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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研究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无疑对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二)对《美国法典》第1404条规定的案件移送制度的基本分析美国联邦法院之间的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主要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404条、第1406和第1407条。

试述《美国法典》第1404(a)条规定的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

□ 徐伟功[1] 黄鹏[2]

内容摘要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作为规制联邦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的方法,实质上是不同法域法院之间民事案件的转移。在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的基本作用是:有利于区际司法协助;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管辖权冲突问题和避免当事人的挑选法院行为;有助于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有助于法院司法任务简单化、提高工作效率。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可以作为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协调机制中的一种方法。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与实践,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

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是多法域国家内的一法域的法院将其受理的民事案件移送到另一法域的法院进行审理或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进行审前程序的民事诉讼制度,实质上就是不同法域法院之间的民事案件的转移。这种制度仅为美国、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所采用。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和区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研究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无疑对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的管辖权基础

美国双重的法院组织结构是由美国联邦体制所决定的。美国宪法第3条授权国会建立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系统的各级法律机构。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除明确属于联邦政府的权力之外,剩下未有明文规定的权力,全部属于各州,并授权各州建立自己的法律系统。所以联邦和州有权制定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也有各自独立的法院组织体系。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是平行独立的两套法院系统,没有上、下隶属的审级关系。

联邦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范围非常有限。一般来说,只有两类民事案件可以划为其管辖范围:一是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民事案件;另一是涉及联邦法问题的案件,即涉及国家宪法或有关联邦法律的案件(如种族歧视问题)。州法院原则上有一般管辖权就可以受理一切案件,也就是说联邦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事项,其中除明确规定属于联邦法院专属管辖权之外,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有管辖权。对于联邦和州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向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起诉,这样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就会产生管辖权竞合等各种复杂问题。美国各州又都实行长臂管辖规则,这就会产生州法院之间、联邦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竞合问题。在这种复杂管辖权的背景下,美国的民事案件移送就可能包括联邦法院之间、州法院之间、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的移送。我们主要研究在不同州联邦地区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

美国有50个州、89个地区,按人口分布每州至少划为一个区,人口数量较少的一个州作为一个司法地区,存在一个联邦法院,而人口较多的州则被分为数个司法地区,在每个地区设一个联邦法院,这样一个州就可能存在数个联邦法院。由于一个州内可能存在数个联邦地区法院,那么州内联邦地区法院之间民事案件的移送就不属于区际民事案件移送。美国联邦法院是独立于州法院的系统,联邦法院之间的区际民事案件移送不仅要求联邦法院在地理位置上处于不同州,还要求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区际性”,而恰恰联邦法院就具有这方面的特点:第一,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所在地的州法作为裁判标准。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具有“不同州公民管辖权”和“联邦问题管辖权”,在将这种管辖权授予联邦地区法院时,美国国会尚未开始广泛地制定实体法律规范,而是要联邦法院适用其所在州的实体法。[3]联邦最高法院是在1938年对Erie Railroad Co.v. Tompkins一案中确定这一原则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没有统一普通法说法,当没有统一的联邦法规时,只能以各州的普通法为准。第二,在国际民事诉讼的重大程序问题上,联邦政府保有立法权,但是在管辖权以及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联邦法院需要借助各州法律。[4]例如,联邦法院的对人管辖权标准是根据该法院所在州的法律规定而定的,对人管辖权问题实际上由各州法律来确定。所以,不同州联邦法院之间的民事案件移送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区际民事案件移送。

(二)对《美国法典》第1404(a)条规定的案件移送制度的基本分析

美国联邦法院之间的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主要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404(a)条、第1406(a)和第1407条。基于第1406(a)条主要适用于无管辖权的联邦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第1407(a)条主要适用于多法域诉讼用来合并数量众多的复杂的相关联案件,目的是为了在单独的一个联邦法院统一进行审前程序,与我国区际管辖权的解决关系不是特别密切,所以本文仅研究第1404(a)条规定的有管辖权联邦法院之间的民事案件移送。《美国法典》第1404(a)条规定:“为了便利当事人和证人,以及在公平的利益情况下,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可以移送任何民事诉讼到任何可以审理此案的其他联邦地区法院或其分庭。”[5]其产生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v. Gilbert案中,[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联邦普通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原则。Gulf Oil案是美国国内案件,仅仅涉及美国当事人,但它同样也适用于国际案件,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表明此案所确立的标准仅适用于国内案件。美国国会为了响应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中的决定,于1948年制定了《美国法典》第1404(a)条的成文法,使第1404(a)条成为美国联邦法院之间的“内部管理措施”。[7]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主要适用于国际案件以及替代法院是州法院的极少情况下,而《美国法典》第1404(a)条适用于国内案件,而不适用于涉及外国法院的情况。

《美国法典》第1404(a)条规定比较简明扼要,没有规定移送案件的具体事项,如提出移送申请的主体、受移送法院的条件、受移送后案件所适用的法律等,对移送案件考虑因素的规定也比较抽象,这给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惑和混乱。

1.提出移送申请的主体

根据《美国法典》第1404(a)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移送申请。如果申请是由被告提出的话,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该令人信服地表明案件由另一个联邦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也就是说申请人必须保证不能将案件申请移送到不合适的法院,受移送法院地必须事实上是更方便、更适当的、使当事人参加诉讼支出更少的法院地。一般来说,除非权衡移送案件将特别有利于被告,原告对诉讼地的选择不能轻易地被否定。[8]如果申请是由原告提出的话,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在美国联邦法院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移送是由被告提出的。

