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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中国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中国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9世纪50年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序幕揭开以来的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会议通过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该规约正式确认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的性质,每四年召开一次例会,开始致力于国际范围内国际私法的统一。由此可见,海牙会议前四次会议的成就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与中国(228)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9世纪50年代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序幕揭开以来的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本文简要回顾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历史发展和主要成就,阐明了我国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重要意义。

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性质和宗旨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下简称海牙会议)是19世纪末叶出现的从事统一国际私法工作最有影响的国际组织,其历史大体上经历了两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1893年第一次海牙会议到1951年第七次海牙会议召开前为止,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阶段。这时期的海牙会议实际上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国际会议,而非国际组织。首先,这时期的海牙会议是由荷兰政府邀请和组织的,目的在于统一欧洲范围内各国国际私法。这一时期先后举行的六次会议,都是由荷兰政府向各国发出邀请,并由荷兰政府组织召开的;其次,这时期的海牙会议参加国,最初仅限于欧洲国家,而且由于英国政府以其普通法制度与欧洲大陆法律制度相差悬殊为由,拒绝了荷兰政府发出的参加会议的邀请,因而,前几届海牙会议实际上只是欧洲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参加的地区性的国际会议。1904年第四次海牙会议,日本派代表出席,于是海牙会议就逐渐结束了作为一个欧洲地区性国际会议的历史;再次,这时期的海牙会议是不定时的,是一种非固定性质的国际会议。第一次海牙会议于1893年召开,第二次会议于1894年召开,第三次会议于1900年召开,第四次会议于1904年召开,这之后由于海牙和平会议和海牙统一票据法会议的召开,更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会议中断了21年。因此,第五次会议一直到一战结束后的1925年才召开,第六次会议则于1928年召开。

第二阶段是从1951年第七次海牙会议开始的。第六次海牙会议以后,由于二战的爆发,会议不得不又一次中断23年之久。二战结束后,1951年召开了第七届海牙会议,这次会议决定将该会议改为常设机构进行工作。会议通过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于1955年7月15日生效),该规约正式确认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的性质,每四年召开一次例会,开始致力于国际范围内国际私法的统一。这时期的海牙会议明显地呈现出下列特点:第一,海牙会议具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一般特征,如出席会议的代表由各国政府派出,会员国皆享有平等的投票权,会议经费由各国政府承担等;第二,海牙会议并不是超越国家之上的国际组织,它以条约、统一立法等形式所产生的统一国际私法规范,并不能直接对会员国产生约束力,只有在会员国自愿批准加入条约或者采纳统一立法后,这些国际私法规范才能对其生效;第三,海牙会议不是政治性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而是一个专门从事国际私法国际统一的非政治性的政府间的专门性国际组织。会议参加的代表一般都是各国资深的国际私法学者、最高上诉法院法官以及其他具有国际私法专门知识的人士,会议对国际私法一些专门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不涉及国际政治方面的问题。我们现今讲的海牙会议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

与海牙会议由地区性的临时国际会议发展到由世界各地区几十个国家参加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相适应,其成立宗旨也由最初的统一欧洲国际私法转变为“从事国际私法规范的逐渐统一工作”。海牙会议所说的国际私法,主要是指冲突法,有关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则被排除在外。一般包括法律选择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此外还包括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其他一些问题,如国外送达、国外取证、承认外国公文的效力、给予外国人获取法律保护的充分待遇等。海牙会议所追求的实现国际范围内国际私法的逐渐统一,应是指实现真正国际范围内国际私法的逐渐统一,将世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逐渐加以统一,从而形成国际范围内的、统一的国际私法规范。

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主要成就

海牙会议自1893年首次召开以来,已通过的公约草案约34个,其中有22个公约已经生效,其涉及的范围颇广,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国际民事诉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破产、产品责任、流通证券等方面的国际私法问题。

