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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元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李双元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肖 芳[1]一、李双元教授简介(一)李双元教授的人生经历李双元教授于1927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一个风景优美的小市镇——冻江口。(二)李双元教授的学术与教学成就从1979年重返国际法研究园地以来,先生的著作为我国国际私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被誉为我国新时期国际私法学的奠基人之一。

李双元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 肖 芳[1]

一、李双元教授简介

(一)李双元教授的人生经历

李双元教授于1927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一个风景优美的小市镇——冻江口。先生出生的那一天正是中秋节。父母在迎接新生儿的喜悦中又深感生活的艰辛,不愿意家里再增加人口了,于是给他取名“双元”,即人圆月圆之意。

和其他的同龄人一样,先生在童年时期就体会到了祖国的苦难,在八年抗战的烽火,特别是长沙大火的笼罩下度过了小学和初中的岁月。先生在其大哥的影响下很早就接触到马克思主义。在未进高中之前便读过了大量的马克思主义著作,并渐渐接受了马克思主义思想。作为热血的革命青年,先生积极地投身于对自己革命理想的追求。在高中阶段,先生就曾带领班上的28位同学,不顾学校的阻拦,参加了当时遍及全国的反饥饿、反迫害、争民主的游行示威。1948年从湖南私立岳云中学毕业后,便投身于家乡的武装起义和迎接解放的工作。

解放后,当先生认为自己的革命理想随着新中国的建立即将会实现时,又显示出了他知识分子的气质,一心只想升入大学,继续搞自己喜爱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所以先生便离开了起义部队(没有参加该部队的整编),于1950年初参加了解放以后的第一次大学招生考试,并最终被武汉大学法律系录取。武汉大学法律系的五年学习生活是先生在学生生涯中得益最多的五年,学习成绩突出,经常受到老师的赞许。他不仅对马克思主义有了系统的掌握,而且在法律方面,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955年先生以优异的成绩从武汉大学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大学毕业后,凭着出众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先生先后在中共武汉市委文教部和宣传部工作,并在宣传部任马克思主义哲学教员。1957年春调入华中农学院(现华中农业大学),在马列主义教研室继续从事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和教学工作。正当他在开始辅导研究生并准备全身心地投入到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去的时候,“大鸣大放、帮助党整风”的号召便下达了。先生因为天性的质朴和知识分子的天真,对整风运动的诚意一直没有产生过怀疑。他全然不知阶级斗争的巨浪正向他袭来。他经不住一再动员,在对新单位的具体情况还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仍“发挥了带头的作用”。于是,1958年他被错划为右派,并在整整20年中一直“受到不公正待遇”。

在这20年中,先生曾参加劳动,但是从1961年底起,便被安排进了学校图书馆工作。在逆境中的先生庆幸自己仍能以书为伴。这时的先生,妻子及子女受到牵连未能调来和他一块生活,身边一直没有家人的陪伴,也没有可以在精神上痛苦难堪时对之倾诉衷肠的朋友。于是,他将业余的时间都投入到博览群书和钻研学问上来,日日读书至午夜。一方面,继续研读马列主义的一些经典著作,另一方面重读古文并对《四书》和《楚辞》等典籍进行补注和考证,此外还精读了英文版的《毛泽东选集》和《北京周报》。在回忆这20年时,开朗的先生并不多提及自己所曾经承受的精神上的压力和苦痛,而是说那段时光“等于重新上了几番自修大学”。先生博古通今、学贯中西的理论素养就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79年,先生终于等到了拨乱反正的好消息。不久武汉大学恢复法律系,先生调回到母校,开始了他最为钟爱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这时离他从法律系毕业已近25载。先生已经由风华正茂的青年变成了年过半百的中年人。而面对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先生焕发出了无穷的活力,并以坚强的意志和只争朝夕的精神迅速进入了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私法的殿堂。从1980年春起,先生即开始为第一届国际法研究生主讲国际私法。先生从回武大起,就这样一边学习,一边研究,一边给研究生讲课,几乎每天都要工作十五六个钟头。1987年,作为先生几年奋斗成果的中国第一部冲突法专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问世。先生在从事教学工作的同时,还在武大国际法研究所韩德培与姚梅镇两位教授的领导下,为国际法研究所做了很多具体的工作,并从1985年起协助筹划成立“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和“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最后两个成立大会均于1987年下半年同时在武大召开。1993年,先生除继续在武汉大学任职外,同时任湖南师范大学终身教授,负责协助师大组建新法学院的工作。自武汉大学离休之后,先生在湖南师范大学继续从事他深爱的国际法教学研究工作,并主编了定期出版物《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和法学期刊《时代法学》。

(二)李双元教授的学术与教学成就

从1979年重返国际法研究园地以来,先生的著作为我国国际私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被誉为我国新时期国际私法学的奠基人之一。先生在国际私法的很多领域都取得了开拓性的成果。《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一直被认为是中国系统研究冲突法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的最具权威的著作;《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至今仍被作为研究生学习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教材;《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等著作的出版均在国内外产生广泛影响。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等全国最具权威的报纸和期刊上,先后发表过数十篇重要学术论文。先生还重视外国法学典籍的引进工作,先后主译了英国《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和德国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两部国际私法经典著作和《牛津法律大辞典》。

先生先后为国家培养逾百名国际私法和民商法硕士、博士,桃李满天下。在学生的眼中,先生既是良师又是益友。先生的教学内容丰富、新颖,并且坚持启发式和讨论式的教学方法,深受学生们的欢迎。先生平易近人,奖掖后进不遗余力,对待学生宽严有度,既能严格要求,又能热心鼓励并给予其发展空间。

