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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若干合同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终止若干合同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一、关于我方要求终止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能认为我方要求终止合同是一种“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在有关学说和立法中,甚至还指出合同标的在签约当时为合法,但事后因政府新的法律、法令的颁布而变为不合法时,也可作为终止合同的法律依据。日本民法原是模仿德国的,在这个问题上,与德国的主张也是一致的。

关于终止若干合同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232)

一、关于我方要求终止合同的法律依据

(1)不能认为我方要求终止合同是一种“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1980年4月11日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我们的技术进口总公司不是代表国家而是以法人的资格缔结这些合同的,在缔结合同的当时,我方(或者任何一个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当事人)显然是不能预见我国国民经济计划会作目前这样重大的调整,以致中技公司不能履行原来的合同。因此,根据这一规定,我方此次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完全不是什么“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

(2)由于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给付不能”(或“履行不能”),可以使合同失去约束力而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这是罗马法的一条古老原则。后来在欧洲大陆法系中,又提出过“情势变迁保留条款”,认为一切合同的缔结,都包含着情势变迁的保留条件,即一旦在合同生效后发生情况的根本改变,使履行成为不可能时,是可以使原来的合同失去效力的。不过后来有些国家不认为它是契约的一个一般原则,而主张只能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予以援用。但到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世界出现了政治经济严重不稳定的状况,在审判实务和法律学说中重又提出情势变迁对契约效力的影响问题。在英美法系中,把这种情况叫做“合同落空”。施米拖夫在《出口贸易》一书中,曾作了这样的说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情况而受到挫折。签订合同的时候所存在的那种情况,后来已经完全改变了,以致在一个有理性的人看来,合同当事人假如事先知道会发生这种变化的话,他们就不会签订这个合同,或者把合同订得不一样。”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商业契约和商事仲裁的立法中所持的观点,也完全与此相同。施米拖夫认为:“根据这个原理的各项规则,凡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照法律认为是落空的时候,对于尚未到期的履约义务,当事人得予解除责任。”在施米拖夫引述的几种落空条件中,就包括有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和政府的“出口禁令”和“进口禁令”以及政府对某些货物的进出口“配额”等种种情况。在有关学说和立法中,甚至还指出合同标的在签约当时为合法,但事后因政府新的法律、法令的颁布而变为不合法时,也可作为终止合同的法律依据。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过债务内容为法律所禁止时,债务人得予免责。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里,国家经济计划具有法律法令的作用,同样可以使某些债务失去效力,如捷克斯洛伐克50年代的民法典第298条规定,如为国家计划的需要所要求,国家主管机关得废除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对执行统一经济计划有重要意义的债务。

在有关契约责任的学说中,还有人提出过,债务人由于出现了缔约时未能预见的经济上的严重困难而致缺乏金钱履行债务的话,也可作为免除债务人履行责任的一种情况。不过对此,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这种情况,表面上虽然也是一种“给付不能”,但如果把它也作为债务人免责的根据,就会使债权人的权利失去必要的稳定性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就会变得前途莫测。因此有的国家的民法(如保加利亚)就明确规定,“债务人不掌握履行债务的资金之情况,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但也有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缺乏金钱履行债务也未尝不可构成免责的根据,如因战争或其他情况而造成资金与外汇的短缺。

根据上述种种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学说,在我们这种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里,因国家经济的调整,国民经济计划的修改,而造成有关公司(法人)给付不能,即令不把它作为免责的根据,但作为要求终止有关合同的理由,我们认为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3)原联邦德国及日本民法中的有关规定

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条件,有下述一些规定:

第275条规定:“在债务关系发生后,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

该法典同时在第276条中给“过失”下了一个定义,说:“怠于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者为有过失”,并且在第282条中又规定“关于给付不能是否由于债务人的过失有争执时,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这表明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是承认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致“给付不能”者,是可以免除履约义务的,只不过债务人应证明自己为无过失。

日本民法原是模仿德国的,在这个问题上,与德国的主张也是一致的。如日本民法也明确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者的事由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债务人不负责赔偿。

(4)有关国际公约中的相应规定

1980年4月11日签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

1964年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也作了同样内容的明确规定。

可见,由于不可控制的以及不能预见的障碍而致给付不能可以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也是当前国际上所公认的原则。

(5)更何况就在CCB(甲)与CCB(乙)两个长期合同的第十四章之三和第十二章之二中,都作了这样的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任何一方由于重要原因不能执行合同时,可在双方通过协商取得协议后(其中有一个提“取得一致”),提前终止合同。”

二、关于赔偿范围(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问题)

