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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一、对传统的国际私法的批评与攻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传统的国际私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需要。有不少国际私法学者,对传统的国际私法纷纷表示不满。今天世界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在某些方面是和这些学说有密切关系的。

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64)

一、对传统的国际私法的批评与攻击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传统的国际私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需要。有不少国际私法学者,对传统的国际私法纷纷表示不满。他们提出了一些新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国际私法。而美国的一些学者,在对传统的国际私法的批评和攻击中,扮演着特别活跃而重要的角色。

传统的国际私法,在解决法律适用或法律选择问题时,所采取的方法可以说是三部曲。首先解决识别问题,即定性问题,决定争议的问题是属于什么法律范畴:是属于合同问题,还是侵权行为问题;是属于夫妻财产制问题,还是夫妻间的继承问题;是属于实质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等。这是第一步。其次是选定连结因素或称连结点,是选定当事人的国籍,还是住所,或是行为发生地等。这是第二步。再其次是法律的查明和适用。根据所选择的连结点,寻找所要适用的法律,如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等。这些都叫做准据法。这是第三步。这种方法,有人称之为“分配法”,就是将某一争议问题,分配给某一国家的法律去处理。(65)在分配过程中,在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以前,还不知道所要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何,更不知道适用的结果是如何。只有在选择了以后,如果发现所要适用的法律,其适用结果将会影响到内国的根本利益或基本政策时,才可利用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到了20世纪30~40年代,在美国就有些国际私法学者,对传统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选择、法律适用问题上,从理论到方法,开始进行了猛烈的批评和攻击。尤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批评和攻击达到了最高峰。

这里,不妨举三位有代表性的学者来简单谈一谈。一位是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卡弗斯(66)。他认为应当抛弃过去那种选择法律的方法,即只关心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有管辖权,而不管具体的法律规则的内容和适用的结果如何的老方法。他主张应该根据一定的标准或价值观念,也就是他提出的所谓“优先原则”,对所涉及的几个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则的内容和适用结果进行比较,去直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规则。用他的话说,要把“管辖的选择”改变为“规则的选择”或“结果的选择”。另一位是美国默西尔大学的教授柯里(67)。他认为传统的国际私法在选择适用法律问题上,从理论到方法,都是概念式的、虚假的、无用的。他提出所谓“政府利益分析说”。所谓“政府利益”,就是指一国政府(在美国还指一个州的政府)对实现其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有利益。他认为应根据这种利益来直接适用那个有利益的国家的法律。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有利益,就只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两个国家有利益,而其中一个国家是法院地国,就只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如果是法院地国以外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利益,那就根据情况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也可以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这就显然给了法院地法以优先权,扩大了法院地法适用的机会。在这一点上,他的追随者改正了他的方法,主张应对有关国家的利益进行比较,而给予具有较大利益的国家以优先权。(68)按照柯里的主张,法律的选择完全取决于对政府利益的分析,那么冲突规范也就似乎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这样也就动摇了几百年来发展起来的国际私法体系了。毋怪他自己曾说:“没有法律选择规范,我们会更好些。”(69)另一位学者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里斯(70)。他的主张比较温和。他认为应努力克服传统的国际私法在选择法律方面的机械、僵硬的缺点,但同时他却认为要彻底抛弃传统的冲突法制度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因此,他没有完全放弃传统的国际私法选择法律的方法,而是赋予它以比较大的灵活性。他主张以一种“最有意义的关系”或者说“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选择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在选择法律时,要看哪一个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适用哪个地方(或国家)的法律。他并没有呆板地规定,在哪一种情况下机械地适用哪一种法律,而是在“最密切联系”的前提下,灵活地考虑各种连结点,去自由地选择法律。例如,就侵权行为而言,应考虑的连结点就有:(1)行为发生地;(2)伤害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以及当事人业务活动地;(4)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集中地等。这样,法院就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实现有关的政策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他所主持编写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就贯穿着他的这种思想。

美国的这些新学说,不但在美国法学界引起广泛的注意和热烈的讨论,而且在其他一些国家也受到密切的注视并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今天世界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在某些方面是和这些学说有密切关系的。

二、二次大战后国际私法中的重大改革和新的发展

今天世界上各国国际私法在选择法律的方法方面,基本上还是保持传统的框架,但同时在这框架的基础上却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并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这种重大的改革和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弹性连结原则被逐渐广泛地采用

这可分以下几点来说明:

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采用

上面曾提到,美国的里斯教授是极力主张采用这一原则的。本来,这一原则并不是里斯所首创的。早在他以前,英国韦斯特莱克在契约方面,就曾主张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就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他称为“最真实联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71)不过,那只限于契约方面,后来在实践中把这条原则渐渐扩大到其他领域方面,如侵权行为。里斯教授不但把这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契约、侵权行为方面,而且对婚姻、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都根据这条原则,提出一系列可供考虑的连结因素,只要那一个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适用那个地方(或国家)的法律。其实,这也正是近代社会、经济特别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例如,就侵权行为来说,现在交通十分发达,人员流动十分方便和频繁,交通事故在什么地方发生,往往是很偶然的。如果规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只能是行为发生地法,把行为发生地作为惟一的连结因素,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那就是完全凭偶然的机会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要避免这种僵硬性,对连结因素作一种所谓“软化”处理,以增加选择法律的灵活性——弹性。这种主张,尽管它本身还不是尽善尽美,但它的出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说,还是有着重要意义的。所以这一原则,不但在美国法院的实践中受到重视并被采用,而且在其他国家也已产生了影响。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第1章总则内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将“最强联系原则”作为一条通则,在涉外案件中一律适用与之有最强联系即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80年欧洲共同体国家签订的《关于契约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也规定:如果契约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契约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4条)。这一原则,我国现在在合同方面也采用了。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就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5条第1款)。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一般涉外合同也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就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145条第2款)。可见这一原则已经为不少国家所采用了。

2.选择性连结因素的采用

这也是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的一种办法。这就是提供较多的连结因素,只要某种行为依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因素所指引的法律为有效,即属有效。这当然与所要实现的政策有关。这在法律行为的方式方面使用得最多。例如,根据1963年英国《遗嘱法》,不论遗嘱在何处订立,也不论是关于动产还是不动产,遗嘱的方式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法律之一,即为有效:(1)遗嘱订立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习惯居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此外,关于不动产的遗嘱,其方式如符合物之所在地法,也是有效的(72)。再如,1961年10月5日海牙《遗嘱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也有与此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

3.补充性连结因素的采用

这也是提供较多的连结因素,如果依一个连结因素所适用的法律不能获得某种结果,就依另一个连结因素而适用另一个法律,最后常落脚到适用法院地法。例如,1973年10月2日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就规定:首先适用债权人习惯居所地法,如果依此法不能获得扶养费,就适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依此法仍不能获得扶养费,则最后适用法院地法。这样就可以使债权人有比较多的获得扶养费的机会。

另外还有与此类似的补充性连结因素,但微有不同。刚才所说的补充性连结因素,是着眼于所希望获得的结果,只有在这种结果依前一法律不能获得时,才能按补充次序适用其他法律。另一种补充性连结因素,是在前一个连结因素不存在时,就依次利用另一个连结因素而适用另一个法律。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规定:婚姻解除的条件,依夫妻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依最后共同属人法;如无最后共同属人法,依最后共同住所地法;如无共同住所地法,则依法院地法。这当然也是为了增加适用法律的灵活性。以上是讲弹性连结原则的三种使用情况。

(二)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的方法在法律选择中受到重视

按照前面所提到的美国柯里教授的主张,选择法律应根据有关国家(在美国也指州)的政府利益来决定,而这种政府利益也就是指实现有关国家的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这可叫做“政策定向”法。另外,卡弗斯教授指出,选择法律应按优先原则对某些有关的法律规则进行审查,看它们适用的结果如何,决定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则。这可叫做“结果选择”法。他们的这些主张,不但在美国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就在欧洲国家也是有一定影响的。当然,像柯里教授要把传统的国际私法选择法律的方法完全抛弃,在实际上是很难办到的,也没有能办到。但他们的这些主张,还是可以在传统的国际私法选择法律的框架中加以运用的。事实上,在现代有些国家的国际私法及某些国际私法公约中就已经在运用了。究竟是怎样运用的呢?下面可分几点来谈。

1.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

在近代社会,消费者在订立具有国际性消费者契约时,包括提供货物、服务、运输、旅游等方面的契约,常常受广告的影响,这里就需要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例如,就分期付款问题而言,就得适用对消费者比较有利的法律。晚近的趋势,总是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的法律。这在现代不少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规定。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1条),1978年发表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第117条),1977年发表的加拿大魁北克省的《国际私法草案》(第25、27条第1款)以及1980年欧洲共同体国家所签订的《关于契约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都有这样的规定。而且在这些规定中,还明确指出必须强制适用消费者的习惯居所地法,不管当事人选择什么法律。