2.受移送法院的条件

应该用严格的观点去理解《美国法典》第1404(a)条中“可以移送到任何可以审理此案的其他联邦地区法院或其分庭”的规定。在Hoffman v.Blaski案中,[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法院不能根据第1404(a)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到一个原告起初就不能提起诉讼的地区,即使该法院对被告是更方便的法院地,但该法院缺乏案件的属人管辖权,案件也不能移送到那里。所以受移送法院必须是更为方便的法院,并且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美国国会用立法方式规定要求受移送法院具有管辖权就可以了,没有对受移送法院的适当性加以规定,实际上也没有必要加以规定。[10]一般来说,如果是原告申请移送案件的,案件只能移送到被告最初就能被依法送达的联邦法院,同时该联邦法院本身还必须是适当的审判法院。根据美国各州所实行的长臂管辖原则,只要被告能被依法送达,法院就具有管辖权,所以要求案件移送到被告最初能被依法送达的联邦法院,也就是要求受移送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是被告申请的话,只能移送到不考虑被告意愿,原告本来就有权利提起诉讼的联邦法院,即只能移送到本身就具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如果由于一个或数个被告不能直接送达,或由于审判地本来就不适宜,即使所有的被告都同意,也不能将案件移送到该法院。[11]

3.移送案件所要考虑的因素

美国联邦法院之间案件移送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考虑案件移送的因素也越来越多,但联邦法院对于应该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如何权衡这些因素的做法不一致,促使案件移送问题更加复杂化。联邦最高法院的Clark法官曾经说过,联邦地区法院如同“是在没有地图的大海上漂流,根据他们个人的公正观点来下达移送命令”。[12]

在根据第1404(a)条规定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时,联邦法院必须作出两个判断:首先,必须判断移送是否“为了便利当事人和证人,以及在公平的利益情况下”;其次,必须判断受移送法院是否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法院。联邦法院的法官会依据自己的公正观点来考虑不同的移送因素,在实践中主要包括:

(1)便利因素

当事人和证人的便利是法院决定移送时考虑的最重要因素,但是当法官面对复杂的情况时,便利和公平利益因素却很少能给法官指导作用。

其一,当事人的便利。法院如何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当事人的便利”因素变得不可确定。一些法院会考虑当事人获得相关司法资源的便利,例如,一些联邦法院可能会考虑这些因素:申请移送的一方当事人因移送付出的开支、审判的结果、未申请一方当事人因为移送而所需付出合理的旅途费用等。一些法院将当事人到受移送法院的能力作为考虑因素,如果有记录显示当事人曾经去过受移送法院地,法院很可能会将这种记录作为“移送将不会导致当事人负担”的证明,从而决定移送。[13]一些法院会考虑未申请一方当事人建议的机会和其律师的便利。[14]如果原告居住在法院地的话,被告将会很难说服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地。因为大多数法院会认为,受害一方当事人应该被提供一种更靠近他居住地的救济方法。同样,如果被告居住在法院地,法院也不太可能将案件移送,特别是原告选择在被告所居住州的联邦法院起诉的情况。

其二,证人的便利。判断证人的便利与判断当事人的便利一样具有不可确定性。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移送,但移送将给证人带来不便利,特别会使“关键”证人(对于案件很重要,事实上在审判中也很需要的证人)不便利时,法院很可能会拒绝移送。也就是说,是否会给证人带来不便利是法院经常用来考虑的因素之一。例如,在Hurlston v.Bouchard Transportation Co.案中,[15]被告向德克萨斯州的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到纽约州南部联邦地区法院,由于只有一个证人居住在纽约州,其他所有证人都不在纽约州,所以德克萨斯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拒绝移送。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当一个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关键证人处于移送法院的传票范围之外时,他的不便利性将是法院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如果一些证人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雇员,那么将会很少考虑这些证人的便利。法院有时也考虑强制一些不愿意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问题,如果移送法院有权强制一些不愿意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其一般不会移送案件。如果受移送法院有权强制一些不愿意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其将是移送案件的一个考虑因素。[16]

联邦法院在证明证人是否便利问题上的做法是不一致的。一些法院要求要有重要的供词和有关不便利证人的证据材料,一些法院仅考虑证人拥有证据的数量或证人的支出,一些法院甚至通过计算和比较证人旅途中的距离来作出是否拒绝移送的决定。[17]发布移送命令时,法官很可能根据经验,用挑剔的眼光来看待证人。例如,法官可能根据过去的经验来判断证人的现场证词是否为审判所需要。法院也可能会考虑被认定的“关键”证人以前是否在法院作过证、是否专家证人、在起诉后是否保留这些证人。许多法院认为,申请人必须证明法院的传票不能到达证人或证人对于申请人的案件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等,然后由法官自己判断证人是否事实上是“关键”的。[18]如何对待专家证人也是一个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大多数法院认为,专家证人的便利性相对于非专家证人而言应当被更少考虑,因为专家证人与非专家证人相比能够很容易被替代,在受移送法院地能很容易地找到相同的专家证人。[19]

(2)公平利益

第1404(a)条规定的“在公平利益的情况下”中的“公平利益”因素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公平利益是否只是对当事人和证人便利因素的重复,还是说它是一种不同的因素?法院一般会在“当事人和证人的便利”因素下考虑移送,但实践中,“公平利益”构成了第三种考虑因素。例如在Frazier v.Commercial Credit Equipment Corp.案中,[20]原告由于在其居住地西弗吉尼亚州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向密西西比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适用密西西比州的法律。原告依据第1404(a)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到西弗吉尼亚州,因为西弗吉尼亚州是所有当事人的居住地,是诉讼请求产生的地方,也是证人和证据文书的所在地。密西西比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移送请求,因为移送不符合“公平利益”,尽管在密西西比州审理案件会给所有当事人及证人带来不便利。该法院认为,“公平利益”作为第1404(a)条规定的组成部分,可以被用来考虑决定是否移送,即使考虑当事人和证人的便利因素会产生与之不同的结果。

