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卢梭社会契约论对国家的定义

卢梭社会契约论对国家的定义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8.卢梭:《社会契约论》[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只是把其中可独立的部分抽出来命名为《社会契约论》,于1762年出版,“其余的则付之一炬”。《社会契约论》成书于1762年。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就是针对这样的社会现实而提出的理性思考。国家是由社会契约产生的,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就是社会契约的关系。

8.卢梭:《社会契约论》

【推荐版本】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

【背景介绍】

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年)是一个以心灵的力量震撼整个时代的伟大的法国思想家,一位用反叛精神斩除旧罗网的杰出的思想启蒙者,一位饱含激情并且极具个性的卓越的文学家、演说家、教育家甚至音乐家;但是,毫无疑问,他同时也是他那个时代最孤独、最受非议和最受攻击的流浪者,尽管在思想上他坚定地捍卫着自己的家园。[1]

卢梭出生在日内瓦,但他的大半生却是在法国度过。卢梭生活在理性的时代,但他却是一个浪漫主义者,他思想的基础不是理性而是情感。苦难的生活、日内瓦的自由气息陶冶并造就了卢梭“不甘束缚和奴役的性格”,铸成了卢梭平民的自由平等的法律观。卢梭1712年6月出生于瑞士日内瓦一个贫穷的钟表匠家庭,出生后仅九天就失去了母亲。10岁时父亲又因与人决斗离开日内瓦,使卢梭成了孤儿,监护人把他托付给郎拜尔西埃牧师抚养。12岁时他被送到本城法院书记官那里学习“承揽诉讼”,后被赶出大门。13岁时他跟粗暴的师傅学习雕刻,因不堪虐待,弃职逃走,开始了长达13年的颠沛流离、寄人篱下的辛酸生活。卢梭全靠自学成为一代宗师。他从小酷爱读书,常常与充满幻想的父亲夜读到天明。12岁时学习拉丁文,在华伦夫人家时得以博览群书。1740年,卢梭到里昂司法长官德·马布利家做家庭教师。1742年到巴黎,其才华得到了一些贵妇人的赏识,也逐渐结识了许多启蒙思想家,从而得以进入上层社会的沙龙。

卢梭与狄德罗过往甚密。1750年在狄德罗被关在巴士底狱期间,他每天步行16里路去看望,一天的路上他看到一本名为《水星》的杂志上刊登的第戎科学院征奖的公告——要求就《科学与艺术的进步是有助于伤风败俗或是移风易俗呢?》作出答案。他偶发感想,并与狄德罗交换意见,回到家后即写了《论科学与艺术》一文应征,并获得大奖,遂使他一举成名。该文立意奇特,认为科学与艺术的发展不仅不能促进道德的进步,反而导致道德的堕落。此文真正的用意并不是批判科学艺术本身,而是科学艺术的资本主义使用。这一点没有被人们所觉察,因而这一文章引起了一些启蒙学者的猜疑和不满。伏尔泰在给卢梭的赠书回信中写道:“从没有人用过这么大的智慧企图把我们变成牲畜,读了你的书,真的令人渴慕用四只脚走路了。”

1754年,第戎科学院再次发出征文启事,他又应征写作了《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的长文,深刻而系统的探索了人类社会不平等产生的根源和历史。1756年他开始撰写一部更宏大的系列性学术著作——《政治制度论》,但只写出了一部分,后来感觉它所需时间太长就放弃了。只是把其中可独立的部分抽出来命名为《社会契约论》,于1762年出版,“其余的则付之一炬”。其间,卢梭还写了一部教育学著作——《爱弥尔》(1762年)和一些戏剧。卢梭在这些著作中对封建制度的批判,以及他与一些贵族妇人的过分亲密的关系,招致了法国统治者的严重迫害和亲朋好友的非议,致使他难以在法国容身。《爱弥尔》一书出版后他遭到通缉,不得不逃亡瑞士,后受哲学家休谟之邀去英国。1767年被赦免后才重新回到巴黎,但仍受到种种社会非议,过着一种与世隔绝的日子。

为了消除人们对他的种种误解,也为了对自己的一生做一个总结,他写了《忏悔录》(1765~1770年),其文笔之流畅,刻画心理之细腻给读者以强烈的感受,现在作为西方文学名著流传于世。1778年7月2日早晨,一个孤独的人,同时也是一个伟大的人在病痛之中不无遗憾地离开了这个给他带来太多苦难同时也使他千载流芳的人世。一个生前如此饱受教会、世俗仇视但却给人类留下丰富思想遗产的人,是真的进入了地狱,还是升上了天堂?