对劳动者也是同样需要保护的。在这里,原则上常常是适用劳动履行地的法律。例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1~53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第118条)都有这样的规定。而且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有的加以限制,有的则完全排除。这些都是重视“政策定向”的最明显的例子。

2.适用对弱者最有利的法律

这里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依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关于儿童的合法性问题,如果父母的属人法不相同,那就适用对儿童的合法性最为有利的法律(第21条)。依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有不少规定都是对儿童比较有利的。例如第45条规定:关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特别是关于子女的姓名、安置、照管、接入家庭、法定代理、财产的保管,均应适用子女的属人法。再依该法第46条的规定,关于子女为匈牙利人或居住在匈牙利者的家庭法律地位、子女与父母间的家庭法律关系以及抚养义务,倘匈牙利法更有利于子女,则应适用匈牙利法。196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还制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不少欧洲国家都批准了这个公约。因此,它们的法院在关于家庭问题的涉外诉讼中,都把保护儿童作为选择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的政策指针

3.法院根据政策与结果的需要可以较灵活地自由裁量

传统的国际私法在选择法律时,第一步就是要识别、定性,确定争议事件属于什么法律范畴。在这里,法院就往往不是从纯粹法律的角度去进行识别,而是根据实际的需要,灵活地进行裁量,以达到适用被认为合适的法律的目的。例如,大家都承认,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假如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依侵权行为地法已经消灭,但依法院地法却仍然存在,如果法院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认为给予受害者损失赔偿费是比较合理的,它就可以把这个赔偿请求权是否消灭的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从而适用法院地法,以达到所希望达到的目的(73)。再如,1974年10月31日奥地利一个法院的判决,也可说明这一点。有一辆奥地利的长途汽车,在匈牙利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使一乘客受伤,该乘客在奥地利法院起诉,要求汽车的主人赔偿损失。乘车的契约(指付钱购买车票)是在奥地利订立的,乘客和汽车主人都是奥地利人和居民。这个赔偿损失请求权问题是属于侵权行为问题呢,还是属于契约问题?依奥地利法律,受害人可以获得一笔赔偿费,而依匈牙利法律则否。如果把它识别为侵权行为问题,而又依传统的观点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那么这个乘客就得不到赔偿费。法院为了让该乘客得到赔偿费,就把这问题识别为契约问题,适用了奥地利法律。(74)

在所谓反致问题上,也是如此。本来按照传统的想法,反致可以被用来促进各国法院判决的协调一致。可是在现代法院的判决实践中,却是往往把它作为获得所希望的某种结果(或实现某种政策)的一种手段。这在美国和欧洲都有学者表示支持(75)。而在立法方面,也是肯定和采纳这种观点的。例如,葡萄牙民法典虽然没有将反致作为一个通则来接受,但却允许用它来取得某种实际的结果,特别是使得某种交易合法化(第16、17、18条)。又如,捷克斯洛伐克的国际私法也规定:如果反致能导致对某种法律关系作公平合理的处理,就可予以承认(第35条)。再如在法国,1980年10月12日巴黎上诉法院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判决,也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夫妻财产问题,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都应适用结婚后的第一个长期居所地的法律。在本案中,这就是美国伊利诺斯州的法律。可是,这个法律对位于法国境内的不动产,却反致给了法国。法国法院没有接受这个反致,认为如果接受了这个反致,结果就会破坏法国夫妻财产统一的制度,违反了法国法的基本原则(76)。在本案中,虽然法国法院表面上是以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拒绝反致的理由,但实际上仍然是等于依据结果选择法来运用反致的。

