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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之确立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一特征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是将辩论原则的内容和精神隐含于具体的民事诉讼规则、程序和制度之中,而非明确规定所谓的“辩论原则”条款。根据德、日两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学者们的解释和阐述,其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了三项基本原则:即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职权进行原则。

(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之确立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公元476年),罗马法在西欧社会生活中虽然没有完全消失,但作为整体已经中断,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也处于停滞、衰退状态。但随着1135年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原稿的发现并以此为契机,12至16世纪,欧洲各国和自治城市开展了规模浩大的研究罗马法的典籍并将其基本原则和概念适用到法律实践中去的学术运动,即所谓的罗马法复兴运动。罗马法复兴,不是一件孤立的法律革新运动,而是适应中世纪末期社会经济生活的急剧变迁,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27]罗马法复兴的结果,促成了民法法系(罗马法系、大陆法系)的形成。

由于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因而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能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修正、完善,从而获得了强有力的生命力。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建立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民事法律制度,即在很大程度上渊源于罗马法。对于这一点,恩格斯曾在不同场合指出:“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28]“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29]与此相对应,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确立的民事诉讼制度,贯彻了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的可处分性、权力的受限制性等观念,而辩论原则正是一种与这些观念相吻合的法律原则和诉讼原则。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所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普遍确立了这一原则的基础地位。[30]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辩论原则的立法体例问题。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区别于一般的“法律规则”的重要特点之一在于,在立法表现形式上法律原则具有非确定性的特征,即法律原则不一定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于法典之中。这一特征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换言之,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论原则并不一定表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条文,在立法体例上讲,它包括特定法律体制下长期的司法活动所认可的辩论原则以及学者们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归纳、抽象出来的辩论原则。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是将辩论原则的内容和精神隐含于具体的民事诉讼规则、程序和制度之中,而非明确规定所谓的“辩论原则”条款。

1.辩论原则在德、日等国民事诉讼中之贯彻

在德国,1877年颁布并适用至今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辩论原则,但它一直被认为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因而有学者指出,将其看作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存在的基础并不过分,而欧洲的其他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也和这一原则不无关系。[31]至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为什么没有明确使用“辩论主义”这一表达,在德国学者看来,这并非不寻常,也并非难理解。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清醒的立法者在与正常诉讼不同的地方说明应当遵循纠问主义而不是辩论主义,这也就足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16条第1款关于婚姻案件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调查证据并在讯问配偶后也考虑其没有提供的事实’。人们只要将这句话反过来理解就能得到辩论主义的实质”[32]

日本1890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是仿效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同时参考、吸收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某些原则和制度,同样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虽然该法典也没有对辩论原则作出明确的表述,但法典对辩论原则的遵循却是没有疑问的。日本学者指出,辩论原则“是一项不言自明的基本原则,因此法条对此并未作出直接的规定”。[33]当然,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进行近代化的改造过程中,虽然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已经确立了辩论原则,但其在实践中的真正贯彻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因为“从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变并不仅仅体现在裁判所程序上的变更,这种转变还必须基于诉讼当事人的自觉,也即确立近代化的权利意识或诉讼意识来进行”,“为了创设基于这个原则之上的一系列制度,必须对国民展开长期的训练”[34]

根据德、日两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学者们的解释和阐述,其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了三项基本原则:即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职权进行原则。前两项原则主要从本案审理的角度对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的角色分担进行定位,即从由谁来确定和形成审理的对象(包括请求、事实和证据三个层面)这一关键问题的角度来构建民事诉讼法的总体结构。后者则是从程序运行的角度来确定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根据这项原则,在诉讼过程中,主要由法官来主持和负责程序的运行,法官的这种行为和权限称为“诉讼指挥权”。[35]

2.辩论原则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之确立

法国于1806年2月24日完成了《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并于次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典虽然还残存着不少旧制度的东西,但在基本原则问题上则是贯彻辩论原则的,它强调应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和诉讼自主,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限制法院的职权介入。[36]现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所遵循的基本模式仍然是当事人主义,但是同时有兼采职权主义的倾向。这种“当事人主义”之模式,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章所规定的“诉讼的指导原则”中有着突出的表现,而辩论原则可以说是该章的中心内容之一。