值得一提的是,先生的这些学术与教学成就固然离不开先生个人的努力,更离不开先生家人对他的支持与关怀。先生于1949年与陈锡禄女士结为夫妇,二人从此风雨相伴、相濡以沫共同走过了半个多世纪。婚后仅一年多,先生就去武汉求学,谁也没有想到,二人从此竟两地分离长达30年。但是比两地分居更可怕的是,由于先生在20年的时间之内一直被错划成“右派”,“身居下流”,师母和子女一直受到牵连。于是先生几次劝师母与其离异,但是在那个夫妻手足因为政治原因而反目已经司空见惯的岁月里,师母选择的却是用自己坚定的爱支撑着先生度过了那难熬的漫长日子。当先生终于获得“解放”并且和师母重新团聚的时候,却正是先生全身心投入到国际私法学研究之中的时候,先生甚至常常无暇和师母进行简单的聊天。师母仍然无私地支持先生的工作,照顾他的身体,也对他的学生予以关心。1989年11月,师母因脑溢血而偏瘫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先生从此在繁忙的工作中坚持亲自照顾师母,而师母也仍然从精神上对先生给予默默的支持。两位老人在互敬互爱中享受着这来之不易的晚年幸福时光。正是师母给予先生的这种坚定的支持和为他创造的温馨的氛围为先生进行学术研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李双元教授的国际法思想

先生秉着深厚的学术素养和对国际形势的敏锐洞察力,从国际私法研究的角度出发,发天下之先,提出了许多重大的理论,并进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先生的国际法思想由三个重要的部分组成:“法律趋同化”、“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和“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理论。三者之间具有有机的联系:以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为终极目标的国际私法的立法与实践应以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为指导,而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则以法律趋同化为实现的途径;法律趋同化是先生国际私法研究的起点,而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则是先生国际私法研究的归宿。尽管上述三大理论之间互相支持、互相补充并形成体系,只有将它们放在一起来看才能更好地理解先生博大精深的国际法思想,但是,为了行文方便,我们还是对这三个理论分别进行介绍。此外,通过对先生的思想发展轨迹的观察,我们发现,先生的理论是建立在对国际社会现实和发展趋势考察的基础上的,先生曾对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进行了展望并提出了一系列观点,而这些观点又为上述三大理论提供了一个客观的视角和出发点,因此,我们将先介绍先生对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展望。

(一)对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展望

虽然从时间上来说,先生最先是在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这一论题的范围内进行研究的,但是,可以说,先生对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展望,基于对国际社会法律的客观实际情况的考察而作出的科学推断和预测,实际上构成了先生理论体系的基础。在先生提出的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几大趋势中就包括了“法律趋同化”和“国际社会本位”的观点。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先生在进一步研究法律趋同化问题的时候,21世纪国际社会的法律究竟将怎样发展以及它将表现出哪些基本的走势这样一个新的问题,进入了他的研究视野。先生在《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一文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在文章中,先生指出,在这些趋势中有四个方面的发展走势将是具普遍的以至决定性意义的,包括:(1)在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两大主旋律的21世纪,意识形态的对立对法律发展的影响将相对减弱或淡化,不同意识形态的法律所具有的普遍的社会性质与功能都将不断加强;(2)随着市场经济在全球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但仍会继续存在,而且以民法为主体的私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得到更大的提升,从而将成为规范社会生活的基本法;(3)在21世纪的国内、国际立法、司法活动中,“国际社会本位”的观念将大大加强;(4)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协调性和趋同化趋势将不断加强。[2]当然,除了上述四大趋势之外,先生对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还归纳出了其他的一些走势,如由于需要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才能很好地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在21世纪,国际法将得到重大的发展,其所包含的分支法律部门也将更趋丰富。先生对于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四个基本走势所作的阐述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中第一个趋势即意识形态对法律影响的相对削弱或弱化以及法律的普遍的社会性质和功能的增强,是基础和出发点。先生正是基于法律受意识形态的影响相对弱化和其社会功能普遍增强的认识,而重新审视了公、私法的关系。而私法的地位和作用的提升必然会带来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本位理念逐渐被普遍接受,使法律的趋同和走向协调也具有了客观基础。

从先生提出有关的看法至今,已经过去了十几年,就现在的发展趋势看来,先生的观点都将得到印证。如我国的立法工作越来越强调比较法的方法就说明意识形态的不同对法律发展的影响正在相对减弱或淡化,而各国法律中具有普遍性的东西或其他国家法律中先进的东西正在越来越得到重视;近几年我们国家反复强调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和不断加强对政府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约等,也证明了公民私权利进一步丰富和扩大,公法的发展以为私法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为归宿。[3]

值得一提的是,先生在研究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基本走势问题的过程中,极富开拓性地提出了“国际和谐社会”、“国际法治社会”的概念。这些概念真正为世人所熟知是在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召开的时候,该届世界法律大会的主题便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实际上,先生早在1993年在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所作的题为《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的演讲中,就提出了这两个概念。这些概念最先由先生提出来实际上是水到渠成,在情理之中的。先生所指出的四大趋势就已经为我们勾画出了未来国际和谐社会的图景,国际和谐社会的生成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便是国际间相互协调、和谐有序的国际法治环境的营造。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提升和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协调和趋同为构建该国际和谐社会的两大途径和必由之路。而在构建国际和谐社会健康的法治环境的历程中,这些基本走势也将进一步形成并加强。

由此,我们看到,先生的国际法思想体系是构筑在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已出现一些普遍性的甚至决定性的基本走势这样的现实背景之中。从这个背景出发,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先生理论的科学性和精深之处。

(二)国际社会的法律趋同化

“冷战”结束以后,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很多国家都加强了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努力。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从1989年在武汉大学的一次学术会议上首倡法律趋同化的观点开始,先生就一直致力于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先后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出版了《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等专著,从不同的角度反复向法学界阐述法律趋同化的观点和理论。从最初不为大多数人所理解到今天被广泛接受和推崇,先生的这一理论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发展而更加熠熠生辉。

