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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船舶污染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学者们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讨论,一般集中于过失责任领域。船舶污染侵权受害人遭受纯经济损失几乎是难以避免的。[58]为了实现赔偿和遏制功能,船舶污染侵权法为受害人的纯经济损失索赔敞开了大门,笔者将对船舶污染侵权法的两大体系——美国1990年《油污法》和《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进行介绍。

四、船舶污染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

学者们对于纯经济损失的讨论,一般集中于过失责任领域。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多以特别立法确立,其赔偿范围受到立法保护目的的限制。新兴发展起来的船舶污染侵权法,确立了以严格责任为中心的损害赔偿机制,这亦是其区别于传统海事侵权法的重要特征。

船舶污染侵权受害人遭受纯经济损失几乎是难以避免的。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上所称的物应以人力所能支配者为限,凡人力所不能支配者,仅为物理上之物,而非法律上之物。由此则海洋、大气、水体等人力无从支配的环境要素均非法律上之物,不属于传统私法权利体系的保护范围。[57]因此,水、海滩、野生水生物等环境资源在民法中被视为无主物。这样一来,以海洋资源为经济依托的企业或个人(除非是那些养殖业主或沙滩的所有人)对其获取经济利益的外部资源并不拥有所有权,他们因污染产生的利润损失都属于纯经济损失。[58]为了实现赔偿和遏制功能,船舶污染侵权法为受害人的纯经济损失索赔敞开了大门,笔者将对船舶污染侵权法的两大体系——美国1990年《油污法》和《油污民事责任公约》进行介绍。

(一)美国1990年《油污法》

在美国普通法中,Robins规则唯一的例外便发生在船舶污染侵权法领域,Union Oil Co.v.Oppen案[59]开创了商业渔民索赔权的先例,但将其限于“溢油确实减少了水生物”的情形,而除此之外的船舶污染受害人仍面对明线规则无计可施。[60]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主张取消Robins规则,并直接针对船舶污染侵权造成的纯经济损失提出了可赔偿性标准,该标准包含三个考察要素:其一,被告活动、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其二,原告是否对海洋资源的利用或开发进行了实质性投资;其三,原告是否错过了减损自身损失的实质性机会。[61]

1990年《油污法》第1002条有4款规定可能涉及纯经济损失:其一,因不动产或动产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所有人和承租人有权获得赔偿;其二,因自然资源被损害、破坏或毁灭而产生的自然资源的生计使用损失,任何使用该自然资源的索赔人有权获得赔偿,该资源的所有权或管理在所不计;其三,因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被损害、破坏或损耗而产生的税收、使用费、租金、会费、或净利润分成的净损失,美国、州或政府部门有权获得赔偿;其四,因动产、不动产或自然资源被损害、破坏或损耗而产生的利润损失或收入能力的削减,任何索赔人有权获得赔偿。[62]从立法文字看,1990年《油污法》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可赔性,但其与Robins规则之间的关系仍然扑朔迷离。

有学者基于第1002条的开场白(“不管任何其他的规定或法律规则),认为1990年《油污法》优先于Robins规则。[63]议会报告似乎也持这种态度,“第(b)(2)(E)款规定索赔人可以对因财产或资源损害引起的利润损失或收入能力削减获得赔偿,而不必是受损财产或资源的所有人。例如,渔民可以对因渔业资源损害导致的收入损失获得赔偿,即使该渔民不拥有那些资源”。[64]然而,议会报告所举的范例早已作为Robins规则的例外存在,它事实上并没有确定新的例外类型。正是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在Petition of Cleveland Tankers,Inc.案[65]中,法院将1990年《油污法》解释为与Robins规则一致,禁止经济损失赔偿,除非它们直接源于对财产的物理损害。而在Sekco Energy v.M/V Margaret Chouest案[66]中,法院拒绝适用Robins规则,认为油溢事故造成了原告未来生产收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事实上,该法院仍对不赔原则有所眷念,因为它尽力指出未来收入构成了已被侵犯的财产。

