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一般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

一般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一般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一)纯经济损失的欧洲比较法[10]欧洲学者的比较研究表明,各国在这一问题上差异甚大。采限制列举立法例者的保守主义国家,如德国,则于立法中直接将不属于绝对权的纯经济损失排除出赔偿范围。因此,原则上,自由主义国家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而保守主义国家则对此持否定态度。

二、一般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

(一)纯经济损失的欧洲比较法[10]

欧洲学者的比较研究表明,各国在这一问题上差异甚大。总体而言,它可分为三类:其一,自由主义国家(包括法国、比利时、希腊、意大利和西班牙);其二,实用主义国家(包括英国、苏格兰和荷兰);其三,保守主义国家(包括德国、奥地利、葡萄牙、芬兰和瑞典)。[11]显然,这一分野并不以传统的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阵营展开,毋宁说,这反映的是侵权行为规范模式的差异。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在比较法上有三种基本形态:第一种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及第1383条采用的概括条款,其基于自然法理念创设了一般原则,所保护的客体不区分权利和利益;第二种是英美法的个别侵权行为类型(Torts),但自过失侵权行为出现后,以“注意义务”的认定为核心开始具有一般化的性质,英美判例学说强调“注意义务”的认定系政策问题;第三种是《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限制列举模式,其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分别规定了三种侵权行为类型,即“对权利的侵犯”、“违反保护性规定”和“违反善良风俗”三元结构,并在第一元结构中对过失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做了限制性列举。[12]需要强调的是,规范模式的差异有时候只是表象,划分法律体系的科学标准应是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则,上述的国别分类亦反映了这一点:《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乍看起来是《法国民法典》的舶来品,但其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规则却遵循了德国的思维路径,法官与学者均将“损害”类型限制为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直接侵犯;[13]荷兰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在对利益的保护和对注意义务的确认方面采取了开放的方式,即赋予法官英美法系式的政策裁量权;[14]而位于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瑞典和芬兰虽然和德国有着不同的侵权法发展轨迹,但其历史传统将侵权行为的规制建立在狭窄的刑法基础上,从而限制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15]

具体而言,自由主义国家以“灵活的因果关系认定”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在其民法典中,一般条款未将纯经济损失从赔偿范围中排除,因此它们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并不反对,也没有发展特殊的规则处理这一特殊的赔偿事项,而是取决于一般责任要件的认定,其中尤为强调因果关系的认定。至于因果关系认定背后的政策考量,自由主义国家的法官秘而不宣,甚至否定政策的存在,因此其倾向难以探询。实用主义国家则运用“注意义务”分析进行初步的司法筛分,其法官注重考察个案结果的社会经济意义,不为抽象的侵权法原则或是绝对权的列表所左右,而是通过“注意义务”概念进行司法筛分,法官们并不讳言“注意义务”实质上就是司法政策考量。[16]瑞典、芬兰和奥地利等保守主义国家援用排除式因果关系(exclusionary causation)控制赔偿问题。奥地利法院认为,纯经济损失一般不是侵害的指向(in the direction of assault),而是对第三方的副作用;瑞典和芬兰法院则将纯经济损失归类为得不到赔偿的“第三方损失”,因为其受害者并非财产损失者。这类国家以直接因果关系的“两主体构造”(two-party concept)否定了纯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上的可赔偿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相比,它缺乏灵活性。采限制列举立法例者的保守主义国家,如德国,则于立法中直接将不属于绝对权的纯经济损失排除出赔偿范围。因此,原则上,自由主义国家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而保守主义国家则对此持否定态度。实用主义者中的英国、苏格兰虽然坚持个案的政策考量,但由于“判例法主义”的影响,原则上也拒绝给予纯经济损失赔偿,这更接近于德国的立场。[17]