法律趋同化的理论是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深入研究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历史成就和经验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因此,先生所倡导的法律趋同化理论不仅有丰富的涵义和深厚的理论与实践背景,而且也包含了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该种趋势之下对中国有关立法的观点和建议。

⒈“法律趋同化”的涵义

先生最先发现并阐释了在国际私法领域的趋同化现象:“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是各国国际私法随着国际社会经济上相互依存关系的加强而更趋于协调或一致的倾向。先生强调,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不是仅仅指在任何个别问题上的趋同或走向协调或一致,而是指在历史发展的总趋势上,在当代国际私法的基本走向上出现的趋同化倾向。[4]而随着先生对该理论研究的深入,他又把趋同化倾向的存在和加强扩展于国际社会所有基本法律部门。1993年,先生把“法律的趋同化”界定为“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先生所指的法律的“趋同”实际上包含了不同国家的法律逐渐接近"较为协调甚至走向一致这三个层次。其具体表现或者说法律趋同化的途径有二:在各国国内法律的创制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的活动。[5]

但是,法律趋同化的观点自问世之初就遭到了不少的反对和置疑,因为它不同于以往我们所认同的价值和理念。但是,正如先生自己所述,法律趋同化的观点就是“指出这种现象,确认这种事实,那就是在国际交往十分发达的时代,在一国经济的发展已脱离不开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的情况下,各国都会在立法中,力求在不至给自己主权权利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减少彼此法律的冲突,创建一个比较和谐的国际法律环境”。[6]它“与否定法律的阶级性毫无所涉”,与否定国际社会法律的国别性和多样性也毫不相干。先生所说的法律的协调发展是一种以法律的国别性、多样性为基础的协调发展,它既承认法律有国别性、多样性的一面,也认为法律有共同性、可协调发展的一面。这种共同性的法律不是凌驾于各国法律之上的,相反,它寓于各国法律之中,它依赖于各国的法律意志。[7]这一论断,也并不与冷战结束后国际社会正向多极化格局发展的形势相矛盾,相反,倒正是与多极化的进程相伴随。这种多极化的进程更需要建立起一种能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全人类与整个国际社会共同持续发展的更为和谐的法律环境。

先生还将“法律趋同化”与其他容易引起误解的似是而非的概念和观念进行了区分。“趋同化”与“法律大同”、“法律的世界化”和国内法律的“国际化”等观念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根据法律趋同化理论,只要国家没有消亡,各个国家的法律,它们彼此之间的“共同因子”虽会逐渐增多,但它们彼此之间不同程度上的差异也将始终存在。[8]而上述的几个观念在实际上与逻辑上都是讲不通的,因为它会混淆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区别,并最终导致否定各国国内法必将继续存在下去的结论。一个国家哪怕在自己的国内立法活动中,吸收了多少国际法上的规则或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它仍不过只是自己的国内法,并不能起到国际法的约束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国的作用。[9]

⒉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背景和成因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已发生了许多重大的变化,经济全球化像一只巨手推动着整个世界用相同的节奏运转,国际民商事交往空前繁荣,许多前所未有的重大问题也需要各国广泛合作来加以解决。在这样的国际大环境下,先生的法律趋同化理论并非空穴来风。为了更好地阐述和使人信服地说明国际社会的法律趋同化,先生对该趋势的背景和成因进行了论述。

先生认为,法律趋同化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决不是偶然的,它既是社会、经济、政治因素影响各国法制观念的结果,也是法律自身演变的必然要求。就社会因素而言,当代国际社会各种跨国活动大量增加,全人类共同关心并需共同努力才能解决的问题已越来越多;就经济因素而言,当代世界经济秩序已明显地建构于国与国之间的依存和联系日趋紧密,各国的经济都日益国际化起来的基础之上,国与国之间需要拓展和加强经济领域内的相互合作,为保障国际市场活动的便利与安全,国际社会必然要求法律领域内的合作,以营造一个市场全球化的法律环境;就政治因素而言,由于“冷战”已告结束,多极化的格局正在形成,人类共谋发展的意识不断增加,为了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国际和平环境,各国在法律统一领域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已明显加强,越来越多的国际政治、经济组织,在国际事务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并常常把实现各国在相关领域内的法律制度的统一当作自己的重要任务;而就法律自身发展来看,法律的趋同化更是各种法律制度由歧异、冲突到协调、融合的必然表现,法律的统一固然常常被政治斗争和民族的纷争这类事件所打断,但是事过境迁,某个阶级或某个社会利益集团,便又可能回到国内或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协调和统一的行动中来,从而继续其趋同化的过程。[10]法律趋同化的过程便体现了国际社会构建国际和谐法治环境的一种努力。

也正是由于李双元先生所指出的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背景即为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其所提出的法律趋同化思想的意义已远远超出法律领域。如果我们根据其理论,把“趋同”理解为前述逐渐接近"较为协调甚至走向一致这三个层次的现象,则随着当前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不仅在法律这一领域,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建设都存在趋同的趋势。

而法律趋同化的成因也是多方面的,如各国法律在职能上的共同性,为国际社会法律的趋同化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地域范围上的扩张(包括法律形式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进以及国际法律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构成上所占地位的提升),也表明法律自身在不断地由分散走向协调与统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受经济基础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而相同经济基础及相当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必然有助于法律趋同化的发展;法律与政治同样属于上层建筑,并且是相互影响的,因而有时政治取向的相同也会成为法律趋同化的推动力量;而其他作为上层建筑的社会意识形态(特别是宗教与文化传统)的接近,法律文化的传播与比较法的兴起,以及信息资料传播手段更为便捷都对法律的趋同化有着一定的影响。[11]先生还对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法律趋同化发展成就最为显著的欧洲联盟的法律趋同化进行了解读,指出“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和优先地位的确立,无疑从法律制度上保证了各成员法律的趋同化发展的方向,有力地促进了欧盟法律制度的统一”。[12]