对于“公平利益”因素,许多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评价。对于一些法院来说,“公平利益”关系到法院的有效运作,而不仅仅是存在潜在的有争论的价值。对于另一些法院来说,“公平利益”用来保护司法资源和防止对原告作出不公正的判决。[21]法院考虑涉及“公平利益”的其他因素还有:受移送法院的法官是否对可适用的法律熟悉,获得证据资源的难易程度等有关公平利益因素。

(3)审判给当事人带来的开支

几乎在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相应的开支。许多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最初法院地很少情况下是最为方便和花费最少的地方。[22]通信、交通工具的发展,使当事人在证人以及证据的保全方面承受着比以往大得多的开支。申请移送的当事人应当清楚地计算在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进行诉讼分别应付出的开支,如果两者有明显的差距的话,将会对移送产生很大的影响。

(4)其他考虑因素

联邦法院在决定案件移送考虑的其他因素还有:案件审理延误的可能性。审理延误的可能性在法院的分析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法院将考虑提起诉讼所需要的时间,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需要的路程;[23]律师的所在地,当原告选择法院地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时,移送法院还会对律师的所在地给予一定的考虑,但多数法院都认为这个因素在移送分析中最不重要;证据的所在地以及原告的法院地选择,等等。

联邦法院对于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如何去权衡每种因素的态度的不一致导致了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提出移送申请在实践中会变得非常普遍,几乎成为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一种本能反应。因为存在如此多的考虑因素,大部分的被告可以很容易地找出对其有利的因素来申请案件移送,为其举证提供理由。其二,因为不同联邦法院决定移送考虑的因素可能会不同,无法知道某一联邦法院会考虑什么样的因素,所以一般很难预料某一案件中的移送申请是否会成功。联邦法院在移送决定过程中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移送结果让人无法预料,这种移送结果的不可预见性也会产生几个相关问题:在移送决定过程中会增加当事人的支出和花费,例如,美国的许多商业合同中出现的法院地选择条款,就表明了许多商人宁愿多花一些钱以消除不方便诉讼的可能性;移送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威胁到了当事人设计的法院地选择条款,诉讼当事人很难预测法院将在他们的特殊案件中考虑哪种因素,导致移送结果很少会让当事人满意;不同法官对于相同事实不同分析的危险会侵蚀人们对司法部门的信心。[24]联邦法院必须通过采用更为明确的方法来增加移送中的确定性,甚至不惜牺牲公平利益。无论是联邦最高法院还是国会,必须创造一个更具有可预见性的能被联邦地区法院所遵守的移送分析标准。其三,没有一个统一限定的移送标准,会使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第1404(a)条规定的案件移送来操纵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25]假如法院发布了移送命令,但命令缺乏相应的特殊法律根据或者在作出移送决定过程中出现错误,当事人或者其他法院可能会希望通过上诉来纠正或复查这种移送命令。然而事实上,上诉法院在实践中很少去复查地区法院的移送命令,就算复查了也很少撤销移送命令。只有当案件有了最终判决时才能进行复查,上诉法院在复查这些移送命令时,一般使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判断法院在作出移送命令时有无滥用自由裁量权。寻求移送复查的原告也不可能立刻和直接获得复查的结果。所以实践中上诉法院很少能真正起到纠正错误的作用,上诉法院实质上约束不了地区法院的移送命令。

4.受移送后案件所适用的法律

案件移送后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第1404(a)条也没有规定移送后该适用哪个州的法律,立法者当初在制定法律时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只有留给联邦法院自己去决定。根据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出移送申请,接受案件移送的联邦法院必须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包括冲突规范。

在Van Dusen v.Barrack案中,[26]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非法致死诉讼,案件起源于在马萨诸塞州的一件飞机坠毁事件。被告根据第1404(a)条的规定,提出移送案件到马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理由是:马萨诸塞州法院正在审理基于同一灾难的100多个诉讼、大部分证人居住在马萨诸塞州。宾夕法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准予被告移送案件的动议。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决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支持了地区法院的决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被告根据第1404(a)条申请移送时,受移送法院必须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的法律。首先,第1404(a)条的实施是通过向更为方便的法院移送的方法来增加当事人与证人的便利。被告提起移送请求时,移送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必须跟随被告来到受移送法院。适用受移送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将会减少便利,因为移送法院会很不情愿地将案件移送到原告的诉求会被受移送法院地的新法律所损害的地方。其次,对第1404(a)条的适用不应当增加挑选法院的机会。如果受移送法院的法律被适用,那第1404(a)条可能会被被告作为一种挑选法院的工具而利用。最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它的观点充分地遵从了Erie案中的统一适用州法的目标。

Van Dusen案确立了移送案件的法律适用必须满足三个重要条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一,在决定适用哪个州的法律时必须符合第1404(a)条规定的“为了当事人和证人的便利,以及为公平利益的情况”目的;第二,法院不能鼓励挑选法院;第三,第1404(a)条下的法律适用不应当有损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的法律适用的统一化目标。另外,联邦最高法院还补充:第1404(a)条下的法律适用应该具有可行性和实践性。[27]

Van Dusen案中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是适用于被告提起的移送请求的。直到Ferens v.John Deere Co.案,[28]最高法院才将原则扩展到原告提起的移送申请。

在Ferens案中,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使用被告生产的收割机时,切断了一只手。三年后,原告在宾夕法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和担保。同时,原告又在密西西比州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基于疏忽和严格产品责任。然后,原告根据第1404(a)条的规定,要求将密西西比州的侵权案件移送到宾夕法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其理由是宾夕法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是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密西西比州联邦地区法院准予了原告的动议,但是宾夕法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却拒绝适用密西西比州关于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是根据宾夕法尼亚州的二年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拒绝了该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既然是原告提出移送案件,那么在Van Dusen案中关于接受法院必须适用移送法院的法律规则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案。上诉法院同意了地区法院的决定,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规定。

