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刑讯逼供中的瑕疵证据规则

刑讯逼供中的瑕疵证据规则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而刑讯逼供的产生也正是在侦查人员为获取“证据之王”的过程中产生的。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虽然在43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在规定禁止违法取证后,却没有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获取的口供的证明力。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崔全龙

众所周知,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虽然在学术理论界一直呼吁应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依旧施行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即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在我国,公安侦查机关背负着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的责任,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必须不遗余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有力地证据是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基础,这就自然而然地造成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为了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部分侦查人员不惜采用各种手段当然也包括非法的手段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地证据,当然也是在这其中时不时地透漏着令人心惊的刑讯逼供。由此可见,获取有力地证据是刑讯逼供的原始出发点,要想更好地遏制刑讯逼供,我们必须从瑕疵性的证据规则入手,进行遏制刑讯逼供地制度完善和设计。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及动力

谈及刑讯逼供,我们可能会联想到一连串的暴力行为。但是究竟什么是刑讯逼供呢? 它的确切含义具体又是什么呢? 刑讯逼供背后的驱动力又是怎样的呢? 这些都成为使我们模糊对刑讯逼供认识的因素,也造就了刑讯逼供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的原因。

(一)刑讯逼供的具体含义

目前,不管在我国的立法上、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其都没有一个共同的认识,表述也不尽一致,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的规定,刑讯逼供被定义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法学理论界,关于刑讯逼供定义的通说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司法实务界则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而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对酷刑定义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对某人或第三人实施的或者怀疑其实施的行为予以制裁,或者出于某种歧视、恫吓或强迫某人或第三人之目的,由行政官员或履行公职的其他人员实施的,或者在他们的怂恿下或默许下实施的,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刑讯逼供的定义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理解和解释,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把握不准,在使用一些证据规则和制度的时候难以准确把握其状态,从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讯逼供的产生。

(二)刑讯逼供的直接动力

从以上对刑讯逼供的概念和含义分析来看,虽然立法界、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刑讯逼供没有一个准确而共同的认识,但是,我们足以见证了刑讯逼供的手段的残忍。那么究竟是什么驱动那些代表人民利益的公安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酷刑呢?

正如我们前面所表述的那样,我们公安侦查机关背负着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它们的职责就是查明犯罪,追究和打击犯罪,以维护我们有序的社会秩序。

公安侦查机关的职责决定着他们的行为,也就形成了为了查明犯罪,公安司法人员必须尽全力和方法得以实现惩罚犯罪,但是,惩罚犯罪的前提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这就导致证据成了公安司法人员直接追求的“利益”。而在这其中,口供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是极其具有证明价值得证据,所以在侦查过程中,部分公安司法人员为了获得有效的口供证据,就很勉为其难地用尽各种方式来达到目的。当然,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刑讯的违法残忍手段了。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管如何的界定刑讯逼供的手段和范围,但其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获取有效而有力的犯罪证据,以达到使公安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打击惩罚犯罪目的。

刑讯逼供是一种在暴力基础上的取证方法,是与现代法治民主化和科学化格格不入的取证手段。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正如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曾经深刻的指出:“罪犯与无辜者之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因此,刑讯逼供不仅严重危害现代法制,同时还会造成很多不良后果,有的甚至是严重后果。

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均对刑讯逼供明文禁止,也设计出了严密的证据规则及制度,对口供证据予以严格审查并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证据予以排除,以达到多方面遏制刑讯逼供获取的效果。

二、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瑕疵规则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因此,诸多的瑕疵证据规则和制度,必然造成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侦查行为的违法,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

(一)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口供由于对定罪量刑强有力的证明作用、其他证据对其的依赖性以及较容易的收集方式等优点,使其成为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我国古代也早就有“断狱必取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正是由于口供拥有其他证据无可比拟的优势,造就了人们对口供的高度信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案件大小,似乎只有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案件才算真正调查清楚,才可以定案,这就是学术界所谓的“口供情结”。因此,为了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侦查人员都会竭尽全力去获取口供,这当然包含了合法和非法的取证手段。而刑讯逼供的产生也正是在侦查人员为获取“证据之王”的过程中产生的。