具体到国际私法来说,先生是在吸收早期学者国际私法统一化理论和研究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基础上,首创了系统的国际私法趋同化理论的。先生指出,在早期,尽管国际私法的宗旨本在于解决各国法律之间的抵触,求得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与稳定,却因彼此间国际私法制度的歧异而不能收到实际的效果。国际私法上的普遍主义者意大利政治家、法学家孟西尼曾倡导通过国际条约制定统一的冲突法,以使各国在法律适用上得到协调,但终究受到当时国际社会种种条件的限制,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出现真正着手尝试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实践,但成效仍然很小。二战以后,由于各国之间民事联系的大大加强,一国的国际私法制度是否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比较接近或一致,已成为衡量其国际私法制度是否健全和完善的主要标准之一。各个国家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力求创造一个更有利于国际资本、技术和人才流动的良好法律环境,从而各国竞相改善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迅速地形成种种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新的立法与实践。[13]此外,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首的一些国际组织也致力于推动统一国际私法条约的制定和实施,开展了广泛的统一国际私法的活动。先生认为,可以把这一现象称为国际私法中的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的归复,这将是当代国际私法进一步发展的基本走向。其之所以如此,不但取决于国际私法本身的特性,更是得到当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迅速发展的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的推动。[14]

3.法律趋同化与中国立法

先生在法律趋同化理论中,从两个方面论述到中国立法:一是指出我国的立法工作中存在与国际社会法律趋同的倾向;二是倡导坚持这种倾向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先生曾谈到,在人类文明的积淀过程中,知识的积累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经验的获取,一是间接经验的获取。直接经验的获取固然重要,但我们不能以此来排除间接经验的吸收和学习。各国都应该充分重视吸收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优秀成果,这是避免各国在发展过程中少走弯路所应有的开放态度。事实上,趋同的过程就是间接经验的学习过程。先生指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与扩大,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制建设工作已越来越注意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越来越尊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我国立法工作已表现出明显的与国际社会法律制度趋同的倾向。[15]

先生在明确和肯定我国立法与国际社会法律制度趋同的同时,也指出法律趋同化研究必将有利于建立、发展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离不开现代化的法律,而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经验说明,能否适应当代国际社会发展的全球化潮流并大胆引进外国成功的立法将是决定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或速或缓的关键之一。[16]在进一步对法律趋同化的涵义进行廓清的基础上,先生对有些人的某些异议和担忧进行了澄清。强调法律的趋同化并不会导致否定法律的本土化,不会否定在我国法制建设中注意发掘“本土资源”的必要,也不会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抵触。法律的趋同化在国际社会来讲,也是一种共同的、相互的进程,不只是说中国立法借鉴、吸收、移植外国进步的法律,中国法律中那些值得借鉴的立法,也将或为其他国家的立法所仿效,或为国际统一立法活动所采纳。在谈到以不符合中国国情为借口而排斥国际上的普遍或先进法律制度的现象时,先生进而一针见血地指出:“有些法律制度,就现代法治国家来说,不问社会制度如何,不问经济发展水平如何,不问文化背景如何,应是必须具备的……”[17]先生曾专门阐述了法律趋同化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的辩证关系,强调指出,在确定建立和改造国内法律制度的国际标准时,必须兼顾社会进步性与现实可行性;在移植外国法律制度时,也必须重视消化和改造,使其本土化。[18]

(三)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

在研究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趋势的过程中,先生依据其在研究法律趋同化过程中所发现和论述的一些重要事实和观点,还提出了“国际社会本位”这个理念,并且认为在21世纪,国际社会本位的观念将在各国国内立法、司法活动和国际立法、司法活动中得到大大加强。

先生最早提出“国际社会本位”的概念是在关于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趋势的文章中。[19]先生从民法领域的以个人为本位到以社会为本位的转变和我们这个时代在国际上发生的重大变化出发,进而看到了当今世界以国际社会为本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先生指出,法律的本位原是民法中的一种观念。民法中社会本位的特点在于国家通过强调社会利益,对个人权利作出适度限制。而现在由于科学技术发展的新飞跃,过去本是相对封闭的社会现在都变成开放的社会,从而使一个人的放任行为在过去可能只在一个很小的社区,充其量只在一个国家之内,发生破坏这个社区或国家的公共秩序的后果,而现在却可能产生全球的效应,即对整个人类社会产生危害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国际行为准则必将深入到那些传统上一直只由国内法来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而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也必须遵循某些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个人行为以至以国家为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限制在不损害国际社会或人类的共同利益的范围以内,等等。这些代表全人类利益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国际社会本位”。[20]而先生把这种思想和观念抽象为“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希望其更有利于各国政府和整个国际社会更自觉地来考虑这个问题,更自觉地把它体现在国内、国际立法和司法活动之中。

先生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实际上是主张理性地处理权利的行使和全人类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蕴涵了三层意思:首先,各个国家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国际国内事务时,将不得不从世界的视角,把国家自身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国家自身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其次,国际法(最广义)不断楔入过去在传统上被认为由各国的国内法即可调整的领域,而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很难在纯粹的民族主义或狭隘的国家利益的掩盖下,完全拒绝接纳国际法律制度或国际社会通行惯例——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都在同时发展之中。再次,从国际法律主体的行为来看,所有法律主体,包括国家、各种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各种国际性的经济社会文化团体、乃至一定意义上的个人,在行使自己享有的各种权利和权力(包括主权)时,都不能不受到更高层次的利益、正义与需要的约束,即受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普遍的国际社会正义与构建和谐的国际法治社会的需要的约束。[21]