欧洲各国在纯经济损失问题上的分野实质上是基于过滤方法的不同选择。[18]《法国民法典》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模糊的工具(因果关系),而没有将“纯经济损失”抽象为一个特殊的法律范畴加以排除;尽管因果关系标准不够精确,但法官可借此合理地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非放任责任的泛滥。另一方面,如果将纯经济损失与其他损害相分离适用不赔偿原则,必然会在具体案件中造成不合理的结果,人们必须时刻铭记填补损害是侵权法的核心机能。因此,德、英等国发展了很多例外规则来避免不合理结果的出现。在德国,虽然纯经济损失在过失侵权法上得不到赔偿,但却可以得到合同法的救济,如依据辅助注意义务的违反,扩大合同责任的范围,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也倾向于拟制合同的成立,以适用辅助义务;或是运用本人对雇员的责任制度,为第三方受益人利益创制保护性义务,使第三人可以合同之诉起诉本人。[19]英国,虽然由于“合同相对性”的严格概念,难以运用合同法救济解决纯经济损失问题,但法官在实践中仍发展出了不赔原则的例外规则。上议院在Hedley Byrne v.Heller案[20]中指出,纯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但需要满足一些特别条件,如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合同或信托关系,但必须存在某种“特别的关系”;被告对原告误述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尽管上议院并不打算以此打破原则,而只是想将这一例外限定于涉及服务提供的案件,[21]尽管Murphy案[22]后纯经济损失要想获得赔偿,只能依赖于“邻近性”概念或对Hedley Byrne v.Heller案的类推适用,而“邻近性”在Murphy案中只是充当了一张“标签”,它将解决方法指向了先例;判例发展仍表明纯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如果和施害人之间存在类似于合同的关系,将很有可能获得赔偿。[23]

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就某一具体类型的纯经济损失而言,欧洲各国的分野并没那么突出,正如巴尔教授所说:“存在充分的理由要求我们对于这样一个结论——适用一般条款的法律制度在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方面总是比其他法律制度更慷慨一些——持谨慎态度。”[24]尽管如此,自由主义国家对纯经济损失总体上还是更为宽容。毕竟,对法典的遵循或是对先例的尊重限制了德、英等国例外规则的发展;而原则指明了解决问题的大体方向,原则背后的政策更是左右着法官的思维。

(二)纯经济损失不赔原则之反思

既然欧洲大多数国家仍奉行纯经济损失不赔原则,这一原则是否有着正当的基础呢?在各种为不赔原则辩护的观点中,“防洪闸”(floodgates)理论不仅最为深入人心,而且最具说服力。[25]该理论可分为三支:其一认为给予某些纯经济损失索赔会纵容无休止的诉讼,从而增加诉累;其二担心广泛的责任会给被告造成过分的负担从而阻碍自由经济行为,沉重的责任与被告的过失程度并不相称;其三主张纯经济损失仅仅是现代侵权责任扩大趋势的一个反映,而这一趋势应得以控制。对于“防洪闸”一说,更多的学者认为,它并非一个科学的或建立在比较法研究之上的理论。人们产生疑问,它是基于盲目的保守主义还是理性?如果仅仅因为具有自我抑制力和便于控制而将物理损害区别于经济损害,又如何解释当代的大额侵权,它同样也造成了无数的物理损害受害者以及巨额赔偿?从理论角度讲,难道可以仅仅因为索赔数量和司法成本的增加就否认法律救济吗?[26]

不赔原则的辩护者还从法哲学价值的角度阐发其合理性,主张无形财富没有,也不应与生命健康甚或有形财产得到同等对待。人比物重要,而物比钱重要。[27]法律保护的利益并非等量齐观,因此“对于一个关注人的价值的法律制度,给予有形财产多于无形财富的保护理所当然”。[28]不赔原则即是纯经济利益处于价值等级低层的体现。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观点隐含了一个前提:因为法律不能同时充分地保护所有利益,利益必须分等级,给予纯经济利益充分保护非力所能及,必将影响对他人更高等级利益的保护。难道原则上假定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就会逾越资源的限度吗?经验表明,自由主义国家运用其他责任过滤器也能有效防范责任泛滥之危险。同时,学者们注意到,不赔原则与过错程度相关联。既然所有国家都对故意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这就表明不赔原则不仅仅基于某一类型利益的抽象,而是与法律归责的等级也有关系。事实上,我们难以考量利益的性质或过错的性质是否更为重要,毋宁说,法律规则为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之结果,有些因素已超越了法理,如原告的规模、损害的范围或是对于专业标准的公共政策