联邦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认为:无论谁提出移送申请,受移送法院必须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法律。原告提出移送申请的案件在移送后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的法律,这与Erie案中的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法律适用统一化的要求是一致的。第1404(a)条不能剥夺当事人可适用州法律的优势,因为适用受移送法院州的法律将会剥夺原告的所获得的移送法院所在州法律的利益。适用受移送法院州法律将会严重地破坏Erie案的统一化目标,因为移送后改变了适用的法律。第1404(a)条法规用来增加当事人的便利,而不是禁止原告行使他选择审判地优势的权利,第1404(a)条规定的移送应该建立在为所有当事人带来便利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法律潜在的变化之上。适用受移送法院地州法律可能会使移送法院拒绝发布移送命令,因为潜在的法律变化很可能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从司法管理的角度来看,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法律是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最可行性的方法,对原告申请移送的案件适用受移送法院州法将会引起太多的不确定。

其实在Van Dusen案和Ferens案之前,1950年的Headrick v.Atchison,Topeka&Senta Fe Railway案中就有最先选择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法律的实践,[29]后来的Van Dusen案就采纳了Headrick案中的一些意见。Headrick案中,原告(密苏里州的居民)在加利福尼亚州内乘坐被告(一家堪萨斯州的公司)的巴士时身体受到伤害,于是向新墨西哥州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因为新墨西哥州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比较长。被告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向法院申请拒绝诉讼或者根据第1404(a)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到加利福尼亚州。新墨西哥州联邦地区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诉讼,也拒绝了移送,其理由是移送无意义,因为移送后将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案件将因为超过加州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很容易被拒绝。后来第十巡回法院推翻了新墨西哥州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在不可能移送到更方便法院的情况下,第1404(a)条限制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权力,因为案件移送到加州很明显是可能的,应当禁止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法院进一步总结,移送不能影响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原告有“合法权利去选择任何被告有义务去参加的法院地”,“在移送上,新墨西哥州法律仍然保持着对案件的控制”。

以上的案件都是不同州公民之间的案件,而联邦法院对不同州公民的案件和联邦问题案件都具有管辖权,那么Van Dusen和Ferens案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否也适用联邦问题案件?不同联邦巡回区法院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联邦巡回地区与州不同,在联邦问题案件中,受移送巡回区法院的法律应当被适用。比如,第二、五、六和特区巡回区法院认为:随着联邦问题案件中的审判地改变,受移送法院法律应当被适用,不考虑法规和相关判例法的统一,一个联邦法院独立的判决不应当被破坏,不能要求它去适用来自于不同巡回区法院地的法律。[30]但是在Eckstein v.Balcor Film Investor案中,[31]第七巡回区法院认为:Van Dusen和Ferens案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不仅仅适用不同州公民的案件,无论什么情况下,受移送法院应当适用移送法院的法律来执行Van Dusen和Ferens案的规则。其他一些法院同意第七巡回区法院的观点,认为联邦法律在地理上不统一时,移送法院所在州法律应当被适用。例如,在Wegbriet v.Marley Orchards Corp.案中,[32]华盛顿东区联邦法院认为,“独立审判”规则允许受移送法院去决定适用哪个法院地的法律,但这个规则遭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警告——受移送法院应“尽力去避免冲突”,所以在不存在统一的联邦法律的情况下,移送法院所在州法律应被适用。另外,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和权利,审判经济原则进一步要求移送法院所在州法律在联邦问题案件中应当被适用。

5.当事人的法院地选择

一些法院认为,“原告合适的法院地选择在任何移送请求的决定中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原告善意的选择应该被支持”。[33]联邦法院中大多数人的意见是:原告的选择“被授权给予实质性考虑”。而一些法院将原告的法院地选择仅仅作为许多因素中的一个来考虑。只有很少的法院不考虑任何原告的法院地选择。[34]

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尊重原告的法院地选择,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根据第1404(a)条提出的移送请求经常被法院所拒绝,可以看出原告选择的法院地一般不容易被改变。诉讼开始于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地,原告有权利在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范围内选择在哪个法院起诉。

但是即使双方当事人订有法院选择条款,同意将争议提交给指定的法院审理,根据法院考虑的其他因素,案件仍然可以被移送。法院选择条款并不对审判地点具有决定性影响,它只是法官自由权衡案件移送时所考虑的一个因素。虽然一个有效的法院选择条款使得当事人失去以不方便为由移送案件的权利,但是地区法院仍然可以考虑是否有当事人和证人的便利和“公平利益”的需要去移送案件。

当原告不居住在法院地时,法院会仔细地审查原告的法院地选择。当诉讼与原告选择的法院地没有任何联系时,可能会促使法院减少对法院地选择的尊重。在每个案件中,法院都会平衡原告的法院地选择和其他的公共、私人利益因素。如果原告或被告都不居住在法院地,法院可能也会考虑是否会发生挑选法院。但是如果不重视法院地选择条款的话,合同当事人不知道法院选择条款作为移送的考虑因素到底有多重要,他们是否应该去执行条款,进一步说,法院可能会间接地鼓励当事人对合同的违反。[35]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会挑选法院,而不是坚持法院地选择条款。在Steward Organization,Inc.v.Ricoh Corp.案中,对于以上涉及的问题进行了分析。[36]

在该案中,Steward是一家阿拉巴马州的公司,Ricoh是一家主要营业地位于新泽西州的生产商,Steward与Ricoh订立合同为Ricoh销售复制产品。合同中包含了法院地选择条款,其中约定了任何产生于合同的争议要在纽约州提起诉讼。Steward在阿拉巴马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不同州公民案件的诉讼,理由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由于有法院地选择条款,原告根据第1404(a)条规定申请向纽约州的联邦法院移送案件。阿拉巴马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申请,理由是移送请求由阿拉巴马州的法律控制,其法律并不考虑法院地选择条款。在上诉中,第七巡回法院认为,不同州公民案件的审判地问题是由联邦法律控制的,法官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判定应该执行法院地选择条款来进行移送案件。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布了移送命令,并认为法院地选择条款产生的是有关审判地的程序问题,即由第1404(a)条控制,而不是一个由阿拉巴马州法律控制的实质的合同问题,当法院地选择条款与移送法规相冲突时,第1404(a)条处于控制地位。最高法院还认为,法院地选择条款仅仅只是法院移送案件之前考虑的因素之一,其他因素包括:诉讼参与人的私人利益、查找证据资料的便利、对不愿参加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强制性程序的可适用性等因素。