在国际社会本位理论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主权问题。先生主张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并非是要否认国家主权在国内和国际社会中仍处于核心地位,也并不赞同有的西方学者所主张的国家主权放弃论、不可定义论的观点。先生曾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澄清人们关于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和国家主权、国家利益的误解:一是主张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强调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以推动可持续发展,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主权。二是主张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也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利益。三是要防止对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滥用。[22]但是先生也基于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对传统的无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狭隘的国家主义和绝对主权论进行了严肃批判。[23]狭隘的国家主义观念在国际私法中的典型表现就是在法律实践中任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和无端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这些做法是不符合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其后果将是阻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法领域一个有目共睹的事实就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国际社会的相互联系与相互制约的关系日益强化,“国家本位理念”或“绝对主权论”遇到了严重挑战,以国家为本位的国际法理论体系常常遭到实践的质疑。而先生提出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赋予了国家主权观念以新的内涵,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必将促进21世纪国际法的发展。

在先生看来,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重大意义还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可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利益和正义的价值。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有助于国际法上各方面利益矛盾的解决,而坚持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保护弱方利益的原则,则是实现法的正义价值的有效途径。第二,提升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构建和谐的国际法治社会的现实途径。只有确立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为实现国际法治并最终实现国际和谐社会的理想目标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24]

既然先生提出“国际社会本位”的观点时,是把它作为一个理念来倡导的,则先生就是希望我们在考虑国际法甚至每一部门法时,都贯彻“国际社会本位”的观念。先生提供的这种考虑问题的角度,将会对推动国内各部门法学界扩大自己的视野,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构建国际民商法律新秩序理论

如果说法律趋同化是先生国际法研究的起点,而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则是先生国际法研究的归宿。先生先后在《重构国际民商新秩序中的国际私法》(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世纪之交对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再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3期)、《关于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思考——国际私法功能的深层考察》(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等一系列的论文和专著《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中提出了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先生的理论是以邓小平同志关于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当今时代两大主旋律的理论为依据,以国际私法在当今社会强烈的趋同性为前提,以营造一个完整的适合于人类共同持续发展并有利于推进大规模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和谐国际法律环境为目标的。先生从对国际社会的三种国际法律秩序的分类和国际民商秩序的基础性地位的阐述出发,论述了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并进而对国际私法的功能与地位进行了新的定位。

1.国际民商秩序及其基础性地位

二战后,随着国际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发展,国际政治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新秩序成为了国际法领域我们耳熟能详的概念。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在国际社会有的国家之间没有建立正式的外交、经济关系,但并不排除两国间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存在。先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提出了国际社会存在三个层面的国际关系,与其对应的有三种国际法律体系的论断。先生指出,“从构成当今国际社会基本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来考察,国际社会关系大体可以区分为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个层面,即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及国际民商关系。前两种国际关系均是一种国家间的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公的关系,后一种则是一种私的关系。这三个层面的国际关系在法律上分别表现为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共同构成规范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律体系。前两种属于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公法范畴,后者则属于私法范畴”。[25]先生的论断打破了学术界多数学者关于国际秩序可以分解为国际政治秩序与国际经济秩序的传统认知模式,发人深省。就此,我们可以理解,正是随着国际政治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新秩序口号的提出,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走向了蓬勃发展,而与国际民商关系对应的国际民商秩序的变革却一直无人问津。

其实,在先生看来,上述三个层面的国际关系中,国际民商关系应是处于基础性地位的。首先,这与他强调私法的基础地位,提倡私权本位的思想是紧密相关的。其次,从现实情况来说,全球的战略重点已经开始全面转向经济领域,各国政府都把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作为对外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宿。但是,国际经济大循环要通过全球这一统一大市场内的国际商品资本、技术、人才、信息等资源要素的流动来实现,而这些资源要素的流动关系从本质上说也是国际民商的流转关系。[26]再次,虽然国际民商关系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重心并因而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是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并不能从更为细致和微观的层面去规范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因此,国际政治新秩序、特别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必须依赖于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才能落到实处。

2.国际民商新秩序

先生所提的国际民商新秩序是与国际政治新秩序、国际经济新秩序相对应的全新概念。国际社会既已明确提出要构建国际政治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新秩序,那么与此二者相并列,自然也应该提出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任务。实际上,在先生看来,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不仅是自然的而且是必须的。

首先,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国际社会只提出了建立国际政治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口号,对在市场经济全球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推动下日益纷繁复杂的国际民商关系却熟视无睹。国际民商关系的发展和这种一体化的过程呼唤一种有利于它的发展的新秩序。其次,无序、封闭、僵化的国际民商旧秩序,无力满足从事国际交往的各种主体对平等、自由、安全、效益等法的价值的追求。先生曾指出,旧的国际民商秩序是建立在旧的国际政治秩序和旧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上的,也完全受旧的国际政治秩序和旧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制约,由于意识形态的对立和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国际私法秩序中所应有的平等、自由、正义等基本的法律价值和观念只会“销声匿迹”。[27]再次,作为国际民商秩序法律层面上的反映的国际私法,需要从构筑国际民商秩序为目标的角度来进行改革。先生曾指出,历史上的各种国际私法学说始终未能跳出国际私法只是依靠各种冲突规则来指定国际私法关系应适用法律的窠臼,这就必然导致传统国际私法自身的一些不能克服的局限性。从20世纪30~40年代起,尤其是到60~70年代,欧美的法学家们便一直在寻找改革的道路,但是也未给国际私法带来更大的生机。对于我国来说,也不可避免地在理论和立法上出现了“二元化”的现象。问题的症结所在,是他们几乎都还没有从(至少还没有完全从)传统国际私法的观念与制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总是不能从国际私法应以构筑国际民商秩序为目标的角度来提出改革的设计。[28]