事实上,不赔原则的产生只不过是“概念主义”造就的一起历史事故。[29]如上所述,不赔原则的始作俑者是德国。《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尽管德国法学家背离了中世纪的做法而将赔偿限于特定类型的损害,但其并没有视纯经济损失为不得赔偿的一类特殊损害,而且19世纪末法国式做法似有取代之势。[30]遗憾的是,《德国民法典》的出台终止了这一趋势。德国立法者在概念主义法学的影响下,以“不法性”概念为基石构建侵权法的体系,从而缔造了“纯经济损失不赔原则”这一副产品,[31]并且影响了英国法院。[32]尽管概念主义流传至今,但已遭到批判。作为该体系基石的“抽象概念”旨在由具体事物中分离出来,将规定具体事物的诸要素个别化,因此,人们掌握的只是个别的特性或观点,抽象化程度越高,则其由法所能采纳的意义内涵越少、越空洞。一方面,抽象概念所强调的始终是个别、彼此孤立的要素,并不能完全描述它所涵盖的现实的社会生活类型及法律上的意义脉络;另一方面,被抽象化(被忽略)的不仅是该概念所指涉的生活现象中的诸多个别特征以及与这些特征有关的法律规整,还包括贯穿于这些个别特征中的共性,而这正是法律为什么要对该生活现象进行规整以及如何进行规整的基础所在。更重要的是,由此建构的体系要求最抽象的概念都只容许有两个——彼此处于矛盾对立关系的——导出概念,以保障体系的圆满性,因此在抽象概念的思考中没有“或多或少”,只有“非此即彼”而言。[33]不赔原则的产生正是“概念主义”的典型结果。立法者没有考虑限制赔偿的原则和目的所在,而是希望从“绝对权”和“相对权”这一对矛盾概念中抽象出限制规则。这样,责任限制的意义被忽略了,“绝对权”和“相对权”之间的模糊或过渡区域也被视而不见,实践中也必然造成个案结果的不公平。

以上分析表明,无论从理论依据,还是从法律构造逻辑看,纯经济损失不赔原则都难以令人信服地成立。这一结论并非针对纯经济损失可赔或不可赔的数量比例,而是强调作为一种责任过滤方法,将纯经济损失抽象为独立的法律范畴并不科学。尽管这一方法给法官提供了精确的工具,易于保障法律解决方案的确定性,但是确定性并不是法律的唯一价值,正义才是最高追求;更何况,如果原则被种种例外形式背离,又何谈精确呢?相比之下,自由主义国家所采用的一些传统法律技术,如因果关系、损害的远隔性,在防范责任泛滥的过程中会发挥重大作用,这是为经验所证明的。更重要的是,它们与法律政策密切关联。与“抽象化概念”不同,“因果关系”和“损害远隔性”都可定性为“规定功能的法概念”。这些概念的内容与决定性原则之间的意义相关联,并以浓缩但仍可辨识的方式表达出来,为当今法学,尤其是私法所广泛应用。它们并不是以抽象化的方式建构,而是具有目的论的性质,在有疑义时即回归到隐含其中的评价上,即相应的原则上去。[34]然而,仅有一般的法律原则并不能直接得到具体的认定,必须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充实其不确定的内容,即将特定的事例及案件类型具体化,最后创造出有诸多裁判典范所构成的脉络,大部分新发生待判断的事例,亦均可归属到这个脉络的各个位置上去。[35]事实上,类型化是探询正义的有效途径。反复出现的社会关系中,必然具体显现出一些典型的要素和利益,而法律规范或法律规整的可能性正是建立在这些典型要素和利益之上,它们反映了这一类社会关系的基本结构和本质特征。如是,法学家们将法律平等(“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作为正义的一个重要内涵就很好理解了。目前,学者们普遍应用类型化方法研究纯经济损失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