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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处理酒驾案件中的个案问题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谈如何处理酒驾案件中的个案问题_以我院办理的酒驾案为视角_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与各地实践探索案例:2011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凯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BP190的轿车途径本市渝中区向阳隧道出口处时,遇交巡警设卡盘查,其为逃避查处,不服从执法民警示意停车检查的指挥,强行冲卡,驾驶车辆冲撞民警,后该车右后视镜与正在执法的民警谢诚身体接触,造成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 罗辉

一、饮酒驾车,遇交巡警设卡盘查,强行冲卡并成功逃逸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

案例:2011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凯饮酒后(有证据证明)驾驶车牌为渝ABP190的轿车途径本市渝中区向阳隧道出口处时,遇交巡警设卡盘查,其为逃避查处,不服从执法民警示意停车检查的指挥,强行冲卡,驾驶车辆冲撞民警,后该车右后视镜与正在执法的民警谢诚身体接触,造成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凯主动到案并接受了调查。事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零。

1.实践中的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李凯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零,因此其行为不能以危险驾驶罪来进行评价,但其不服从管理和接受检查行为,视其情节,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警告或进行罚款、行政拘留等。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凯饮酒后,拒绝接受检查,并且强行冲卡,作为正常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如可能撞伤民警或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伤亡事故,但其为了达到逃避酒驾的刑事处罚,仍不计后果的强行冲卡,放任了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而且,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凯也确实造成了一民警身体的伤害。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直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凯饮酒后,拒不接受检查,是对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侵犯,其强行冲卡更体现的是一种暴力抗拒执法,并且结果上也造成了民警身体上的伤害,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酒驾入刑”体现的是法律对酒驾的否定性评价,是意图通过刑罚的严厉性来警戒驾驶员酒驾,杜绝酒驾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酒驾的查处,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设卡盘查的手段,对于饮酒后冲卡逃逸行为,如果单纯采取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的措施,势必让其他酒驾行为人效仿,势必放纵了犯罪行为,不利于酒驾案件的查处、打击和警戒。因此,笔者不赞同第一种意见,当然如果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的,则另当别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危险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属于重罪,最低量刑幅度也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适用该罪名时,应当严格予以把握,否则造成罚不当其罪的结果,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凯虽然在主观上出于逃避查处和害怕承担“酒驾”刑事责任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强行冲卡逃逸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这需要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来进行综合评判:如案发当时公路上的人流和车辆情况;公安机关设卡盘查的力度;发现冲卡后是否追逃以及行为人是否继续逃逸,慌不择路以至于造成交通事故等行为。就本案的情形来看,其案发时间是凌晨1时许,公路上的车辆和行人一般很少,危险性降低,而且嫌疑人逃逸后,公安机关也没有进行追赶,嫌疑人逃逸后也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仅仅是反光镜挂了前来阻拦的交巡警。故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犯罪嫌疑人李凯进行评价,也不妥当。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妨害公务罪,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危险等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该罪属于轻罪,量刑幅度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中,交巡警设卡盘查是一种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李凯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冲卡,体现了“阻碍性”,该车的反光镜将一交巡警挂伤,体现了“暴力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更妥当。

3.本院的起诉意见。

本案经讨论后,以妨害公务罪起诉到法院。

4.法院的判决意见。

法院最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李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达到醉酒标准,仅仅在车库(或停车场)挪车或将车从车库开出,寻找代驾的过程中,被交巡警查获,如何定罪和处理

案例1:2011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何燕饮酒后,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一车库内,因看其姐姐挪车水平不好,其主动上前帮助其挪车,后其姐姐驾车将车开出车库,遇交巡警盘查后,犯罪嫌疑人何燕交代了其在车库挪车的事实。

案例2:2012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罗子超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ET067的桥车,并搭载其朋友杨艳,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车库内将车开出,并寻找代驾,在等待代驾的过程中(本人辩解),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检测,犯罪嫌疑人罗子超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1.实践中的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并且在事实上驾驶了机动车辆,不论主观动机如何或驾驶的距离远近,其行为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车库不等同于道路,仅仅在车库挪车,而不将车开出车库,驶入公共道路,其行为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因此,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该行为,可以采取吊销驾驶证、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饮酒后,无论酒精含量多少,其控制能力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对于车库挪车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酒精含量很高,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启动车辆挪车,其行为可能危及到车库其他车辆的安全和驾驶员的安全,就有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此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刚刚达到醉驾标准,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挪车,则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于将车开出车库,有证据证明是为了找代驾或等待代驾的过程,而本人确实不打算再开的,可以比照上述情况进行处理。

2.笔者的观点。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列入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即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款,该罪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判断该罪的标准,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酒驾的行为是否可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即是否能够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罪,虽然在刑罚理论上属于行为犯,但刑罚理论同样要求“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有“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同时,刑法还具有“谦抑性”。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对于车库挪车和将车开出车库找代驾的行为应当与一般的在道路上醉驾的行为进行区别,这样才能罚当其罪,避免刑罚的扩大化。

3.本院的起诉意见。

本案经讨论后,以危险驾驶罪起诉到法院。

4.法院的判决意见。

法院最终也是以危险驾驶罪进行判决。

三、饮酒驾车,酒劲上来后,中途停车休息被交巡警查获,如何定性和处理

案例:2011年8月18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梅小斌在本市渝中区李子坝嘉韵山水城一朋友家中饮酒后,于2011年8月19日4时许步行至牛角沱附近,然后驾驶牌照为渝BT8801的长安出租车行驶到渝中区嘉滨路曾家岩轻轨车站处停下在车上睡觉时,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主要是一个证据收集和固定问题,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别处理,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意见:及时对嫌疑人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如果达到醉驾标准,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酒后驾车的行为,直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意见:嫌疑人虽然承认酒驾,但由于中途时间间隔较长,导致酒精挥发,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不到醉驾标准,或者甚至为零的情况。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达到醉驾标准,故此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其进行评价,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是饮酒后驾车,可对其采取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三种情况的处理意见:有证据证明其酒驾后出了交通事故,但本人由于醉酒不知情或逃逸的,视情况,可以交通肇事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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