而先生所倡导的国际民商新秩序,是针对国际民商旧秩序而言,是对旧的国际民商秩序进行扬弃的结果。详细说来,首先,国际民商新秩序是全球整体意识不断加强的产物。这种在国际共识基础上建立的国际秩序应是一个有序、开放、灵活的大系统,国际私法居于基础性地位,属于基本规范。其次,这种国际民商新秩序必须谋求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人们之间民商事交流的开展和他们民商权益的平等保护。最后,国际民商新秩序与国际政治新秩序、国际经济新秩序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当然,除此之外,国际民商新秩序也有其自身的一些道德、伦理标准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国际)公序良俗原则……总之,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不论从时间还是空间上看,新秩序的建立都不是权宜之计,因为它追求的是适用于整个国际大家庭的永久性秩序,可以使各民族的人都在保持人的尊严的情况下生存和发展。[29]20世纪国际私法重大的发展之一便是对于实质正义已开始广泛关注,而实质正义也是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应有之意,秩序只是其外在的形式,实质和“内在”应当是各种民商事主体权利得到切实的平等保护。

3.国际私法的功能转换和重新定位

经济全球化呼唤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而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呼唤国际私法的功能转换和重新定位。基于此,先生指出国际私法应以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为终极目标。因此可以说,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既是国际私法的起点,又是国际私法的归宿。而在当代国际社会中,国际民商关系和国际民商秩序的基础性地位正日益显示出来,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国际私法应在调整国际关系中发挥主导作用。国际私法的功能随着它的新目标的确立,也必将从主要着眼于解决个案法律适用转入到构筑适合国际大市场运作的民商新秩序,并确立起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与此相适应,国际私法自身也要完成从古典的、传统的阶段到当代的完全符合现实生活需要的转变。

从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角度看来,传统国际私法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如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只关注各自国家的法院如何解决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从国际社会合作、互利的角度来考虑是很不够的,忽略了国际私法应有的引导和构建功能。传统国际私法在理论上的体系还仅限于冲突法制度的理论体系,或主要包括冲突法制度方面的理论体系,与如今蓬勃发展的国际民商事关系是极不协调的。[30]在国际私法中至今仍没有很好地解决“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两难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先生认为,“在全球化时代尤应把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念广泛地引入传统冲突法的改革之中”。[31]此外,从国际私法学科建设的角度来说,由于传统国际私法学的功能和定位不够明确,在我国不仅被列为二级学科“国际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还有人提出要取消国际私法这个学科。对此,先生表现出了深深的担忧,深感有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和功能重新定位的必要,以使这个法学学科和这个法律部门能更加适应国际民商事关系新发展的需要。[32]

先生提出国际私法应以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这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为目标,表现出了极大的魄力和想像力。当我们为此而叹服的时候,先生又理性地提醒我们,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依然困难重重,国际私法承担起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重任离不开其他国际法部门的帮助,需要国际私法各个子法部门的齐头并进和协调发展,甚至是国内法部门的帮助。要想使国际私法顺应时代潮流,真正担负起在建立新的国际秩序中的重任,不仅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更需要我们法学界首先在观念上破除传统国际私法的偏颇见解,重新考察国际私法的基本功能,并切实明确国际私法在建立新的国际秩序中的角色定位。[33]

先生曾指出,一个法律部门的产生或存废,取决于社会生活关系,随着时代的进步,未来的社会民商关系将更加发达,国际私法的地位和作用在国内、国际法律体系中均将进一步提升。关键在于国际私法应随着时代的进步,使其性质、功能、目标及制度发生相应的变化。[34]先生将国际私法定位于国际法律体系中一个以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为终极目标的法律部门,这就要求我们突破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和观念,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国际私法这一学科。

首先是要对国际私法的范围和性质作出科学的说明。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的范围的界定早就有大、中、小的种种分歧。先生反对以静止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和作出一种非此即彼的判断。以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为目标必将促进国际私法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秩序手段和方法上新的拓展。[35]国际私法是随着解决各国法律之间法律冲突的需要发展起来的,以此为中心,在1985年,先生首先归纳出国际私法发展的三个历史阶段的理论,即在这三个阶段分别出现了国内冲突规范、统一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法。这种统一私法与冲突规范一并起着解决或消除法律冲突的作用,所以理应承认统一实体法也已成了国际私法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先生看来,国际私法的范围应该是由下列几个部分所构成:(1)冲突法,它包括各国国内冲突法和国际统一冲突法两大部分;(2)实体民商法,它也包括国际统一民商法和各国国内专用于涉外民商关系的实体法两大部分;(3)程序法,它又分别由涵盖各国涉外民事诉讼法与国际统一民事诉讼法的国际民事诉讼法与涵盖各国涉外民商事仲裁法和国际统一民商事仲裁法的国际民商事仲裁制度所构成。

而对于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地位,先生认为,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随着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不断加强,统一实体规范最终将会成为国际私法的主要规范并成为国际民商法律秩序的主要方面。但是,在民族国家还存在、各国民事法律还不能统一的情况下,冲突规范是解决法律冲突必得采取的一种方法。[36]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和谐的国际民商法律环境主要还得靠统一冲突法和统一程序法实现。“传统的管辖权选择并不会因要追求冲突正义而被抛弃,它的价值至今仍不能被完全否定,也是国际民商新秩序构建的重大理论工程之一。”[37]因此,加强对冲突法的研究是极其必要的。在构筑国际民商法律新秩序的进程中,传统的冲突法将从一直只局限于解决个案的法律冲突和判决结果的公正,向追求各国选法规则更趋协调的现代冲突法转变,冲突法上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和外国法的查明与错误适用的补救等几项基本制度,也将因国际社会本位观念的渗入与加强而发生重大的变化。

