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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的保障问题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身自由的保障问题[1]谈到自由问题,就会令人想起西洋17~18世纪以来个人主义的思想。人身自由之有无保障,首先须视法律上之规定为何如。人身自由之被非法侵害,最显明而常见的,便是非法的逮捕拘禁。司法阶段下的人身自由事实上固不因有上述的种种规定便已获得绝对的保障,此点暂且不论。

人身自由的保障问题[1]

谈到自由问题,就会令人想起西洋17~18世纪以来个人主义的思想。因为在政法思想上,拥护个人自由的主张,是从近代个人主义的思想中孕育而出的。这种主张的最辉煌的结晶,便是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及其宪法。自19世纪末叶以后,由于社会主义思想的逐渐抬头,个人主义的思想已受到很严重的打击,于是人们对于所谓个人自由,也便不像往日那样崇拜若狂,以为神圣不可侵犯了。今天我们虽无须完全恪守传统的拥护个人自由的主张,但是鉴于当前我国政治社会的阴霾重重,人民权利的横受摧残,我们对于凡与人民的身体安全及正当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种种自由,究不容不予以重视。而在这种种自由中,首先值得予以注意的便是所谓人身自由或说身体自由。

人身自由可说是人民所应享受的“基本权利”中最基本的一种权利。人身自由如无保障,则其他种种自由如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工作等自由,便都无由行使,无从享受。所以人身自由也可说是上述种种自由中最可宝贵、最应予以保障的一种自由。近年国人“保障人权”的呼吁,往往便是因要求保障人身自由而发,或甚至是专指保障人身自由而言。

人身自由之应予保障,近年在一般国民方面,固早已成为一个共同迫切的要求,就在政府方面,也曾三令五申地予以明白确定的承认。可是不幸在事实上,人身自由之被非法侵害,仍是层见迭出,屡见不鲜;从种种迹象上看,使人深感这种自由至今仍未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障。只要翻开报纸看,就可随时找到不少的例证。至于未经报纸刊载非法侵害人身自由的事件,想来还更不知有多少。当今朝野人士,常在讨论“法治”、“宪政”问题。但是假如连这种人身自由——最基本也可说是最起码的一种自由,都还无保障可言,则所谓“法治”、“宪政”云云,恐怕都将不免成为空谈或废话。

人身自由之有无保障,首先须视法律上之规定为何如。人身自由之被非法侵害,最显明而常见的,便是非法的逮捕拘禁。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8条第1项曾规定:“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本年元旦公布并于12月25日即将实行的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第1项也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之逮捕拘禁,本非绝对予以禁止,也没有理由应该绝对予以禁止。但如要逮捕拘禁,就非“依法律”去做不可;否则便是非法的逮捕拘禁,是非法侵害人身自由。所谓“依法律”云者,分析起来,系含有以下三点的意义:第一须有法定的原因做根据`;第二须由法定的机关去执行;第三须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去执行。关于这三点,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上,都有很清楚而细密的规定。其中第二和第三两点,与人身自由的关系尤为密切,现在就让我引用一些法律条文的规定,略予说明,藉使与法律条文不常接触的人知道一个大概。

关于法定的机关一点,照我国(中华民国——编者注)刑诉法的规定,无论逮捕或拘禁,通常都必须由法院(指广义的法院而言,包括检察官在内)签发拘票或押票,然后才可执行。详细一点说,就逮捕言:虽然现行犯人人得予以逮捕(刑诉法第88条第1项),但一般犯罪嫌疑人,如要予以逮捕(即刑诉法上之所谓拘提),在侦查中必须由检察官签发拘票,在审判中必须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发拘票,然后始交由司法警察(指警察、宪兵等,见刑诉法第210条第1项)或司法警察官(指县长、市长、警察厅长、宪兵队长官等,见刑诉法第208条第1项,第209条第1项)去执行(刑诉法第77条第3项,第78条第1项)。就拘禁言,情形亦复相似,即对刑事被告经讯问后如认有拘禁(即刑诉法上之所谓羁押)之必要时,也必须在侦查中由检察官,在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发押票,然后始交由司法警察去执行(刑诉法第102条,第103条第1项)。可见就逮捕拘禁而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仅有奉命执行或协助执行之权,而并无独自决定执行之权。前面所举的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第1项,虽系将司法机关与警察机关相提并列,但二者之权限实非完全相同。我们不妨说只有法院或司法机关始有逮捕拘禁的权限。