(三)第1404(a)条与不方便法院原则

对第1404(a)条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间的关系在美国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有人认为:“第1404(a)条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基础将案件移送到更为合适的法院地,即使移送法院是合适的审判地。”[37]其他人认为第1404(a)条仅仅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种修改。从第1404(a)条的立法背景以及随后的判例来看,美国国会的意图是使该法规修正联邦普通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不是对其简单的编纂。在Norwood v.Kirkpatriet案中,[3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第1404(a)条制定的目的并不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简单编纂,而是一种修改,用来增加当事人和证人的便利。在第1404(a)条实施之前,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拒绝诉讼是对滥用审判地法规的唯一补救,1948年后,第1404(a)条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联邦法院系统中两套并列的调整当事人的法院地选择的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使用适用于这种情形:更方便的法院存在于不同的司法系统中,而第1404(a)条适用于同一司法系统内部,即在联邦法院系统内部进行移送。

美国国会制定该第1404(a)条法规是用来保护诉讼当事人、证人及公众免受不便利的困扰,减轻不方便法院原则带来的副作用。在1948年的第1404(a)条被实施之前,当事人对在不方便法院提起的诉讼只有一个选择,即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请求法院拒绝诉讼。在这个原则指导下,如果存在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的话,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拒绝诉讼。这种彻底拒绝的规定有时会产生苛刻的和低效的结果。原告并不是总能在“更为方便的法院”再提起诉讼,因为“更为方便的法院”所在州的法律有时会限制当事人的再起诉权利。通过实施第1404(a)条,消除不方便法院原则带来的不公正,增加联邦法院中的便利,允许联邦法院之间移送案件,而不是彻底地拒绝诉讼。《美国法典》第1404(a)条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间相比较具体体现的区别和优势为:

第一,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仅仅适用于拒绝诉讼的动议,即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要求原告到更为合适的外国法院诉讼,而第1404(a)条是关于联邦地区法院案件移送的规定,不是拒绝诉讼。这一规定也意味着美国宪法的充分诚信条款不仅保证了替代法院是适当的,而且保证了另一替代联邦法院必须接受案件。

第二,根据《美国法典》第1404(a)条的规定,只要另一联邦地区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被接受的法院继续进行诉讼,而不要求当事人在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如果案件被正当地移送,接受法院必须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包括法律选择规则。由于第1404(a)条不需要重新提起诉讼,有关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被排除,所有与移送有关的诉讼活动,包括诉讼请求以及前期的调查都可以移送到接受法院,解决争议的实体法一般也没有变化。[39]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则不一样,审判法院是拒绝案件的审理而不是移送案件,它需要当事人重新在外国的替代法院提起诉讼。替代法院则会适用自己的法律,包括法律选择规则,解决案件的实体法律也不相同,所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第1404(a)条相比,对原告具有更大的打击力。

第三,根据第1404(a)条规定移送案件,联邦地区法院比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审理案件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根据第1404(a)条的移送案件,法院并不需要考虑以及评价替代法院适当性问题,只是简单地平衡移送案件中的有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因素。这些因素一般包括:事实出现地、相关证人与文件的所在地、是否便利诉讼当事人、州法律的可适用性、原告的法院选择、移送法院和接受法院的工作负担情况。而在不方便法院案件的分析中,法院首先必须分析是否有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然后再平衡所有相关的公共利益因素以及私人利益因素。所以相对于根据第1404(a)条移送案件来说,法院具有较少的自由裁量权。[40]

二、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的作用

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的基本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区际司法协助

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域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之间,相互委托,代为某些司法行为或与司法密切相关的行为。[41]一般认为区际司法协助包括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区外送达、区外调查取证、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代为执行某些强制措施等,这些都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区际司法协助形式。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它对区际司法协助采取的是一种二级调整方式,各州之间司法协助关系由宪法的“完全信赖和尊重”原则以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加以规范,[42]一方面,以宪法来规定各州相互合作的基本原则,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各州对其他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另一方面,由各州自愿参加统一州法来进一步协调。这种二级调整方式使美国的区际司法协助显得非常简便和有效。

在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实际上也是区际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只不过这种形式比较特殊。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体现了区际法院之间在案件审理或在管辖权上的一种协调,这种制度更能体现美国司法协助的简便性和有效性,体现了宪法的“完全信赖和尊重”原则以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在《美国法典》第1404(a)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移送中,移送法院往往为不方便法院,案件的大部分证据、当事人、证人、主要标的等都可能不在移送法院地,如果由移送法院审理的话,那么法院在调查取证、司法文书送达、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判决执行方面都会存在困难,必须进行区际司法协助,而如果将案件移送到更为方便的法院,由适当法院管辖时,这种需要进行区际司法协助的情况将会大大减少,因为移送法院一般考虑事实出现地、相关证人和文件所在地、判决执行等这些因素来移送案件,受移送法院地往往是大部分证据、证人、当事人、案件主要标的所在地,受移送法院审理案件时在调查取证、司法文书送达、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困难就减小许多,甚至没有进行相关区际司法协助的必要。

(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管辖权冲突问题和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行为

在美国,联邦法院之间、州法院之间、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容易产生各种复杂的管辖权竞合,法律又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同一纠纷可以由多个法院管辖的情况自然会增多。通过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来调节这些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把民事案件分配到更合理、更方便的法院进行审理,使民事案件在复杂的管辖权中得到“优化配置”,确定对不同的案件最为合理的管辖地法院。如果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话,第1404(a)条会将案件从具有管辖权的不方便法院移送到具有管辖权的方便法院。

