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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下对海运服务的适用与界定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WTO框架下对海运服务的适用与界定(一)GATS对海运服务的规范与适用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对于服务贸易的促进与规范是通过GATS来进行的,海运服务作为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自然应受到GATS的调整。由上可见,海上运输、海运辅助服务以及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都在GATS框架下海运服务的范围之内。

一、WTO框架下对海运服务的适用与界定

(一)GATS对海运服务的规范与适用

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对于服务贸易的促进与规范是通过GATS来进行的,海运服务作为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自然应受到GATS的调整。不过,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极力主张将服务贸易纳入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美国,却以海运涉及国防工业和国防安全、海运服务业范围太广且各国对其内容尚未达成共识为理由,建议将海运服务业排除在GATS的适用范围之外。[1]美国的这一主张显然是与GATS的规定相违背的,因为按照GATS第1条第3项(b)款的规定,除执行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外,所有行业提供的服务均应被包括在GATS的涵盖范围之内,而海运服务业显然并非属于为执行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自然应受到GATS的规范。[2]因此,美国的建议在1988年举行的蒙特利尔部长会议中被正式否定,该会议于决议中强调,涉及服务的各个行业,均应受到GATS的规范。此后,1991年由关贸总协定(GATT)主导的服务业谈判小组曾发布MTN/GNS/W/120文件,将海运服务业包括在服务业之内;而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之日GATT秘书处更是通过加印公报的方式,公开声明海运服务业并未排除GATS的适用,至此海运服务业应该受到GATS的规范再无异议,在接下来的谈判中海运服务业更是成为各成员谈判和关注的焦点之一。

(二)GATS框架下海运服务的具体范围

虽然海运服务业应该被纳入GATS的范畴之内,但是对适用于GATS的海运服务的具体范围,各成员理解并不完全一致。按照通常理解,海运服务的开放应该包括国际海运和海运辅助服务两方面,其中国际海运包括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两方面,海运辅助服务则包括货物装卸、仓储、报关、集装箱场站、船舶代理、货物代理等服务。不过,对于一些海运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盟来说,他们认为海运服务的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两个方面,还应包括“进入及使用港口设施”,即领航、拖带、食品、燃油和供水、垃圾收集和压舱物的处理、驻港船长服务、航行协助、修理、锚泊、通信、电力等相关岸上服务。欧盟在1992年12月提出的“海运服务承诺表草案”中列明了其所期望开放的上述三方面海运服务内容,其中“进入及使用港口设施”列在“额外承诺”一栏中。[3]

美国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美国认为,“进入及使用港口设施”属于

GATS第28条(C)款第(ii)项所涵盖范围,没有必要在“额外承诺”栏中列明,其理由在于:(1)GATS第28条(C)款第(ii)项规定,“成员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措施:……(ii)与服务提供有关,而进入或使用成员依规定应普遍提供的公共服务。港口设施根据此项规定,应当属于普遍提供的公共服务,将其在“额外承诺”栏中再次列明,毫无必要。(2)GATS第28条(C)款(ii)项的规定虽然没有加以“合理与非歧视原则”的限定,但在解释上,根据合理与非歧视原则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应无疑义,否则对“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进行开放承诺便没有实际意义。欧盟则认为,“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的涵义与GATS第28条(C)款(ii)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额外承诺”栏中列明是必要的,因为该项规定在三个方面不够周密:(1)由于是“依规定”应普遍提供的公共服务,那么对于没有此类“规定”的成员来讲,似乎没有义务承诺将此项服务提供给其他成员;(2)由于是依规定应普遍提供的“公共服务”,那么对于只将此类服务提供给少数特定人,而未提供给公众的成员而言,似乎也没有义务向其他成员承诺开放;(3)对于“依规定应普遍提供的公共服务”,各成员理解并不统一,可能会产生其是否属于海运辅助服务范畴的疑问。美国与欧共体对于“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是否列入额外承诺范围的争论,最后以妥协告终,双方同意在“额外承诺”一栏中加入“下列服务如非第28条(C)款(ii)项所规定责任范围……”一句文字,而该栏中“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部分,文字表述修改为:“下列服务如非第28条(C)款(ii)项所规定责任范围,则国际海运服务提供者,在合理和非歧视原则下,享有下列港口服务:领航、拖带……”[4]

上述争议虽然得到了解决,不过在世界贸易组织1995年公布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中,海运服务只包括六个方面:(1)旅客运输;(2)货物运输;(3)船舶租赁;(4)船舶的维护与修理;(5)装卸与理货服务;(6)海运服务代理。这六项内容,前两项是海上运输服务,后四项是海运辅助服务,其中并不包括“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一类。因此欧盟将其与海上运输和海运辅助服务并列作为海运服务的一个方面并不合适,也未为世贸组织所接受。不过此种港口服务是外国海运服务提供者进入东道国市场所必需的,因此也应纳入各成员承诺表予以明确,由于这不能归入“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栏,因而只能归入“额外承诺”一栏。

由上可见,海上运输、海运辅助服务以及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都在GATS框架下海运服务的范围之内。此外,多式联运业务在WTO第一回合谈判会议中,也初步决定将其纳入。不过上述范围原则上只适用于国际海运服务,不包括各成员国内专属航行权业务。

(三)GATS框架下的海运服务具体承诺表

虽然国际运输及其辅助服务以及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等都被纳入了GATS规范的范畴之内,但这并不表示各成员必须开放上述服务,它还要受到各成员海运服务业具体承诺表的约束。这是因为,GATS所奉行的同样是一种渐进式的自由化策略,考虑到服务业部门的复杂庞大以及各成员服务业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GATS允许各成员通过请求、承诺(要价、出价)的方式,承诺自己具体开放的服务部门、方式,并可以加以限制。[5]所以,只有在成员海运服务业具体承诺表内承诺开放的海运服务类型,才对该成员具有约束力。

海运服务业具体承诺表具有固定的内容、格式和填写规则,主要包括对承诺开放的具体海运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的开放承诺以及额外承诺等三个方面。至于海运服务的方式,则适用GATS第1条的规定,亦即GATS第1条的国际服务贸易的四种表现形式,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以及自然人流动等。

按照规定,各成员应在海运服务业具体承诺表中对上述每一服务方式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以及额外承诺做出回应。回应的方式有四种:一是不作承诺,亦即不承诺开放该服务方式;二是无适用之可能(技术上不可行),例如内陆国对海上运输的开放,或者对于货物的处理、集装箱的装卸等海运辅助服务的跨境提供,同样在适用上不具有可能性;三是完全承诺,亦即无限制的承诺不采取违背市场开放或国民待遇的措施;四是有限制的承诺,亦即仍有部分限制性措施的存在,例如冻结、回归等。[6]

由上可见,虽然GATS适用于国际运输及其辅助服务以及进入和使用港口设施等服务,但是具体到各成员,则必须从各成员最终海运服务业具体承诺表里面才能看出该成员承诺开放的具体海运服务类别、内容及其方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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