二战前的主要成就有:(1)在婚姻家庭法方面,通过的有《关于解决婚姻问题法律冲突的公约》(1902年)、《关于离婚及别居的法律冲突及管辖冲突的公约》(1902年)、《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公约》(1902年)、《关于婚姻在夫妻身份和财产上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1905年)、《关于禁治产及与此相类似的保护手段的公约》(1905年)。这些公约都是关于人的身份、能力及有关事项,而且是以适用本国法为基础订立的。(2)在继承法方面,通过的有《关于继承和遗嘱的法律冲突的公约》(1904年)、《关于继承和遗嘱的法律冲突以及管辖权的公约》(1928年)。(3)在破产法方面,通过了《关于破产的公约》(1925年)。(4)在国际民事诉讼法方面,通过了《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896年、1905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1925年)。

由此可见,海牙会议前四次会议的成就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实际需要和可行性而定的。如欧洲婚姻家庭问题突出;程序法分歧带来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公约本身便于各国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有关问题,而且这些公约所处理的问题与各国实际利益并无很大的冲突,容易在一般调和以后获得各国接受。直到1928年第6次海牙会议开始着手进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的统一工作,才使其工作逐渐有了新的突破。

二次大战以后的主要成就和以往不同,除继续致力于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统一工作外,逐渐涉及有关财产以及其他特别急需统一国际私法规定的各项事项。(1)在婚姻家庭法方面,又通过了《关于对子女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1956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有关子女扶养义务的判决的公约》(1958年)、《关于保护未成年人主管机关和法律适用的公约》(1961年)、《关于收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命令的承认的公约》(1965年)、《关于承认离婚与司法别居的公约》(1970年)、《关于承认并执行外国扶养义务判决的公约》(1973年)、《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1973年)、《关于婚姻仪式及婚姻有效性承认的公约》(1973年)。(2)在继承法方面,通过了《关于以遗嘱处分财产的方式法律冲突公约》(1961年)、《关于遗产的国际管理公约》(1972年)。(3)在合同法方面,通过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法律适用公约》(1955年)、《关于国际货物销售中权利转移的法律适用公约》(1958年)、《关于在国际货物销售中选择法院管辖权的公约》(1958年)。(4)在主体资格与代理方面,通过了《关于承认外国公司协会、基金会法人资格的公约》(1956年)、《关于代理的法律适用公约》(1978年)。(5)在产品责任法方面,通过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6)在交通法方面,通过了《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公约》(1971年)。(7)在信托法方面,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公约》(1984年)。(8)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通过了《关于国际诱拐儿童的民事方面的公约》(1980年)。(9)在国际民事诉讼法方面,又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1954年)、《关于废除要求认证外国公证书的公约》(1961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司法及非司法文书国外送达的公约》(1965年)、《关于选择法院的公约》(1965年)、《关于民商事案件国外取证的公约》(1970年)、《关于承认并执行外国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公约及补充议定书》(1971年)、《关于对涉外诉讼提供便利公约》(1980年)。

这一阶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就,还突出地表现在其会员国越来越多,而且与非会员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关系日趋密切。根据海牙会议规约第2条的规定,凡至1951年第七届海牙会议为止,业已参加过一届或多届海牙会议,并接受该会议规约的国家,都成为海牙会议会员国;其他那些对会议工作的法律性质感兴趣的国家,根据一个或多个会员国的提议,并在该提议送达至各会员国政府起的6个月内,由所有会员国投票表决,若多数会员国同意,而且该国还接受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规约,则该国便被接受为会议会员国。1951年以前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都只有大陆法系国家参加,除日本外,会员国都是欧洲大陆国家。1951年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对它产生兴趣,截至1988年7月底会员国已有36个。海牙会议还积极争取非会员国参加会议,成为会议会员国,或者积极邀请非会员国参加会议的活动。1951年以前的一些海牙国际私法大会上,便有一些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会议,这样不仅使非会员国对海牙会议的目的、性质和工作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而且扩大了会议本身的影响。1951年以后,海牙会议不仅邀请非会员国派观察员出席每四年召开一次的海牙会议大会,而且还吸收一些非会员国派出的观察员参加会议进行国际私法统一工作的一些专门会议。