其次关于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就逮捕言:(一)对于现行犯,虽人人可予逮捕,但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即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以外之人),逮捕现行犯时,于逮捕后,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而接受或逮捕现行犯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于接受或逮捕后,也应即解送检察官(刑诉法第92条第1第2两项)。(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刑事被告,应用拘票;拘票之内,应记载案由、拘提之理由、应解送之处所等事项;执行拘提时,应以拘票示被告,并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刑诉法第77条、第79条、第89条)。(三)拘提之后,应即将被告解送指定之处所。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即时讯问,至迟不得过24小时。除认其有应羁押之情形外,于讯问毕后,应即释放(刑诉法第91条,第93条)。就拘禁言:(一)羁押刑事被告应用押票;押票之内应记载案由、羁押之理由、应羁押之处所等事项;执行羁押时,也应以押票示被告,并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刑诉法第102条第2项,第103条第1第2项)。(二)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得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如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凭据或勾串共凶或证人之虞者,得禁止或扣押之。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刑诉法第105条)。(三)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将被告释放(刑诉法第107条)。

以上所述逮捕拘禁之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大都是为着防止司法机关于逮捕拘禁时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而设,可说是为着司法阶段下的人身自由所设的一些保障。司法阶段下的人身自由事实上固不因有上述的种种规定便已获得绝对的保障,此点暂且不论。但近年人民的人身自由之被非法侵害,最使人感觉不满者,往往并非由于司法机关所为之逮捕拘禁,未尽依上述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而是由于司法机关以外的一些无逮捕拘禁的权限的机关,任意非法地逮捕人民,拘禁人民。关于此点,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以及提审法中,也都设有种种保障的规定。这些规定,在用语上虽彼此尚略有出入,但其要点可综合述之如下:

(一)告知原因——逮捕拘禁之机关,应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最近亲属,至迟不得逾24小时;本人或其亲属亦得请求为前述之告知(提审法第2条,宪法第8条第2项。)

(二)移送法院——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审问(约法第8条第2项,宪法第8条第2项)。

(三)申请提审——本人或他人得以书面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隶属之高等法院申请提审。法院对提审之申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24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发提审票。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应于24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送法院。法院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者,应即释放。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检察官侦查(约法第8条第2项,宪法第8条第2项,提审法第1条第1项,第3条,第6条第1项,第8条第1项,第9条。)

(四)惩罚及赔偿——逮捕拘禁机关之公务人员,不于24小时内,将上述(一)项所述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或其亲属,或于接到提审票后,不于24小时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送法院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提审法第10条),又依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之公务员,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宪法第24条)。

这些规定,虽然不能谓尽善尽美,但如能顺利严格地施行起来,其对人身自由所给予之保障,总不能不算差强人意了。诚然在特殊情形之下,例如政府依法施行戒严后,在戒严时期的戒严地域内,军事机关的权限可以侵入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但是依戒严法的规定,也应视情形而分别论之。遇有战争时,戒严之宣告,如系经戒严法所定之立法程序,即经立法院之议决者(戒严法第1条),在戒严时期的所谓“接战地域”内,即“作战时攻守之地域”内,地方司法事务因须移归该地最高司令长官掌管(戒严法第8条),但在所谓“警戒地域”内,即“战争时受战事影响应警戒之地域”内,则司法官仅于处理“有关军事之事务”时,始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戒严法第7条)。至因国内遇有非常事变,政府不经立法院之议决而对于某一地域施行戒严时,该地域内司法机关之职权,却不得因之而受侵害。惟关于刑事案件,如认为与军事有关应施行侦查者,该地军事机关始得会同司法机关办理之;但侦查后仍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戒严法第14条第1项)。所以我们决不能说一旦宣告戒严,在戒严时期的戒严地域内,司法机关的职权,即全部当然由军事机关来行使。即以最近行政院于9月2日通过并经国府于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后方共产党处置办法”而论,虽规定共产党员或为共产党工作人员潜伏后方,如不为登记之申请,即应由“当地治安机关一律予以逮捕”,但仍规定“于法定时间内,移送有审判权机关”,依法惩处。此所谓“法定时间”,当不外上述之“二十四小时内”。可见就是对于共产党员,法律上也未允许治安机关可作无限期的拘禁。由此可知人身自由在法律上的保障,大体上总可算相当周密了。