其他在对待“先决问题”、“公共秩序”等问题上,法院也都可以在选择法律过程中加以灵活运用,来实现自己所要实现的政策,达到自己所想达到的目的。

(三)当事人选择法律和法院地法优先适用的新发展

1.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这是传统的国际私法中早已被承认了的。但是近若干年来,这项原则又有了新的发展。现在,一方面,在某些类型的契约方面,有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趋向。例如在消费者契约、劳动契约方面,为了保护消费者与劳动者,就必须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有所限制。但同时在另一方面,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性,又渐渐扩大到契约领域以外,甚至扩大到家庭法领域去了(77)。这样,就可让当事人选择他们认为最适合于自己情况的法律。当然,他们选择的法律也可能最后证明并非对他们为最好的法律。但在原则上,当事人自己是能够影响法律的选择的。例如,1981年3月25日荷兰的一项法律,对离婚问题就规定可以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他们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如果其中一方与该法没有实际的社会联系而不能适用该法,也可选择荷兰的法院地法。在继承问题方面,1978年发表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第91条第2款)规定:在瑞士有住所的外国人,就他们的财产继承问题,可以选择他们的本国法或本国法之一,以代替本应适用的瑞士法。瑞士民法对妇女和子女的特留份,限制很严,因此在瑞士的外国人尤其英美人都愿选择他们的本国法。瑞士联邦法院也曾拒绝将瑞士法律中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强加于选择自己本国法的人身上。在侵权行为方面,如果行为发生在一国,而结果产生在另一国,德国和瑞士的判例都支持受害者一方根据对他们最有利的法律去起诉。不过,在德国学者中间,对于是否应由受害者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法律,还是应由法官依职权来决定这个问题,还是有争论的。(78)

2.当事人选择法律往往会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虽然并非完全如此。这样就加强了在几乎各国的法院实践中都可以看出的一种趋势,就是所谓“回家去的趋势”,也就是说法官总愿意适用法院地法,即法官自己国家的法律。(79)这种趋势是由几方面的情况促成的。除当事人选择法律有一定影响外,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起了不小的作用。适用某一外国的法律时,如适用的结果将会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就可不予适用,而代之以内国的法律。还有,在有些国家里,在涉外案件中适用外国法,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和证明,如果当事人不主张适用外国法或者对有关的外国法不能证明时,法官就适用内国法来解决。在家庭法方面,由于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法院地法的机会也增加了。如刚才提到的,荷兰1981年的一项法律,对申请离婚很有利。因此想离婚的人就愿意在荷兰法院起诉,并且选择荷兰法以达到离婚的目的。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该国法院对某一个涉外案件有管辖权,特别如离婚案件,就应适用法院地法。本来有些国家,如德国、荷兰等,它们的法院是可以依职权适用外国法的,但近年来却也有人主张应反其道而行之,就是应该先适用法院地法,除非当事人主张应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80)美国的一位学者艾伦茨威格就主张适用法院地法是一条基本通则,适用外国法乃是一种例外。(81)由于以上这些原因,适用法院地法的可能性就大大地增加了。这是晚近比较明显的一种现象。

(四)“直接适用的法律”和实体法解决方法的新发展

1.直接适用的法律

“直接适用的法律”是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种新观念。(82)这是类似政策定向方法的一种学说。有些法律规则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即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大的意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因此,这种法律规则的适用不依赖于连结因素的指引,而是根据它所体现的政策与有关案件的关系的程度,自己决定自己适用的范围。所以在英文里也称为“自我定界的规则”或“空间受调节的规则”。这样的法律规则,叫做“直接适用的法律”。

这种观念或学说,也反映着一种政策定向和某种程度的结果选择的处理方法。虽然它是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新观念提出来的,但也有人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也可以将它视为传统国际私法中所谓“积极的公共秩序”这一观念的发展和延伸。德国萨维尼过去曾承认,有些严格的法律规则,不管法律关系的“本座”是否在法院地国家,法院总是要适用的。究竟“直接适用的法律”这一观念与“公共秩序”这一观念有无区别,区别何在,很不容易说清楚。有些人说它们的区别在于“公共秩序的法律”是属于一般性的,是表现法院地法的基本精神的,而“直接适用的法律”则是为某种特定的目的服务的,特别是在有关社会、经济问题的法律方面。但也有人不同意这样的区别。(83)

“直接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来自法院地国的法律。有些法律,旨在组织和保护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和金融结构,通常都是适用于一切与法院地有充分联系因而会影响法院地利益的交往关系。例如组织劳动市场和保护在市场范围内的受雇者的法律,都属于这类范畴的法律。试举两个判例说明如下:

1971年1月8日荷兰最高法院的判例:荷兰有一个规定劳动关系的法令,规定解雇一个受雇者,必须事前获得地方劳动局的批准。有一个美国公司的雇员,是荷兰人,在该公司的荷兰分公司工作,被解雇了,但事先没有经过批准。公司辩称,因为雇佣契约是受美国纽约法支配,依该法不需要获得这种批准。可是法院认为,不论哪一国的法律支配该契约,都无关紧要,因为荷兰的这一规则是无论如何要适用于所有影响荷兰劳动市场的法律关系的,因此适用了该规则。