挑选法院是指原告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其认为能够得到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去进行诉讼的一种行为。[43]挑选法院的情况在美国是大量存在的,甚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一位法官也认为挑选法院是一种“国家的合法游戏”。[44]由于美国的各个法域都有权规定自己的民事管辖权,加上美国各个法域的管辖权制度越来越宽泛,就出现了同一个案件数个法域管辖的情况。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诉讼,原告也可以自主在多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选择起诉,就会产生挑选法院的行为。挑选法院行为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它将法院之间的一致性问题变得更加尖锐;增加了法律实施的不确定性;降低了公众对法律及其实施的信任程度并产生对司法公正程度的怀疑;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司法效率;产生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权利不对等,等等。采取区际案件移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原告选择法院的动机,因为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往往被移送到更为方便的法院审理,那么原告还不如直接将案件在更为方便的法院审理。同时移送案件带来的诉讼合并,也会使得当事人不正当地选择法院的愿望落空。《美国法典》第1404(a)条规定的联邦法院之间的案件移送并不受当事人选择法院条款的影响,它只是法院移送时考虑的一个因素,使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机会减少。

(三)有助于保证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美国法典》第1404(a)条规定的案件移送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当事人和证人,以及在公平的利益的情况下”,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提出移送申请的权利,法院尊重原告的法院地选择,其选择“不能轻易地被否定”,来维护原告的基本权利,而被告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证据来证明存在另外的更为合适的法院,这也是被告的基本权利。第1404(a)条移送主要是根据法官个人的公正观点来发布移送命令,法院在考虑移送时主要是平衡案件中的有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包括是否便利于当事人和证人、公平利益、原告的法院选择、当事人相关的协商能力、根据法院选择条款分析移送的公正性等,既尊重了原告的选择,又维护了被告的权益,有利于保证整个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公平利益用来保护司法资源和防止对原告作出不公平的判决。第1404(a)条移送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法律,可以维护原告选择审判地的优势的权利,使原告不受移送法院所在州的新法律的损害,不剥夺当事人的可适用州法律的优势。原告拥有选择法院地的权利对其是十分有利的,他可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地点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来说,则显得有些被动和不公平,[45]而第1404(a)条规定可以将案件移送到更为方便、合适的法院审理,实质是对原告择地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防止由于原告对法院选择程序的滥用,并避免由于原告选择了一个不方便的法院而导致被告及司法公正的实现陷入困境,以此来维护被告的诉讼权益,保持原、被告诉讼权利的均衡。

来自于美国官方的统计,在1979~1991年间联邦法院审理了大约有3000个联邦民事案件,其中在未被移送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是58%,而在被移送过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是29%;在未被移送案件中,法院判决的错误率大约为32%,而在被移送过的案件中,只有4%的判决错误率。[46]原告的胜诉率从58%下降到29%,表明在未移送的情况下,原告经常能够很容易地在诉讼中获胜,而在被移送了的案件中更难获得胜诉,[47]同时也表明了一种“法院地效果”,不同的法院地在案件的判决结果上很可能会不同。通过案件移送导致原告的法院地优势减少,减少原告的胜诉率,法院剥夺了原告的不公平法院地优势。也可以看出,如果案件在原告选择的法院审理而不进行移送的话,会产生更多的误判,影响司法公正。案件被移送到更方便、公正、合适的法院地后,往往能够带来更正确和公正的判决结果。通过案件移送还可以平衡任何双方当事人的支出,平衡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花费。[48]

(四)有助于法院司法任务简单化、提高工作效率

《美国法典》第1404(a)条规定的案件移送本身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基础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能使法院的工作任务减少,减轻工作负担,而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同样也具有这种功能。法院不审理案件,而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使该法院的审理案件的数量减少,工作任务减轻。第1404(a)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移送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比较,实际上更能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在案件被移送后,当事人可以在被接受的法院继续进行诉讼,不要求当事人在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而不方便法院原则让案件到其他地方重新开始,会导致由于要服从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不仅会被剥夺他在所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应获的权利,而且可能由于在最后被认为适当法院的诉讼时效到期而丧失所有权利,而民事案件移送制度就避免了这种危险;民事案件被移送后,受移送法院必须适用移送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包括冲突规则,由于不需要重新提起诉讼,有关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被排除,所有与移送案件法院有关的诉讼活动,包括诉讼请求以及前期的调查都可以移送到接受法院,解决争议的实体法一般也没有变化,使接受法院的工作效率提高。第1404(a)条移送中考虑的因素还包含了案件审理延误的可能性、法院将考虑提起诉讼将消耗的时间、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所需要的路程,还要考虑查找证据资料的便利,使审判便利、节约和迅速。

(五)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低司法成本

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案件在不方便的法院审理,那么法院必须花大量的精力和物力对当事人进行域外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而且其判决也需要到域外去承认与执行,这就必然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由于法院审理的是区际民事案件,属于一国主权下的民事案件,不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也不涉及国家的对外利益问题,所以有必要对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发挥国家司法资源的最大功效,减低国家司法成本,那么有必要对挑选法院或者其他在不方便法院提起诉讼的美国法典第1404(a)条情况进行规制,而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就是一种很好的制度。

美国一些激进的文章批评移送制度,认为它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日益增加的巨大的移送请求数量,也给诉讼本身带来了开支,在这个基础上应废除案件移送制度。[49]有人认为移送导致的这些开支对于他们而言是巨大的,为减少移送带来的开支,法院应当仅仅考虑相关证人和文件的主要所在地因素来决定移送,并将案件移送到那里。[50]