卢梭一生著述颇多,主要有:《论科学与艺术》(1749年)、《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1753年)、《致达朗贝尔论戏剧的通信》(1753年)、《新爱洛漪丝》(1761年)、《爱弥尔》(1762年)、《忏悔录》(1765~1770年),其中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也是最闪烁思想光辉的著作是《社会契约论》一书。

《社会契约论》成书于1762年。当时,法国政治黑暗,社会十分腐败,阶级矛盾非常尖锐。而与此同时,法国思想界也兴起了一场波澜壮阔、声势浩大的思想启蒙运动。启蒙思想家高举反对神权、主张人权,反对专制、主张民主,反对特权、主张平等的人文主义旗帜。对社会旧秩序、社会丑恶和政治腐败进行了全面的批判和抨击。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就是针对这样的社会现实而提出的理性思考。从总体上讲,“《社会契约论》不仅是批判性的、否定性的、破坏性的,而且是建设性的,他在突破旧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框架的同时,更着重探索新的制度建设问题,试图勾画未来社会的蓝图,为社会变革鸣锣开道”。[2]

【内容精要】

本书的第一卷是在基本原理上对社会契约加以研究,这是《社会契约论》一书的精华所在,其余三卷皆可说是将本卷中所确立的论点予以发挥和推论而已。卢梭在第一卷第一章开篇即提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第4页)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然而,却处处受到社会重荷的压抑,其原因何在?这便是问题的开始。而卢梭在这本书中的任务,就是要解释这个问题,而答案也许就是社会契约的目的和结果。他指出,社会秩序就是一项神圣权利,它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这项神圣的权利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

卢梭在本书第一卷中对自己的学说作了详细的阐述。他认为:

第一,真正的社会契约是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是政治共同体与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约定,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上级与下级之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约定。国家是由社会契约产生的,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就是社会契约的关系。

第二,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同时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第19页)。

第三,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都必须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把自己的权利毫无保留地转让给整个集体,如此才可以做到对于所有人的条件都是相同的。假如一些人全部转让,而另外一些人只转让一部分,那么后果就可能使社会或国家变成另外一些人推行暴政的工具。而且,也只有全部转让,才能做到没有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人们可以从社会得到同样的权力,并增加社会的力量以保护自己。通过这种方式建立的集合体表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这个意志就是“公意”。“公意”在卢梭的政治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社会契约理论、人民主权理论、法律理论都与此有关。其社会契约论的本质就在于:“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20页)。

第四,在政治国家因社会契约而产生的同时,人的方面也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变化。正义代替了本能,义务代替了冲动,权利代替了情欲,就这样,道德的、社会的价值在人类之中产生了,人成了真正的“人”,直截了当地显示这个转变的是自由。卢梭认为,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质,但社会契约把自由本身的意义加以转变,将其提升到更高的层次,它排除了个人无拘无束的“自然的自由”,而使人具有“社会的自由”,社会的自由受制于公意,但是公意既是所有人的共同意志,故它也等于是个人的意志,因此服从公意也就是服从个人的意志。这样,人获得了道德的自由——自律,而使人成为自己真正的主人。

第五,既然根据契约产生的国家是为着实现公意——共同意志、公共幸福、公共利益而存在和实行统治的,那么,当统治者违背契约,破坏公意,损坏人民的公共利益时,特别是当人民的自由、财产被暴力夺去时人民就有权取消契约,用暴力将自由与财产再夺回来。这样,卢梭的契约学说既不同于格老秀斯的否认人民的意志高于统治者意志的社会契约学说,又不同于霍布斯的强调君主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的社会契约学说,也不同于洛克的为君主立宪制服务的契约学说。

基于公意的社会契约论的逻辑结果便是卢梭的人民主权论。人民主权论被认为是卢梭理论的最高成就,从而也被认为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最高成就[3]。卢梭认为,社会契约所构成的统一政治体,存在一种超乎各成员之上的绝对权力。这种权力在受公意指导时,就是主权。卢梭认为,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亦即,主权是一个整体的人民共同体,个人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成员。卢梭认为,主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主权之所以不能让渡是因为公共意志是化合存在的人民共同意志,属于公共的,所以不能把这种意志让渡给特殊的个人或团体,由他们来代表。这里,卢梭还分析了个别意志和公意的区别。他说,在事实上,个别意志与公意在某些点上互相一致是有可能的,然而不可能经常而持久地保持一致,因为个别意志因其本性总倾向于偏私,而公意则总是倾向于平等。

第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其原因在于主权是一个整体,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任何分割都将使公意变成个别意志,而使主权不存在。他说:“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第33页)卢梭用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反对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他认为,分权学的错误在于把主权的表现当作主权的构成部分,分权学说类似一个日本的巫术师,即把一个孩子肢解抛上天空之后,还可以从天上掉下一个活生生的孩子。

第三,主权是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和不可侵犯的。卢梭说,公意的形成与其说是投票的数目,倒不如说是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此,一方面,主权权力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和完全不可侵犯的;另一个方面,它却也不会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主权者虽然有普遍的强制力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但是他永远也不能对某一个臣民要求得比另一个臣民更多。否则的话,事情就发生了变化,他的权力也就不再有效了。

第四,主权不可代表。卢梭认为,与主权不可转让同理,主权也是不可代表的。因为本质上主权是由公意组成的,而意志又是绝不可以代表的,它只能是同一意志,或者是另一意志,而绝不能有什么中间的东西。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他们并不能做出任何肯定的决定。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就不是法律”(第120页)。

