训,在宪法第五条对新闻自由作了慎重又明确的规定:“(一)每个人有通过可利用的渠道不受阻碍地获得信息的权利,有使用口头、文字、图像的形式自由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新闻自由和通过电台及影片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护。没有新闻检查。(二)这种权利受到现有宪法规定的约束,受到保护青少年的法律规定以及个人名誉权利的约束。”

在这些法律条文的保护下,西方各国都取消了新闻检查(事后追惩是任何国家都存在的);取消了报纸、杂志的出版登记;允许记者采访除属国家机密的任何部门和查阅除属国家机密的任何材料。

但在法律条文明确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西方各国同样有法律条文明确新闻自由必须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内。为此,西方各国都规定:新闻媒介不得以任何形式危害国家安全。这包括:不得煽动以武力及其他非法手段推翻政府,破坏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煽动宗教、民族对立等等。例如,英国制订有“公务机密条例”,严禁新闻媒介泄露有关国家安全的机密。在法国,如果新闻媒介刊载政府认为危害国家内外安全的消息,政府有权没收报纸、取消广播电视节目,甚至逮捕有关记者、编辑。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几乎所有有关国家安全的新闻,都须经有关部的部长亲自签字同意才能发表。而美国自1884年国会通过《煽动法》、《叛国罪》两个法案以来,从未明确宣布取消过。所以,西方的新闻学者都明确地说,绝对的新闻自由是不存在的。一切危害国家安全或者说危及资产阶级统治、危及资本主义制度的“自由”在西方是不容许的。

二、知晓权和消息自由法案

知晓权即公民拥有知的权利,本来是新闻自由题中应有之义,但真正提出知的权利不过是近40年的事,因为政府的保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新闻采访。号称新闻自由程度最高的美国就有两条法律实施保密。一是1789年的档案管理条例,规定政府机构的负责人有权决定本部门文件的管理、使用和典藏办法;二是1946年的行政制度法规,规定政府由于正当理由即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有关文件保密。

在近30年中,有两件大事使公民的知晓权有了实质性的突破。一是在1958年、1966年国会两次通过的消息自由法案,规定公民有权使用政府的文件、记录、政策声明等档案材料,如申请遭拒绝,可向法院起诉。二是1971年的“五角大楼文件案”。1971年6月13日,《纽约时报》刊登了被美国国防部(即五角大楼)列为绝密的文件《美国的越南战争政策制定过程史》,把美国卷入越南战争的始末作了详细的追述。此时正值越美谈判关键时期,当时的尼克松总统亲自下令,要政府律师出面向纽约联邦法院提出要求:禁止《纽约时报》继续刊登。经过几度反复,《纽约时报》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6月30日,最高法院以6票对3票作出判决,《纽约时报》胜诉,“五角大楼文件”得以继续刊登。最高法院判决的全部依据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进行事先限制。这一案件轰动一时,在美国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此外,美国会又在1974年通过“消息自由法案补充法案”和1976年的“阳光普照法案”,进一步削减保密范围,加快申请使用政府材料的过程。以后,西方不少国家,像英国、日本、德国、加拿大等都仿照美国制订了消息自由法案。

三、关于诽谤罪的定性

新闻诽谤是西方各国涉及面最广、案情最为复杂,也是令新闻界、司法界最挠头的案件。“不准使用新闻媒介诽谤他人”是西方任何国家新闻法规必备的条文。但一涉及具体案件,是否构成诽谤罪,是轻微伤害还是严重伤害,那就变得非常复杂,有时官司一打几个月甚至拖上一年半载。

什么是诽谤?各国法律的解释各有不同。美国法律研究会编辑的《法律的重述》所下的定义为:“无确凿的证据而散布对他人不真实的事实并损害他人的名誉。”“传播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使其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或有碍其与第三人的往来。”

诽谤的对象一般有三种:一是个人(无论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二是某个特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三是企事业单位所生产的产品(包括服务)。

诽谤罪的确认一般有四个条件:一是特定的对象,可以让他人确认的对象,不是泛指。例如“无官不贪”、“无商不奸”,虽然指责了所有政府官员、所有商人,但不是指向特定对象,不构成诽谤罪。二是歪曲、夸大、捏造事实;三是必须含有恶意;四是公开传播,造成对象的名誉损害。