移送不可避免地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一定的开支(任何诉讼都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一定的开支),然而移送所带来的开支真的如有些人想象中那么大吗?其实,实施案件移送制度一般不会带来很高的开支。在不到5%的每年被提起的案件中才会发生当事人的移送请求。在美国,每年只有一万个案件移送请求可能会被提出,移送命令的可适用性被严格地限制,法院不能轻易地发布移送命令,大部分移送请求在地区法院中被很简单和容易地处理,而且没有上诉,很少有移送案件达到上诉层次,每年被报道的上诉案件中仅有5个案件存在着第1404(a)条规定的移送情形。[51]在第1404(a)条移送中,受移送法院必须事实上是更为方便、让当事人支出更少的地方,法院在决定移送时也会考虑申请方当事人因移送而付出的开支、未申请方当事人因移送而所需合理的旅途费用,考虑“移送会不会导致当事人负担”;申请当事人还应当清楚地计算在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付出的开支,当受移送法院起诉花费的开支更少,差距很大的话,当事人就会倾向于申请案件移送;如果移送会导致当事人有很高的花费和不必要的开支的话,法院也不会作出移送命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最初法院地很少情况下是最为方便和花费最少的地方,而往往移送后,案件在受移送法院审理的话,会让当事人支出更少,所以纵观整个诉讼程序,通过移送可以使当事人付出更少的开支,而移送带来的那点开支甚至可以忽略不计。那些批评案件移送制度的文章和人没有看到它的作用,而是太过注重它所带来的开支。案件移送不会增加不必要负担,实施移送制度的负担是很小的,通过移送减少在移送法院的错误和不必要开支而节省更多的开支,移送的作用远远超过了实施移送制度所带来的那点开支,所以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应当保留案件移送制度,继续采用移送方法。[52]

三、美国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由于我国各法域的管辖权制度规定不统一,也会出现诉讼当事人的挑选法院以及案件在不方便的法院审理的情况。从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来看,各地间的法律冲突仍然很多,法律协调亟待加强,要想在我国各地间达到法制的完善、法律的统一并非一件容易的事。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缓和区际管辖权冲突、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和促进区际司法协助,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立法与实践,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区际案件移送制度。

为此,我们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能否采取国家立法的形式。因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法律冲突,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各特别行政区在立法权、司法权方面与中央立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的关系方面。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都享有高度的自治,其自治权之大,超过了联邦制国家内的各成员国、州或省。在我国,对各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制约性法规仅仅是各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各特别行政区所制定的法律与中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在司法上,各特别行政区最高法院享有终审权,其司法权不受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限制。可见,在各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在各法域之上不存在所谓中央立法机关和中央司法机关。所以我们不能像美国那样,对区际案件移送制度进行全国立法规定,但是我们可以采取法院协作的方法。即各法域的法院可以通过区际协定的方式,规定区际案件移送制度,在区际协定中可以要求各法域的法院分别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有关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二,区际案件移送的范围。区际民事案件移送制度只适用于专属管辖、有效协议管辖以外的案件。因为四地现存的诉讼程序,特别是管辖权方面的差异,有些是源于刚性的规则,不存在协调的可能。如内地法律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等方面的纠纷,必须由内地人民法院行使专属的管辖权,这类案件管辖权冲突不会太大,而且只存在于十分有限的领域。专属管辖权事项之外的争议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和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就管辖权作出协议选择,这是解决和避免管辖权冲突和平行诉讼的有效途径,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也会为当事人提供行为的可预见性;另外,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对当事人通过有效协议选择法院的案件不能进行移送,除非协议无效。

第三,区际案件移送的理由。我们应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区际案件移送的理由。我们之所以采取不方便法院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早有运用不方便法院理由拒绝案件诉讼的实践。这些案例都出现在香港与内地之间的案件中。比如中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最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是产生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最高院在批复中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个裁定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在1997年的香港居民蔡文祥诉王丽心离婚案中,内地法院最后也以诉讼不便利为由驳回了当事人诉讼。在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对在中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持赞成态度。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也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即“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所以说在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和理论基础。那么,我们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理来规定区际案件移送制度是可行的。

第四,区际案件移送的具体分析因素。为了防止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具体移送制度上,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法典1404(a)条规定,采取平衡移送案件中的有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因素来决定是否移送案件的做法。一般来说,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事实出现地、相关证人与文件的所在地、是否便利诉讼当事人、各法域法律的可适用性、原告的法院选择、移送法院和接受法院的工作负担情况、根据法院选择条款分析移送的公正性、当事人相关的协商能力、与审判系统廉洁公正相关的公共利益因素、判决执行等因素。同时我们也可以采取严格控制的方法,即严格控制案件移送的比例,只有在移送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才能将案件移送到更为适当或方便的法院。

第五,区际案件移送提出的主体和提出的时间。因为原告首先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区际案件移送的动议一般由被告提出,美国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也可以提出案件移送的动议,美国就曾出现原告提出移送案件动议的判例,但这毕竟是极为例外的情况,我们在规定中还是明确规定案件移送的动议只能由被告提出,这样就既排除了原告提出的可能,也排除了法院自己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动议的可能。在我国,之所以排除法院自己提出案件移送动议的做法,是因为我国四法域的法律制度差异太大,法院因适用外域法的困难有滥用区际案件移送制度的倾向。被告提出案件移送动议,那么被告必须证明移送法院是不方便的法院以及被移送法院是方便的法院。同时,为了防止被告利用区际案件移送制度,故意拖延案件的审理,应要求被告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问题答辩时提出移送案件的动议。

Abstract As one of themethods of resolving the jurisdiction conflictbetween federal courts,interregional civil case transfer systemof U.S.A.is the shift of the civil case between the courts in different law districts in fact.In U.S.A.,interregional civil case transfer system is favorable to interreg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it relaxes the burden of jurisdiction conflicts and prevents parties from forum shopping to a certain extent,it guarantees the justice of judiciary and protects parties'lawsuit rights and interests,it is favorable to make court's judicial task simplifying and improve work efficiency. Interregional civil case transfer can be used as a method in the coordinating mechanismof interregional civil case jurisdiction;we may benefit from America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and establish interregional civil case transfer system conforms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注释】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3]参见[美]哈泽德·塔鲁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

[4]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5]28 U.S.C1404(a)条(1990).

