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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侵权严格责任与责任限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船舶污染侵权严格责任与责任限制对责任,尤其是严格责任,设置责任限额,并非只有海商法一个孤本。由于法官并不总是能注意到受害人能够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共同过失抗辩亦不能有效弥补这一问题,学者们一般不主张对双方危险事故适用完全赔偿原则。

三、船舶污染侵权严格责任与责任限制

对责任,尤其是严格责任,设置责任限额,并非只有海商法一个孤本。以前,人们通常认为严格责任是不寻常的,它对没有过错的施害人施加了赔偿责任;因此,只有设置责任限额,严格责任才具有正当性。很多学者将责任限制视为严格责任的本质特征,并主张责任限额应依特定风险的可保性确定。[23]欧盟各国法律制度中都有责任限制制度。[24]这种将责任限额与保险市场容量直接挂钩的理论和实践旨在通过保险分散施害人的责任风险,虽然有利于相关产业的发展,但很有可能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赔偿,而且又会影响严格责任的遏制功能。因此,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抨击。马克斯尼(Markesinis)主张完全取消该制度,理由是:首先,赔偿限额是在保险尚未得到普及的情况下,出于对赔偿额过高、被告经济负担过重的担心而制定的。如今保险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对于这种理由是否依然具有说服力应作重新考虑。其次,如果规定赔偿限额,在发生严重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依据过错责任进一步起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这种传统制度所存在的种种弊端又将重演。[25]巴尔也认为对责任限额的合理性和合理度须重新逐一考察和做出统一决定,他指出反对规定最高限额基于两个法律政策上的考虑:首先,法定数额有时候太低以至于完全贬损了严格责任的价值,其次,对各类责任限额的设定各国都缺乏统一有效的标准,一些不过是政治上的任意武断。[26]《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指出,虽然对自然资源损害设置责任限额似乎促进了保险市场早期发展的机会,但损害了“污染者付费”原则。

依据侵权法的经济学分析,之所以对危险活动施加严格责任,主要是因为严格责任能促使危险活动的完全内部化。[27]对于单方危险事故,只有适用严格责任,潜在的施害人才有动机采纳最佳的活动水平。而单方危险完全内部化只有在施害人有效承担其活动的全部成本时才可能实现,原则上,施害人应对受害人完全赔偿;责任限额的设定明显与完全赔偿原则相悖。如果责任限额比预期损害低很多,不仅影响了受害人的求偿权,而且不能实现外部性的完全内部化。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赔偿责任限制贻害不浅。更重要的是,有效的责任规则以遏制为目标参数,而事故风险的大小与潜在施害人施加的注意水平直接联系。如果责任被限制在一定数额内,潜在施害人自然将该限额视为事故风险的大小,从而对应地施加注意。显然,潜在施害人在责任限制制度下的注意水平并不足以减少全部事故成本,因此导致了遏制不足。[28]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双方危险事故,这一结论则不成立。由于法官并不总是能注意到受害人能够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共同过失抗辩亦不能有效弥补这一问题,学者们一般不主张对双方危险事故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责任限制可以激励受害人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风险。当然,特定双方事故情形下的责任限额是否有效率,取决于具体情形。设置太低的限额虽然可以增加受害人的遏制激励,但同样会产生施害人的遏制不足问题。[29]

已有学者指出,[30]即使受害人的注意水平会对船舶污染事故产生影响,由于共同过失抗辩的存在,没有理由认为船舶污染侵权法不能充分激励受害人施加合理注意;而且,对于船舶污染侵权法而言,最重要的是控制施害人的动机,而不是受害人的动机,责任限额对受害人动机的激励作用很有可能完全被其负面作用抵消。他们认为,责任限制制度是不效率的。[31]因此,从事故预防的功能出发,责任人的赔偿数额不应与保险人的理赔数额直接等同。由于保险市场的容量有限,保险人所承担的理赔责任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此推导出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有限性,两者毕竟基于不同的发生基础。强有力的观点认为应施予责任人无限责任,超过强制保险外的数额由责任人承担,其可以通过购买额外保险转移风险。[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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