我们认为我方完全有理由坚持只赔偿直接损失或只进行合理的补偿。

(1)这次我方要求终止履行的合同中,均有“本合同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赔偿,仅限于甲方所受的直接损坏和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坏和损失”这样明确的规定。既然如此,根据对等原则,甲方(我方)在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即令给予对方以损害赔偿,当然也只能限于对方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因此,对方在来电或谈话中,提出要求我方赔偿一切损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我方甚至可以提出只进行合理补偿的主张。过去在联合国讨论到第三世界国家对外国公司实行国有化时的补偿问题时,一些发达国家曾提出应规定实行国有化国家要对外国公司进行“充分的”、“有效的”、“即时的”赔偿原则。他们的所谓“充分的”(adequate)赔偿,实际上就是指“完全的”、“全部的”(full)赔偿。这一主张遭到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反对。第三世界国家的代表认为只能规定进行“适当的”、“部分的”补偿原则。结果在1962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和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都规定只给予“适当的”补偿,亦即“部分的”补偿,或“合理的”补偿。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原则和惯例。国有化是将外国公司全部财产收归国有,其补偿额尚且如此。我方此次不能履行合同,完全是由于我方不能控制和无法预见的障碍造成的,应该更有理由提出对对方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了。

(3)这一问题中最困难的是如何划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先考察若干国家的有关规定。

苏俄民法典第11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这样规定的:“债务人不给付债务时,应对债权人赔偿因不给付所造成的损害。凡财产上的积极的损失,以及在通常流转条件下,可能失去的利益,均视为损害。”从这一条的文字看,“积极损失”似乎就是我们这里所讲的“直接损失”,而“在正常流转条件下可能失去的利益”似乎就是这里所讲的“间接损失”。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则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现实的损失和所失去的可获得的利益。”这条中“现实的损失”似乎也就是我们这里所讲的“直接损失”。

美国1906年统一商法典第64条关于诉请赔偿因不受领物品所生的损害的规定中说:“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由于买受人的违约而依通常情形直接地和自然发生的并能计算出的损害。”

而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在给损害赔偿下定义时说,“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者,应负回复损害赔偿的事故发生前的原来状态”。在第252条中,它同时又规定“应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

日本早先的民法和学说则认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其目的乃使赔偿其因债务之不履行,通常所可生之损害”,并且举例如下:一制造商(乙方)与甲方订立设备买卖合同,后甲要求终止履行,则乙方已投产的材料及付出的生产费用,当在甲方赔偿损失的范围之内。但如乙在与甲签约后,为准备原材料而向丙签订了订购契约,并在契约中规定如乙不履行合同,应向丙付出违约金,但并未将这一情况告诉甲,也未规定甲对此亦应负责任。现因甲不履约而使乙也不能履约。根据上条规定,乙对丙付出的违约金是不应计入甲对乙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的。

综上所述,凡属对方对第三方所负的义务(即令此种义务与我方和对方缔结的合同有关),都不应该包括在“直接损失”之中;所谓“所失的应得的利益如利润”等,依上引各家民法看,似乎都是与“积极的损失”、“现实的损失”相区别的,应属间接损失;更何况此次一个合同中也是把利润的损失和直接的损失同时并提的,这就从合同本身提供了把利润损失作了间接损失而排除在此次赔偿范围之外的正式根据,这一条对我方是极为有利的。事实上,对损害进行完全的赔偿(或补偿),在技术上也是有极大困难的,因为间接损害是难以计算和确定的。这类问题,如实际利益和可预期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在民法上,本来就是早有争论的,因此最好仍然只提进行“合理的”或“适当的”补偿。此外,在计算对方损失时,应扣除下列几个部分:(1)因为这是双务契约,故应减去受损害一方尚未履行部分所省去的一切开支;如××工程设备尚未制造,对方省去的这部分开支理应从损失中扣除;(2)对方接到我方通知后,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失;如果对方不采取此种措施而继续投料或制作,这种开支我方不应负责;(3)可以转让的材料或材料的价金,应予扣除。在德国民法典第324条有此种规定:“双方契约当事人的一方负担的给付因他方的过失而履行不能者,该当事人不丧失对待给付的请求权。但该当事人因免除给付义务所节省的费用,或因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得使用其劳动力于其他用途而取得的报酬,或有意怠于取得的报酬,应扣除之。”根据这一条后面部分的规定,对方甚至负有在接到我方不履行通知后将劳动力或材料及时投入其他用途的义务,以取得报酬,减轻损失,如果对方怠于取得此种报酬,我方应坚持予以扣除。

这在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三、关于定金问题

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定金是订约的证据,是履约的保证,因此如违约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人时,丧失其定金(即不得要求返还),反之,如违约可归责于受领定金人时,定金应返还,甚至加倍返还。因为我方在许多合同中,虽明确规定为预付款,但在有的合同中并未这样明确规定,应防备对方将预付款作为定金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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