1975年6月19日比利时最高法院的判例:一家美国公司解雇了在比利时为该公司工作的一个雇员。法院依比利时法律判令该公司支付给该雇员最低限度的补偿费,尽管契约应受美国法支配,而依美国法并不需要支付这项补偿费。

这些“直接适用的法律”的特点,就在于它们决定自己的适用范围,如果它们所要达到的目的受到有关争议的影响,就必须加以适用。

这里发生一个问题:上面所举的例子中的“直接适用的法律”,都是来自法院地国家的法律,所以法院地法院必须加以适用。如果这种“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来自另一国家的法律,是否法院地法院也应予以适用呢?首先,必须考察清楚外国法所体现的政策是什么以及该外国对实行这种政策是否有重大的利益。其次,还必须弄清楚下面一个问题,即直接适用的外国法,大部分都多少具有公法的性质,能不能适用外国的公法呢?

过去一般的看法是,认为冲突规范是只指私法的,并没有规定适用公法。公法是具有严格的属地性的,通常是不能在制定它的国家以外的地方适用的。但是这种看法已经渐渐地被放弃了,虽然这种看法的残余仍然可以在学说和法院判决中看到。1966年1月25日法国最高法院有一个判决就放弃了这种看法。荷兰有一个法令,规定公司的股份必须进行登记。这是荷兰政府为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情况正常化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其中包括必须查清荷兰公司的资产在战时的来源。这项措施已在国外到处公布了,而且对外国股份持有者还接连发出通知,提出了警告。可是有些法国的股份持有者却没有登记,他们说这项法令是公法性质,企图据此逃脱法令中所规定的制裁,即如不登记就剥夺股份持有者的权利。可是法国最高法院还是适用了荷兰的这项法令,认为这是公司本国法的一部分,不管它是公法还是私法。

应该指出的是,除法国法院外,其他如瑞士、荷兰、英国等国家的法院,也都有适用外国公法的类似判决。英国1982年女王王座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说,没有什么外国的公法不能适用,而是要在每一案件中考虑是否有公共政策的特别理由,要求在内国不适用该外国法。1978年发表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第1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外国法的公法性质,它本身不是适用该法的障碍。”这就是说,该法明白规定,国际私法适用的外国法,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这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倾向。

2.用实体法解决问题的方法

本来一个具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法律案件,是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关的。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选择法律的方法,总是选择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而这种法律本身却只是准备适用于纯粹内国的案件的,严格地讲,对于解决涉外案件并不是最合适的。从这个角度讲,如果能用国际统一的实体法来解决,那应该说是一种进步。不过,直到目前为止,这种真正统一的实体法,除在交通运输以及经济贸易领域有一些以外,为数还比较少,尽管它正在继续发展中。而且有些法律问题,如婚姻、家庭、继承等,根本就很难用国际统一的实体法来解决,仍必须用国际私法选择法律的方法来解决。但是,用国际统一的实体法来解决具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的法律案件,其重要性已日渐为人们所认识了。因此,有人说国际私法不限于冲突法,而是包括解决具有国际性的法律关系(不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的一切法律规范在内,其中既有冲突规范,也有统一的实体规范。这后一种规范,依西方有些学者的意见,可以称为“统一法规范”或“国际私法实体规范”。这个问题,即国际私法是否应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在内,在国际学术界是有争论的。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争论似乎已渐渐平息,而趋向于这样一个结论,即为了较圆满地解决上述具有国际性的法律关系问题,应将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结合起来(84)。现在国际统一实体法具有全球性的,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一个很重要的成就。还有具有地域性的,例如苏联和东欧等国家所建立的经互会所制定的《交货共同条件》。

不过,讲到国际私法实体规范,除上述国际的来源外,还可能有国内的来源。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估计到一般国内法还不适合于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某些国际性案件,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某些特殊的规定。这种规范或者是对某种国际性案件直接适用,或者是按照国际私法应适用法院地法国家的法律时来适用。前者的例子有我国的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根据该法第2条、第4条的规定,如果合同的一方是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它们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除国际运输合同外,都应适用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更确切地说,依照该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均须适用中国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其他涉外经济合同,如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者未作选择,但合同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也应适用中国法律,即适用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后者的例子,如捷克斯洛伐克的《国际贸易法典》。按照该法的规定,只有在国际私法指定应适用捷克斯洛伐克法,特别是在当事人选择了捷克斯洛伐克法的条件下,才适用该法典中的实体规范。