在新闻媒介,批评政府以及政府官员时,西方国家有一个传统原则:公正评论。这里包括两个条件:一是真实,只要材料是真实的,任何批评都是合法的;二是公正,不是出于恶意。否则,很可能触犯诽谤罪。美国1960年的“沙里文案”和1983年的“沙龙案”对确认新闻媒介对政府的批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1960年《纽约时报》刊登一则广告,一黑人组织揭露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里文镇压黑人运动。沙里文提起诉讼,指出广告中有几项事实不实,并控告《纽约时报》诽谤其名誉。州地方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赔偿沙里文名誉损失50万美元。《纽约时报》上诉,美最高法院否定原判,并在全体一致的判决书中写道:“宪法第一号修正案的规定,旨在提倡大胆的揭露。辩论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如果抓住这些错误说法,特别是对议论政府部门工作时出现的错误说法加以惩罚,今后就会窒息这种讨论。……对于公开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不受约束的,大胆地开放绿灯。”

“沙里文案”涉及的是部分事实的失实,而“沙龙案”涉及一个事件关键性问题上失实。1983年2月,美国《时代》周刊报道1982年9月发生在巴勒斯坦两个难民营内的大屠杀经过。报道中提到,当黎巴嫩总统杰马耶遭暗杀后,当时的以色列国防部长沙龙曾和杰马耶家属讨论过复仇一事。1983年6月,沙龙专程赴纽约,向联邦法院起诉,认为《时代》的报道暗示他曾鼓励乃至教唆了这场大屠杀,对他构成诽谤。虽然法院的调查确认《时代》对上述细节的报道失实,但《时代》周刊并不是故意的、恶意的,因此判沙龙败诉。

无论是“沙里文案”还是“沙龙案”,都可以看出,西方一些国家对新闻媒介的诽谤罪的确认主要针对公民个人(包括法人组织),而对政府及政府官员的公务活动的批评、指责,只要不涉及个人私人生活,一般都从严控制,作出有利于新闻媒介的判决。

四、隐私

美国的《法律大辞典》对隐私权下了这样的定义,隐私权是“不被干涉的权利;免于被不正当地公开的权利……个人(或组织)如果愿意,有使他本人和他的财产不受公众监视的权利”。

隐私权虽然是个人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存权,但在西方各国的宪法中都没有提到这个概念。在法律词汇中出现隐私权的条文还是近百年的事,但也只有近几十年才逐渐被社会所重视。因为随着各种电子监视器无孔不入地侵入人们的私生活,人们越来越感到正常生活受到威胁,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威廉·L·布鲁塞在《现代民主国家的新闻法规》一书中对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分为四类:1)闯入原告的私人禁地。例如记者用远摄镜头、监听器或装扮成其他身份的人混入他人家庭、病房或私人聚会获取材料,并在媒介上公开传播。但在公共场合所获取的任何个人资料均不在此列。2)公开私人物件,使原告的正常社会生活被破坏。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公开私人信件、日记、病例、档案。3)在公众面前将原告置于错误位置。例如,某家地方报纸在报道警察抓获一名盗窃犯时,不小心将协助警察抓盗窃犯的居民名字错写成盗窃犯,该居民上诉当地法院,获得50万美元名誉赔偿费。4)未得本人同意,利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等进行商业活动,例如刊登商业广告、拍摄广告片等等。

在确认诽谤罪时,真实性是防止触犯诽谤罪的最强大武器;但在确认犯隐私罪时,真实不起作用,唯一能起作用的是“新闻价值”。法院在判决时,常以传播内容是否有新闻价值作为决定性依据。例如,英国伊丽莎白女王的女儿安娜公主在度假时,和其男友在游泳池裸体游泳,被人偷拍照片,登在报纸上,引起全英轰动。安娜公主上诉法院,法院以此照片有新闻价值为由,令安娜公主败诉。

五、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

新闻界与司法界最大的摩擦是关于记者对消息来源的保密问题。一般说,新闻媒介都不愿公开信息来源,而法院为调查需要,常常会强迫记者公布消息来源。英、法等国有个法令,规定只有当记者的消息来源与国家安全或司法机关无关时,他们才有权拒绝透露。美国有“考德威尔案”作为判例。1972年,《纽约时报》记者考德威尔采访黑人左翼组织黑豹党,写了一篇调查报道。联邦大陪审团在调查左翼黑人活动时,传讯记者作证,考德威尔拒绝,而政府则认为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向调查犯罪活动的法院审判团作证。最高法院判决:宪法第一修正案以及其他宪法条款,均未给予记者拒绝对大陪审团提供有关公益的消息之权。1978年,法院又命令《纽约时报》记者迈伦·法伯交出一个案件的采访笔记。法伯拒绝。法院以藐视法庭罪逮捕法伯,并对《纽约时报》处以罚金。

上述法令和判例都清楚地显示出西方新闻法规的倾向:新闻自由必须在资产阶级的统治所能容许的范围之内并为维护其统治服务,否则,就将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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