如果严格依据1990年《油污法》,Robins规则显然与其相悖,但这并不意味着Robins规则就全然没有生存空间了。由于1990年《油污法》对限制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方法未作规定,Robins规则很有可能穿着普通法或州法的外衣发挥作用。因此,有学者提出:更好的办法是,立法中什么也不规定,表明与长期的防止施加不确定责任的司法政策彻底分道扬镳;而且,要求美国法院以所有权利益损害外的因素为基础设计新的规则。[67]

(二)1969/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对“污染损害”的定义中并未明确提及纯经济损失,但是正是鉴于大多数国家对于纯经济损失的排斥,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才在新的“污染损害”定义中暗含了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以防止国内法对于公约赔偿目的的减损。这标志着纯经济损失不赔原则已经为国际船舶污染侵权法所抛弃。然而,并非所有的纯经济损失都应得以赔偿,否则国际赔偿机制将因负担过重而崩溃。必须承认,“防洪闸”论者绝非杞人忧天。如何确定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呢?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实践和标准对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1971年基金第七会议工作组报告在实践的基础上确定了基金在审查索赔时所适用的标准。对于最棘手的经济损失索赔,工作组认为衡量可赔偿性的基本标准应该是该污染和索赔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间存在合理程度的邻近性,并确定了四个考虑因素:索赔人活动和该污染在地理上的邻近;索赔人在经济上依赖受影响资源的程度;索赔人获得替代资源供应的可能性;索赔人的经营活动构成受油溢影响地区内经济活动组成部分的程度。[68]这一规则设计既明示了法律规整的意义和目的,又赋予了典型事实因素以法律效果,克服了抽象的“不赔原则”的空洞和武断,无疑是法学构造方法和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

上述标准既是对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实践的总结和提炼,又在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实践中得到发展和具体化。[69]1992年基金于2005年4月发布的《索赔指南》对其进行了细化:[70]

①渔业、海洋生物养殖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纯经济损失。

指南明确规定,这些产业不仅可以获得后继经济损失的赔偿,还可以获得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例如,为了防止捕捞用具被污染渔民中断生产所蒙受的损失;野生或养殖水产品遭受油污后,政府当局为了人类健康考虑颁发临时禁渔令,或虽然污染程度无健康之虞,渔民和养殖者自动临时禁渔以保护市场,相关产业所蒙受的损失;水产品加工者因其场所和设备被污染或供给短缺所蒙受的损失。纯经济损失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污染和损害之间的密切因果联系,这应考虑下列因素:索赔人的商业活动和污染地区的地理邻近(例如,某渔民是否主要在污染地区作业或某渔场或加工基地是否位于或邻近污染地区);索赔人在经济上依赖受影响资源的程度(例如,某渔民是否还开发了一个附近的、未受影响的渔区,或其是否能开发一个替代渔区,并不会蒙受经济的不利);索赔人获得替代供给或商业机会的可能(例如,某加工者是否能够寻得替代供应渠道);索赔人的业务构成受影响地区经济活动组成部分的程度(例如,索赔人的业务是否位于受影响地区,或在当地有资产,或为当地居民提供了就业)。

经验证明,野生水产品很少会因溢油而死亡。如果渔民发现这一情况,应立即与1992年基金和保赔协会联系,以便进行联合调查。毁灭养殖鱼类和水生贝壳类动物的决定,应有科学或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公共当局颁布禁渔令并不足以证明该决定的合理性。如果毁灭或禁令合理,由此产生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在衡量毁灭或禁令的合理性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该产品是否被污染;污染在正常捕捞期前消失的可能性;该产品保留在水中是否妨碍了下一步的生产;该产品在正常捕捞期是否适销。在合理性衡量过程中,应通过化学分析对污染点进行采样和检验,并应同时对污染地区的样本和污染地区外的控制样本进行盲检,两组样本应具有相同数量。