也有人主张,在某种情况下,例如当一国的冲突规范对某种案件没有提供适当的解决方法时,法院也可根据有关各国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经过比较,定下解决案件的实体规范,以填补冲突规范中的空白。原联邦德国的斯坦道夫就持这种主张(85)。还有人建议,在国际侵权行为案件中,可以以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根据,采取折中办法,以求得一个为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例如,假设依甲国法,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损失费10 000元,而依乙国的法律则不能得到任何赔偿费,那么折中的解决方法,可能就是受害人得到5 000元赔偿费(86)。可见,要解决具有国际因素的法律关系问题,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方法来解决,除传统的“分配法”外,还有其他适用实体法的方法。

三、综论国际私法晚近发展的趋势

从以上的叙述和分析中,我们对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大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是传统的“分配法”框架与重视政府政策和实际结果相结合的趋势。这就是说,传统的“分配法”还是被保存和利用,没有被完全推翻。事实上,在国内立法方面,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一些国家所制定的新的国际私法法规或法典和已发表的国际私法草案以及美国1971年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都仍然是保存和利用着传统的框架。在国际立法方面,也是如此。不过,在国际私法立法中,特别是各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都已注意到在解决问题时必须重视有关政府的政策和利益,重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必须以更大的灵活性达到所希望达到的某种比较令人满意的目的。

第二是冲突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趋势。解决具有国际性的法律案件,除冲突法外,还有国际实体法和国内实体法。这种结合一天比一天更明显。另外,仅就冲突法的适用而言,也是与实体法结合在一起的。有些人说,冲突法是间接规范,实体法是直接规范。但适用冲突规范的目的,仍然是要取得某种令人满意的结果。有人想象说,冲突规范好比是车站里指向月台的一种路标,它指出了所要适用的法律以后,就完成任务了。其实,依照现代的观点,在尚未选定应适用的法律以前,就得对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进行分析,既要了解它们的内容,又要了解适用的结果,然后才能决定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根据连结因素选定以后,还要进一步把它适用好,取得比较圆满的结果,任务才算结束。它和实体规范一样,都是要圆满地解决具体问题的。冲突规范从开始进行识别时起,一直到适用实体法解决了案件时为止,它的任务一直都没有中断,必须把问题圆满解决以后,它的任务才告结束。这和实体法规范是完全一样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只是形式上不同,目的都是一样的。处理一个涉外案件,如果有国际统一的实体规范可以适用,或者有国内专门为处理这类案件而制定的实体规范可以适用,那当然就要适用这些规范。如果没有这样的规范,就得靠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选择适用应该适用的实体法。所以,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时,其中有一个法律适用条款,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可见在处理国际私法案件时,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因此这两种规范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国际私法的作用。

第三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趋势。在国际私法上一个国家是否可以适用外国的公法呢?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上,还有不同的看法。不过,现代的趋势是倾向于认为这种区分已经过时了。现代的国家所管理的事情和活动越来越多,如对外贸易、证券买卖、外汇控制、国际投资、食品和药物的标准、环境保护等。有关这些问题的法律也越来越多。习惯上都把这些法律视为公法,而这些公法,在解决国际私法问题时,也是往往需要适用的,不能把它们一概排除在外。(87)1975年国际法学会在威斯巴登会议上,曾就外国公法问题作出决议,其主要两点是:(1)冲突规范所指定适用的一个外国法律规定,如果具有公法的性质,并不妨碍该规定的适用,但应附以关于公共秩序的重要保留;(2)不适用外国公法的这个所谓原则是先验的,并无令人信服的理论或实际上的理由作为基础,它时常同公共秩序原则重复,而且可能发生不便和同当代国际合作的需要不相容的结果。(88)