不幸的是,这种法律上的保障,就近年发生的许多事件看来,在实施时却困难重重,不一而足。本来照法律的规定,对于非法之逮捕拘禁,本人或他人原可实行正当防卫,加以拒绝(民法第149条,刑法第23条,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第1项)。但是那些非法执行逮捕拘禁的人,若非“彪形大汉”,便系“有枪之人”;在这种场合之下,试问如何能希望无拳无勇手无寸铁的老百姓实行防卫,加以拒绝?而另一个最大的困难,便是近年那些非法逮捕拘禁人民的事件,常常是以所谓“失踪”的神秘姿态而出现,当事人一经“失踪”,便往往杳如黄鹤,不知去向。究竟哪一个机关将那“失踪”之人逮捕拘禁,根本就无从知道。纵然知道是哪一个机关所为,但它也可以矢口否认,诿称不知。报上载过上海某法院,有一次曾以提审票向某军事机关提审一被捕之人,该机关竟将提审票原璧奉还,“顶”回去了。下文如何,也就不得而知了。像这样遭逮捕拘禁之机关究竟是哪一个机关,都无从而知,如何还谈得上以上所说的那些告知原因、移送法院、申请提审以及惩罚赔偿等呢?直截了当地说,今天人身自由的保障问题,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因为就法律的规定言,法律对于保障人身自由,可谓已尽其能事。今天的真正问题,是如何能使法律上那些保障人身自由的规定,被认真遵守,严格施行;是如何能使那些白纸上的黑字,在实际上发生充分保障人身自由的效果。简单说一句,就是如何能使法律上的保障,变成事实上的保障。

这个问题,涉及政治上、教育上以及社会风气上的种种问题,非此地所能详细讨论。不过有一点可以提出的,就是人身自由(以及其他的种种自由)如要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障,除靠有法律上的规定而外,最低限度总须政府官吏能了解自己负有一个守法的责任。这个起码的了解,是非有不可的。本来谈到所谓“法治”问题,最须着眼者就是政府官吏守法与否的问题,而并非人民守法与否的问题。在任何一个政治社会里面,当然需要有大多数的人民愿意守法(无论是自愿的或是被迫的),然后才谈得上法治。但如大多数的人民对于统治者所公布的法律,虽间有违法行为,但并非不愿遵守,而于违法时一经政府“执法以绳”,便倚首听命,翕然就范,这种情形对于法治之实行,实在并无妨碍。不但无妨,还可说这正是实行法治之所企求的一大目的。假如要人民个个都不违法,都不做违法行为,这只能求诸理想的大同世界,而不能求诸法治的政治社会。法治这个名词,就隐隐含有人民可能违法的一个前提在内;唯其如此,统治者才有利用法律的强制力予以制裁以实行其统治的必要。所以法治云云,决非含有希望所有的人民个个都不违法之意,而是至少从统治者的眼光来看,应指统治者于人民违法时便藉法律的强制力予以制裁以实行其统治而言。但如仅仅这样课人民以守法之责任,而不课统治者以守法之责任,这种法治,从人民的眼光来看,仍是不平等的,非民主的法治。一个国家的统治者,本是掌握武力或权力(指军队、警察、监狱等等所代表者而言)的唯一合法者。但正如孟德斯鸩所云:“凡是有权力的人便易于滥用其权力”(tout homme qui a du pouvoir est porte a en abuser)。因此,要讲求法治,就更须讲求对统治者的权力如何用法律加以限制,使其仅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近代西洋人所讲的法治,当初无不从限制皇室或行政机关的权力一点着眼立论,也就是这个道理。上面所说的课统治者以守法之责任,也并非希望他们绝对不做违法行为,而是要他们于愿意守法之外,如有违法行为,一定也让自己接受法律的严格制裁而不由自己任意把法律摔在一边,倘若我们的政府官吏能有这样的了解,了解他们并非超乎法律之上,而是和人民一样,也都负有一个守法的责任,那么我们谈人身自由的保障或“法治”、“宪政”等问题,庶几可不致完全落空,完全无望。

10月22日

【注释】

[1]本文原载于《观察》第3卷第11期,194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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