渔业、海洋生物养殖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可能应基于索赔期间实际经济收益和以前的比较,而不是预算数字。其标准是索赔人的业务是否整体上因污染遭受了经济损失,考察历史收益的目的在于确定如果不发生溢油索赔人在索赔期间预期的利润。因此,损失计算应考虑索赔人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如捕捞记录、销售记录、捕捞成本记录、或其他反映收益-支出的记录,污染地区相关的渔业管理法规,以及索赔人所从事的渔业活动的趋势(渔业促进、品种杂交、捕捞比例等方面的变化)。如果新兴的渔业活动或商业组织没有完备的贸易记录,则可推定其遭受了污染地区类似活动或商业组织的平均降幅。由于赔偿是以毛利润损失为基础,因此必须从中扣除因事故避免的费用。此类费用依各商业组织而定,可包括饲料、鱼饵、燃料、电气设施等购买费用。任何节约的劳务成本亦应扣减。

索赔人提供的证据应包括下列信息:损失的性质,包括索赔损失与污染间的因果关系;损失期间和前三年的月收入细目;节约的管理费用或其他正常开支;计算损失的方法。索赔人还应说明是否因事故接受了其他收入,如公共当局或机构的拨款或临时赔偿。如果个人为参加清污而未保护自身财产或贸易,其获得的小金额收益一般不作扣减。

如果一些小型企业难以提供证明其索赔的证据,如捕捞或收入记录,其损害之计算可以依据相关信息,如政府统计或其他公开发布的信息,以及污染渔场和类似的未污染渔场的调查。

②旅游业的纯经济损失。

由于游客人数的减少,靠近被污染公共海滩的旅游业或从旅游业获益的商业组织也将蒙受纯经济损失。其索赔同样遵循上述标准:索赔人的商业活动和污染地区的地理邻近(例如,某旅馆、露营地、餐馆或酒吧是否位于或靠近被污染的海岸);索赔人在经济上依赖受影响资源的程度(例如,某旅馆或餐馆是否主要接待观光游客);索赔人获得替代供给或商业机会的可能(例如,旅游收入的减少是否因接待参与油污事故反应活动的人增多而抵消);索赔人的业务构成受影响地区经济活动组成部分的程度(例如,某商业组织是否位于受影响地区,或在该地有资产,或为当地居民提供了就业)。

必须注意的是,要区分直接向游客出售商品或服务的索赔人和向旅游产业的其他商业组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索赔人,后者未直接向游客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其损失与污染之间没有充分的近因。

指南对旅游业纯经济损失的计算和扣减的规定与渔业一致。索赔人应举证证明:损失的性质,和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期间和前三年相同时期的月收入细目;如有可能,损失期间和前三年销售物品的月数量细目(如旅馆的出租房间数、露营地的出租帐篷数、自给旅馆的出租周数、餐馆的销售食物数、观光地的销售门票数;对于其他商业组织,如商店和酒吧,只需要收入细目);索赔人商业能力的变化(例如,旅馆的房间数量),损失发生年度和前三年的开放时间和价格的变化;节约的管理费用和其他正常开支;损失的计算方法。

③纯经济损失预防措施费用。

索赔人为了预防或减少纯经济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也可以得到赔偿,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该措施费用是应合理的;该措施费用不应与索赔人有意减轻的损害或损失不成比例;该措施应是适当的,具有成功的合理可能;在市场活动中,该措施应与实际的目标市场有关。只有在正常措施外附加进行市场活动或类似活动时,其费用才能得到赔偿。换言之,只有为抵消污染负效应所必须的额外成本才得以赔偿。此外,纯经济损失预防措施费用索赔只有当该措施已经实施时才被认可。合理标准取决于个案事实,应考虑相关利益以及采取措施时的事实。索赔人应证明下列事实:每个额外市场活动的性质、目的、期限和目标团体;市场策略或活动的费用,并以相应发票、文件为证;索赔人正常市场政策或活动的费用;额外市场活动的结果。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实践和标准摆脱了所有权的桎梏,将保护的落脚点从所有权人扩大到海洋资源的直接商业利用者。同时,它又采纳了一般侵权法中邻近性、损益相抵、减损义务和微额不利益不赔等重要的赔偿范围限制规则。[71]