相应地,随着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构建,也必将引起国际私法性质的变化。国际私法目前虽然主要是各个国家的国内法,但它已经包含了许多国际法的成分,而且在国际化的方向上发展前途是很大的。国际私法的整个发展过程将是从国内法向国际法转变的漫长的过程,国际私法越发达,其国际因素就越强。到目前为止,它已完成了由国内法向兼有国内法和国际法性质的转变。

此外,先生将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念贯彻到了对国际私法许多具体问题的研究中去,从而提出了很多开创性的观点。他在1987年的论著中,便已十分明确而坚定地主张必须在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中,增加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1987年他的《国际私法(冲突法篇)》第1版还仅表述为“兼顾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习惯做法的原则”)和注重“保护弱方当事人正当权益”这两项基本原则。目前这两项原则也得到了国际私法学界的普遍认同。[38]另外,在国内国际私法学界对于如何进行法律选择的研究仍是一片空白的时候,先生归纳出七种不同的选择法律的方法:(1)依法律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2)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3)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4)依“利益分析”决定法律的选择;(5)依案件应取得的结果决定法律的选择;(6)依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和有利于求得判决的一致决定法律的选择;(7)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法律的选择。尤为重要的是,先生在分析这七种法律选择方法时,进一步指出,对现实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必须运用多种不同的法律选择方法,考虑多种多样的因素,才会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致感到无所适从或迷失方向。

先生的构建民商新秩序的理论为国际私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为国际私法发展的美好前景绘就了蓝图,也为我们提供了研究国际私法、促进国际民商新秩序构建的动力。先生坚决反对贸然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三个原来的二级学科合并为“国际法学”一个二级学科的做法。先生曾断言,21世纪国际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将大大提升。其必将与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共同构成“三足鼎立”的与国内法律体系相并立的国际法律体系。我们也坚信,正如先生所言,以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为目标的国际私法学发展前景不可限量!

三、结语:李双元教授的学术精神

了解了先生的国际法思想之后,我们更加深刻地体会到了“博大精深”的含义。联想到先生的人生经历,不禁感佩先生的天赋和毅力,眼前仿佛浮现出一幅“皓首穷经”的图景:年过半百、鬓发斑白的先生重拾阔别了四分之一个世纪的国际法,开始一字一句地研读国际私法英文经典。从此,一发不可收拾,至今,满头华发的先生,在自己的著作已经成为中国国际私法学的经典的时候,八十高龄仍然笔耕不辍,活跃在他深爱的国际私法研究领域。先生本身就已经成就了一个中国法学家的经典。

纵观先生的学术理论,都是极具创意,发前人所未发。虽然先生都是用其一贯的深入浅出的语言将其表述出来,并且往往谦虚地说自己“只是揭示了一个简单的事实而已”,但是这些理论对学术研究和国际法律实践的影响已经穿越了时空的界限。那么,是什么让先生这些看起来并不复杂的理论具有了如此巨大的魅力呢?又是什么让先生“发现”了这么多“简单的事实”呢?除了先生深厚的学养以外,先生所具有的实事求是、勇于追求真理并揭示真理的学术精神正是先生学术生命的源泉。先生自己曾说,“我正是本着社会科学工作者的良知,本着探索追求真理的精神来工作的”,“社会科学一旦失去了这一目标,它便会堕落成权力的附庸”。正是在这种信念的支持下,先生往往表现出惊人的理论魄力和创造力。先生对于国际私法的研究力求紧跟时代步伐,贴合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在法学研究过程中,先生超越意识形态的差异,广泛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作为曾经受过阶级斗争路线迫害的知识分子,先生仍然立场鲜明地反对法律被政治化沦为推行错误路线的政治工具,并于1989年底,在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的两年前,明确而坚定地提出了法律趋同化的理论。

先生的法律趋同化、国际社会本位和构建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都紧密联系国际社会的现实,来于实践又高于实践。先生务实求真的学术品位可见一斑。“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长青。”我们可以发现,先生的上述理论实际上都具有一种普遍国际主义和理想主义的色彩,但是正是由于先生的学术研究深深扎根于对国际社会实践的观察之中,所以先生的理论具有毋庸质疑的科学性和雄辩的说服力。先生一直密切关注国际社会形势的发展,紧跟时代步伐,至今仍常常提出新思想、新观点,理论勇气和思想之犀利不减当年。先生这种立足实践的学术品位比起有些为了理论而理论、空洞无物的研究来说实在是高出了许多。

不管是阅读先生的著述还是接触先生本人,我们往往能明显地感受到先生的大家风范。这种感觉就来自于先生开放、宽容的学术情怀。推动、促进法学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先生一直引以为己任。在对待众说纷纭的国际私法的范围的争论上,先生曾撰文主张“各种观点的支持者均可从自己的主张出发去研究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而不宜强求一致,因为这样做不但不会妨碍国际私法学的发展,反而只会促进国际私法学界百家争鸣的局面”。[39]先生还曾深情地说:“我总想在别人没有踩过的地方走出一条新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推进法学界百花齐放的局面,我前面的道路能将不再是崎岖的吗?!”我们现在可以说,在如先生这样有良知的前辈学者的探索和推动下,我国的法学界必然会迎来真正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美好景象。

附录:李双元教授主要学术作品

一、著作

1.《法学概论》(全国高等教育全日制非法律专业统编教材),从1982年起,已分别由法律出版社和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至第8版;

2.《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版,2001年再版;

