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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监督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环境卫生监督法律制度一、环境卫生及其立法(一)环境卫生法的概念环境卫生是指应用环境卫生学的理论和技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利用有利环境因素,控制有害环境因素,并消除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达到预防疾病和保护人体健康目的的各种措施。

第二节 环境卫生监督法律制度

一、环境卫生及其立法

(一)环境卫生法的概念

环境卫生是指应用环境卫生学的理论和技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利用有利环境因素,控制有害环境因素,并消除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达到预防疾病和保护人体健康目的的各种措施。环境卫生主要包括:大气卫生、人体卫生、土壤卫生、环境噪音卫生、饮用水卫生、城乡建设规划卫生和自然灾害中的环境卫生等。

环境卫生法是指调整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活动中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对环境卫生保护来说,环境道德观念的实现可以说是一种最高境界,道德的调整完全依靠人们的自觉程度。而环境卫生法的调整和制约,是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手段。

(二)环境卫生立法

1.国际环境卫生立法。随着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化,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环境卫生立法。如美国1876年的《河流防治法》,法国1917年的《防止大气污染法》,日本1948年的《农药取缔法》、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1969年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罗马尼亚1973年的《环境保护法》等。

环境卫生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国际性。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已经是当代全球的重大问题之一,对全世界都有影响,特别是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尤其如此。这种环境问题的国际性,使环境卫生立法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许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应运而生。国际社会制定了60多个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其中比较重要的有: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伦敦倾废公约》(1972年),《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1979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1985年),《关于削减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有害物质越境转移非洲公约》(1991年),《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等,我国已加入其中部分公约,并自觉努力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

2.我国环境卫生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对环境保护做了大量的工作,如根治河流、兴修水利、改造沙漠、防治病虫害、保护珍惜动植物和名胜古迹等,而且还颁布了一些有关环境卫生的法规,如《水土保持暂行纲要》、《森林保护条例》等。在20世纪70年代前,社会主义社会尚处初创阶段,“三废”污染还未成为突出问题,因此,所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涉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方面的内容不多,也比较分散。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也越来越成为影响我国建设的主要因素,其中主要是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工业废料污染、噪音污染以及食品污染等。1977年11月20日,世界银行在北京公布的一份关于环境污染的报告称:由中国政府公布的环境污染指数表明,环境污染每年造成85万人过早死亡,740万人患支气管炎,国家每年为此开支340亿元,我国辽河、淮河、海河水系和东海近岸污染严重,滇池、巢湖、太湖富营养化现象突出,酸污染已扩大到长江以南等。

我国政府对环境污染问题给予了极大重视。1972年,我国代表团出席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后,1973年8月,召开了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确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32字方针”。1983年12月,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将环境保护和防治环境污染列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制定了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三同时”基本方针。1989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又提出了环境管理的“新五项制度”。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我国随即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国环境保护行动的计划》、《中国21世纪环保议程》等国家方案和行动计划,把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重大战略。1996年7月,第四次全国环保会议明确指出: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

我国环保工作起步晚,但发展快,近20多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际治理措施上都作了很大努力。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宪法》规定和我国加入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承诺的义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社会公害,保障人体健康,1989年,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在此前后还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

此外,我国还颁布了大量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环境标准,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征收排污费暂行条例》、《全国环境监测暂行条例》和《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等,还制定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迄今为止,以我国《宪法》为基础,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以初步形成,我国环境卫生监督工作已走上法治化轨道。

二、环境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原则

(一)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决定法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调整方向。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法规的目的、任务、侧重是有所不同的,但环境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在于协调人类和环境的关系,保护人体健康,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和健康发展。

环境立法的意义在于,他是加强环境管理的必要手段;是保护人体健康、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环境卫生法的主要原则

1.环境保护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协调原则。所谓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要充分考虑到环境和资源的长期承载能力,使环境和资源既能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需要,又能使环境保持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水平上,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是我国环境立法的最高宗旨和根本任务。我国实行的协调发展原则,是与可持续发展理论的要求在实质上是相一致的。那种为保护环境而停滞发展经济,为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都是不可取的。协调发展是使二者并行不悖,共同发展互相促进。

协调发展作为我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所肯定。为了保证协调发展的实现,我国环境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包括将环境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度,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等。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三同时”制度,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坚持搞好环境监测,根据环境污染的现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3.环境责任原则。即污染者治理,开发者养护的原则。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规定标准的,要负责治理;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要限期治理。开发利用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4.全社会参与保护环境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环境卫生监督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制度

国家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对环境中有害物质或国家的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他是国家根据人体健康、生态平衡和社会经济对环境结构、状态的要求,在综合考虑本国自然环境特征、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对环境要素间的配比、布局和各环境要素的组成及进行环保工作的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

环境质量标准,也称环境卫生标准,是我国卫生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环境卫生执法的准则,是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实现规划目标的重要依据,也是评价各种卫生技术措施效果的指标,是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的核心之一。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制度一般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等。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则有国家与地方两级标准。它们共同构成环境标准体系。

(二)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制度是指关于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置、监测标准、监测任务和检测管理的法律规范总合。通常,根据目的不同把监测分为研究性监测、监视性监测和临时性监测三类。环境监测的对象主要是污染源和环境质量状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即环境质量预断评价,它是指对人们的某种行为可能给环境造成的影响和结果评价。

环境影响的评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影响评价包括现实评价和预断评价。环境保护法所确立和推行的是预断评价,即狭义的环境影响评价。这项制度始于1970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明确规定和实行,以后多国仿效。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这说明,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这项制度。环境标准是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保证贯彻环境标准的一项重要制度。

(四)现场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息息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是“三同时”的前提,没有环境影响评价,就不可能做到“三同时”,而“三同时”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保障。

(六)超标排放收费制度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这是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七)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八)限期治理制度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标准的要求。

(九)环境污染及破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制度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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