需要指出的是,在船舶污染事故中,航道堵塞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并不少见。虽然指南未作明确规定,但已有相关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实践。Aegean Sea案中,拉科鲁尼亚La Coru1a港的关闭引发了对迟延或业务中断造成的损失或费用的各种索赔。委员会赔付了一个船舶期租人在港口闲置期间支付给船东的租金;一个船东因港口关闭不能航行而产生的6天的租金损失,以及轮渡经营者在其业务中断期间的损失。[72]有学者指出,对这类迟延索赔给予赔偿的政策是否会长期坚持还需要观望。除了轮渡经营者外,其他的航运并不正常在经济上依赖于自然资源,而是依赖于旅客的自由。上述的索赔因为数额小,没有仔细论证。可以设想,一个严重的污染事故可能导致大量的船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停留在港口或水道内。如果索赔的总体超过了最大的可获得的赔偿,就会产生问题,像渔民和旅店经营者这样的污染最直接受害者会因为这种性质的迟延索赔被接受而得不到足额赔偿。[73]基金近期的实践有所改变。Sea Empress事故后,两家公司对因船舶延期进入港口而需要向船东支付的逾期费提出索赔,遭到1971年基金的拒绝,理由是该损失并不是污染或预防措施造成的,而是由于港口当局为了航行安全所作的决定。[74]这是否表明基金出现了上述两位学者所预计的立场转变呢?笔者认为尚不能确定,因为两案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差异:前案中的受害船舶受困于水道内,而后案中的受害船舶不能进入水道,这正是德国联邦法院在水道堵塞案中力图区分的。

除了上述的迟延索赔外,Aegean Sea事故后拉科鲁尼亚港的关闭还引发了有关航运改道损失的索赔,包括两个石油检验公司对因六条油轮改道而丧失的收入提出的索赔。执行委员会认为可能会有与改道船舶上运载的石油数量相应的石油后来通过其他船只运到拉科鲁尼亚港,索赔人可以对其进行检验。因此,委员会认为该公司不能证明它遭受了实际损失。[75]同样的原因,委员会拒绝了两个船代因5条原本要停靠该港的船舶改道而提出的索赔。[76]

【注释】

[1]*本章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实践及我国船舶污染法律制度的建构”(批准号03BFX05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都肯定故意侵犯纯经济利益构成侵权行为。英美法上存在若干以故意为要件的经济侵权行为,以纯经济利益为其保护客体,包括欺诈(false decit)、有害的诈欺(injurious falsehod)、合谋(conspiraey)、诱导违约、胁迫(intimidation)等;德国、奥地利等国均规定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此种概括的方式来保护纯财产利益。

[3]对于法国学者来说,纯经济损失问题是很难理解的,因为法国法既不存在这个问题也无此类表达。See Lapojade Deschamps,La réparation du préjudice économique pur en droit fran9ais,50 Rev.int.dr.comp.367(1988).

[4]唯一对“纯经济损失”作立法定义的《瑞典赔偿法》采用此方法,该法定义为“本条所指的纯粹的金钱上的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侵害没有关联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该定义中的“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并非指在行为过程中不发生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是指纯经济损失受害者本身没有遭受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

[5]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6]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7]笔者认为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化源于司法实践:将不同的损失抽象为纯经济损失,适用不赔原则,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荒谬的结果,各国法院在发展例外规则时,总是采用类型化方法,即对某一特定类型的案件采用相应的法律技术。

[8]See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The Notion of Pure Economic Loss and Its Setting,in 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10-14.此外,Bishop和Sutton在其“Efficiency and Justice in Tort Damages:The Shortcoming of the Pecuniary Loss Rule”(15 Journal of Legal Study[1980])

[9]Victor Goldberg,Recovery For Economic Loss Following the Exxon Valdez Oil Spill,23 Journal of Legal Study 1,37(1994).