3.《对外贸易法律保障与风险防范》,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涉外婚姻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5.《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教育部研究生工作办公室推荐“研究生教学用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2001年第2版;

6.《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1998年再版;

7.《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8.《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2003年再版;

9.《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0.《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现代国籍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2.《国际产品责任法:比较分析与实证研究》,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年版;

13.《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趋同化》(中国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4.《国际法》,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2006年再版;

16.《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兼论中国“入世”后的应对措施》,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17.《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8.《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问题专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19.《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0.《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21.《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2.《世界贸易组织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23.《现行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4.《21世纪法学大视野——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国际规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5.《法律趋同化问题的哲学考察及其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二、译著

1.《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英)J.H.C.莫里斯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2.《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牛津法律大辞典》,(英)戴维·M·沃克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三、论文

1.《应当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6期;

2.《略论当代冲突法的新发展》,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l期;

3.《论国际私法关系中解决法律选择的方法问题》,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3期;

4.《关于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3期;

5.《论法律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4期;

6.《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和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3期,其英文本载该刊英文版1994年第2期;

7.《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载《人民日报》1994年5月4日;

8.《中国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4年第3期;

9.《论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3期;

10.《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取向》,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11.《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5年第1期;

12.《社会价值观念变革过程中的道德与法律》,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2期;

13.《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的回顾与展望——兼评我国涉外破产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14.《中国国际私法研究的方向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

15.《关于中国国际私法近期发展的基本态势》,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

16.《中国法理念的现代化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7.《世纪之交对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再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3期;

18.《重构国际民商新秩序中的国际私法》,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19.《现代法治社会必须强化内含公正的法律效益观刍议》,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3期;

20.《国际私法: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部门》,《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4期;

21.《法律趋同化:成因、内涵及在“公法”领域的表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1期;

22.《关于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思考》,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23.《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问题的哲学考察》,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24.《关于国际私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年号;

25.《关于我国新合同法几点新发展与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26.《萨维尼法学实践中一个矛盾现象之透视》,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27.《论统一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法解释学的视野》,载《湖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28.《试论〈联合国宪章〉与新世纪国际法律框架的构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29.《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与法院地法适用的合理限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30.《趋同之中见差异——论进一步丰富我国国际私法物权法律适用理论问题的研究内容》,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31.《从中国“入世”再谈法律的趋同问题》,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

32.《国家破产——主权债务重组研究》,载《时代法学》2003年第1期;

33.《国际私法研究方法之我见》,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34.《国际私法正在发生质的飞跃——试评〈20世纪末的国际私法:进步抑或倒退?〉一书的总报告》,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2003年)第5辑;

35.《从中国“入世”后的法律立、改、废再谈法律趋同化问题》,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36.《公共健康危机所引起的药品可及性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37.《论国际法上的个人诉愿制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38.《论世界儿童立法的趋同化——兼对完善中国儿童立法的几点思考》,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39.《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发展理论评析——“法律全球化”和“法律趋同化”理论的比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40.《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41.《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谈国际法效力的强化》,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6期;

42.《从WTO和EU法律制度谈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关系》,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6期。

【注释】

[1]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2]参见李双元、孙劲、蒋新苗:《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趋势的展望》,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8~561页。

[3]参见《当代中国法学名家——李双元》,载《当代中国法学名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86页。

[4]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英文序言。

[5]参见李双元、张茂:《中国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的趋同化问题》,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5页。

[6]李双元:《我的自述》,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7]参见李双元:《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9~570页。

[8]参见李双元、何绍军、熊育辉:《从中国“入世”再谈法律的趋同问题》,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60~63页。

[9]参见李双元、张茂:《中国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的趋同化问题》,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7页。

[10]参见李双元、李新天:《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哲学考察》,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0~451页。

[11]参见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英文序言。

[12]李双元、李赞:《21世纪法学大视野——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国际规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2~96页。

[13]参见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英文序言。

[14]参见李双元:《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5~416页。

[15]参见李双元、张茂:《中国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的趋同化问题》,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94~601页。

[16]参见李双元、于喜富:《法律趋同化:成因、内涵及其在“公法”领域的表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1期,第50页。

[17]李双元、何绍军、熊育辉:《从中国“入世”再谈法律的趋同问题》,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5月第31期,第60~63页。

[18]参见李双元、张茂:《中国与当代国际社会法律的趋同化问题》,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8~610页。

[19]参见李双元、孙劲、蒋新苗:《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趋势的展望》,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8~561页。

[20]李双元、孙劲、蒋新苗:《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4页。

[21]参见李双元、李赞:《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第79~80页。

[22]参见李双元、李赞:《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法学新视野——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论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第86~88页。

[23]参见李双元:《法律趋同化问题的哲学考察及其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24]参见李双元、李赞:《21世纪法学大视野——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国际规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25]李双元:《我的自述》,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6]参见李双元:《我的自述》,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27]李双元、郑远民、吕国民:《关于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思考——国际私法基本功能的深层考察》,载李双元:《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9页。

[28]参见李双元:《我的自述》,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7页。

[29]参见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6页。

[30]参见李双元、郑远民、吕国民:《关于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思考——国际私法基本功能的深层考察》,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

[31]李双元:《国际私法正在发生质的飞跃》,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5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430~431页。

[32]参见李双元:《我的自述》,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33]参见李双元:《我的自述》,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34]参见李双元、程卫东、李先波:《重构国际民商新秩序中的国际私法》,载《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学家自选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5页。

[35]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36]参见韩德培、李双元:《应当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1983年第6期,第43~52页。

[37]李双元:《国际私法正在发生质的飞跃》,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5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433页。

[38]参见《当代中国法学名家——李双元》,载《当代中国法学名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86页。

[39]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意见》,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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