第四是偏重适用内国法和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国际化。先谈一谈偏重适用内国法的问题。在国际私法选择和适用法律方面,现在有一种“回家去”的趋势。近二三十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总是力争对本国涉外经济开放与投资合同,尽可能适用本国法即东道国法。我国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就规定有三种合同——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都适用中国的法律,不得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这是符合于保护内国的自然资源和重大利益的普遍实践的。不过有些国家偏重适用内国法,有时却把手伸得太长、太远了。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为了封锁中国,由美国财政部颁发了一个《外国资产控制条例》,禁止“美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与中国有任何贸易、支付、外汇来往及财产转让等关系,否则就是犯罪行为,将被处以很重的罚金和监禁。所谓“美国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不但包括不论居住于何处的美国公民和居民,不但包括实际上在美国境内的一切人和公司,而且还包括所谓“任何合伙、团体、公司或其他组织,不管它们在何处成立或营业,只要是归上述的那些人所有或控制的,都包括在内。(89)美国的这项法令,把它的触角几乎伸到了全世界了。连美国的一位法学教授罗文费尔德,当时正在做美国国务院的律师,都感到很惊奇。他问“美国政府是不是把手伸得太长了(90)?”像这样的适用内国法,显然具有侵略扩张的目的,自然是不足取的。

再说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和国际化。首先,就国际私法的法典化来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就是冲突法方面)的立法,有了新的重大的发展。毫无疑问,这种发展是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和国家加强了对涉外经济活动的干预分不开的。这种发展对提高法律适用上的预见性、明确性、稳定性与针对性,自然是非常有利的。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不少国家都制定了新的国际私法单行法。如1964年施行的捷克斯洛伐克的《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1966年施行的波兰的《国际私法》、1976年施行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1979年施行的奥地利的《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79年施行的匈牙利的《国际私法》、1983年施行的南斯拉夫的《法律冲突法》(原名为《关于解决在某些问题上与其他国家法律规则的法律冲突法》)等。此外,还有不少国家拟定了国际私法单行法草案,如瑞士、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阿根廷等。这些新制定和新拟定的国际私法单行法,有以下几个特点:(1)有些单行法将调整的范围扩大了。例如增加了涉外劳动关系问题、知识产权问题、产品责任问题、国际交通事故问题、国际环境保护问题等。(2)有些单行法中,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加强了。例如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的法律,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甚至被视为选择法律的普遍指导原则。(3)这些单行法在内容和结构上,也越来越趋于详细完备。例如,以南斯拉夫的《法律冲突法》而论,就有109条之多,分别就基本条款、准据法、管辖权和程序、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特别条款及过渡和最后条款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

其次,在国际立法方面,通过国际条约制定的有关法律适用和国际民事程序的统一化公约,也有很大的发展。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而言,它从1951年第7届会议到1980年第14届会议,就相继签订了28个有关的公约。1984年第15届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信托及其承认的法律适用公约》,1985年特别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91)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公约的内容和过去有明显的不同,已不限于亲属法及程序法问题,而趋向于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如外贸、儿童保护、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信托等。在美洲方面,美洲国家间国际私法专门会议,第一次会议于1975年在巴拿马举行,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在乌拉圭举行,第三次会议于1984年在玻利维亚举行,前后也通过了不少有关国际私法的公约,主要有以下三类:(1)关于国际商法的公约;(2)关于国际程序法的公约;(3)关于国际私法通则部分的公约(92)。这些公约的特点是:(1)不像过去布斯塔曼特法典那样,采取全面的一揽子的编纂方法,而是就各个不同的问题,以逐步渐进的方法,一个一个地去进行编纂。(2)在编纂的过程中,有些公约不仅规定冲突规范,而且也规定实体规范,是将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混合规定的。(3)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是一个特别重要的公约,因为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定这些通则的公约。另外,欧洲共同体国家也制定了一些重要的冲突法公约。例如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执行判决的公约》、1968年《关于互相承认公司及法人团体的公约》、1980年《关于契约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93)以上主要是在冲突法方面的国际化的发展。

此外,还有在实体法方面的国际化的发展。例如,在国际贸易方面,有1980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65年由世界银行倡议提出并于1966年正式生效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这是在国际范围内保护外国投资及处理投资争议的一个很重要的公约,而且基于这个公约还成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以上是讲国际私法的国际化的倾向。现在世界上,一方面有偏重适用内国法的倾向,另一方面国际私法在某些方面的国际化,还仍在继续进行。表面看来,这两者是互相矛盾和抵触的。其实,在现代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中,各国的利害互不一致,既有可以协调合作之处,也有尖锐对立不易调和之处。负有调整具有国际性法律关系的任务的国际私法,不可能不是这种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的反映。国际私法的作用,归根结底,还是在于协调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它们所体现的不同政策,通过解决或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来为它们的共处创造必要的法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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