海牙会议在长期的实践中,与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它通常根据所着手进行统一工作的国际私法问题的性质,邀请一些国际组织派观察员参加海牙会议制定多边公约的预备性会议或大会,使会议能够获得更多的信息和其他国际组织从事法律统一的经验。海牙会议与之保持合作关系的一般性国际组织有联合国法律委员会、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欧洲会议、欧洲经济共同体、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等。海牙会议还与美洲国家组织、亚非法律协商会议等组织存在着互换文件和互派观察员的关系。海牙会议还在不断地开创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的新途径,如在修改1955年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的时候,曾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进行密切的合作。会议邀请了所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会员国(不管是否海牙会议会员国)参加了1985年海牙会议召集的特别会议。海牙会议还有以下一些领域与许多专门性的国际组织保持一定的联系:如在家庭身份法方面,与民事身份国际委员会具有互换文件和互派观察员的关系;在信托的承认和有效性方面,会议曾接受国际财产让予银行派出的观察员。此外,海牙会议还与如国际会证联盟、国际律师协会等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具有一定的关系。海牙会议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密切联系和合作关系,对扩大海牙会议,尤其是扩大海牙会议特定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的影响是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有利于其加快实现国际私法逐渐统一的任务。

三、中国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意义

我国于1986年11月、1987年3月分别派观察员参加了海牙会议特别会议。1987年9月正式作为海牙会议的成员国参与讨论和制定《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我国作为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它的加入将对扩大海牙会议的影响和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顺利地进行国际私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是极为重要的。

首先,当今世界是一个国际交往关系十分发达的世界,国家之间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越来越强。商品生产和交换日益国际化,各国在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国内法律环境的同时,十分注重国际法律环境的培植,而且国际社会通力合作,制定了大量普遍适用的、多边性统一实体法和法律适用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如不经常注意改善其内国的法律环境,使其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一致,就会导致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各国竞相改善其国内、国际法律环境的活动,使得国际私法在某些方面的国际化倾向得到了不断加强,像海牙会议这样致力于国际私法统一化工作的国际组织,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使我国能在未来更加激烈和广泛的国际竞争中获胜,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国际私法的这种发展趋势。一位美国教授在呼吁并提醒美国政府加入统一国际私法行列时指出:“如果某一个世界会议通过了一个统一的法典,而并不包括美国的观点,那么美国立法者便不得不或者是接受一个外国间讨价还价最后形成的外国的模式或者是拒绝该统一法律,从而使美国落伍于国际统一,而招致法律分歧与法律冲突的不利的结果。”

其次,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的报告中指出:“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国家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活动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广泛吸收国外先进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但由于是建立在计划经济模式上的,所以将难以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关贸总协定之后所出现的大规模国际经济贸易、技术、文化和人员交往以及激烈的国际竞争需要。我国加入海牙会议后,不仅能够使我们把握住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基本取向,在法律的国际交往上缩短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距离,使我国国际私法制度进一步向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靠拢,而且海牙会议的工作成果也会直接为我所用,为我国的法制尤其是国际私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极大的便利。

第三,我国加入海牙会议,也为我们向外国介绍我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学习吸收外国的有价值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交流场所。

当然,我国加入海牙会议也向我们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应与我国的外贸、外交部门配合,对海牙会议及其已经制定的,尤其是即将制定的条约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写成报告、建议等,以我国政府的名义反映给海牙会议。同时我们还应该积极主动地把我国的有关理论和实践向会议作介绍,以努力争取会议制定的公约能反映我国的立场和实践。更应该注意的是,为了使我国真正地和更多地从海牙会议获得收益,今后我国在派出出席海牙会议代表时,应多吸收有关的国际私法专家教授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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