[10]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比较法的研究对象应限定在“母法秩序”上,而没有必要深入探讨“子法秩序”,后者虽然保持着前者的样式,但它们“在解决问题上的独创性与成熟性的结合这一点上,总是比母法秩序落后一步。”这一观点虽然值得商榷,但笔者认为至少在讨论纯经济损失时,欧洲的法律秩序是最有代表性的。1993年,欧洲学者在意大利特兰托大学发起了名为“欧洲私法共同核心”(the Common Cor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的研究项目,主持人为鲁道夫·史莱辛格(Rudolf B.Schlesinger)教授,旨在通过案例研究和比较考察欧盟各国如何在实践中处理特定法律问题。“纯经济损失”就是其中的一个课题,由意大利里雅斯特大学毛若·巴萨尼(Mauro Bussani)教授和美国新奥尔良大学沃农·巴尔摩(Vernon Palmer)教授主持,22名学者参与,历时6年(1996-2001)。其最后研究成果《欧洲法中的纯经济损失》已被译为中文。

[11]See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The Liability Regimes of Europe-Their Fa9ade and Interiors,in 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12]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69页。

[13]See Bernd Schilcher and Willibald Posch,Civil Liability for Pure Economic Loss:An Austrian Perspective,in Civil Liability for Economic Lo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

[14]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15]See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The Liability Regimes of Europe-Their Fa9ade and Interiors,in 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156-158.

[16]正如丹宁(Denning)勋爵在Spartan Steel&Alloys Ltd.v.Martin&Co.(Contractors)Ltd.案判决中所说,“有时我说‘没有义务’,有时我又说‘这个损害太远了’。以至于我开始想应该抛弃那些迷雾重重的标准了,我觉得最好是考察当下案件的特别关系,思考作为一个政策事项经济损失应否得到赔偿。”[1973]1 QB at 37.

[17]传统上,只有在已决的案件为一“注意义务”提供了先例的时候,该义务才能被确认。尽管20世纪70年代,法院开始考虑过失法原理的发展,威尔伯福斯(Wilberfore)法官在Anns v.Merton BC案中提出了两步检验法,即可预见性——政策考虑,但上议院在Murphy v.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案中遏制了这一趋势,它通过在两步检验法之间加上“邻近性”标准,表明法院在认定新的过失时只能通过类推适用先例而不能适用一般原则,因为“邻近性”在判决中往往作为例外规则来适用。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63页; David Howarth,Negligence After Murphy:Time to Re-think,50(1)Cambridge Law Journal 61-81(1991)。

[18]“侵权法既是一部有关责任的法律也是一部有关无责任的法律”,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刻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需要一个过滤器,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19]See Erwin Deutsch,Compensation for Pure Economic Loss in Germany Law,in Civil Liability for Economic Lo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

[20][1964]A.C.465.

[21]在一长串不可能类推适用Hedley Byrne案判决的案件中,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一再地被拒绝了,如Spartan Steel&Alloys Ltd.v.Martin&Co.(Contractors)Ltd.[1973]1 Q.B.27.

[22]Murphy v.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1991]1 AC 398,[1990]3 WLR 414,[1990]2 ALL ER 908.

[23]See Karen M.Hogg,Negligence and Economic Loss in England,Australia,Canada and New Zealand,43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17-122(1994).

[2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25]该理论视宽泛的侵权责任为洪水泛滥,美国卡多佐法官在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255 N.Y.170,174 N.E.441(1931))案中作了经典阐述,“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

[26]1939年,美国著名侵权法学者威廉·伯赛(William Prosser)尖锐地指出,“给予不法行为应有的救济是法律之本职,即使以‘索赔洪潮’为代价,以法院工作过多为由拒绝救济只是对法院无能的供认”。See William Prosser,Interna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Suffering:a New Tort,37 Michigan Law Review 877(1939);斯塔普雷顿(J.Stapleton)也曾指出“被告以受害者很多而辩称不负注意义务,是非常荒谬的。”See J.Stapleton,Duty of Care Factors:a Selection from the Judicial Menus,in P.Cane and J.Stapleton(ed.),The Law of Obligations:Essays in Celebration of John Fleming,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59.

[27]英国格夫(Goff)法官在The Aliakmon案中指出,“市场原理设置了一个前提,通过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获取利润是合法的……显然由此形成了一个认识,他人的经济损失无需法律救济,除非由某些特定的非法行为,如欺诈或强迫所造成。”

[28]Tony Weir,A Casebook on Tort,Sweet&Maxwell,London,2000,p.6.

[29]See James Gordley,The Rule against Recovery in Negligence for Pure Economic Loss:an Historical Accident?,in 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p.25-56.