具体而言,《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第一编第一章规定了“诉讼的指导原则”,用24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重要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分为10节内容,依次为诉讼、系争标的、事实、证据、法律、两造审理、辩护、和解、辩论、克制态度。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有关诉讼指导原则的这一部分中,并非每一条表述都自然构成一个原则。实际上该章的其他内容更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总则的规定”[37]。对于上述规定,有学者将其总结成以下一些基本原则,即:(1)处分原则;(2)对立辩论原则;(3)讼争一成不变原则;(4)口头与书面兼用原则;(5)要式主义与公开原则。[38]法国学者让·文森与塞尔日·金沙尔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保障诉讼民主运作的原则,主要包括“享有在独立的、不偏倚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公开进行公正诉讼的权利”两项原则。其法律渊源主要是《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以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二是有关当事人与法官各自作用的原则,主要包括推进诉讼的原则(或称为主动原则、控告原则)、处分原则和对审原则,以及与此相关的争议恒定原则与法官不得对争议进行处分的原则。三是与诉讼程序的特点有关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两项,即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既是书面程序又是口头程序;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是世俗程序。[39]

从法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讨论来看,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辩论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上述第二个方面的原则之中,即主要体现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推进诉讼的原则”、“处分原则”和“对审原则”中。特别是在处分原则和对审原则中,德、日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和形成审理对象之辩论原则的精髓得到了集中、全面的反映。

处分原则意味着“诸当事人对争议实体有支配权”,也就是说,有“确定争议各项要件的权力”。这种支配权体现在以下几个不同的层面:

(1)在系争标的问题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与第5条规定:“系争标的依据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确定之。此种请求依据提起诉讼的书状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书确定;但是,在附带之诉以某种充分联系附属于本诉请求时,系争标的得以附带之诉变更之。”“法官应当对所有的请求事项并且仅对所请求的事项为裁判宣告。”因此,系争标的是由当事人来确定的,禁止法官在请求的范围之内漏于审理提出的请求的每一个争点,同时也禁止法官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

(2)在案件事实问题上,承认“事实领域”主要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限范围。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8条的规定上。该法第6条规定:“诸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援引适于作为此种请求之依据的事实。”第7条第1款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第7条第2款与第8条则赋予法官对“事实”问题有某种程度的介入权。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在辩论的各项材料中,法官得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但这里所谓“法官得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并非是指法官可以将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而是指当事人“未特别援用的外在事实”,也就是当事人虽然有所援用,但并未从中引出任何法律上的结论的那些事实。[40]第8条则规定:“法官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此条属于法官的阐明权的规定。

(3)在证据问题上,同样确认了当事人所具有的主导作用。依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9、10条等条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每一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之胜局所必要的事实依法证明之。”尽管“法官有依职权命令采取法律准许的各项审前预备措施的权力”,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官均不得为弥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足而命令采取审前预备措施。

(4)在法律问题上,则主要强调法官的主导作用,即“法官依据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对争议做出裁判”[41]

显然,上述关于当事人与法官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问题上各自的作用和分工,即是前文所述德、日民事诉讼理论中“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

对审原则被认为是一种具有“自然原则”性质的基本原则,系指每一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就对方所提出的主张、论点与证据进行争论的原则。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也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在任何情况下,法官都应要求各方遵守对审原则,同时,法官自己也必须遵守对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对审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在有效时间内相互告知各自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的理由、各自提出的证据材料以及援用的法律上的理由,以便各当事人能够组织其防御。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对审原则要求,对于任何当事人,在未听取其陈述或未经传唤时,法院不得对其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所援用或提出的理由、说明与文件,只有各方当事人能够进行对席辩论时,法官才能在其裁判中予以采用。[42]因此,按照对审原则,法院的所有判决都应当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作为判决依据的论据和证据进行辩论而产生的结果。其实质就在于,要求法院对争议裁决的事实依据应当是在双方当事人参加辩论的情况下得到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并对案件事实加以充分陈述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决才是符合自然法的。[43]由此可见,对审原则特别强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一方当事人有提出请求和进行攻击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则应当具有防御的权利。这种“防御权利”,主要体现为诉讼中的对审原则。不过,从对审原则对法官的约束来看,它要求法官在裁判中所采用的诉讼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所援用和提出并且必须经过双方的对席辩论,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因而这一方面的内容显然与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辩论原则”的内涵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因此,就总体而言,德、日民事诉讼理论中所讨论的“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容,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无疑是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的,其民事诉讼理论也是予以认可和重视的,只不过法国学者在进行讨论时,主要是从处分原则、对审原则、法官不得对争议进行处分的原则等角度予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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