接着,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第三卷中讨论了政体即政府形式问题。他认为,政府掌有行政权,这种行政权隶属于作为作为主权者之行为的立法权。同时,政府的成立不是基于契约,而是由主权者的意志即法律产生的。政府只不过是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行政权而已,所以不能是人民的主人,政府的功能在于执行法律及维持政治的、社会的自由,只是人民和主权体之间的中介体。使行政权隶属于立法权这个概念,就卢梭而言,也关系到原则上承认人民的革命权,卢梭对于政治体制的颠覆,采取了一种谨慎的态度,但即使如此,他仍然认为,为了贯彻人民主权的理念,人民可以凭借其意志任用行政权力或罢免之。政府可以采取种种政治形态,在原则上,“负责的人越多,则处理事务就越慢;由于过分审慎,人们对于时机就会重视不够,就会坐失良机;并且由于反复考虑,人们往往会失掉考虑的结果”。(第80页)因此“行政官对政府的比率应该是和臣民对主权者的比率成反比的”(第80页)。

具体来说,政府可以采取种种政治形态,卢梭根据掌握政府权力的人数多少,把政府分为四种基本形态:第一,民主制。主权者把政府委之于全体人民或者绝大部分的人民,从而使做行政官的公民多于个别的单纯的公民,这种政府形式就名之为民主制。第二,贵族制。卢梭说,把政府仅限于少数人手里,从而使单纯的公民数目多于行政官,这种政体就是贵族制。第三,君主制。卢梭说,把政府集中于一个独一无二的行政官之手,即为君主制。第四,混合制。在卢梭看来,根本就没有单纯的政体,一般都是混合的。如一个君主必定有下级行政官吏。一个全民政府必定要有一个元首等。卢梭说,强力的极限与软弱的极限同样地出现在单一的政府之下,而混合的形式则产生适中的力量。

就卢梭向往的理想政体而言,他比较看重宗法式的小共和国。在这种国家中,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民能够参与国家活动,直接掌握国家主权,亲自指定和通过法律,保证法律的正义性,保证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在这里,卢梭使用孟德斯鸠的研究成果,把政府理论和特定的地理环境联系起来。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等都与政府的特点和形式有关,每一种政府形式,在一定情况下都可以是最好的。

最后,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第四卷中进一步阐明了巩固和加强国家体制的方法。在“公意是不可摧毁的”这一前提之下,卢梭分别论述了投票、选举、罗马人民大会、保民官制、独裁制、监察官制和公民宗教等在国家治理中各项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程序。其中问题最多、争论也最多的是公民宗教部分,卢梭把宗教分为两种:人类的宗教与公民的宗教。人类的宗教没有神殿,也没有仪式,只有对最高的神加以纯粹的、内在的膜拜,因此它亦可称为自然的、神法的宗教;而公民的宗教,则是各国自行规定的宗教,有法定的、外在的膜拜,规定该供奉什么守护神,这种宗教,其教条只在该国内部传播,其他国家的国民都被视为异教徒。前者与国家不具有任何关系,这种宗教把人类的心灵从尘世导向天国,所以对于国家中的社会精神而言,是有害的;后者则以国家为宗教崇拜的对象,因此它最能强化社会的结合。主权体虽不能强迫人们信教,却可以把不信仰那些教条的人驱逐出国境,同时对于那些公开承认信奉那些教条,而行为却像不信奉教条的人,不妨处以死刑。不宽容是这种宗教的缺点,除此以外,它对政治社会是最有益的。

经过全书的论述之后,卢梭在该书的最后一章向人们透露了他的真实意图,正是在这里,卢梭将其集权的民主主义思想暴露无遗,也正是在这里,才导致了以后的国家主义思想,在学说上产生了黑格尔的国家崇拜论,在政治上导致了罗伯斯庇尔与希特勒的国家集权。因此,英国伟大的哲学家罗素认为卢梭是“那种与传统君主专制相反的伪民主独裁的政治哲学的发明人”,“希特勒是卢梭的一个结果”[4]

【延伸阅读】

[法]卢梭著:《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法]卢梭著:《新爱洛漪丝》,伊信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法]卢梭著:《爱弥尔》,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

[法]卢梭著:《卢梭忏悔录》,盛华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

[法]罗曼·罗兰著:《卢梭的生平和著作》,王子野译,三联书店1993年版。

【精彩片段】

一、社会契约论

第六章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

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假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

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让渡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整的精确性使用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第18~22页)

第七章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这里却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这两者之间是大有区别的。

还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需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这并不是说,这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是一个单一体,是一个个体。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只是出于契约的神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一起。

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以后还可以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主权者正由于他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想当然的那样。

……

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就是使每一个公民都有祖国从而保证他免于一切人身依附的条件,这就是造成政治机器灵活运转的条件,并且也唯有它才是使社会规约成其为合法的条件。没有这一条件,社会规约便会是荒谬的、暴政的,并且会遭到最严重的滥用。(第22~25页)

我现在就要指出构成全部社会体系的基础,以便结束本章与本卷:那就是,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第30页)

【名言佳句】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第4页)

因此我要说: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由于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第31页)

(孔 晶)

【注释】

[1]参见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家列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2]郑鹏程著:《卢梭——社会契约论》,载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3]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4][英]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下],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5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