[30]1888年,德国最高民事法庭在一个案件中,给予了并未遭受身体和财产损害的原告以赔偿,该原告因为被告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而暂时不能销售产品。

[31]起草者将不法行为归于三类,即“对权利的侵犯”、“违反保护性规定”和“违反善良风俗”三元结构。至于什么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是侵犯受绝对保护的权利还是以法律禁止的行为违反法律秩序?起草者最终选择了前者,认为唯一非“绝对的”权利是“债权”,而它“不能被任何人侵犯,除了债务人”。具体讨论参见张湘兰、朱强:《论纯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从欧洲比较法展开》,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

[32]20世纪前,尽管英国大量案例中都拒绝给予纯经济损失赔偿,但这些案件的推理“与原告遭受的是经济损失没有关系”,而只是提及“远隔性”或原告数量过多等因素。20世纪后,很多学者对这些案例的解释开始另辟他径,将损害的可赔偿性与权利属性相挂钩,如赛尔蒙(J.W.Salmond)的《侵权法:论英国民事伤害责任法》第2版。受其影响,法院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1911年的La Société Anonyme de Remorquage à H êlice v.Bennets即是转折点。

[33]关于抽象概念式的体系,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7~336页。

[3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5~359页。

[3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3页。

[36]See G.Todd Stanley,Economic Loss in Maritime Law:On Course for Reevaluating the Exclusionary Rule,53 University of Toronto Faculty of Law Review 314(1995).

[37]275 US 303,1928 A.M.C.61(1927),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租船人对船舶修理期间的使用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38]See,e.g.,East River S.S.Corp.v.Transamerica Delaval,Inc.,476 US 858(1986),1986 A.M.C.2027(涡轮生产者不对船舶光船承租人修理船舶推进系统的费用以及在船舶因设计和生产瑕疵而不能服务期间的收入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无论是过失责任还是海事严格责任,如果所请求的损害只是经济损失,在海商法中不存在产品责任”);Getty Refining&Marketing Co.v.M/T Fadi B,766 F.2d 829,1985 A.M.C.2579(3d Cir.1985); Barber Line A/S v.M/V Donau Maru,764 F.2d 50,52,1985 A.M.C.2600,2603(1st Cir. 1985)(因港口石油溢漏而被迫使用远距离码头的船东不能对施害船舶及其船东提起海事诉讼,要求对迟延的费用赔偿;依据Robins Dry Dock和M/V Testbank案,“只遭受财务损失,而不伴随有形损害的人,不能从有过失的被告处获取赔偿,无论该损失是否是可以预见的”)。

[39]See G.Todd Stanley,Economic Loss in Maritime Law:On Course for Reevaluating the Exclusionary Rule,53 University of Toronto Faculty of Law Review 312(1995).

[40]盖科尔(Gakell)最早讨论了纯经济损失问题多发的三个海商法领域:光船承租人外的租船人;与受损船舶有关的第三方缔约人;航道堵塞案件。See N.J.J.Gakell,Economic loss in the Maritime Context,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81(1985).

[41](1921)9 Ll.Rep.464.

[42][1922]1 K.B.127.

[43][1986]A.C.1(P.C.).

[44][1958]S.C.R.588.

[45](1957)26 D.L.R.(2d)768(B.C.S.C.).

[46]例如在Interocean Shipping Co.v.M/V Atlantic Splendour案中,期租人对17天的延误损失获得了赔偿,其身份在审理中甚至未被提及,see(1983)26 C.C.L.T 189(F.C.T.D.).

[47][1947]A.C.265(H.L.).

[48][1991]A.C.398(H.L.).

[49]See The Anglo-Algerian S.S.v.Holder,[1908]1 K.B.659;The Maindy Manor,(1933)5 LI.L.Rep.231.