[6]Gulf Oil Corp.v.Gilbert,330 U.S.501(1947).

[7]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8]Gulf Oil Corp.v.Gilbert,330 U.S.501(1947).

[9]363 U.S.335(1960).

[10]参见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1]参见徐伟功:《试析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方法》,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六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567页。

[12]Norwood v.Kirkpatrick,349 U.S.29,34(1955).

[13]Van Gelder,621 F.Supp.619.

[14]J-RDistrib.,Inc.v.Eikenberry,725 F.2d 482,485 n.3(9th Cir.1984).

[15]970 F.Supp.581,583(S.D.Tex.1997).

[16]See A.G.(Tony)Buzbee,Feature:Venue Transfer in Federal Court:Some Factors to Consider,36 Houston Lawyer,July/August,1998,p.16.

[17]See Stowell R.R.Kelner,“Adrift on an Uncharted Sea”:A Survey of Section 1404(a) Transfer in the Federal System,67 NewYork University LawReview,June,1992,p.612.

[18]See A.G.(Tony)Buzbee,Feature:Venue Transfer in Federal Court:Some Factors to Consider,36 Houston Lawyer,July/August,1998,p.16.

[19]Babbidge v.Apex Oil Co.,676 F.Supp.517,520(S.D.N.Y.1987).

[20]755 F.Supp.163(S.D.Miss.1991).

[21]See Stowell R.R.Kelner,“Adrift on an Uncharted Sea”:A Survey of Section 1404(a) Transfer in the Federal System,67 NewYork University LawReview,June,1992,p.612.

[22]Robertson v.M/VCape Hunter,979 F.Supp.1105,1107(S.D.Tex.1997).

[23]See A.G.(Tony)Buzbee,Feature:Venue Transfer in Federal Court:Some Factors to Consider,36 Houston Lawyer,July/August,1998,p.16.

[24]See Stowell R.R.Kelner,“Adrift on an Uncharted Sea”:A Survey of Section 1404(a) Transfer in the Federal System,67 NewYork University LawReview,June,1992,p.612.

[25]See Stowell R.R.Kelner,“Adrift on an Uncharted Sea”:A Survey of Section 1404(a) Transfer in the Federal System,67 NewYork University LawReview,June,1992,p.612.

[26]Van Dusen v.Barrack,376 U.S.612,630-633(1964).

[27]376 U.S.635-637(1964).

[28]Ferens v.John Deere Co.,110 S.Ct.1274,1286(1990).

[29]182 F.2d 305(10th Cir.1950).

[30]See David Charles Levy,The Myth of a UniformFederal Law and the Reality of CERCLA: Arguments for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the Transferor Court Following a Section 1404(a)Transfer of Venue,6 HastingsWest-Northwest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Polity,Fall,1999,p.95.

[31]Eckstein v.Balcor FilmInvestors,8 F.3d 1121,1126(7th Cir.1993).

[32]Wegbreit v.Marley Orchards Corp.,793 F.Supp.965,968(E.D.Wash.1992).

[33]Shutte v.Armco Steel Corp.,431 F.2d 22,25(3d Cir.1970).

[34]See Antony L.Ryan,Principles of ForumSelection,103 West Virginia LawReview,Winter,2000,p.167.

[35]See Richard D.Freer,Erie'sMid-Life Crisis,63 Tulane LawReview,May,1989,p.1115.

[36]487 U.S.22(1988).

[37]See Maryellen Corna,Confusion and Dissension Surrounding theVenue Transfer Statue,53 Ohio State Law Journal,Winter,1992,p.319.

[38]349 U.S.29(1955).

[39]See Christopher Speer,The Continued Use of ForumNon Conveniens:Is It Justified?58 Journal of Air Law&Commerce,Spring,1993,pp.845-858.

[40]See Desmond T.Barry,Foreign Corporation:ForumNon Conveniens and Change of Venue,61 Defense Counsel Journal,October,1994,p.532.

[41]参见黄顺康:《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若干基本问题》,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第81页。

[42]参见宋锡祥、王菲:《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方法和途径》,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第60页。

[43]See Friedrich K.Juenger,ForumShopping,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Tulane LawReview,Vol.63,February,1989,p.553.

[44]SeeWright J.S,The Federal Court and Nature and Quality of State Law,Wayne LawReview,Vol.13,Winter,1967,p.317.

[45]参见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85页。

[46]See Kevin M.Clermont&Theodore Eisenberg,Simplifying the Choice of Forum:A Reply,75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Quarterly,Winter,1997,p.1551.

[47]See Kevin M.Clermont&Theodore Eisenberg,Simplifying the Choice of Forum:A Reply,75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Quarterly,Winter,1997,p.1551.

[48]See Kevin M.Clermont&Theodore Eisenberg,Exorcising the Evil of Forum-Shopping,80 Cornell LawReview,September,1995,p.1515.

[49]See Kevin M.Clermont&Theodore Eisenberg,Exorcising the Evil of Forum-Shopping,80 Cornell LawReview,September,1995,p.1507.

[50]See David E.Steinberg,TheMotion to Transfer and the Interest of Justice,66 Notre Dame Law Review,1990,p.443.

[51]See Kevin M.Clermont&Theodore Eisenberg,Exorcising the Evil of Forum-Shopping,80 Cornell LawReview,September,1995,p.1515.

[52]See Kevin M.Clermont&Theodore Eisenberg,Exorcising the Evil of Forum-Shopping,80 Cornell LawReview,September,1995,p.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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