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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问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问题前述对欧盟竞争政策或者法规的探讨的目的是在于为更好地论述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作铺垫的,有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

二、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问题

前述对欧盟竞争政策或者法规的探讨的目的是在于为更好地论述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作铺垫的,有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

第一,《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体育运动?或者说,类似体育协会、体育联合会、体育联盟或者体育俱乐部的体育实体是否第81条第1款意义上的实体?如前所述,如果有关实体的活动涉及从事供给或者服务性质的商业或者经济活动,那么这样的实体就是该条意义上的实体。具体到体育运动来说,从事业余或者职业体育运动的个人或者实体如果从事涉及体育产品或者服务性质的经济或者商务活动就应当被视为实体,不管这些活动是否能够真正产生利润。尽管体育组织的主要活动涉及体育管理的性质,但其对有关体育运动的商业开发涉及范围很广的经济活动,譬如出售转播权、获得商业赞助等。体育俱乐部的活动涉及比赛门票的出售、体育场馆的商业开发、运动员的转会交易等,这些都是商事性质的活动,尤其是一些俱乐部本身就是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运动员则是靠出卖服务来获取报酬的当事人,一些大的俱乐部为了提高比赛成绩而争相购买高水平的运动员,这也有利于促进俱乐部的商业开发活动。尽管这些活动有时不可能真正获取利润,但很明显这些体育组织应当被认为是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实体。此类体育实体之间的协议或者共谋行为,如果具备第8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当然是应当被禁止的。

第二,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是否第81条意义上的“协议”?这些规则能否阻止、限制或者违反欧盟内部的竞争?考虑到欧盟竞争委员会以及欧洲法院对于“协议”一词的宽泛解释,毫无疑问,涉及运动员转会的规则是具有商业性质的规则,属于第81条意义上的“实体或者实体协会之间的协议”。但并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规则都是从商业的角度来加以制定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区别体育运动内在的规则以及具有商业开发性质的规则。某些规则最初制定的时候可能是从纯粹的体育运动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规则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也可能会渐渐显露出来。具体如何区分这两类性质的规则还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进行考察。[59]对于后一个问题而言,那些对竞争影响不大的体育组织规则不属于欧盟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但由于体育运动尤其是体育市场的特殊性,需要从一个特殊的角度来对体育组织规则对竞争的影响后果进行分析。后面的案例分析可以很好地解释欧洲法院在这方面的观点。

第三,体育组织的规则是否具有影响欧盟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大多数的欧洲体育运动根基于单一的市场结构模式,在成员国内部有各个单项体育协会和各国奥委会,在欧盟范围则有洲际的单项体育联合会,譬如欧足联管辖欧洲范围的职业和业余足球运动,而在各成员国内部则有各国足球协会和职业足球联盟进行负责。国际性的体育组织通常能够控制国内体育协会的活动,以至于许多(但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的规则具有国际性的因素,譬如规定运动员跨国转会的规则就是如此。尽管如此,随着商业化的发展,有关的体育组织规则确实可以影响欧盟成员国的贸易,譬如欧足联原来的转会规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对于第82条的适用而言,有关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体育市场,欧盟委员会对此有很好的阐述。某些国际体育协会在欧洲具有绝对性的控制地位,这些组织的市场构成就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单个的体育运动俱乐部可能不具备影响欧洲贸易的能力,但如果多个豪门俱乐部合作就有可能会产生影响竞争的作用,譬如由欧洲职业足球界的豪门俱乐部组成的G14集团就是一例。

随着欧洲单一市场的建设以及发展,体育运动也在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成为一种主要的经济活动,博斯曼裁决就是一个影响很大的例子。尽管当时欧洲法院没有依据有关竞争的法规来处理该争议,但欧盟竞争委员会还是为执行该裁决而对其涉及的竞争法问题进行了阐述。其后,欧盟竞争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受理了一些涉及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如何适用的争议,一些运动员也开始利用这两个组织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就需要对欧洲法院的有关裁决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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