[50][1978]A.M.C.2284(D.Md),桥梁定期使用者的索赔被拒绝。

[51]577 F.Supp 890(E.D.Mo.,1984),桥梁被毁,铁路改道,失业的铁路工人的索赔被拒绝。

[52]752 F.2d 1019(5thCir.1985),虽然第五巡回法院的大部分法官认为原告事实上可被合理预见的,但仍坚持明线规则。

[53]388 F.2d 821(2ndCir.1968),一船脱锚失控,与另一条船相碰,而后两船撞毁一吊桥,残骸与船舶形成冰塞,阻碍交通两个月。

[54]See,e.g.In re Bethlehem Steel Corporation,631 F.2d 441(6thCir.1980).

[55](1977),78 D.L.R.(3d)175(F.C.T.D.).

[56][1992]1 S.C.R.1021,91 D.L.R.(4th)289.

[57]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58]一定意义上讲,污染损害中的纯经济损失之“纯度”最高,因为它并不与任何财产的物理损害相联系,环境资源不属于任何人。在大多数纯经济损失类型中,财产的物理损害是存在的,只不过财产的所有人不是请求人。

[59]501 F.2d 558,1975 A.M.C.416(9thCir.1974).

[60]See Burgess v.M/V Tamano,370 F.Supp.247,1973 A.M.C.1939(D.Me.1973),aff'd per curiam,559 F.2d 1200,1977 A.M.C.1892(1st Cir.1977),法官拒绝了旅游业的索赔;State of Louisiana,ex rel.Guster v.M/V Testbank,524 F.Supp.1170,1982 A.M.C.2246(E.D.La.1981),aff'd,752 F.2d 1019,1985 A.M.C.1521(5th Cir.1985)(en banc),cert.denied,477 US 903(1960).

[61]See Pegeen Mulhern,Marine Pollution,Fishers,and the Pillars of the Land:A Tort Recovery Standard for Pure Economic Losses,18 Boston College Environmental Affairs Law Review 85(1990-1991).

[62]OPA,§1002(b)(3)(B)-(E).

[63]See,e.g.,Lawrence I.Kiern,The 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 and the National Pollution Funds Center,25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 487(1994).

[64]See H.R.Conf.Rep.No.653,101st Cong.,2d Sess.103(1990),reprinted in 1990 U.S.C.C.A.N.779,781.

[65]791 F.Supp.669,1992 A.M.C.1727(E.D.Mich.1992).

[66]820 F.Supp.1008,1011(E.D.La.1993).

[67]See Colin delaRue&Charles B.Anderson,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Law and Practice,LLP,1998,p.460.

[68]1994年10月,在悉尼召开的第35次会议上,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油污损害指南》。该指南对于纯经济损失也以近因为标准,并列举了下列考虑因素:索赔人的活动与污染区之间在地理上的距离;索赔人在经济上依赖于受损的自然资源的程度;索赔人的业务活动在直接受污染地区的经济活动中所占的比重;受害人自身能减轻其损失的范围;损失的可预见性;造成索赔人损失的并存原因的影响。

[69]See Colin delaRue&Charles B.Anderson,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Law and Practice,LLP,1998,pp.471-502.

[70]See http://www.iopcfund.org/npdf/claimsman-en.pdf.

[71]各国侵权法一般将微额不利益(微小的损失)排除出损害赔偿责任客体,理由是:其一,微额不利益,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道德、宗教规范都对其容忍;其二,微额不利益的发生过于频繁,以之为赔偿客体,恐无宁日,且小题大做;其三,以高额诉讼成本索赔微额不利益,得不偿失。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53~55页。这里的微额不利益,并非指索赔的数额,而是指索赔人的商业活动对海洋资源的依赖程度。

[72]See FUND/EXC.36/10,para.3.3.10-11.

[73]和基金在Aegean Sea事故中的同意赔偿相比,该船的保赔协会对这些索赔是否构成公约意义内的“污染造成的损害”明确提出保留意见:see FUND/EXC.37/3,para. 4.3.2.;See Colin delaRue&Charles B.Anderson,Shipping and the Environment:Law and Practice,LLP,1998,pp.494-495。

[74]See IOPC Funds Annual Report 2001,pp.66-67.

[75]See IOPC Fund Annual Report 1993,p.53,FUND/EXC.36/10,para.3.3.15.

[76]See IOPC Fund Annual Report 1994,pp.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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