(二)非法口供的可采性

非法收集证据,对公民的人身和民主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据,给予了这些证据程序性制裁,尤其对以刑讯逼供等严重践踏人权的方式获取的口供采取绝对排除的原则,只是在排除的范围上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诉讼价值取向不同而有所不同而已。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虽然在43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在规定禁止违法取证后,却没有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获取的口供的证明力。即使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54-56条中明确了对非法获取口供的调查和排除程度,但由于其并未对具体的调查和排除操作程序进行细化,致使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口供的调查和排除难以得到落实。这就造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上对违法口供的直接可采性和高度证明力,为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证据遗留了程序上的保障,使刑讯逼供的手段在取证过程中普遍使用。

(三)证明责任的错误承担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以刑讯逼供等违法侦讯获得的口供,司法解释规定了排除规则,但由于法律上没有排除程序和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使这一规则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也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的落空。具体表现在,法律上缺乏独立的证据可采性争议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提出在侦查过程中遭到刑讯逼供的异议,通常只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控方往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履行证明刑讯逼供等违法侦讯行为的责任。而由于侦讯过程的高度封闭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本没有证明刑讯逼供的能力,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难以得到证明和制裁,并大量存在。可喜的是,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仅通过一些体检报告等程序式的文书加以证明,而使该举证责任得到弱化,从而难以保障非法获取口供的有效配出。

由此可见,口供的“证据之王”地位、非法口供的可采性、证明责任的错误承担等不完善的证据规则和制度对刑讯逼供的产生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制约和遏制作用,相反还激化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三、完善证据规则,发挥证据制度的遏制作用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注重了对审判程序的改革,而忽视了证据制度的完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而证据制度中不完善的证据规则,不合理的证明制度等缺陷都从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样对刑讯逼供也起很强的遏制作用,因此我国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加强证据立法,完善证据制度。

第一,从形式上降低口供的证明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以及灭于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却在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置于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等相对证明力比较强的证据之前,这就误导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口供孜孜不倦的收集。鉴于此,我国有比较降低口供的证明力,将其置于证据之尾,以建立“物证——科技证据——口供”等较为合理的证据体系,以减轻侦查人员的“口供情结”,使侦查人员不再以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获取口供。

第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收集的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同时亦可能妨碍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我国由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在立法上并为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的口供排除也仅是在各个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而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了非法口供在司法活动的中普遍应用,这就给予了刑讯逼供结果的肯定,加剧了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产生。因此,我国有必要通过完善证据制度,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对刑讯逼供进行程序上的排除和制裁,尤其要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促使执法机关切实有效地履行职责,以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第三,明确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由于我国证明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尤其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错误运用,为刑讯逼供的制裁设置了障碍。现在学术界从另一中角度理解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侦查机关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其就必须证明其所取得的证据的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可以很好的解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和侦查机关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冲突,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因此我国有必要在证明责任上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要明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刑讯逼供的追究和制裁功能,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综上所述,诸多瑕疵的证据规则和制度导致的后果需要由严密的证据规则和制度设计来解决。刑讯逼供的产生也只有从产生其根源上予以把握,并通过设计出合理而实用的证据规则和制度等措施,才能从根本上有效地得以遏制和消除。

四、结束语

刑讯逼供既是一种历史现象,又是一个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严重侵犯了人权,损害了司法公正,是我们司法实践改革中必须铲除的顽疾。当然,这需要依赖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司法机构设置的重新建构、人事制度的改革等一系列综合因素的改善,所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它还将继续存在。但对于刑讯逼供我们既要正视它,又要努力去消灭它,寻求最好的解决办法。就目前的司法改革实践来看,从完善证据规则和制度方面入手,通过合理的证据规则和科学的证据制度设计,从证据层面上去遏制刑讯逼供应该说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完善的证据制度能够从现阶段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权的实现,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所以,从证据制度设计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从而将刑事侦查活动真正地纳入法治轨道,应当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